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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犯罪的伦理特征及其刑法控制基础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手段的应用以及随后环境刑法体系的建立与破坏环境的行为的特征、对此控制的伦理基础之间须臾不可分离。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正确地定位环境犯罪伦理特征的两面性,并以此为基础,说明环境刑法手段介入的必要性以及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的应然性安排,对环境刑罚体系的完善和环境问题刑法因应的科学性提供方向性的指导。传统刑法保护的法益仅局限于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

论环境犯罪的伦理特征及其刑法控制基础

随着环境问题的持续恶化、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以及环境法理论的积淀,人们认识到环境问题的解决已非传统的行政手段、民事赔偿和民间私力救济所能完全胜任。刑事方法作为权利的最后保障手段,已经在应对环境问题的社会工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刑事手段的应用以及随后环境刑法体系的建立与破坏环境的行为的特征、对此控制的伦理基础之间须臾不可分离。在某种意义上,破坏环境行为的“可容许性”以及人类发展自身、完善自身的伦理基调为这些行为设定了不可避免的逻辑路线,进而转变为人类发展的“悖论”。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正确地定位环境犯罪伦理特征的两面性,并以此为基础,说明环境刑法手段介入的必要性以及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的应然性安排,对环境刑罚体系的完善和环境问题刑法因应的科学性提供方向性的指导。

一、环境问题刑法控制的必要性

自民间环境保护运动兴起之后,鉴于民间力量凭借舆论工具对环境保护贡献有限,无法给予危害环境行为的受害者充分的补救,也没有强有力的组织体系及权力结构有效地控制环境问题的恶化,世界各国开始尝试采用行政管制、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手段等公权力保护环境。其中,行政管制最早介入,由于行政管制具有事前控制和事后控制双重价值,其有效实施解决了大量的环境污染问题并成为目前各国保护环境的主要手段;民事手段主要用于赔偿因环境污染而遭受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发挥着私法中救济受损者的功能;刑事手段主要用来惩处和预防严重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着重于惩治和威慑。可以说,自意识到环境问题对人类进步的危害之后,人类已经发展出一个相对完整的保护环境及相关受害者的权力体系。

关于环境问题刑法控制的必要性,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一)建构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的需要

对环境问题的因应需要科学的、完整的法律机制,环境刑法是其中必要的一环。尽管在目前环境保护中,环境刑法发挥的作用较之于行政保护手段和民事保护手段较小,但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加剧,刑法手段在环境保护中可发挥的空间却日趋扩大。进言之,“因为自然资源是可以耗竭的,以及人们认识到破坏环境行为会对我们居住的地球造成毁灭性和不可修复性的影响,并严重危害人类的未来。全球普遍接受可持续发展的观念显示出这样一个认知上的转变,就是我们需要关照自然环境,而自然环境状况的改善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必要前提。因此,污染和其他危害自然环境的行为不再被认为是非刑事的行为或轻罪,而是应当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的行为。”[1]因此,建立环境刑法制裁严重危害环境的违法行为,应是环境保护工程的题中之意。

(二)传统行政手段与民事手段作用的有限性

环境危机凸显以后,文明国家最初是通过制定大量环境行政法,以政府管控的方式控制环境问题。随后出于对环境破坏受害者救济的立场出发,辅之以民法。尽管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在环境保护工程中至今仍然是最主要的方法,但是在预期处罚低于预期收益的情形下,这种方式对环境破坏者的威慑作用有限,民事和行政手段因为其温和性而无法克服相关主体在巨大经济利益面前的严重违法行为。比如,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或关闭等行政处罚措施都并不足以威慑环境犯罪行为。再者,当今刑法保护的法益,已经突破了传统的人本主义理念下狭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畴,将环境利益纳入刑法法益的范围之内,通过刑法保护以环境资源要素及其功能为载体的个体环境利益和以整个生态环境系统的功能为载体的公共环境利益,行政管制与民事救济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方面显示出了无能或是无力。申言之,“为保护生态环境,确保人民的生活品质,固可透过环境行政机关依环境行政法的执行,以达目的。但是确保环境行政法不被破坏的法律权威,对于重大的违背规定的行为,单纯将其当作行政不法行为,而科以秩序罚的法律效果,无法收到规范的功能。固有必要将这些重大违反行政法规甚或违反行政处分的环境破坏行为,加以新犯罪化,通过刑事立法手段加以制裁。”[2]

