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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政策性银行业务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代理政策性银行业务(一)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业务●《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2条)◣转贷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三、代理政策性银行业务

(一)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业务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第2条)

◣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第3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第4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第5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9条)

◣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第11条)

◣承销商在投标时,不得相互联手操纵市场。(第17条)

◣承销商通过招标确定承购数额后,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可进行分销。(第19条)

◣发行期满后,尚未分销的金融债券由承销商持有。(第20条)

◣承销商应按不超过发行公告中公布的发行价格进行分销。(第21条)

◣承销商不得以卖空方式进行分销。(第22条)

◣承销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宣布本次投标结果无效、取消承销商资格:①相互联手操纵市场的;②中标后不按承销数额和规定时间划款的;③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和卖空分销的;④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第36条)

(二)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贷款业务

●《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

◣转贷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政府混合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出口信贷、贴息贷款财政部认可的其他国外优惠贷款以及上述配套贷款。(第2条)

◣转贷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第3条)

◣转贷机构应根据“自愿转贷、认真负责、合理收益”的原则,积极开展转贷业务。(第4条)

◣根据还款责任,转贷项目可分三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作为借款人的项目为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出具还款担保的项目为二类项目;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项目为三类项目。(第5条)

◣落实还款责任,对一类和二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进行评估,转贷机构按原条件直接转贷。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承担还款责任。二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由出具担保的机构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三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若发生项目单位拖欠情况,由转贷银行承担对外垫付还款责任。(第6条)

◣转贷机构必须认真审查转贷项目,明确以下转贷条件:①转贷项目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转贷条件,即项目已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列入中央或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利用外资计划;项目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本金,并已落实国内配套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②对一、二类项目中借款人或担保人是财政部门的,转贷机构按原条件直接转贷。③对一、二类项目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是财政部门的,转贷机构除了按原条件外,还应在项目单位落实相应的商业条件后,方可予以办理。④对于一、二类项目以外的转贷业务,转贷机构要独立评估,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办理。(第7条)

◣对于拖欠到期债务且催收无效的地区和部门或恶意拖欠还款的机构,转贷机构应拒绝开展新的转贷业务。(第8条)

◣转贷机构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转贷职责,充实配备力量,完善转贷的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反馈,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转贷情况。(第9条)

◣转贷机构与国外经办银行签订贷款项目的金融协议后,要承担对外按时付款的义务。转贷机构应加强资金调度,确保对外还本付息和临时垫付,维护我国政府的主权信誉或转贷机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自身信誉。对于外国政府贷款一、二类项目,转贷机构在对外垫付资金后,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及时上报财政部,同时抄报地方财政部门,并要求财政部门尽快拨付款项。(第10条)

◣转贷机构应对转贷业务的资产质量进行单独考核,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相应的转贷条件、管理程序和管理责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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