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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历史演变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德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历史演变“二战”以前,德国各邦的行政诉讼主要着眼于行政的合法性控制,因此,不仅在行政裁判权限上采非常有限的列举主义,同时在诉讼种类上也几乎均仅限于处分撤销诉讼一种。其对应的诉讼类型仍有待确定,通说认为属于确认之诉。只有在原告的起诉无法转换为其他诉讼类型或原告拒绝转换时,法院才能予以驳回。

(一)德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历史演变

“二战”以前,德国各邦的行政诉讼主要着眼于行政的合法性控制,因此,不仅在行政裁判权限上采非常有限的列举主义,同时在诉讼种类上也几乎均仅限于处分撤销诉讼一种。[18]“二战”后初期,在民主、法治改革过程中,美国占领区军政府和英国占领区军政府都曾组织起草和颁行过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审判法,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增设了大量新的诉讼种类。如《美国占领区内三邦特别颁布之有关行政诉讼之法律草案》就增设了确认之诉(第88条第1项)、给付及不作为给付之诉(第88条)及规范审查诉讼(第25条)。对于撤销之诉,该草案也突破了原先的违法处分撤销诉讼的限制,扩展至不作为撤销之诉(第35条第2款)以及对裁量行为的撤销之诉(第36条);而英国占领区政府组织起草的《行政审判法草案》,除了增补确认之诉外(第52条),更是明确规定了课予义务诉讼(第24条)。[19]

1960年出台的现行行政诉讼程序法——《行政法院法》基于《基本法》第19条第4项关于人民诉讼权保障的要求和《基本法》第40条的概括主义精神,在诉讼类型上采例示主义,即仅对若干成熟的诉讼类型及其适法性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据此,不仅《行政法院法》未规定的诉讼种类,可以依一般法律原则,尤其是《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补充,且更可以依《基本法》的精神,随需要而发展。[20]此种例示主义的规定导致了两个结果,其一是,要了解德国行政诉讼的类型,不能仅仅关注《行政法院法》本身的规定,还需要结合《法院组织法》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甚至《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还要研究行政法院的实务取向。鉴于此,德国行政诉讼类型,可梳理如下:(1)属于《行政法院法》明确规定的诉讼类型有撤销之诉、义务之诉(第42条第1款)、一般确认之诉、无效确认之诉(第43条第1款)、续行确认之诉(第113条第1款第4项)。一般给付之诉可视为该法默认的一种诉讼类型(第43条第2款、第111条、第113条第3款、第169条第2款、第170条)。(2)至于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之诉则是行政法院类推适用有关续行确认之诉的规定的结果,中间确认之诉是根据第17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承认的,预防性确认之诉则只能追溯到上述基本法和《行政法院法》第40条的规定。(3)另外,该法还明确规定了“抽象规范审查”(第47条第1款),不过这只能算是对一类特殊的公法争议承认行政法院的审判权。其对应的诉讼类型仍有待确定,通说认为属于确认之诉。[21]同样的情形存在于行政法院实践中承认的所谓“机构之诉”,《行政法院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其所以亦被纳入行政审判的范围,完全是因为此种机构争议一方面属于公法争议,另一方面又非宪法争议。其具体诉讼类型亦有待确定,通常采用的有一般给付之诉(包括规范颁布之诉的情形)和一般确认之诉(包括规范审查的情形)。[22](4)德国行政诉讼上尚承认若干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23]如变更之诉(Abaenderungsklage,《行政法院法》第17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323条)、再审之诉(Wiederaufnahmeklage,《行政法院法》第167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法》第578条),执行阻却之诉(Vollestreckungsgegenklage,《行政法院法》第167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法》第767条)和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之诉(Aufhebungsklagegegeninen Schiedsspruch,《行政法院法》第17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043条)。由于《行政法院法》仅仅明确规定了一种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即撤销之诉,对于形成之诉甚至对于整个诉讼类型并未作穷尽的列举,因此,不能排除尚有其他的实体法上形成之诉存在的可能。[24](5)由于《基本法》第19条第4款和《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均要求原告只能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德国,原则上所谓民众诉讼和公益诉讼是不被允许的。不过,根据包括柏林邦在内的十二个邦的自然保护法和新近刚刚通过的联邦自然保护法的规定,经主管机关认可的环保团体得为维护公共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此即学说上所谓的“利他团体诉讼”。另外,德国《行政法院法》第35条和第36条规定了所谓“公益代表人制度”,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此种例示主义规范模式的第二个结果就是,法律关于各该诉讼类型的特别规定仅系其适法性要件,而非诉讼要件或实体判决要件。换言之,即便是原告错误地选择了诉讼类型,法院仍不能以其诉为不合法而径予驳回,或拒绝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相反,须视原告之诉是否符合其他诉讼类型之要件或行使阐明权晓谕原告变换适当的诉讼类型。只有在原告的起诉无法转换为其他诉讼类型或原告拒绝转换时,法院才能予以驳回。否则,将使原告面临巨大的诉讼类型选择上的风险和不利益,这显然是违背了《基本法》和《行政法院》“有效保护权利”的原则和精神。[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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