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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责任概述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狭义上的仲裁员责任即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也是本章讨论的核心。仲裁员责任完全豁免论的理论基础是“仲裁豁免论”,是将司法豁免论扩展到仲裁领域而形成的。仲裁豁免论不仅认为仲裁员应享有仲裁豁免权,而且认为豁免权还应扩展到仲裁机构。

第一节 仲裁责任概述

一、仲裁责任的概念及其形式

仲裁责任是指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出现与仲裁案件有关的故意或过失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仲裁当事人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员以个人名义主持仲裁,此时不可能涉及仲裁机构的责任;但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员往往以某个常设仲裁机构的名义履行仲裁员职责,此时就可能需要考察仲裁机构是否应当对仲裁不当导致的当事人损害负责。不过,关于仲裁责任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制度主要还是集中于仲裁员责任问题上,在此亦主要探讨仲裁员责任。

仲裁员是在仲裁案件中主持仲裁程序并对争议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和仲裁裁决的人,对于仲裁案件进程和裁决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处理其争议往往基于对仲裁员专业知识和道德素养的信赖,如果仲裁员行为不端或者有过失行为,就有可能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在仲裁实践中,存在许多不合理的现象可能导致仲裁当事人的损害。比如,有的仲裁员不遵守仲裁员道德准则,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公正处事;违反中立原则,甚至不惜违背诚信原则,以破坏回避制度为代价,破坏仲裁自律机制,降低了仲裁的公信力。有的仲裁员违反仲裁员“适当注意”义务,在无法付出当事人合理期望的时间和精力的情况下盲目接受委任或指定,客观上造成仲裁程序的迟延。有的仲裁员为了某种目的而拖延仲裁程序,违背当事人通过仲裁善意维权的初衷和“仲裁高效经济”的原则。所有这些问题,都与仲裁员的责任有关。

从广义上来说,仲裁员责任应当包括两种形式,即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的建设,只能依靠对仲裁员的道德准则、行为规范进行明确界定并使其广为人知,提高社会对仲裁的认知和信任程度,同时提高仲裁员自身素质。狭义上的仲裁员责任即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也是本章讨论的核心。如何认定仲裁员行为的性质,仲裁员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是否享有责任豁免权,这些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事关仲裁当事人利益和仲裁制度得以存在与发展的重要实践问题。这方面的学者理论研究观点各异;与此相对应,不同国家对仲裁员法律地位有不同认识,导致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

二、仲裁责任的理论

关于仲裁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

第一,仲裁员承担完全责任论。

仲裁员承担完全责任论认为,仲裁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指定仲裁员为解决其争议服务,并为此仲裁服务支付费用,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就构成了一种默示契约关系,若仲裁员未能如约完成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一种专业行为,这种专业行为类似于医生、律师、建筑师、审计师和工程师等专业人员所实施的专业行为。因此,仲裁员应当承担所谓“专业谨慎责任”,即在从事其专业时,仲裁员要谨慎地履行其职责,否则与其他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技术专业人员一样,因不谨慎行事、故意或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就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仅如此,仲裁员作为法律事务工作者,还应当承担所谓“公正行为责任”,即必须正直公道地履行其仲裁职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接受贿赂,不得欺诈和滥用职权,否则仲裁当事人可以对裁决提出异议并申请撤销裁决,同时可以要求仲裁员承担个人责任。由此可见,建立在“契约说”基础上的仲裁员承担责任论强调的是,仲裁员应当认真负责地履行职务,减少仲裁员滥用职权的可能性。此派观点主要见于大陆法系。

第二,仲裁员责任完全豁免论。

仲裁员责任完全豁免理论的主要内容是: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一种替代法院解决争议的准司法行为,仲裁员对仲裁过程中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以及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个人民事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大多持这种观点。

仲裁员责任完全豁免论的理论基础是“仲裁豁免论”,是将司法豁免论扩展到仲裁领域而形成的。司法豁免论的核心是:法官享有职务行为豁免权,即法官在司法上的不当行为可以免除任何赔偿责任。该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法官的职务行为提起诉讼,可能会导致诉讼程序拖延甚至形成滥讼,从而使法官过于谨慎而畏缩不前。为了保护法官及诉讼程序的独立和完整,保证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应当赋予法官豁免权。(1)英美法系国家学者认为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发挥着与司法诉讼相近的作用,由此强调仲裁员的“准法官”的特殊身份,应当赋予其仲裁责任豁免权。而且,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有效手段,能够减轻法院的负担,需要予以鼓励和扶持。实行仲裁员责任豁免,一方面可以保证仲裁员不受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和司法干扰,避免仲裁员因为不愿承担责任而拒绝接受仲裁任命;另一方面可以保持仲裁员和仲裁的独立性,保持仲裁程序的完整性,保证仲裁作为快捷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价值。仲裁豁免论不仅认为仲裁员应享有仲裁豁免权,而且认为豁免权还应扩展到仲裁机构。(2)

第三,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

上述两种理论虽然着眼点不同,但是它们的根本目的都在于保障仲裁活动的公正、有效。然而,避免仲裁员滥用职权与保持仲裁员独立性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二者并非完全对立,过于强调其中的一方面,都可能导致很大的局限性。为了克服这种局限性,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应运而生。

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理论主张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可以享受仲裁责任豁免,但超出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则不免除其责任。(3)该范围和条件主要有:

(1)仲裁员在仲裁协议有效而且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指定有效的情况下,以真正的仲裁员身份(而不是一般的调解者身份)进行仲裁,才能享有豁免。如果仲裁员积极参加由无效仲裁协议引起的仲裁,特别是用欺骗的方法把当事人引入仲裁程序,就不能享受豁免,因为这违背了仲裁自愿性原则,使当事人失去寻求诉讼或其他方法解决争议的机会而遭受损失。

(2)仲裁员在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应该回避。如果仲裁员明知自己与该案有利害关系而没有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则不能享受仲裁豁免,他必须对因此而产生的仲裁时间过长、花费过高或当事人的其他损失负民事责任。

(3)仲裁员应该及时、公正地完成仲裁任务,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员一旦接受仲裁任命,就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依公正方式作出仲裁裁决,如果他没有完成或者拒绝继续参加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则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当事人的损失。仲裁员在仲裁中如有诸如接受贿赂等严重过错,受损方有权从犯有过错的仲裁员那里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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