(三)刑法法益的扩展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而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3]贝卡利亚根据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类型将犯罪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直接地伤害社会或社会的代表的犯罪,即危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第二类是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即危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第三类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即危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因此,在他看来,刑法法益应当包含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三类,刑法自此大体遵循了这一结构来划分犯罪类型。

传统刑法保护的法益仅局限于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随着环境问题成为危及人类发展的主要障碍,环境利益作为人类生存的基础性利益,应当引起刑法的关注。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直接危及人类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环境权益,在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干预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刑法不对严重侵害环境利益的行为加以干预,人类社会、经济、人口的可持续发展将丧失其基础。环境刑法的法益应“是以集体公益保护为基础,不同于传统意识下以国家、社会为保护对象的法益观。”[4]随着绿色环保运动的发展以及可持续发展理念被普遍接受,现代社会的利益结构正在由以往的“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社会利益”的三元利益结构,朝着“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的四元利益结构演变。与此相适应,现代的法益结构也必然发展为“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环境法益”的四元法益结构,这样一种法益结构也应当在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然而,我国现行刑法的内容是依据“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三元利益结构创制的,与现代社会的四元利益结构很不协调,虽然《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并通过第338条至第246条设立的14种罪名对特定性质的环境犯罪予以规制,但是法律条文的规范化表征传达出来的是刑法对相关侵害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社会利益的保护,如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处……”;第339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及其他关于土地(第342条)、矿产资源(第343条)、森林资源(第344、345条)保护的相应条文。这种视环境法益为个人法益或者社会法益之一种的做法,显然说明刑法法益存在结构性缺陷,同时也说明刑法对保护环境法益的重视程度不够。因而赋予环境法益在刑法法益中的独立地位,并确立其规范内涵和效力,正是刑法现代化在环境刑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二、环境犯罪的伦理特征

正是基于上面的认识,刑法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在立法领域,我国已经形成了由《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枛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枙中华人民共和刑法枛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枙中华人民共和刑法枛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等环境刑法及附属刑法构成的环境保护刑法体系,并在预防和惩治严重环境犯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虽然环境刑法地位越发突出,但是由于环境破坏在一定程度内具有一种“可容许性危险”的特性,它要求法律以宽容的眼光来看待这一问题,尊重人性中的利他欲望,而且更要容忍人性中的利己要求,以人性的伦理道德基础来开拓刑法的现代化进程,填充环境刑法的伦理精神。相对应,若忽视环境刑法的这一人性基础致使人性宽容精神的缺位,必将引发刑法的道德化危机,若此,我们建立的环境刑法体系在实效性上也将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严重破坏环境行为的实施者,由于具有主观恶性或是严重的客观后果而具有伦理上的非难性,理应受到刑法规制,科以刑罚。因此,正确认识环境犯罪的伦理特征,厘清环境刑法的伦理基调,对于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至关重要。

(一)破坏环境的可容许性

环境问题是人类社会进步必然要付出的代价,经济的发展必将带来环境的恶化、资源的危机。首先,就个体而言,追求个体利益是个人或企业在自身发展过程中的必然取向,功利主义应该是个体利益实现的伦理前提。可以说“利己”一方面是社会理性发展的结果,同时也是社会理性进一步发展的逻辑起点。这种相互为用的关系中存在着个体偏好与集体选择,个体价值和集体价值的冲突和协调。社会进步的要求需要寻找一种协调机制,使得集体意志和福利得以实现,同时不损害个人的发展。因此,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应通过协调关系来实现,而非厚此薄彼,个体的偏好或欲望只有引起和得到他人、社会的赞许,才能成为和谐、协调的社会性欲望,为集体利益的实现和满足提供基础。具体到环境问题领域,在伦理分析上,这些破坏环境的行为不是体现超功利的道德,即不要求经济发展主体放弃自身的利益,而是允许主体在遵守一系列公正性规则的前提下争取自己应有的利益。这种公正性是用来保障个人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主体性的,因而是体现公正道德的。其次,就社会而言,在社会运行机制中,市场经济是一种损益经济,“益”的一面是经济社会的发展,“损”的一面则是指经济发展带来的环境资源问题。其中,“损”的一面看起来像是对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甚至个人主体性实现不利,其实“损”是社会进步不得不付出的代价。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带来环境的破坏、资源的浪费。在这一意义上,“损”是社会发展其各种功能的必要前提。关键是这种“损”是在遵循经济公正的伦理前提下产生方可接受。这种经济公正的伦理标准需要“生产力”和“人自身的发展”两个要素来衡量。申言之,生产力的发展是社会集体福利实现、提供更多公共产品的前提,包括为环境保护提供技术、物质、人才等条件支撑。人的自身发展是人的主体性彰显的基础,包括生活水平的提高,自身素质的拓展以及获得清洁的空气和水、享受清洁优美的环境、平等获取自然资源等。从这两个标准的实现来看,经济发展带来了环境破坏行为在一定程度内是可容许的。

