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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欠条为自己所写,应否承担举证责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张某与霍某是多年的街坊,也是同事,两个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霍某矢口否认该借条为自己所写,指责张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张某持欠条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其待证事实是产生权利的事实,应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张某应承担证明责任,提出鉴定申请,交纳预交鉴定费用。

【基本案情】

张某与霍某是多年的街坊,也是同事,两个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2012年8月,张某凭一张金额为5000元,落款人为霍某的欠条,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霍某偿还欠款。霍某矢口否认该借条为自己所写,指责张某的行为属于敲诈。这可怎么办呢?法官提出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张某和霍某都认为应当由对方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由于双方互相推诿,鉴定无法进行。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霍某“关于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究竟是一种事实主张,还是一种抗辩理由?这决定了由谁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如果霍某答辩是事实主张,那么他就负有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在其拒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认可其答辩是辩解理由,那么霍某无须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承担举证责任。

待证事实通常分为产生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事实,谁就应该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持欠条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其待证事实是产生权利的事实,应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能否认为,张某向法庭出示了证据,证实了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完成了举证责任,霍某的反驳是一种事实主张,应当承担证明欠条是伪造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呢?

对此,应当看到,在张某出示的欠条遭到对方否认的情况下,该欠条还不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因为该欠条的真实性尚存在疑问。在这里,霍某关于“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是一种辩解理由,而不是事实主张。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这种盖然性应当是高度盖然性,就是说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所以,在霍某提出上述答辩理由的情况下,张某持有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也就不能确认张某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

另外,在证据理论上待证事实还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分,对于积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消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借款,另一方当事人辩称“没有借钱”,这是一种消极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证明没有借钱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相反,若是一方当事人辩称“钱是赠与”,则是一种积极事实,应承担证明他方赠与事实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张某主张显然是欠条真实有效,这是一种积极事实的主张,所以,张某应承担达到证明责任,而且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反,霍某辩解欠据非其所写,是一种消极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张某应承担证明责任,提出鉴定申请,交纳预交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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