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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合同的性质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电子认证服务合同的性质(一)涉他合同电子认证服务合同为双方签署,为何涉及三方当事人?[25]无论是证书持有人还是信赖方和认证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们的基础都是电子认证服务合同。电子认证服务合同为涉他合同。证书信赖人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如被认证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或外界他人非法侵害,则应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如侵害人是认证合同之外的人,则根据侵权法调整。

二、电子认证服务合同的性质

(一)涉他合同

电子认证服务合同为双方签署,为何涉及三方当事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电子认证法律关系,又可以分为电子认证机构与证书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电子认证机构和证书信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5]无论是证书持有人还是信赖方和认证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们的基础都是电子认证服务合同。电子认证服务合同为涉他合同。证书信赖人享有的信赖利益表现为知情权和合同债权。[26]

所谓涉他合同,即涉及合同外的他人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仅约束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人无约束力。但有一类合同却是对合同以外的人有约束力的,那就是传统法上的涉他合同。一般认为,涉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我国台湾学者把涉他合同分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和“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或者利他合同,如保险合同;“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如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电子认证服务合同,性质为涉他合同,属于涉他合同上的利他合同。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涉他合同的效力都已经得到了明确的承认。《德国民法典》于第二编第2章专设一节(第3节)详细规定了“利他合同”,建立了完备的利他合同制度。该法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关于利他合同有效的理由,在德国民法上也有较大争议,我赞同“直接取得说”,即第三人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直接取得合同权利。除德国外,《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瑞士债法典》(第111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40条)均明确承认了利他合同的效力。在英美法系,利他合同的效力以判例的形式得到确认。在美国,1980年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利他合同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涉他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了涉他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该条的规定可知,第三人并无权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该条的规定可知,债权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故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关于涉他合同的规定,均不彻底。

(二)证书信赖人的利益

根据证书持有人和认证机构的合同,信赖人享有对该认证的信赖利益,证书持有人和认证机构的合同目的就是证明身份,获得信赖人的信赖。因此,认证机构则对信赖人的信赖利益有保障义务和责任。证书信赖者的信赖利益具体表现为信赖知情权——获得证书持有人真实情况的权利。从性质上看,信赖人的信赖知情权为一种合同债权。在电子签名认证过程中,证书信赖人有权向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证书持有人了解与认证活动有关的各种真实情况,例如,电子证书的有效期、电子证书的证明力、电子签名使用范围、认证机构的责任限额等。证书信赖人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如被认证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或外界他人非法侵害,则应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对这种知情权的侵害,如侵害人是认证合同中的特定当事人(如认证机构未及时更新证书持有人身份的最新变动,导致信赖人信赖利益以及其他权益受损),则属于违约责任,由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进行调整。如侵害人是认证合同之外的人,则根据侵权法调整。[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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