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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的效力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当事人约定,是指当事人在其通信协议中对电子签名的效力以及认证方法和程序事先加以约定。目前,各国和国际组织已经或正在制定或调整法律,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进行特别规定。此外,该法明确规定以数字签名方签署的电子文件,与手写签名的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国际社会,电子签名的效力也得到较为普遍的承认。

四、电子签名的效力

对电子签名效力的认可同对电子合同本身的有效性认定是紧密相关的,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某些合同或文件、单据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名”予以确认才有效。但是,电子合同是建立在大量使用EDI和电子邮件这类无纸化信息传输手段基础之上的,这些电子合同所采用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为了使电子签名能被法律所承认,各国法学家和电子专家都在探索消除电子签名障碍的办法。他们认为,通过扩大传统的签字的定义或采用某种电子密码,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因为在文件上签字的实质是为了认证该项文件,签字的基本要求是具有独特性。因此,签字不一定要由签署者亲笔手书,也可以使用某种具有独特的符号来代替。比如,凭信用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提款时,就是用电子密码来代替存户的签字,这早已为许多国家法律所承认。

使电子签名与传统手写签名具有相同的功能不存在技术上的问题。关键是法律的确认,也就是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世界各国在解决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时,通常采用的方法有两种——当事人约定和法律途径。

第一,当事人约定。所谓当事人约定,是指当事人在其通信协议中对电子签名的效力以及认证方法和程序事先加以约定。国际商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规则》(UNCID)第6条第2款就规定,一个传送电文应指明其发送人和接收人;它应包含有核实方法,通过传送电子信息本身使用的技术或以EDI执行议定书规定的其他方式,核实电文形式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国际资金划拨示范法》(草案)抛弃了“签名”这一概念,而规定只要商定的电子认证程序已得到遵守,则支付命令的发送人通常就要对该支付命令负责。但是,这种以用户通信协议的方式来规避法律障碍的“合同途径”,常会遇到一个突出的法律问题:由于许多国家的法律对“签名”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这种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而订立的协议的效力能否获得国家法院的承认,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和书面形式问题一样,能够真正解决电子签名效力问题的有效途径应是法律途径。

第二,法律途径。目前,各国和国际组织已经或正在制定或调整法律,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进行特别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就对“签名”的概念采用扩大解释的办法以便将电子签名等涵盖在内。该法典规定,“签名包括当事人意图认证一份书面材料时所作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号”。[15]此外,《美国合同法重述(2)》第134节中也规定,“签名可以是任何有意识创造或选用的、用以认证某文书出自某人的符号”。美国犹他州1995年3月22日通过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规定,利用某秘密金钥进行数字签名,经凭证上的公开金钥验证无误的,该数字签名推定为真实,但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凭证系由合法的认证机构所核发;(2)凭证已经公布于主管机关的凭证资料库或经认可的凭证资料库中;(3)数字签名签署之时,该凭证并未注销、效力中止或届期失效等情况。该法同时规定拥有数字签名的认证户,应同意承认其数字签名所附着的文件或信息为真正,并对其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此外,该法明确规定以数字签名方签署的电子文件,与手写签名的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6]德国也于1997年6月13日通过《德国多媒体法》,其中第三章“数字签名法”确认了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

在国际社会,电子签名的效力也得到较为普遍的承认。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第14条规定:“提单上的签名可以用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者在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用任何其他机械的或电子的方法。”联合国贸法会《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对“签名”(Signature)问题也作了专门规定:“若一项电子意思表示满足以下条件,则构成符合法律要求的签字:(1)可使用一种方法鉴定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电子意思表示内的信息:和(2)从所有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电子意思表示的目的来说是适当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示范法兼采了特别立法律规定和用户协议约定这两种解决方式,即一方面将“签名”的含义扩大到所有可以鉴定信息发端人并表明发端人认可该信息的方法;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当事人对“签名”问题的协议安排。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的规定,如果电子意思表示的发端人使用了一种既可鉴定该人的身份,又表明该人认可了电子意思表示内含信息的方法,且从所有各种情况(包括任何相关协议)来看,他所用的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电子意思表示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即满足了签字确认的要求。在该条规定中,《电子示范法》使用了功能等同方法,即在电子环境中,只要使用一种办法来鉴别电子意思表示的发端人,并证实该发端人认可了该电子意思表示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但应当指出的是,该条规定仅是赋予电子签名等同于传统签字的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该电子意思表示本身(即从其所载内容反映出的对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的约定)就因此具有法律有效性。该电子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应按各国国内法或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来判断。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签名”的概念作出专门的规定。《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显然,这里的“签字”,是指传统意义上的签名,即当事人的亲笔签名。至于电子合同是否必须经当事人亲笔签名或盖章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规定,从而使电子签名这个本应由法律解决的问题转化为当事人内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禁止的情况下应该认可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或双方的约定决定是否采用电子签名的方法。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电子意思表示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采用电子意思表示形式签订合同又不愿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或者认为电子签名不可靠,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认书时合同成立,而签订认书时的签字,很显然是指传统意义上的“亲笔签名或盖章”。但是,确认书不能取代电子签名。

就签名的定义而言,应该摒弃原始的形式主义的定义,按照功能等同的原则和理念构建签名的定义。一切能够证明文件真实性的符号都可以构成签名。就签名的功能而言,电子签名完全有可能达到甚至超过手书签名。我国目前的《合同法》对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现存经验,尽快以法律形式赋予电子签名等同于传统签名的法律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促进网络空间商业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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