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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条存废之争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刑法第306条存废之争刑法以剥夺公民最基本人权为制裁手段,以保障以全体公民人权为内容的国家法律秩序为目的。同时,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保护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利”[2],防止该规定在实践中被错误地适用,刑法第306条还专门用刑事立法中极其罕见的力度特别强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一节 刑法第306条存废之争

刑法以剥夺公民最基本人权为制裁手段,以保障以全体公民人权为内容的国家法律秩序为目的。刑辩律师在维护公民,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因涉嫌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基本人权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法治的角度考察,我们完全可以说:离开了以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职业的刑辩律师,要真正保障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一方的基本人权就是不可能的。

为了更好地发挥刑辩律师维护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的基本人权,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扩大了刑事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与此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多次发生过有的律师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和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情况,为了保证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依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防止其利用这些权利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和打击犯罪的需要”,[1]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关于禁止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内容(刑法第306条第一款)。同时,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保护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利”[2],防止该规定在实践中被错误地适用,刑法第306条还专门用刑事立法中极其罕见的力度特别强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刑法第306条第二款)。[3]上述刑法规定的内容既注意了防止辩护人、代理人在事涉公民基本人权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以违法方式危害司法公正以维护普通公民不受犯罪侵犯的基本人权,也注意了保障辩护人、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以维护被追究刑责之人的基本人权,应该说是比较合理的。

但是,自1997年该条施行以来,由于司法实践在理解和适用过程中的确存在一些问题,法学界,特别是律师界要求废除的声音从来就没有停止过[4]。早在2000年,就有律师界的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过“关于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议案”[5],全国律协也如此。2011年6月,北海警方因涉嫌触犯该条拘留同一案件中的四位辩护律师的事件(即“北海事件”)发生后,律师界和媒体均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再次发出了要求废除刑法第306条的声音。

考虑到①在刑法第306条存废问题上,存在太多被利益扭曲的事实,被情感掩盖的真相,仅以本章不可能对否定刑法第306条的理由作全面深入的分析;②刑法第306条“在实践中被频频误读、滥用,甚至以‘法律’的名义对律师打击报复,更令许多刑辩律师如履薄冰”[6],以致刑辩律师成了中国“最危险职业”[7],造成刑事辩护率的大幅下降,是中国律师群体强烈要求废除刑法第306条的最主要理由之一[8];③在谈到中国刑辩律师的职业风险时,人们总是以全国有多少律师涉嫌第306条以及刑法第306条实施以后刑辩率下降的数据来论证,因此,本章拟从核实相关数据的真实性着手,对刑法第306条引发的律师职业风险作一基本评价,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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