总之,伦理学意义上的“个体发展应予遵守的一系列公正性规则”与社会层面上的经济公正在环境问题领域关注的是个体与社会发展带来一定程度环境问题的可欲性、合理性及其道德基础。因此,各国在制定环境标准、惩处环境破坏行为的时候都承认遵循这种公正性要求的轻度环境破坏行为是一种可容许性的危险,不具有伦理谴责性。所谓“可容许性的危险”是指虽然包含着侵害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法益的危险行为,但为了维持现代化的社会生活,人类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它,即视它为不违法的行为。对于“可容许的危险”理论,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即使某种行为具有危险性,但如果依据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来看,被认为是相当的,就应当被法所容许,认定为适法行为。而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可容许的危险”是指行为本身具有实质的危险性,但由于与救济其他法益有关,即为了救济其他法益因而被容许的场合。[5]因此,在未超过环境标准的前提下的环境破坏行为是环境犯罪的排除因素,亦即,在认定环境犯罪时,应当将可容许的危险排除在犯罪的衡量标准之外。因此,基于这样的伦理特征,我们认为,环境犯罪应当界定为:违反刑法和环境资源保护法规,严重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不合理开发和毁坏自然资源,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的伦理非难性

尽管我们在认定环境犯罪时首先应当看该行为是否违反环境行政法规,然后再考虑其刑法上的可归责性,具有典型的行政犯的特征,但环境犯罪行为在性质上与环境标准范围内的环境破坏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别。它不同于违反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的行政违法行为,它破坏人类生存环境,甚至侵犯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危及公共安全,违背了现代社会基本的环境伦理要求,具有浓厚的自然犯色彩,理应受到伦理道德的谴责。

按照主观方面,我们可以将环境犯罪分为两类:一种是行为主体具有明显伦理上的主观恶性,这种环境犯罪因其本身具有一种反社会、反道德的性质而具有伦理非难性,如盗伐林木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另一种是虽然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的恶性,但是其行为所造成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结果将侵犯人的生命、财产、健康,侵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甚至对局部的人类生存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理应受到刑法的惩处,比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就前者而言,所谓主观恶性是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属于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一种,犯罪主观要件是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内在动力,研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对于确定犯罪的性质,在量刑时起到重要的作用。在伦理意义上,“主观恶性是指通过犯罪客观方面产生的并由犯罪客观事实所表现的以伦理修德性、政治否定性和刑法确认性为统一规范特征的犯罪心理的反社会性。其中伦理修德性和政治否定性相互联系构成主观恶性的基础。”[6]根据这一判断,环境犯罪行为的客观表征为非法向环境投放过量环境恶物[7],或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资源、盗窃自然资源;其内在表征是个体德性欠缺、国家否定、应受刑法处罚的统一。其中,个体德性欠缺及国家否定是其主观恶性基础。这里的个体德性是德性伦理中的重要内容,是实现良善社会的伦理基础;它在犯罪行为的控制中也充当重要角色,个体德性关注的核心是犯罪人的心理结构问题,其完善是实现犯罪主体自我控制与犯罪预防的基础。德性伦理的实现过程是道德、伦理的主体化、个体化过程,是将外在的伦理要求内化为个体自身的道德品质的过程,换句话说就是个体德性的普遍化过程。这种个体德性具有三个特征,首先是内在性,作为个体自身的品质,德性的内在性要求个体做或不做某种行为;其次是自律性,这也是由内在性特征而来的要求个体成为具有内在德性的道德主体;最后是超越性,意指在没有规范、制度约束的前提下主动实现道德价值。环境犯罪行为就是环境犯罪主体在缺乏内在德性的前提下,无法自律的结果。

