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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为数字版权利益平衡所做的努力

时间:2022-02-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纠正数字环境下的各方利益失衡的问题成为国际社会以及各国立法者的重要任务。截至2006年10月13日,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国家已达到60个,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国家已达58个。
国际社会为数字版权利益平衡所做的努力_数字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第三节 国际社会为数字版权利益平衡所做的努力

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先前的版权利益格局被打破,版权利益的平衡发生了倾斜或称“失衡” 。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对于一些问题的调查》的报告中指出的那样:“由于数字技术和数字技术使用方式的出现改变了我们获取和使用信息的方式,这种平衡今天出现了问题。我们获取版权作品越来越受到合同的制约,这将影响版权限制和例外的实施,也将影响旨在维护消费权利和公共利益的版权体系传统的调节机制” 。因而纠正数字环境下的各方利益失衡的问题成为国际社会以及各国立法者的重要任务。 ”

一、全球数字版权保护法律的产生与发展

20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由于数字和计算机技术的广泛运用,以数字化表现的作品越来越多,需要版权保护的客体不断拓宽;可是互联网交流具有快捷、开放和海量传输的特点,加上前所未有的复制、录音等传播手段,使得本来就难以控制的智力成果更加易于逃逸出版权保护范围,侵权盗版行为日益猖獗,版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危害;传统的版权保护国际规则即1961年的《罗马公约》与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已难以满足在新技术条件下对版权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各国国内法面对新技术带来的挑战,努力提供对版权人的保护,但保护水平差异很大。面对这些情况,国际社会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主张,要尽快出台有约束力的新的版权保护规则来应对新技术的挑战,规范版权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版权人的权利,不使互联网成为“盗版天堂” 。

(一)新条约的产生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积极行动起来,从1989年开始起草新的国际规则。新的国际规则未采用对《罗马公约》与《伯尔尼公约》文本直接修订的办法,而是制定了两个独立的新条约。经过7年的酝酿和磋商,于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颁布和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PPT) 。这两个条约的颁布和通过是继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以后国际版权领域最主要的事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由序言和25条正文组成,其目的是为了在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充分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由序言和33条正文组成,目的是为了在数字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好地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这两个条约分别于2002年3月6日和2002年5月20日生效。截至2006年10月13日,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国家已达到60个,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国家已达58个。

在这两个“国际公约”中,值得关注的是提出了三个权:公共传输权、向公众提供权、临时复制权。

1.公共传输权

公共传输权是专门针对互联网上的作品传输做出规定。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1) (ii) 、第11条之二(2)(i) 、第11条之三(3) (ii) 、第14条(1) (ii)和第(14)条之二(2)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但条约并不要求各国必须用公共传输权这一种权利来规范网上的传输行为,而是可以有自己的选择。

2.向公众提供权

与公共传输权相对应的是向公众提供权。WPPT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以“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为标题做了相类似的规定,被称为向公众提供权。这些规定被认为是国际社会在国际条约层面上为适应网络发展对传统版权制度提出的挑战所做的积极反应,它们与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共同构成了两个新条约的最重要的内容。

3.临时复制权

WCT和WPPT这两个条约都包含了一个议定声明(而非条约的正式条款) ,对有关临时复制的问题做出非条约义务性的规定。按照议定声明的规定,《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便构成了复制。

(二)各国立法方式

各国关于数字版权的立法情况有两种方式:

1.以美国为代表

把网络传输的版权融入传统版权体系之中。如美国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 ,《数字千年版权法》被吸收到美国《版权法》第512条中。《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了数字化信息的版权保护和使用的问题,强化了对网络版权的保护,赋予信息所有者“数字化作品如果在互联网上使用,就可以对其收取使用费”的权利。《数字千年版权法》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网络传输即公共传输权。美国认为,只要将其法律中已有的发行权和向公众出版的权利(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等)结合起来,就足以覆盖各类传播行为。美国没有创设新的权利,而是通过法院判例,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权的范围,即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公共传输权。

2.以日本和欧盟为代表

在不改变现有版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日本1997年6月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正案》 ,其主要修改内容是:①增加表演者和录音者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者录音的权利;②将著作权人对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扩大到对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范围;③重新定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公众传输的相关行为。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绿皮书) ,重申在计算机存储中的短暂行为同样构成复制。2001年4月,欧盟又通过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某些方面的指令》 ,其中涉及一些相关数字版权的应用及授权的规定,该指令创设了一种广义的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广播权以及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指令确认了复制权和公开传播权。2003年11月,欧盟通过了《关于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指令》 ,对于成员国公共部门文献的复制、传播等相关著作权行使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规定。

