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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三节

时间:2022-03-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解释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访处理行为指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对外性或者外部性,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时对内部所实施的行为,如行政机关的内部沟通、会签意见、内部报批等,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2.行政过程性行为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常常要为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这些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法律效力,因此不具有可诉性。故司法解释将“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3.协助执行行为

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因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但是,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行为,具有可诉性。

4.内部层级监督行为

司法解释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这类行为不直接设定当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可诉行为。

5.信访处理行为

信访处理行为指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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