另外,环境犯罪违背文明社会基本的环境道德观,扭曲人类与自然环境和平相处的态度,侵蚀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忽视代内、代际对资源环境具有公平获取、合理配置的公平观念。在环境道德观念深入人心的当代社会,环境犯罪对环境道德的侵犯也将使其反伦理的属性更加凸显,更具社会恶性。长期下去,环境犯罪行为的大量涌现,毁掉的不仅是自然环境、自然资源,也毁了人类的灵魂——人文价值也将因此而丧失。如果社会上流行的是个人和企业拼命巧取豪夺,谁也不关心、注意这种以生态环境的牺牲为其社会成本的发展模式,那么长久下去,这个社会在伦理上、精神上就会沦丧。

综上所述,环境犯罪的认定与惩处将会因其是否具有伦理上的非难性而有所区别。这种伦理的特点和内容将是环境刑法建立的基础,其价值取向也将决定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的基本导向和安排。

三、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的伦理基础

伦理是指处理人们相互关系所应遵循的道德和准则,而关注人与环境之间道德关系的环境伦理即是应对环境问题的指导规范和准则。我们研究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的伦理基础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环境刑法包含最低限度的环境伦理规范,树立正确的环境伦理规范不仅可以为环境刑法立法提供指导和评价机制,更为环境刑法的实施提供道德保障,对于那些不宜规定或暂时未予规定的规范提供司法上的补充作用。只有环境刑法与环境伦理的兼容性达到最佳,环境刑法的实效性方能达至最优。

(一)环境伦理的基本学说

作为一种新兴的伦理观念,环境伦理有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之争。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类的利益作为一切价值原点和道德评价的依据,有且只有人才是价值判断的主体。人类中心主义在看待人与自然的价值关系时认为只有人才是主体,自然仅是客体。价值评价的尺度必须掌握和始终掌握在人的手中,“价值”也仅对于人才有意义。在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中,人类中心主义贯彻了康德所谓的“人是目的”的思想,这一思想也是人类中心主义思想成熟的标志。再者,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不能达到这一目的的活动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人类的一切活动应当以人类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总之,人类中心主义实际上就是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最高目标的思想,它要求人的一切活动都应该遵循这一价值目标。

一般认为,这种伦理观念仅关注人类自身利益,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坚持:人是大自然中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环境道德的唯一相关因素是人的利益。因此,只有人类才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大自然的义务只是人的一种间接义务。[8]这种人类中心主义观念因此被贴上环境问题罪魁祸首的标签,受到了生态中心主义、动物权利(解放)论、种际平等论等非人类中心主义者的批判。

在范畴上,人类中心主义有强与弱两种程度不同的流派。其中,仅满足感性偏好而不考虑伴生后果的理论是强势人类中心主义。[9]强人类中心主义又包括古代宇宙人类中心主义、中世纪人类中心主义、近代人类中心主义。它认为:“人由于是一种自在的目的,是最高级的存在物,因而他的一切需要都是合理的,他可以为了满足自己的任何需要而毁灭或灭绝任何自然存在物,只要这样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10]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人类先后树立了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统治自然的世界观,并在此指导下向自然无止境的索取,最后导致了环境问题的大规模爆发,危及人类自身的生存。

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人类认识到传统环境自然观的偏颇进而发展出一种弱势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立场。支持者认为,应该对人的需要作某些限制,在承认人的利益的同时又肯定自然存在物有多样性的价值;主张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修正“人为自然立法”的主体性伦理范式,改变自然无主、无限、无价的观念,承认环境价值实现的多样性,即自然不仅可以为人类提供使用价值,还可以提供信仰价值、认识价值、审美价值、实践价值等多重价值;人类应对环境问题和生态破坏背负起道德责任,与自然和谐相处。可见,此种理论落脚点和归宿点仍然是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但是它主张对人的利益和需要进行理性的把握和权衡,反对将人的利益和需要绝对化。

非人类中心主义主要有动物权利(解放)论、生态中心主义、种际平等论等不同学说。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各种学说虽然在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但是其基本论调是一致的:人类中心主义是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罪恶之源;道德关怀的对象甚至于道德主体应当扩展至其他生命体;生态环境不仅对人类具有使用价值,其自身也具有内在的价值。

