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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所从事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提供了一定经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四、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所从事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提供了一定经验。早在1931年以前,工农民主政权便在各根据地建立起革命法庭或裁判部,在中央实行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分离的“分立”制,在地方实行“合一制”,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实行二审终审制。检察机关附设在审判机关内,实行“审检合一制”,工农民主政权通过颁布《裁判条例》和有关《司法程序》的训令,确立了一系列诉讼原则和审判制度,其中包括:审判权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原则、公开审判原则、禁止刑讯逼供原则、合议和陪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抗日战争时期,冀鲁豫边区、陕甘宁边区等地的抗日民主政权颁布了单行保障人权的条例,如《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了在司法活动中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要求。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确立了合法的传讯、拘捕和搜查程序以及审判权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禁止使用肉刑和乱打乱杀,实行案件复核、平反已决案件、便利群众的原则、制度。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刑事诉讼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经历了以下阶段: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诉讼法规

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1979年的30年间,我国没有制定刑事诉讼法,只是在《宪法》和颁布的若干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司法机关体系及若干刑事诉讼原则和程序。

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通则》,1951年9月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制定颁布宪法的同时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也在进行,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审理刑、民案件程序总结》,1957年又在进一步调查研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立法例(主要是苏联)的基础上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同年6月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初稿)》。后来因种种原因而暂停,直到1962年中央主管部门在1957年初稿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于1963年4月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条文有所删减,后因“四清”运动及“文化大革命”这一法律起草活动又停顿下来。

(二)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及其修改

1976年粉碎“四人帮”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重获契机,1979年2月成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1963年初稿的基础上起草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一稿、修正二稿),1979年6月《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二稿)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于1979年7月1日正式通过,同年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事诉讼法又进行了若干修改、补充,主要的法律法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实践证明它的实施对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刑事犯罪日趋复杂,执法环境也发生了变化,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和修改。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3年起开始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展开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委托专家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供立法部门参考。1995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初步审议。1996年2月对其进行了第二次审议。1996年3月5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1996年3月17日修正案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名称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分别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则、规定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丰富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起了积极作用。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司法领域发生的观念变化,它不仅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的立法保障,同时也促进了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意识的提高。当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一些国际标准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际需要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努力深化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民主、文明、科学,从而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三)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特点

这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强化了诉讼法治的理念,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无罪推定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认的一项程序法原则,是诉讼法治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被法院最终判决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的人来对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虽然该项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还有一定差距,但它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内核,并在一些具体的诉讼程序中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实质。例如,明确定罪权由法院行使,取消了由人民检察院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免予起诉制度;明确主要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各诉讼阶段对证据不足的,即有疑之处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等。

第二,更加有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对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对原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作了重大改动,如修改了逮捕条件;修改了拘留条件,调整不同情况的拘留时限;明确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期限,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惩罚措施;增加交纳保证金的规定等完善了强制措施;规定了简易程序及其适用条件等。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将发挥更大作用。

第三,对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分工、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规定得更加具体、明确,便于操作。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职责的科学分工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这样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集中精力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并相应加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取消了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改革庭审方式,充分发挥公诉人和辩护人在庭审中的作用,强化合议庭的作用,修改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有利于克服先定后审的弊端,公、检、法三机关具体而明确的分工有利于它们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实现惩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本任务。

第四,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与打击犯罪是具有同等地位的任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称谓;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律师提前介入诉讼;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享有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一审裁判可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等。这些规定充分表明加强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更加民主化的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结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这一改革更加有利于广大公民利用这部法律充分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自觉与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第二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主要内容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并实施以来,该法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该法的局限性也日益明显,难以适应现代司法实践的需要,迫切需要再次修改以适应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的新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2003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被纳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4年底,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了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等十个方面的35项改革任务,其中许多内容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刑事诉讼法》修订列入立法规划。与此同时,中央政法机关开始单独或联合出台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以推进刑事司法改革。其间比较重要的有:2010年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0年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这些司法解释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了理论和立法的铺垫,创造了良好的条件。2011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被正式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2011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再次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删、改共计149条,其中增加66条,修改82条,删除一条。其主要内容有: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改革完善辩护制度,赋予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以辩护人地位。强调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完善证据制度,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增加了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规定;完善强制措施制度;改革完善了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要求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完善侦查措施,增加技术侦查手段等特殊侦查手段;完善第一审程序中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改革二审程序及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执行程序,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完善,创立了社区矫正制度;增设特别程序,包括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进一步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调整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与平衡,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冤错案件中暴露出来的诉讼程序方面的突出问题。该法的再次修改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的体现。当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存在有待改进的地方,如对于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制约不足,有的制度和条文可操作性不强等,尚待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这些地方加以解释和补充,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法得到正确有效的实施。

思考题:

1.试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2.试论我国应从哪些方面改革并继续完善刑事诉讼制度。

3.试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进行比较与评价。

4.什么是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

【注释】

(1) 《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46页。

(2) 《汉书》九传(三),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660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4) 沈家本:《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诉讼法拟请现行试办折》。

(5) 《辛亥革命资料》,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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