(三)中国的立法情况

我国属于第二种方式。我国200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明确地把“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单独的权利由权利人享有。该法第10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37条、第41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为了确保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效实现,该法第47条第6项和第7项还分别增加关于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规定。这样,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增添了新的权利内容,使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得以延伸到虚拟空间。2006年7月国家又颁布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共27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保护、权利限制、网络服务者责任免除等做了规定,并制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这一行政法规的出台,是对我国初步建立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延承和发展。我国于2007年6月正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条约,并宣布这两个条约在我国生效。这一方面表明我国的数字化版权保护全面与世界接轨,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积极参与建立互联网版权保护国际新秩序的态度。2010年我国对《著作权法》又做了部分修订。

2012年5月17日,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发表了题为《“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基本精神》的文章。文章指出,2001年和2010年,我们曾两次对《著作权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2001年的第一次修订是为了满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2010年的第二次修订是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裁决。这两次修订均具有被动性和局部性的特点,而不是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现实需要而做的主动、全面的调整。因此,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成为近年来社会各界关注的重要对象。

文章还指出了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的思路和原则:

一是要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并借鉴国际社会相关立法的成熟经验和做法。目前,我国已经先后加入6部国际著作权条约。我们要密切跟踪和关注国际著作权制度发展趋势,认真查找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之间的差距,使我国修订成功的《著作权法》达到相关国际条约的门槛,切实履行国际义务,树立我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二是要妥善处理好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平衡,妥善处理好保护版权与保障传播的关系,既要防止权利滥用,又能保障权利行使,保持版权制度的动态平衡。

三是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我们不能抽象地讲“大修小修中修” ,而是要从实际出发,着眼于解决现实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以上是国际社会与各国在数字环境下为版权利益实现平衡所进行的法律法规方面的努力和探索。这些努力和探索是卓有成效的,在世界版权保护发展史上有着里程碑的意义。从中可以看到,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当新技术的发展打破原有的利益平衡时,版权法总会或迟或早地做出反应,版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

为实施和贯彻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见附录三)和各国还在原有版权管理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版权授权”和“版权限制”等版权利益平衡模式,这些模式对数字版权的利益平衡起到了积极作用。因篇幅有限,有关版权利益平衡模式的具体内容,我们在第四章展开论述。

二、数字版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事物总是矛盾的。虽然新颁布的数字版权制度规范了互联网的版权保护新秩序,但这些新建的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复制权保护过度

复制权是传统版权的核心和基础,在互联网时代也是如此。这是版权法保护的目的所决定的,技术的进步增加了版权人对复制行为的控制难度。作品在互联网传播过程中有两个步骤不可避免地对版权作品进行复制。一是对传统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影视作品等进行技术处理,转化为数字化作品;二是作品通过个人计算机转载到互联网上,网络用户对其进行浏览、下载、使用等。这称为网络环境下暂时性复制,即用户计算机在浏览因特网上信息时在计算机中产生暂时性复制以及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在用户信息传输过程中产生的自动复制。

对于以上复制问题,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的《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 ,重申在计算机存储中的短暂行为同样构成复制。1998年美国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赋予了版权人广泛的控制权利,禁止任何人破解控制作品的技术措施,严格限定“合理使用”等例外、限制权利情形。不得设立所谓的“向公众传输权” ,将临时复制归入版权人控制范围,并设定严格免责条件。在其影响下,其他各国相继立法对版权复制权进行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国际条约则规定,暂时性复制不应当也不可能被排除在复制权之外,但在合理的情况下,对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可以做适当的限制与例外,以防止复制权范围的无限制扩大妨碍信息的传播和使用。

互联网代表的是一种开放、自由、共享的传播模式,如果按照以上国家或相关组织的法律对复制权的规定去做,其结果是,版权人的版权作品确实会得到保护,但互联网上的信息量会日益减小,信息资源共享会出现萎缩现象,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不恰当挤压,这不利于版权法促进作品的传播的根本目的的实现。

(二)版权利益分配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衡

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分配存在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表现为两个方面:

