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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财产权之确立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欠缺法律规则,信息财产交易将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应建立信息财产权法律制度保护信息财产,规范信息财产交易。利用物权保护信息财产是各国和地区对信息财产进行保护之初的主要做法之一。根据UCITA第102条的规定,拥有信息产权的人通过许可证将信息产权授予被许可方。

第一节 信息财产权之确立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无体物也在逐步地发展并成为社会中日益重要的财产,其中许多重要的无体物如知识产权等,已受到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的调整,但也有一些无体物,仍然未在法律上作出规定。”[1]信息财产就是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一种客体。欠缺法律规则,信息财产交易将处于不确定状态。有鉴于此,1995年俄罗斯杜马通过了俄罗斯信息基本法,其目的在于通过赋予“所有权”保护信息;1999年美国通过了UCITA,其根本目的在于建立一整套信息销售的法律。[2]目前,美国已经有两个州批准和开始实施UCITA。俄罗斯和美国的信息立法,是全球信息立法的典范,分别代表了两大法系对待信息的基本倾向:俄罗斯将信息作为“物”,以所有权模式进行保护;而美国将信息作为“信息产权”的客体,主要以知识产权模式予以保护。笔者认为,无论俄罗斯模式,还是美国模式都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并不足取。我国应建立信息财产权法律制度保护信息财产,规范信息财产交易。

一、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确立的所有权

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第6条规定,信息资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和所有权的客体。该法第2条规定,信息资源是指独立的文件和独立的大量文件集,以及信息系统中的(图书馆、档案馆、数据库等系统中的)文件和大量文件集。该法第6条第1款还明确规定,有关信息资源所有权的关系由俄罗斯联邦民法调整。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俄罗斯信息基本法明确规定最终用户对信息财产享有的权利为所有权。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第6条第7款规定,信息资源的所有者享有俄联邦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其中包括:有权指定对信息资源实施经营管理或作业管理的人员;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规定信息资源的处理、保护和询索的制度和规章;有权确定在复制和传播时使用文件的条件。[3]该条是关于信息所有权的内容的规定。从内容可知,该法的信息资源所有权的立场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贯彻和落实,“有权确定在复制和传播时使用文件的条件”的规定,是知识产权许可的内容,而非所有权。

根据该法,信息财产可以作为一种商品进行转让,并适用民法的所有权转让的规则。和美国UCITA一样,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规则设计,目的也在于解决最终用户购买的信息财产的权属问题,保障最终用户的合法权益。然而,俄罗斯信息基本法却作出了和美国UCITA截然不同的权利设计,直接规定将信息财产纳入物权的客体范畴,而并不去为信息财产设计一项全新的财产权利。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权利选择,最大的可取之处在于它明确排除了购买者不是“购买”,而是获得知识产权许可的错误观点。然而,遗憾的是,它并未因此而走上正确的道路,俄罗斯信息基本法都落入了物权法的窠臼。

利用物权保护信息财产是各国和地区对信息财产进行保护之初的主要做法之一。这反映在刑法保护上,也是如此。信息财产是1946年第一台计算机诞生以后的漫长时间内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社会经济现象和法律概念的。信息财产最初不是刑法保护的对象。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法律不明确规定信息为财产,即便对信息的保护可以适用民法但仍然不能适用刑法。但信息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对盗窃虚拟物进行刑法保护的司法建议。[4]

