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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伟大革命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伟大革命在马克思主义诞生以前,思想家和法学家囿于其阶级局限性和时代局限性,不可能对人类阶级社会复杂的法的现象作出科学的解释。只有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诞生以后,法的现象才得到科学的阐述,法理学才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这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三、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伟大革命

在马克思主义诞生以前,思想家和法学家囿于其阶级局限性和时代局限性,不可能对人类阶级社会复杂的法的现象作出科学的解释。只有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诞生以后,法的现象才得到科学的阐述,法理学才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

(一)马克思、恩格斯法律观的形成与发展

马克思法理学思想的最初出发点是康德法学。他企图通过艰苦的研究,在康德法学世界观的指导下,去分析法的一切领域,进而构架起一个无所不包的新的法哲学体系。在继续进行的理论研究中,特别是1837年夏秋同青年黑格尔派的接触,使马克思越来越认识到康德理想主义法学观的缺陷,从而在精神世界的风暴中,由康德主义转向了黑格尔主义。1841年4月,马克思获得耶拿大学哲学博士学位。他本想通过执教于大学讲坛来继续进行自己的理论探索,但由于普鲁士专制政府镇压自由运动,通往教学生涯的道路便在马克思面前封闭了。时代在进一步改变着人,马克思终于为自己选择了政治战士的使命。1842年1月至2月,马克思写下了《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他站在革命民主主义立场上,以黑格尔的国家理性观为原则,来评判国家、法的合理性。

1842年4月,马克思成为《莱茵报》的撰稿人。他为《莱茵报》写的第一篇文章就是《关于出版自由和颁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在这里,他发挥了康德的自由观,认为自由是全部精神存在的类的本质,“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4]第六届莱茵省议会围绕林木问题展开的辩论,引起了马克思的深深关注,便写下了《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在这里,马克思的思想呈现出一幅新旧观点相互交织的图画:一方面仍然把法律看成是正义、理性的化身,因而企求一种同自由理性相适应的理想国家和抽象的“永恒法律秩序”。但更重要的是,他亲眼目睹了眼前的变化过程,开始明白当私人利益同法的原则发生矛盾时,利益总是占法的上风。显然,马克思对法的现象属性的认识正在沿着科学的轨迹升华。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在马克思的内心深处激起了强烈的震荡:为什么国家和法律会沦为私人利益的御用工具?为了解开这一疑问,马克思写下了《摩塞尔记者的辩护》,认为只有从现存的客观关系出发,才能说明“一定的现象必然由当时存在的关系所引起”,[5]才能对上述现象进行解释。但是,这种决定法的现象的客观关系究竟是什么,马克思尚不清楚。1843年夏秋之际,马克思写下了《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第一次站在唯物主义立场上批判了黑格尔唯心主义法学观,指出市民社会是国家和法律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市民社会内部存在的客观关系究竟是什么?对于当时还缺乏丰富经济学知识的马克思来说,还有待于深入探究。1844年初,《德法年鉴》在巴黎创刊,其中刊载了马克思的两篇文章,即《论犹太人问题》和《〈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在这里,马克思分析了资产阶级法律的历史局限性,指出了黑格尔思辨法哲学的实质,特别是第一次指明无产阶级是能够实现人民革命的根本力量,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就是彻底废除私有财产制度,根本变革建立在私有财产制度基础上的国家制度。这表明,马克思在从唯心主义法学观到唯物主义法学观、从革命民主主义到共产主义的转变中已经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