(二)环境伦理与刑法的兼容——弱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

在环境伦理学中,上述两种观念的争辩在当下环境问题突出的背景下越发激烈,环境法学很多学者采纳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来发展环境法理论,并以其应对目前严峻的环境形势。究竟我们应当采纳何种观念才能使环境伦理观念与环境法、刑法甚至整个法学和法律体系相兼容是由各种观念本身在当下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所决定的。

我们知道,道德具有价值性,表现为真、善、美、正义、光荣、公正等,这是道德最高层次的内容,也是评价人们意愿和行为的最高标准,而与道德有关的法律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法律不可能推行人的日常行为所无法达到至真至善的道德,那是一种“理想的乌托邦”,否则,即使其是一部“良法”也将不得“善行”。就环境刑法而言,作为维护环境正义和社会秩序的最后屏障,它不可能将环境道德推行到动物、植物甚至整个生态环境层次上。若此,我们将面临“动物不是物,那是什么呢”、动物将如何承担起刑事责任之类的理论困境。因此,非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人类追求的理想化的高级伦理而绝非作为人类生存基础的基线伦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推行不仅在立法实践中存在障碍,在理论法学的知识增进中同样踟蹰不前。

另外,任何观念的存在与发展皆因“人”起,皆因“人”而发展;任何社会活动的开展也是缘起于“人”的需要。从目的上来讲,某种程度上“人是万物的尺度”(普罗泰哥拉语)的判断有其合理性。作为因应环境问题的指导理念,环境伦理更不可能忽视“人”的存在,也应该放弃对“人”的终极关怀。环境伦理要关注人、关心人、研究人、讨论人、追问人,否则必然走向贫困和寂寞。人类发展与环境问题之间的紧张关系应通过人与社会或者说是人与人的关系来表达、解决。通过人的思维锤炼,通过理性的运用发挥环境伦理的积极作用,通过人与人的关系消解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一言以蔽之,环境伦理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来指导环境问题的因应,环境刑法更应坚持这一原则,防止因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应用而损害刑法的谦抑性。

(三)弱人类中心主义在环境犯罪控制中的应用

强势人类中心主义下人类征服自然、做自然的主人的观念是环境问题爆发的诱因是毋庸置疑的共识,这种观念在环境刑法中的重要表现就是环境犯罪结果犯的犯罪形态,保护的是当代人的眼前和局部利益,偏重惩罚而忽视预防;而弱势人类中心主义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关心资源环境在享有、获取的机会及途径上的代内和代际公平,因此,对环境犯罪的控制不应停留在惩治环境犯罪分子、补偿受害者损失的层面上,更应注重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另外,在刑法理论上“行为人构成环境犯罪并不需要刑法上的特定实害结果,只要某种危险状态已经存在,就符合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危害环境行为与其危害结构之间较其他犯罪而言,缺乏一种明确的表面联系,而且危害结果的出现一般需要较长的时间,所以,公共危险在生态结果与责任的规定中被回避,因此,处罚危险犯就显得尤为重要。”可见,环境犯罪危险犯形态的确立是我们国家运用刑罚保护环境必需的手段。所谓环境犯罪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侵害公共资源安全的行为,造成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资源本身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即可构成犯罪的犯罪形态。

目前我国刑法及附属刑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并未予以规定,基于我们所确立的弱势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立场,为适应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强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转变的要求,在环境刑事立法中确立危险犯形态不仅可以对严重危害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环境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防治;最主要是承认了环境所具有的多元化价值,将那些对环境本身形成潜在威胁、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因为这样已经修正了那些以人类生命、健康或财产为保护对象的传统的伦理观念,转而加入了惩治危害人类生存环境行为的要素。

[本文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合作者杜辉]

【注释】

[1]卢永鸿.中国内地与香港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9.

[2]郑昆山.环境刑法之理论基础[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15.

[3]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7.

[4]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4.

[5]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121.

[6]薛瑞麟,毛宇兵.关于主观恶性的几个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5).

[7]所谓环境恶物是指环境中被评价为具有负价值或零价值的部分,如各种有毒有害废弃物,被污染的河流和土地,森林和物种的减少,臭氧空洞,全球变暖等。环境恶物与环境善物相对应。环境恶物,包括①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恶物;②环境风险。参见杨通进.全球环境正义及其可能性[J].天津社会科学,2008(5).

[8]杨通进.人类中心论与环境伦理学[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6).

[9]曾建平.自然之思:西方生态伦理思想探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49.

[10]何怀宏.生态伦理:精神资源与哲学基础[M].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0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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