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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当庭认证制度

时间:2022-02-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当庭认证主要是强调要在法庭上认证,不能在庭外认证。这属于当庭认证。
略论当庭认证制度_科学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实务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 蔡 政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戢 丽

法官对证据的当庭认证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对证据的认定直接决定着对案件实体的处理,可以说认证是审判的关键。一个法官的当庭认证水平充分体现其驾驭庭审的能力和综合素质,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又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为主要内容,而法官的当庭认证是这三个“强化”的最集中体现。因而,正确理解当庭认证的实质内容,适当把握当庭认证的操作方式,对审判业务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当庭认证的可行性

当庭认证是指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判断后,当庭确认证据的可采用性或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实践中表现为强调法官对某一证据当即表态“采信”或“不予采信”,“认定”或“不予认定”。这并不是审判方式改革后才提出的问题,只是以往采用“纠问式”审判方式审理时,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主要由法官在庭下进行,最多在法律文书中对证据效力稍作说明。因此,审判方式改革提出“三个强化”后,必然就涉及到法官当庭认证还是庭下认证的问题。

对于当庭认证的可行性,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当庭认证是改革的误区,是不可行的,其理由是:这种作法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律,违反了法庭审判的认识规律以及我国法律对法庭审判程序和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权限划分的规定,是不科学的,而且不利于合议庭评议的操作,实践上难以操作。另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当庭认证,有些证据的效力是要经过法庭辩论后才能确定的,法庭调查阶段不能也不应认定证据效力;且未经辩论,当事人的理由未充分辩明即对证据效力作出认定,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主观定案的印象,与审判方式改革所要追求的目的相左。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也有可取之处,但近几年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和经验表明,当庭认证是可行的,而且也是有其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的:

1.当庭认证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所谓“按照法定程序”确定证据的效力,其实质就是当庭认证,它是改革审判方式的重要环节。

2.当庭认证符合审判方式改革的指导思想。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明确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法律为依据,以保障裁判公正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为内容,大胆实践,勇于实践,努力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笔者认为,推行和强调当庭认证,是符合这一指导思想的,也是这一指导思想的必然要求。

3.当庭认证体现公开审判和公正审判的要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而法官认证活动是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的一个阶段,倘若认证不公开,不在庭上作出,使审判活动缺乏必要的监督,容易引起当事人的猜忌,也就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

4.当庭认证是实现庭审活动整体效能的必要手段。当事人当庭举证是力图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当庭质证是对证据效力的维护或辩驳,其最终结果,无非就是证据的有效或无效。只有当庭举证、质证,而没有当庭认证,举证、质证就失去了最终的法律意义。没有当庭认证,证据效力不能通过庭审固定下来,就难以达到法庭调查的目的,法庭辩论失去了前提和基础,就不能真正发挥庭审各阶段的功能,也难以起到宣传法制、教育公民的作用。

5.当庭认证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充分发挥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权作用。民事审判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充分发挥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权作用,使其真正做到能审能判,这就要求其有能审能判的能力素质。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官基本上应该能够判明证据的真伪及证明效力。不当庭认证而习惯于庭下认证,必然导致法官产生依赖思想,处事不果断,拖延审限,制约法官素质的提高,影响职权作用的发挥和办案效率的提高。而当庭认证,必然要求法官要有敏捷的思维判断能力、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审判技能。鉴于此,推行和强调当庭认证,既有利于发挥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权,也有利于推动法官业务素质、能力素质的提高。如果法官的素质一直无法实现当庭认证或认证水平太差,其必然成为淘汰出法官队伍的对象。

二、关于当庭认证的实质要求

传统的审判方式对当庭认证没有进行认真深入的研究,使其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概念,其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也未能确立一个明确、独立的地位。目前,改革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倾向:一是有的把法庭调查的重点仅仅放在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上,仍沿袭过去法庭上质证、法庭下认证的习惯作法;二是有的将当庭认证机械地理解为就是一律当即认证,过分强调法官对每一证据的证明力当即“表态”,强调庭审“一堂清”;三是认证过程中法官只笼统地表态,对某一证据“采信”或“不予采信”、“认定”或“不予认定”,而没有说明采信不采信、认定不认定的理由;四是有的将法官的听证、核证和认证笼统地归结为庭审质证的范围,混淆了质证与认证环节的不同或者忽视了质证与认证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将二者机械地割裂开来,不能把它们融会贯通。

笔者认为,要正确把握当庭认证的实质要求,须对当庭认证的含义、内容和标准等有着正确的理解:

1.当庭认证的实质含义。当庭认证主要是强调要在法庭上认证,不能在庭外认证。“当庭”和“当即”不是同一概念,实践中根据具体案件和庭审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双方对某一证据质证之后,能够当即认定的,法官即应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以在一组证据质证之后再予认定。如果一组证据质证之后,仍然不能认定,则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经过合议庭合议后再到法庭上予以认定。这属于当庭认证。

实践中通常有两种作法,一是当事人双方质证完毕之后,法官在法庭上对哪些证据能够采信,哪些证据不能采信以及采信与否的理由等不作任何表态,休庭之后经过研究即作出裁决,使当事人不知其然,也不知其所以然。二是当事人双方质证之后,法官对已质证过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另外需要当事人补证的,补证之后,不再开庭质证、认证,而是直接作出判决。笔者以为,这些实际上都不符合当庭认证的要求。

