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法
(一)清末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使中国的经济结构和阶级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侵略者们确立的领事裁判权攫取了清帝国的一部分司法权。在这种情势下,清朝政府在进入20世纪后为顺应新的形势和收回治外法权,模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开始了中国法制的改革和发展。1902年清政府下诏宣布立法的宗旨云:“参酌各国法例”,“务期中外通行”,“与各国无大悬绝”,并设立法律修订馆,委派沈家本、伍廷芳等人为修律大臣负责修订现行律例。沈家本十分重视诉讼法的编纂,认为刑事与诉讼法为体和用的关系,“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实效。二者相因,不容偏废”。(4)在他的主持下,积极翻译西方国家的法典、法规,并以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组织和诉讼程序法典为范本开始编纂诉讼程序与单独的法院组织法律。1906年4月25日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草案》。《大清刑事民事诉讼草案》编成后沈家本等奏请清王朝最高当局批准试行,但是在各地方将军督抚都统等官僚的竭力反对下其试行遭到搁置,直至辛亥革命爆发仍未颁行。但从我国诉讼法的历史发展来看,这个草案却有一定的积极意义:(1)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把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分开。我国过去没有单独的诉讼法,而是将有关诉讼程序的内容附于实体法中。(2)正确反映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3)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律师制度,该法典对律师资格、注册登记、职责、违纪处分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4)反映了诉讼法制发展的潮流和趋势,体现了诉讼法在国家法制中的重要地位。
1906年12月12日编成《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该法强调司法独立原则,并规定审判合议制度和检察官的审判监督机制。1907年又编成《法院编制法》,其中也规定了大量审判及检察权行使的内容。
根据修律馆的分工,从1907年起由沈家本等人负责起草刑事诉讼律和民事诉讼律,于1911年1月24日编成《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共6编515条,第1编总则,第2编一审,第3编上诉,第4编再理,第5编特别诉讼程序,第6编裁判及执行。该草案规定了告劾式诉讼程序,实行不告不理;检察官行使国家公诉权;审判官采用自由心证查明案件事实;采直接审判、言词辩论等原则,实行审判公开和辩护制度;等等。该草案由于清末帝制的废除而未及颁行,但其仍多次为民国时期的国民政府和北洋军阀政府所援用,对我国诉讼法制的发展也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分为三个时期: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2年1月—1912年3月)、北洋政府时期(1912—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7年4月—1949年4月)。
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爆发,推翻了清政府,结束了长达二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成立了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1911年12月各省都督的代表制定了《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以美国的国家制度为蓝本,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规定临时中央审判所行使司法权。1912年2月7日孙中山在南京公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认三权分立制度,规定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实行司法独立和审判公开的原则,并规定了人民的诉讼权利。南京临时政府还颁布了大总统令废除了刑讯制度,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废口供”。(5)此外,南京临时政府还草拟了《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律师法草案》,规定慎选法官,建立律师制度、陪审制度和辩护制度,要求诉讼文明办法,尊重法律并公开进行。南京临时政府虽然只存续了三个月,却在司法领域进行了多项重大改革,借鉴了欧美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否定了封建社会的苛政酷刑,将近代的法律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融入刑事诉讼制度中,尽管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且未能完全付诸实施,但其历史功绩是不能抹煞的。
北洋政府时期,军阀专权,局势动荡。1912年袁世凯就任民国大总统之职,因民国法律还没有制定颁布,于是下令准许暂时援用清朝颁布和草拟的法律。1921年北洋政府将前清的《刑事诉讼律》修改为《刑事诉讼条例》,颁布后于1922年1月全面施行。北洋政府还于1914年颁布了《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审检厅处理简易案件暂行细则》和《私诉暂行规则》,于1920年颁布《处刑命令暂行条例》、1922年颁布《刑事简易程序暂行条例》等单行法规。此外,北洋政府还颁布了一系列刑事特别法规,如1912年的《戒严法》,1913年的《惩治盗匪法》,1914年的《治安警察法》,1915年的《陆军审判条例》和1918年的《海军审判法》。
国民政府期间立法院于1931年10月28日颁布了《法院组织法》,1928年7月立法院颁布了《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1934年这两部法律得到修正并于次年颁布施行。此外,还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如1927年11月18日颁布施行的《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31年1月31日颁布《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48年4月2日颁布《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等。国民政府的《刑事诉讼法》是在继承北洋政府《刑事诉讼条例》基础上并进一步取法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的基础上制定的,该法采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规定了起诉便宜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审判公开原则等。1949年以后原国民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只在台湾地区得以继续实施,该法经过多次修改沿用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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