1.版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分配失衡

受版权法保护的数字产品,其制作成本过高,致使价格昂贵,难以为个人消费者所承受,直接导致社会公众对数字产品敬而远之,这无疑影响了版权人通过市场实现经济利益,同时也影响到社会公众接近数字版权作品。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数字产品复制方便、成本低下的优势,加上法律对盗版行为惩治力度不够等弱点,盗版成风谋取不当利益,严重危害了版权人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因此而受腐蚀,最终损害到社会的长远利益。在版权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为了激励版权人的创作积极性,现代版权法一般采用向版权人倾斜利益的保护策略,进而压缩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空间。我们可以看到一种现象,世界各国版权法每修改一次,版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就扩张一次,版权限制就被反限制一次,从而使版权保护形成不可逆转的强化趋势。

2.国际间经济利益的分配失衡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资金、技术和信息方面原本就存在巨大差距,数字时代的到来,这些差距非但没有缩小反而不断扩大。其表现为:

(1)不同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益处存在差距。发达国家由于国力强大、基础设施好,其国民能够充分享受到数字时代带来的许多益处,而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弱、基础设施差,数字化给社会公众带来的益处十分有限。

(2)不同国家在版权交易中所处的经济地位存在差距。发达国家凭借其技术和经济优势,在数据库制作的质量和数量上占据先机,成为数字产品的生产者及版权拥有者,在版权贸易中处于输出国地位,能够获取巨大的高额利润;而发展中国家拥有自主版权的数字产品不多,只得沦为数字产品的输入国地位,市场份额被别国占据,钱被别国赚取。随着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政治舞台上地位的不断提升,它们希望以较低成本获取国外数字作品的愿望变得越来越强烈,而发达国家作为数字产品的主要生产国和出口国,最符合他们经济利益的做法是强化版权保护,所以它们极力反对任何削弱版权保护的主张。目前,业已形成的利益分配格局一时无法改变。

(三)版权法律期限的延长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版权法律期限是指版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限制,或者称版权的有效期限。在版权期限内,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除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 ,他人使用作品应获得版权人同意并支付一定报酬。版权期满之后,作品进入“公共领域” ,所有人不用经过版权人同意或支付任何报酬就能使用作品。版权法律期限的设立,实质上是对版权人权利的限制。所以它既保障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可是,随着版权保护的不断强化,欧美发达国家规定了更长的版权法律期限。1965年德国将版权保护期限延长为作者一生加上死后70年,这一规定在20世纪90年代被欧盟各国所采纳。1998年10月27日美国正式签署了已被国会通过的《版权保护期限延长法》 ,个人作品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法人作品的版权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95年。

随着数字时代的发展,知识生产的叠加和更新速度加快,人类获取信息的能力大大加强,人们需要更多的知识用于创新。但是,版权制度却一再延长版权法律期限,使得公共领域中知识资源增速减慢。同时,版权法律期限的延长使得创新成本提高,使许多渴望创新的人“利用不起”原有的知识,失去了创新源泉。可以说版权法律期限的延长,在一定意义上偏离了促进社会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初衷;尤其是法人作品版权法律护期限的延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版权工业巨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其既得利益的“保护伞” 。

(四)社会公众合理使用权利被弱化

1.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空间缩小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职能是收藏并保存作品、传播知识、提供信息服务。在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其具有特殊地位。对版权人而言,图书馆是购买版权作品数量最大的买家,居于作品使用者的地位。对公众而言,图书馆为其提供借阅服务,是作品的传播者。由于图书馆所处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在版权关系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一方面要保护版权人利益,以调动版权人创作的积极性,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作品;另一方面要保证社会公众便捷地获取和利用作品,满足社会文化教育和科研事业发展的需要。可见,图书馆是调节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两者利益的中介性组织,有人将这一特性称为“均衡器”作用。由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性质决定了法律赋予其一些特权,各国版权法均将此特权规定为“图书馆例外” 。但在数字时代,无论是国际版权公约,还是各国数字版权的法律规定,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例外权利都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与版权人扩张的权利相比,合理使用的空间被压缩。

2.数字技术的发展一定程度上成为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阻碍

数字技术为版权人控制作品设置了保护屏障。但是过度的数字技术保护却使事物走向了另一面,阻碍和限制了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合理使用行为。具体而言,在数字时代下,技术的发展使得版权作品获得了“安全”的技术保障,可过度的技术保护使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成为不可能兑现的“空头支票” ;甚者,一些技术的保护还造成社会公众对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作品的获取和使用的困难。因此,过度的技术保护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使用者对数字作品的接近,酿成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更为强烈。