在马克思完成上述转变的同时,恩格斯通过亲身接触直接的现实斗争生活,也完成了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的转变。1844年8月底到10月初,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创作了《神圣家族》,进一步强调社会经济关系的运动决定法的现象。1845年9月到1846年初《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写作,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已经形成。在这部手稿中,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和法律的本质和特征、法律的继承性、法律关系从野蛮到文明的发展等一系列重大的法理学问题,作出了科学的探讨,为我们提供了打开法与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奥秘的科学钥匙。从1846年12月底到1847年6月,马克思写下了《哲学的贫困》一书,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学命题:“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6]1848年2月出版的《共产党宣言》,是科学共产主义的第一个纲领性文献,也是闪烁着历史唯物主义法理学光辉的重要著作。在《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明确地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揭示了人类社会历史运动的客观规律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法的现象运动规律,分析并揭露了资产阶级法律的阶级本质及其特征。这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1848年欧洲革命失败以后,马克思从理论上对这场革命加以总结,以利于将来的革命斗争。在这一理论总结中,马克思进一步阐发了社会经济关系对于法的现象的决定作用,进一步揭露了资产阶级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虚幻性,进一步分析了资本主义条件下无产阶级的法律斗争,指出了建立无产阶级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必然性。在19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马克思倾注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政治经济学领域的研究工作,创作了《资本论》及其手稿这样的鸿篇巨制,从而把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推向了新的高峰。在《资本论》及其手稿中,马克思全面系统地分析了构成法的现象基础的社会经济关系,认为一定的法的关系是一定经济条件的法权表述,是经济关系的意志化,离开对经济关系的考察,就无从认识法的现象的本质属性。

进入19世纪70年代以后,马克思总结了巴黎公社经验,论述了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新型民主和新型法制,强调无产阶级革命不仅要摧毁旧的经济关系领域,改造旧的社会基础,而且要从根本上改变全部上层建筑——政治、法的体系。当然,在这一过程中,所摧毁的乃是旧国家机器的基本环节即压迫和镇压机关,只保留对工人阶级有用的某些机关即执行社会职能的机构。马克思把巴黎公社看作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特殊国家形式,这种国家的基本特点在于:它应该成为真正的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实行“议行合一”原则;公社实行普选制和撤换制,它的所有的代表和官吏可以毫无例外地随时撤换,来保证自己有可能防范他们,公职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建立人民陪审员制,保障辩护自由等等。在同拉萨尔主义的论战中,马克思发表了《哥达纲领批判》,深刻地分析了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法权现象的性质,进一步揭示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对于法权现象的决定性作用。

从19世纪70年代中期到马克思逝世前夕,马克思以极大的精力研究世界范围的古代公社历史,阅读了各种有关的学术著作,并对其中某些著作作了细心摘录、评注、删节、改造和补充,以便进一步阐明前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历史运动的规律性问题。这些著述被称之为马克思晚年的“人类学笔记”。在这些笔记中,马克思分析了古代社会法权关系的本质特征,探讨了公社所有制形态的演变,揭示了国家和法的现象的历史起源的一般规律。这些笔记具有重要的法律文化学的价值意义。

1883年3月14日,马克思在自己的住宅里安详地与世长辞了。但是,这位人类的科学巨匠的思想以及法学理论,却是永存的!马克思逝世以后,恩格斯勇敢地捍卫了马克思的思想学说,并且根据新的历史条件,先后写下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等著述,从而推进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新发展。

(二)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发展

列宁的历史性贡献,不仅在于他领导俄国人民取得了十月革命的伟大胜利,在俄国这样一个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第一次创建了社会主义的国家与社会制度,而且在于他对新的政权建立后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问题作了精辟的论述,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思想。

列宁运用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原理,揭示了法的现象的基本性质。他把政治、法律等在内的上层建筑,看作是属于思想的社会关系的范畴,指出马克思的基本思想“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不过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而物质的社会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是人维持生存的活动的(结果)形式”。[7]因此,作为思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意识的存在形式之一的法的现象,属于社会发展的主观方面。它既是对不依人们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的物质关系的反映,也是人们维持自身生存的活动方式。

从上述立论出发,列宁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发展史上第一次对社会主义历史条件下的法制建设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阐述,为在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首先,列宁强调,要充分认识在俄国这样一个国度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俄国是一个农民占人口大多数的国家,小生产在社会经济领域中占有明显的优势,绝对君主制的政治传统源远流长。这就给十月革命后的苏维埃法制建设带来了异常复杂的局面。列宁清醒地看到了这一点,指出俄国是一个介于文明国家和初次被第一次世界大战最终卷入文明之列的整个东方各国即欧洲以外各国之间的国家,所以俄国能够表现出而且势必表现出某些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当然符合世界发展的总的路线,但却使俄国革命有别于以前西欧各国的革命,而且这些特殊性到了东方国家又会产生某些局部的新东西。因之,俄国的法律发展必然会表现出特殊的形式,面临着艰巨的任务。

