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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鉴定程序和确定鉴定人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复杂,涉及专门知识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等,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日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普遍现象。这些专门性问题必须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即为鉴定人,他们根据法院的委托,利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认定、分析和判断,最后提供的结论性意见即为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在一些情形下往往具有其他证据方式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对于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和可靠程度,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正确地运用鉴定意见,便可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情节或者直接否定某些主要事实情节,这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广泛运用,鉴定意见的重要性将越来越显著。但需要明确的是,由于种种原因,鉴定意见也有不准确、不可靠的时候,甚至不同鉴定人就同一问题得出的鉴定意见完全相反。因此,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不能唯鉴定意见是从,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鉴定程序中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这主要是完善了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人的选任问题。

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原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一规定没有涉及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内容,使不少人误认为鉴定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是人民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的行为。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也容易导致人民法院不保持独立和中立,随意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甚至有的人民法院因此对应当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不予鉴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部分案件裁判不公。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鉴定程序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也是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这也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建立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的客观要求。因此,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内容,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同时也就人民法院主动委托鉴定作了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本条规定,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双方当事人均申请鉴定,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的内容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另一方当事人虽然不同意,法院一般也应当启动鉴定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自己举证责任的内容。当事人需要鉴定意见来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时,理所当然应当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就该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无须干涉,更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鉴定。但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比如,某些专门性问题可能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需要进行鉴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关于鉴定人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了两种方式:协商和指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如果直接由法院指定鉴定人,容易产生法院根本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径直指定某一鉴定人的情况。由于目前鉴定人制度还不完善,鉴定标准不一,法院直接指定鉴定人,当事人容易产生对鉴定人的不信任,导致重新鉴定等问题,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和诉讼权利的尊重,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和鉴定人中立性的质疑,鉴定意见更有可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有利于法院妥当、迅速、信服地解决纠纷。法院指定鉴定人,只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鉴定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意愿进行鉴定,所以可以由法院直接指定鉴定人。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鉴定人,但是决定和委托鉴定仍然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因此,双方当事人协商意见一致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并向鉴定人出具委托鉴定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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