我国台湾省“刑法”第323条将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拟制为“动产”,而成为窃盗罪(第323条)、抢夺强盗罪(第334条之一准用第323条)、侵占罪(第338条准用第323条)、诈欺背信罪(第343条准用第323条)等罪之保护客体。2002年,我国台湾省“刑法”进行了修改,电磁记录不再被视为动产。其中,第323条的修正理由认为:“惟学界及实务界认为:刑法上所称之窃盗,须符合破坏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此与电能、热能或其他能量经使用后即消耗殆尽之特性不同;且行为人于建立自己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该电磁记录之持有(例如:以复制之方式取得他人电磁记录)。因此将电磁记录窃盗纳入窃盗罪章规范,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有所扦格。为因应电磁记录之可复制性,并期使计算机及网络犯罪(以下简称计算机犯罪)规范体系更为完整,爰将本条有关电磁记录部分修正删除,将窃取电磁记录之为改纳入新增之妨害计算机使用罪章中规范。”从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修订来看,尽管电磁记录(信息财产)的性质确认,从确定的“动产”走向了不确定性,电磁记录不再被视为动产,但是什么性质的财产,在妨害计算机使用罪中并未说明。[5]然而,我国台湾省立法,放弃信息财产为物的基本观念和以所有权保护信息财产已十分明确。

二、美国UCITA确立的信息产权

美国UCITA确立了信息产权(information rights)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最终用户对信息财产享有信息产权。根据UCITA第102条的规定,拥有信息产权的人通过许可证将信息产权授予被许可方。最终用户对自己购买的计算机信息拥有信息产权。信息产权不仅包括知识产权等权利,也包括最终用户对购买的计算机信息的权利,那是保障最终用户控制计算机信息以及限制他人对自己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的使用的权利。[6]这样的规则设计,目的在于解决最终用户购买的计算机信息的权属问题,保障最终用户的合法权益。美国UCITA的最大历史功绩在于它为规范信息财产交易迈出了勇敢的第一步,并且意图为信息财产购买者设计一项全新的财产权利。然而,遗憾的是,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权利设计上,美国UCITA都没有脱离知识产权法的藩篱。从权利性质上看,其设计的信息产权,主要是知识产权。[7]而从信息财产交易的实际情况看,购买者是通过交易得到一种产品,而非得到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许可,否则不仅不符合交易的实际情况,有违法律的一致性。假设,购买者线下购买了一个电影光碟,他通过民法的规定,获得了一个物权;而如果购买者线上购买这个光碟,按照美国UCITA的规定,他将得到一个知识产权许可。这个法律后果,和现实生活的常识不符,也和我们的期待不同。从这个角度上看,美国UCITA的权利设计是失败的。

三、信息财产权概念的提出

虽然我国民法缺乏保护信息财产的明确规定,但理论和实务界大多持肯定观点,认为信息财产(有学者称为“无体物”)非民法上之物,只能依所涉问题类推适用民法相关规定。[8]

信息财产与物质产品一样具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和物质产品不同的是没有外在形体。人类数字化生存的实现,使得信息财产可以作为一种独立财产进行交易。信息财产是人类开发的智力成果的物化产品,其交易价格具有一定的恒定性和稳定性。虽然信息财产需要一定的外部形式(介质和载体)得以表现,但信息财产和载体有着不同的财产价值。信息财产的价值在于其本身,而不在载体。早在1998年,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就发布禁令,禁止离职员工向Intel的电子邮件地址寄送电子邮件,因为此寄送方式非法侵入了他人的动产。在本案中,法院将电子邮件系统当做动产予以保护[9],而电子邮件系统的实质是一种信息财产。根据哈特的“承认规则”,一个法律现象拥有某一或某些特征,就可以赋予其“社会压力为后盾”的方式“承认”这个法律现象[10],明言之,就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确认。“市民社会之关系乃平等主体间之关系,人们缔结市民社会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乃为获得积极的经济利益和人身利益,……,而这种利益之法律化就是权利。”[11]

法律是从客体的属性和特点出发来设计权利制度的,客体的属性和特点的不同必然直接影响权利内容。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是为了激励有效率地使用资源,只有通过在社会成员间相互划分对特定资源使用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的激励。[12]信息财产是一个有独立价值和财产利益的新类型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笔者称其权利为“信息财产权”,区别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同时区别于知识产权。从所有制角度看,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信息财产权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在法律上的确认和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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