其次,列宁深刻阐述了国家政治生活法治化的重要性及其主要机制。列宁认为,建立新型的民主制度,对于实现无产阶级的法权要求具有重大的意义。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就必须进行无产阶级革命,以便通过这种革命政权的力量,使无产阶级的法权要求获得可靠的政治保障。而当无产阶级建立自己的政权后,要把国家政治生活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的轨道。所以,列宁特别强调执政党维护法制权威的重要性,认为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在维护法律权威、保障人民权利的过程中担负着神圣的职责。如果共产党员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合法权利,那么,就必须用法律手段加以制裁。[8]

再次,列宁精辟地论述了过渡时期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法律机理及其特点。在他看来,俄国从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的法权关系的转型,不宜走直接过渡的道路,而必须采取间接过渡的方式。[9]列宁特别提醒人们要善于考虑那些便于从宗法制度亦即从小生产过渡到社会主义的中间环节,把握这些中间环节,对于顺利实现这种迂回的间接的过渡是至关重要的。列宁主张,要用新经济政策取代“战时共产主义”政策,用粮食税来代替余粮征集制。而这种代替则是与交完粮食税之后的贸易自由,至少是与地方经济流转中的贸易自由相联系的。列宁认为,新经济政策的实质在于实行国家资本主义,这是由小生产向社会主义迂回过渡的最重要的中间环节。而国家资本主义的法律机制,则是契约关系或合同形式,租让制、合作社、代销制和租赁制这些国家资本主义的诸种形式,恰恰是合同机制在不同条件下的载体。很显然,从法律意义上讲,列宁所倡导的以国家资本主义为核心的新经济政策,实际上是商品交换的法律机理的集中体现。

(三)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在中国的新发展

20世纪中国法律思想运动的一个意义深远的事件,便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广泛传播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进程。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具体的法制实践结合起来,力图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发展之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学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当代中国的新发展。

邓小平认为,在中国这样一个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东方大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始终考虑中国的国情特点。他指出:“我们的现代化模式,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10]只有立足于自己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对外来的法律发展经验和模式进行具体的分析,我们才能把握中国法制建设的基本方向和途径。邓小平清醒地看到了当代中国法律变革的历史基础、时代要求及其独特性质,认为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的封建主义传统的国度,封建主义影响根深蒂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比较多,民主法制很少;加之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因此,中国法制建设的历史性任务,就是要处理好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历史性转变。

在邓小平看来,实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的关键,就在于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将民主制度化、法律化。邓小平深刻地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1]现代意义上的法制是和民主政治密切联系的。它要求法律的权威高于任何个人的权威,法律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要求法律适用上的一律平等,坚决排斥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要求通过法律机制促进公民的权利,并且要创造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在这些条件下得以实现。在当代中国,将民主制度法律化,体现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基本要求,也反映了世界法制变革的一般趋势,因而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命题,蕴含着十分丰富的理论内容和制度要求。从总体上讲,它包括以下两个基本要义:一是把一切政治组织和国家机关的权力纳入法制轨道,建立和健全国家机关权力的法律制约机制;二是运用法律机制,确认和实现社会主体的权利和自由,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可见,邓小平站在中国的大地上,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实践进行了科学的思考,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揭示了在中国这样一个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的东方大国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规律,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形成和发展史告诉我们,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是在批判地继承人类历史上法律文化遗产的过程中,是在不断摒弃各种非科学的法律观的艰苦探索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绝不是自我封闭的僵化体系,它立足于社会实践生活的激流之中而永葆其青春活力。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当代丰富复杂的社会政治和法的现象,向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学习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坚持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指导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伟大实践,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理论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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