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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法概述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战争法概述一、战争的概念战争是国家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传统战争法只是对作战规则作出限制,却未对战争权作任何限制。(三)战争法的编纂战争法是国际法最古老的一个部分。该公约被认为是国际主义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节 战争法概述

一、战争的概念

战争是国家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

这个定义包含三个重要内容:(1)战争是国家之间的行为;(2)战争是武装冲突的结果;(3)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

武装冲突和战争的主要区别在于:(1)战争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武装冲突则不限于国家,还包括民族、宗教团体和叛乱团体;(2)战争是由武装冲突造成的法律状态,武装冲突只是由于使用武力而产生的事实状态;(3)战争中交战双方与第三国存在明显的中立关系,适用中立法,但武装冲突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是不明确的,中立法不一定能够适用。

二、对战争权的限制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是国家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之一,战争权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种固有权利,战争权被称为“诉诸战争权”。

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这表明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来看,使用武力是受到禁止的,国家不能以战争手段解决其国际争端。只有在为了自卫或为了制止侵略行为,使用武力才是许可的。

三、战争法

(一)战争法的概念

战争法是调整交战国(方)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战国(方)与非交战国(方)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战争法包含两部分:(1)战争规则,是调整交战国(方)相互关系的规则;(2)中立规则,是调整交战国(方)与非交战国(方)之间关系的规则。

战争法本来只适用于战争,用以限制作战手段和调整战争时期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战争法的发展,战争法中的重要原则和规则也扩大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因此,有人将战争法改称为“武装冲突法”,以强调适用主体的变化。本书则依然沿用“战争法”的概念,但必须注意,它的适用对象已经和过去大不一样了。

(二)战争法的体系

1.武力使用法

武力使用法是关于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律规范,其核心是禁止国家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这是现代战争法区别于传统战争法的根本所在。传统战争法只是对作战规则作出限制,却未对战争权作任何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现代国际法禁止国家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但它并不禁止一个国家的合法政府使用武力反对分裂、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因为这是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

2.作战行为法

作战行为法是关于具体作战行为的国际法规范,是战争法的主体部分,内容包括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性规定和对战争受难者及民用物体的保护,分别由海牙法和日内瓦法两大战争法体系规定。其中海牙法由众多在海牙通过的公约构成,内容主要是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日内瓦法由众多在日内瓦通过的公约构成,内容主要是关于战争受难者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3.中立法

中立法是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的关系,规定它们彼此间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规范。在目前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框架下,中立原则继续适用,但其适用应服从《联合国宪章》所拟定的相关条款。

4.惩处战争犯罪法

惩处战争犯罪法是关于严重违反武力使用法和作战行为法,构成战争罪行以及对其惩处的国际法规范。二战后著名的纽伦堡军事法庭、东京军事法庭、前南国际法庭、卢旺达国际法庭的工作,都以其为法律根据。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和活动,显示了战争犯罪国际惩处方面的许多新动向。

以上四个方面,以武力使用法为基础,以作战行为法为主体,以中立法为补充,以惩处战争犯罪法为保障,彼此相对独立,又互相联系、互相贯通,构成了现代战争法的完整体系。

(三)战争法的编纂

战争法是国际法最古老的一个部分。早在中国春秋战国时代,以及古代埃及、巴比伦、印度、古希腊、罗马,都有一些战争法的规则,但这些规则基本都是以国际习惯形式存在,零散而不成文。从19世纪后,国际社会开始了对战争法的编纂。编纂工作通过国际会议进行,形成国际公约草案供各国签字批准。

1.编纂会议

重要的战争法编纂会议包括:

(1)巴黎会议(1856年)。1856年2月,俄、英、法、土、奥匈帝国、普鲁士、撒丁王国等国于巴黎召开和平会议,以结束克里米亚战争。会上通过了第一个关于战争法规的条约——《巴黎海战宣言》。它正式废止私掠船制度,规定中立国船上的敌国货物和敌国船上的中立国货物,除战时禁制品外,免遭拿捕;规定封锁必须具有实效等。

