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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付款证据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信息财产交易的成立具体是指信息财产交易合同的订立过程,包括信息财产交易合同的成立与信息财产交易合同的生效两个方面。因此,信息财产交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同时满足合同法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法律要件。因此,信息财产大众市场交易的范围包括标准信息财产在线销售与标准信息财产在线服务两大方面。

第一节 信息财产交易的订立

信息财产交易合同可以分为买卖、承揽与租赁这三种性质的电子合同。信息财产交易的成立具体是指信息财产交易合同的订立过程,包括信息财产交易合同的成立与信息财产交易合同的生效两个方面。信息财产交易属于一种在线电子交易,信息财产交易合同属于电子合同。因此,信息财产交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同时满足合同法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法律要件。因此,对其合同的成立问题,可以通过传统法的一般规制与特别法的特殊调整两大方面来具体论述。

一、信息财产交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概述

首先,由于信息财产交易合同本身属于合同的范围,是传统合同的特殊形式,因而信息财产交易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要件应该符合合同法的具体要求。根据合同法的理论,信息财产交易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

(1)当事人,即存在交易双方;

(2)标的,即信息财产;

(3)意思表示一致,交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同时,信息财产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

(1)当事人主体合格,即交易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标的确定、可能、合法且妥当,即信息财产的创制必须切实可行,而且信息财产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

(3)意思表示健全,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与意思表示自由。

由于信息财产交易合同属于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因此信息财产交易合同订立的具体程序同样适用电子合同订立的相关规则。概括而言,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其电子要约的发送与收到、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确认收讫与电子承诺以及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等方面与传统交易的合同相比,均具有特殊性。电子合同的订立作为电子商务中的核心问题,与传统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此类问题的探讨,国内电子商务法领域的学者多有论述,其理论体系较为成熟。[1]因此笔者在此仅就信息财产交易中的通用类型——大众市场交易合同的订立进行探讨。

二、大众市场交易合同

在信息财产交易中,信息财产开发商或经销商与信息财产消费者或用户之间很少进行一对一的磋商,双方一般通过标准化的格式合同来约束和限制彼此的权利义务。因此,格式合同在信息财产交易中普遍存在。格式合同的普及极大地提高了信息财产交易的效率,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不公平的交易现象。信息财产开发商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其立足点往往是保障自身权利,而对用户权利则漠视、限制,甚至剥夺。这无疑将严重损害用户的权益。所以,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为信息财产交易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大众市场交易(Mass-market transaction)合同是信息财产交易中最普遍的格式合同形式。

(一)大众市场交易的概念

美国UCITA将以格式合同进行的信息财产交易称为大众市场交易。美国UCITA通过大众市场许可协议(mass-market license)来调整和规范大众市场交易行为。[2]同时,根据美国UCITA的规定,信息财产交易的格式条款(standard form)是指除根据标准选项议定价格、数量、支付方式、拣选,或议定交付时间或交付方式外,在没有磋商改变条款的情况下,一个或一组反复用于数个交易或一个交易的(相关的)记录。[3]可以看出,在大众市场交易中,除了价格、数量、支付方式、拣选,或议定交付时间或交付方式外,其他条款并不允许个别协商。美国UCITA对大众市场交易及其格式合同进行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用户因为大众市场交易合同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而遭受损害。[4]

大众市场交易是指以格式合同进行的信息产品交易,不仅包括交易方式的标准化,也包括交易产品的标准化。因此,信息财产大众市场交易的范围包括标准信息财产在线销售与标准信息财产在线服务两大方面。

(二)大众市场交易的分类

大众市场交易分为消费者交易和最终用户交易。[5]

1.消费者交易

在信息财产大众交易中,消费者交易是最为普遍和常见的交易形态。信息财产消费者交易(Consumer Transaction)是指以一般消费者为交易相对人的信息财产大众市场交易。值得注意的是,此交易中“消费者”是一个有着严格条件的法律概念。根据美国UCITA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信息财产的购买者或者租赁者,并且其在订约时是出于个人、家庭或者家务的目的,不包括为了营利,或者出于职业上或者商业上的目的所进行的交易。除此之外,出于个人或者家庭经营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交易也不包括在内,例如农业、商业管理或者投资管理等。

2.最终用户交易(End-user Transaction)

这里的最终用户交易是与消费者交易相对而言的,是指相对人为非消费者的信息财产交易。划分消费者交易和最终用户交易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消费者交易适用消费者保护的特别规定,而最终用户交易则不能适用。

(三)大众市场交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大众市场交易一般是通过网络点击来进行的,因此,大众市场交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般是指网络点击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大众市场交易中,信息财产交易方式具有标准化的特点,因此一般采用网络点击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

所谓网络点击合同,是指在信息财产交易中,信息财产的经销商或者供应商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在网络中采用的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其称为“网站包装契约”。网络点击合同是与有形信息产品交易中大量存在的“拆封许可合同”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两者都属于格式合同的特殊形式。从有形产品到有形信息产品再到信息财产,产品的标准化交易经历了一个从传统格式合同到拆封许可合同再到网络点击合同的演变过程。在有形信息产品交易中,消费者如果拆开了产品的包装,其行为即被视为购买信息产品并接受相应的交易条件,信息产品交易合同基于包装的拆封而直接成立。而在信息财产交易中,信息财产直接通过网络传输的模式进行交易,不再具有传统的产品包装,因而网络点击合同代替了拆封许可合同。在信息财产交易中,消费者或者用户通常需要在信息财产经销商或者供应商提供的格式合同下点击“我同意”,从而购买或者使用其信息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点击合同可以说是拆封许可合同的电子化。

网络点击合同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1)醒目原则。在网络点击合同中,相关条款必须以显著而醒目的方式提供给交易相对人,否则无效。衡量是否满足醒目原则,应考虑合同的表现形式、提醒注意的方法、提醒注意的时间和提醒注意的程度等四个方面。

(2)明示性同意原则,是指信息财产交易相对人(包括消费者或者用户),必须就该网络点击合同有明示同意或者其他方法表示同意时,才受该合同的约束。衡量明示性同意原则,应考虑预先审查机会、明确表示行为、缔约记录规范三方面的内容。[6]

第一,预先审查机会是指信息财产交易的相对人(消费者或用户)同意网络点击合同条款之前,应获得预先审查的机会。根据审查主体,预先审查原则可以分为本人和电子代理人两种审查情形。对前者,信息财产经销商或者供应商需要提供一般人能够注意的方式;对后者,信息财产经销商或者供应商必须能够使一般经由合理设定的电子代理人对其合同条款加以回应。

第二,明示性表示行为是指信息财产交易的相对人(消费者或用户)在审查合同条款之后,做出的明确的行为或者清楚的指示,表达承诺,并且该合同订立的记录以及合同条款均可以通过电子记录加以明确地验证时,被认为符合明示性表示行为原则,合同得以成立。如果信息财产消费者或用户仅为表示反对,其不被视为接受网络点击合同的条款。

第三,缔约记录规范是指信息财产交易的相对人(消费者或用户)明示同意或通过其他方式同意的缔约记录,必须是能被鉴定的电子记录。

(3)拒绝合同原则。信息财产交易与一般产品交易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在一部分交易中,信息财产交易的相对人(消费者或用户)必须在支付费用或者将信息财产下载安装后,才有机会阅读信息财产经销商或供应商所订立的格式合同条款,这对于信息财产消费者或用户而言有失公平,因此美国UCITA特别赋予信息财产消费者或用户拒绝合同条款并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

除此之外,网络点击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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