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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缔约制度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电子缔约制度公约的重要贡献之一是确立了一套电子缔约制度。电子缔约制度解决了通过电子通信手段缔结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公约涉及电子缔约制度的条文主要是第8条、第9条第1款、第11条和第12条。通过自动电文系统签订合同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已经引起了很多学者的关注。

四、电子缔约制度

公约的重要贡献之一是确立了一套电子缔约制度。电子缔约制度解决了通过电子通信手段缔结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公约涉及电子缔约制度的条文主要是第8条、第9条第1款、第11条和第12条。

(一)功能等同与技术中立原则

与贸法会早前制定的两部示范法一样,《电子缔约公约》也分别在第8条和第9条确立了功能等同原则和技术中立原则。功能等同原则是指书面文件与电子交易在法律上被同样对待;技术中立原则是指法律不歧视任何技术手段。[28]

公约第8条“电子通信的法律承认”第1款规定,“对于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不得仅以其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执行性”。[29]根据该规则,使用电子通信本身并不必然使合同无效。该规则一方面确立了书面文件和电子通信之间功能上的等同性,另一方面又确立了二者之间在法律上的平等性。

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该公约中的规定概不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以任何特定形式作出、订立或证明”。这一规定意味着,公约对一项电子通信或合同的效力不明示或默示地施加任何形式要求,其体现了技术中立的原则。[30]

(二)要约邀请

公约第11条确立了如下规则:凡通过一项或多项电子通信提出的订立合同的提议,只要其不是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当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一般查询的,包括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发出的订单提议,均应当被视为要约邀请,但有一个例外,即如果提出提议的当事人打算在提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则另当别论。该例外据称针对的是“通过网上拍卖和类似交易进行的供货要约”。[31]

《电子商务示范法》并没有此类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事实上,公约的这一规定是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2款的借鉴。[32]在电子商务工作组的讨论中,曾有与会者认为要约邀请的概念在有些法律制度中并不存在,建议不使用这一术语,但另有与会者认为,要约邀请这一概念在统一国际贸易法文件中经常出现,如在《销售合同公约》中便有运用,鉴于此,《电子缔约公约》也采用了这一术语。[33]

(三)自动电文系统

自动电文系统有时又被称为“电子代理人”。通过自动电文系统签订合同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已经引起了很多学者的关注。目前虽然大部分国家国内立法并没有排除此种系统的使用,但就现有法律文件而言,尚没有明确承认通过此种系统缔结的合同的效力或可执行性的先例。《销售合同公约》亦没有就此问题作出规定,[34]即使是晚近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仅仅是含有一项一般性的归属规则,[35]而并没有就此种合同的效力或可执行性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与之相反,《电子缔约公约》第12条则明确规定,对于通过自动电文系统缔结的合同,不得仅因为“没有自然人复查或干预这些系统所进行的每一动作或由此产生的合同”而否定其效力或可执行性。

公约之所以明确承认自动电文系统在缔结合同中的合法地位,其原因可归结为如下三个方面:首先,其旨在对相关归属规则作进一步的澄清,即由电子系统创设的电子数据应归属于使用该系统的人;其次,其旨在澄清,电子系统可用于表达使用该系统的人或实体的意志;最后,其旨在澄清,由自动系统产生的错误所导致的风险应由使用该系统的人或实体承担。[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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