2.当庭认证的实质内容。认证的实质内容是法官通过庭审活动,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分析、判断,从中筛选出对证明案件事实确有作用的证据,并对其证明效力加以确认。其中认证的主体是法官;认证的客体是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等;认证的内容是法官对案件争议内容确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等进行核实、筛选和判断;认证的结果是对证据效力的有无及其大小的确认。而且当庭认证不能简单地表态“采信”、“不采信”或“认定”、“不认定”,而应当具体说明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并作到客观、公正、言简意赅,不能带有任何偏好或倾向性,不能与当事人争辩,以免使法官成为矛盾焦点,影响其公正形象。

3.当庭认证的标准。认证的标准是指确定证据具有证明力的依据,一般都认为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是认定证据证明力的标准。“三性”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符合“三性”要求的就应肯定其效力,并予采信,不符合“三性”要求的,就应否定其效力,不予采信。

在实践中,法官对当庭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认证时,可以只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关联性则可在一组证据或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定后再综合认定。

三、关于当庭认证的阶段

在实践中,对于当庭认证在哪个阶段进行有着不同的作法。一种是当庭认证放在判决阶段,即在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对证据效力作综合认定,这种作法使认证是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作出的,不容易出现差错,但这种作法实质上并没有当庭认证,只是在于法律文书中加强了对证据效力的说明。另一种是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当事人双方无异议,证据又符合“三性”标准,可即时认定;若一方有异议,证据的“三性”又难以认定时,可待其他证据确定并相互印证时再认定;调查阶段难以认定的,可在法庭辩论后再作认定;若还不能认定,则在作出判决时认定。

笔者认为,认证应当统一在法庭调查阶段完成。其一,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据应该也只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认证就是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认定。因此,对证据的认定实际上是对事实的认定,还不涉及到认定法律关系性质、责任是非及适用法律的问题。其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不同职能决定了证据的效力应在事实调查阶段予以明确。法庭调查阶段的任务是调查案件事实,法庭辩论阶段是让双方当事人辩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的责任事非、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等,而证据只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同时,只有在调查阶段明确证据效力,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否则,若证据效力不确定,当事人就会因为证据效力和事实状态不确定而难以行使自己的辩驳权。

四、关于当庭认证的方式和正确把握

对于当庭认证的方式,实践中一般有一证一认、一组证据一认定和综合认定等几种方式。一证一认,即每一个证据经当事人双方质证以后,就由法官对该证据作出认定,说明采信与否及其具体理由。一组证据一认定,则是指将说明某一事实的有一定关联的几个证据归纳为一组,每一组证据质证完毕之后,法官对该组中的各个证据进行认定,说明理由。综合认证是指待全案所有的证据全部质证完毕以后,法官再回头来根据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决定哪些证据应予采信和不予采信,并分别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

客观地说,上述几种认证方式各有特点。一证一认,简捷、明晰,脉络清楚,但由于是每一个证据为一个单元,割断了证据之间的互相联系,难以纵揽全局,融会贯通,如果匆忙作出认证,有可能导致认证错误。另外,这种认证方式对法官的应变能力要求较高,一般较难掌握。分组认证是一组证据质证完毕后再认定,法官对一组中各个证据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不易出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认定。综合认证,因是在全部证据质证完毕之后进行的,法官已对全部证据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有了一个全面、系统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可以综合整个案件证据的关联性,容易发现单个证据之间、某一组证据和整个案件事实的矛盾,能够避免零碎的、局部的认定可能出现的片面性。

笔者认为,证据的认证方式没有必要一成不变,可以因案而异。一般来说,案情比较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明确,单个证据之间或几组证据之间独立性比较强的案件,适宜一证一认或一组一认;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比较多、证据之间相互联系较密切的案件,适宜综合认证。具体来说,应该作如下正确把握,其一,对于证据能证明某一事实,并能使主张成立的,可以直接认定证据有效并直接证明某一事实。其二,对于证据证明另一证据的存在,就应当综合认证,这样更容易把握真实性与正确性,也使当事人更为信服;其三,对于证据可证明某一事实,但该一事实并不能使主张成立的,认证时应注意将事实与证据分开,设立明确界限,予以明确的说明,以免引起当事人的误解及不必要的麻烦。其四,对于证据能证明某一事实,但该证据恰恰能使与举证人相反理由成立,这种证据也应认定其效力。因为证据一旦公开于法庭之上,其效力的评判标准只能是证据本身是否符合的条件,而不必考虑证据由谁提供、对谁有利的问题;其五,当事人提出某一证据想证明某一事实,但该事实存在与否,与本案的关系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无关。在认证时,只要说明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即可,不宜也不必对证据的有效无效作表示。

另外,在采用合议庭方式审理案件时,当庭认证的评议方式也是争议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在对认证尚未统一认识之前,可以探索根据不同情况用多种方式进行评议,包括当庭评议、书面评议、休庭评议。

五、关于当庭认证的一点看法

笔者以为,当庭认证毕竟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它只是审判方式改革中新的产物之一,因此,无论在理论或者在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少争议,在探索过程中也难免发生失误。客观地说,对证据可采性和证明力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法官需要通过庭审活动对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和判断,其方法是通过全部证据的互相印证而作出逻辑分析,所以认定证据过程实质上是一个进行证据综合的过程,通过综合印证和分析实现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如果法官没有较高的素质,很难达到当庭认证的预期目标,甚至可能出现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当庭均表示“采信”或“认定”,反而降低司法权威。所以,还应以切实增强法官素质为根本,全面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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