(2)圣彼得堡会议(1868年)。1868年12月,英、俄、奥匈帝国等17国代表在彼得堡参加国际军事委员会会议。会上通过了一个禁止使用特定武器的国际公约——《圣彼得堡宣言》(全称《关于在战争中放弃使用某些爆炸性弹丸的宣言》)。其主要内容是:宣称战争的需要应服从人道的要求,应尽可能减轻其灾难;各国在战争中应尽力实现的唯一合法目标是削弱敌人的军事力量;为了这一目标,应满足于使最大限度数量的敌人失去战斗力;如使用加剧失去战斗力的人的痛苦或使其必然死亡的武器,将会超越合法目标;各缔约国保证在相互间发生战争时,其军队放弃使用任何轻于400克的爆炸性弹丸或有爆炸性和易燃物质的弹丸。该宣言所阐明的关于禁止使用徒然加重痛苦的武器的宗旨历来被视为限制害敌手段的基本原则之一。

(3)海牙会议。1899年和1907年在荷兰海牙召开了两次国际和平会议,会议所通过的13项公约和文件,总称《海牙公约》或称《海牙法规》。海牙会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方法称为海牙体系。

(4)日内瓦会议(1864年、1929年、1949年、1977年)。1864年至1977年国际社会在瑞士的日内瓦召开4次会议,会上缔结了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总称《日内瓦公约》。该公约被认为是国际主义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战争法规

(1)海牙规则体系

表13-1  海牙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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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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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内瓦规则体系

表13-2  日内瓦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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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战争法的特点和重要原则

1.战争法的特点

战争法与国际法其他部门相比,具有三个特点:

(1)战争法规大部分是习惯法

尽管这些国际习惯法规则已基本上编纂在国际条约之中,但由于它们大部分是古老的习惯规则,故经常是以公认习惯法规则来适用。即使非缔约国也要遵守那些被编纂于公约中的习惯法规则。

(2)新旧条约并存

战争法条约中有些本来应为新约所代替了,但由于旧约和新约的批准国不尽相同,存在旧约和新约并存的局面,出现特别复杂的条约体系,适用时比较麻烦。新约的规定常以反映习惯法的方式约束尚未批准的国家。

(3)“马顿斯条款”拾遗补漏

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导致战争手段日新月异,武器花样翻新,任何条约也不可能把一切新的战争手段规定得详尽无遗。“马顿斯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弥补。

俄国代表马顿斯Martens在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上发表了一项声明:“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下。”这声明载入海牙第四公约的序言中和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1附加议定书中,故称为“马顿斯条款”。这一条款使得在国际协定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主义原则和公众良知的国际法准则的保护和管辖。

2.战争法的原则

从大量的战争法条约中可以看到现代战争法上存在下列几个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则。

(1)人道原则

该原则要求,交战方不仅应保护非战斗员、战争受难者和平民,对战斗员亦应给以人道待遇。

(2)中立原则

该原则要求,受战争法保护的对象,包括已退出战斗的人员(武装部队的伤病员、战俘)、平民,必须遵守中立,不得从事任何敌对行为。

(3)比例原则

该原则要求,作战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的军事利益成比例,禁止过分的攻击,以及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段。

(4)区分原则

该原则要求,应区分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军事目标和民用物体,并在战争中给予不同对待。

(5)限制原则

该原则要求交战各方应对其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例如,禁止不分青红皂白地攻击和背信弃义的行为;禁止使用生化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改变环境的技术;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具有过分杀伤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

(6)“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原则

根据此原则,尽管在战争中存在“军事必要”的原则,但军事必要不能被用来解除各交战方尊重和适用战争法的义务。

(7)“条约无规定”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原则

“马顿斯条款”使得在国际条约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主义原则和公众良知的国际法准则的保护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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