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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原告江苏某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黄某、宁波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刘某、浙江某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柯桥支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赔偿车辆等各种损失共计41295元。本案中,季某系江苏某公司驾驶员,黄某系宁波某公司驾驶员,刘某系浙江某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均为履行职务行为。

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江苏某公司诉黄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评析

朱敏玲(1)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20日17时40分,黄某(第一被告)驾驶宁波某公司(第二被告)所有的小型客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6公里+800米处追尾碰撞季某驾驶的江苏某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后两车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季某、黄某下车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等待交警处理。17时45分,刘某(第四被告)驾驶浙江某公司(第五被告)所有的小型客车途经事发地,在避让过程中追尾碰撞小型客车,后又与黄某及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同时导致小型客车碰撞小型客车及季某,事故同时造成黄某受伤,三车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损失。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黄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集中注意力,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故该事故因刘某和季某的共同过错以及刘某和黄某的共同过错而产生,刘某和季某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刘某和季某对该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失及季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和黄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刘某和黄某对该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失及黄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案原告江苏某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黄某、宁波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刘某、浙江某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柯桥支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赔偿车辆等各种损失共计41295元。

本案中,季某系江苏某公司驾驶员,黄某(第一被告)系宁波某公司(第二被告)驾驶员,刘某(第四被告)系浙江某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宁波某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2日至2006年11月1日;浙江某公司(第五被告)所有的小型客车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柯桥支公司(第六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12月15日。第四被告刘某与第五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笔者担任。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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