3.首次销售原则的失效

“首次销售原则” ,又称“权利穷竭原则”或称“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 。这是传统版权制度对版权人的权利限制、平衡私有权利和公共权利的重要手段。它的含义是:版权人享有将版权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投放市场的“发行权” ,但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版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后,版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复制件的再次流转。合法获得该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者有权不经过版权人同意将其转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简单地说,版权人只能够从其作品第一次销售过程中获取收益,而该作品第二次销售或者出租借阅都不用向版权人缴纳费用,也就是说该作品在二手书店和公共图书馆可以进行自由流转,与版权人无关。可是“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时代却自动地失效了,社会公众每使用一次数字产品都必须付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也不能例外。这种做法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权。版权制度再一次向版权人的“私权”倾斜。

综上所述,在数字时代,版权人的权利扩大挤压了社会公共利益,版权限制的范围在缩小;版权保护与技术措施相结合,版权保护力度更为强大;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权利例外也没有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而相应增多,现在只能在夹缝中生存;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也因获取海量作品的授权渠道狭小,发展受到限制。

三、数字环境下,版权利益平衡的理想状态

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版权利益平衡的基础。从创作者的角度考虑,版权人是民族文化的承袭者、创造者,是推动现代文明进步的先锋。版权人的利益是传播者、使用者利益存在的前提,因为只有赋予版权人一定的垄断和排他的权利,才能激励创作者进行新的智力投资,创作出更多优秀的智力作品。由此社会才能拥有更多的信息资源,以促进科技的进步和社会文化的繁荣。由于网络的数字化、开放性、虚拟性、交互性、技术性等特点,作品在互联网上极其容易被转载、修改、扩散;网络侵权不仅极为容易,而且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侵权后果也比较严重。因此,数字环境下对版权人权利的保护是整个版权保护制度的前提,也是版权利益平衡的前提。

对传播者权利的保护不应妨碍权利人权利的行使。传播者通过出版、表演、播放等各种形式使作品为公众知晓和利用,传播者在作者与广大的作品使用者之间架起了知识沟通的桥梁。由于,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传播者因此获得一定的权利保护也是合理的。然而,传播者的权利是从属于作者的第二位性质的权利,因此对传播者权利的保护不应造成对作者行使版权的妨碍。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传播者作为网络环境下新兴的邻接权人,是网络世界中利益的最大受益者,当法律对其权利提供保护时,有关条款需要防止其侵吞作者利益,以及将技术带来的风险转嫁给消费者即社会公众的行为发生。

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一样,也是版权法需要维护的重要利益。数字环境下的技术发展使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变得更有利于版权人,社会公众则成了相对弱势的群体,社会公共利益的空间受到挤压。这种局面我们应当改变。

1961年的《美国著作权登记报告》中指出,问题不仅仅是针对作者的个人权利,而且必须针对社会目标达成的平衡。美国《宪法》规定创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需要服务于社会利益,所以任何平衡必须在公共产品的整体环境下达成。美国国会在《关于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的报告》也指出:除了考虑创作作品和在有限时间内对作者权利给予专有权外,著作权立法的其他考虑也是必要的。国会必须衡量保护一个特定作品所带来的公众的成本和利益。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是在获得促进学习的利益中便于思想的流动,我们的著作权法的主要目标不是报偿作者,而是确保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获得利益。

这些都很明确地表明,版权法具有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目标。没有了它,版权人的版权与一般财产权将无异处。所以,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是版权法不可缺失的部分。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利益平衡应兼顾版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如果真像有些人认为的那样,数字技术将取消版权法维护公众利益的使命,那么,失去基本平衡结构的版权法也就没有了存在价值。

【注释】

[1]洛克.政府论(下篇) .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2]洛克.政府论(下篇) .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3]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思想与表达分解原则:版权保护只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观念,这个原则来源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根据这个原则,作品中的事实,哪怕是作者经过艰苦劳动或研发发现的事实,都不能获得版权保护。

[5]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

[6]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7]Devon Thurtle.A Proposed Quick Fix to the DMCA Over Protection Problem That Even a Content Provider Could Love…or at Least Live with,28 Seattle Univ.L.R.1060 (2005)

[8]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9]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Autobiography,1883

[11]Pertr Groves.Copyright and Designs Law:A Question of Balance,Graham & Toronto Press,1991

[12]Dane Conley.Author,User,Scholar,Thief:FairUse and Unpublished Works,9 Cardozo Arts & Ent.L.J.15,20-25 (1990) ; William W.FisherⅢ,Reconstructing the FairUse Doctrine,101 Harv.L.Rev.1661,1729-1731 (1988) ; David Lange,Recognizing the Public Domain,44 Law & Contemp.Probs.,Autumn 147,161-162 nn.163-164 (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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