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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令制下的仓储管理

时间:2022-01-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诸受租,皆令干净,以次第收牓。此外不得计年除耗。若下湿处,稻谷不可久贮者,折纳大米及糙米。《唐律疏议》卷一五《厩库》“损败仓库积聚物”条载:诸仓库及积聚财物,安置不如法,若暴凉不以时,致有损败者,计所损败坐赃论。当然,这仅仅是理想化的立法规定而已。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发生仓储损失,主管官吏会想方设法地去违法科敛,以填补这一缺口。

唐《仓库令》复原2、唐1分别规定:

诸受租,皆令干净,以次第收牓。同时者,先远后近。对仓官、租纲,吏人执筹数函。米、粟、大小麦、杂豆等,一斛加一升为耗直,随讫给钞总申。若不入仓窖,即随便出给者,勿取耗直。其诸处仓则有耗例者,不用此例。

诸仓窖贮积者,粟支九年;米及杂种支五年。下湿处,粟支五年;米及杂种支三年。贮经三年以上,一斛听耗一升;五年以上,二升。其下湿处,稻谷及粳米各听加耗一倍。此外不得计年除耗。若下湿处,稻谷不可久贮者,折纳大米糙米。其折糙米者,计稻谷三石(斛),折纳糙米一石(斛)四斗。[108]

唐代仓窖贮藏粮食,在满足相应年限后,一定程度内的自然损耗是被允许,如“贮经三年以上,一斛听耗一升”,且在收租的时候,已经从交租人处收缴了相关的耗直,即“一斛加一升为耗直”。只不过,假如发生羽25v号文书提及的“风雨卒暴”所致“损湿”,这便不属于自然损耗,也无法适用除耗的规定。

唐《仓库令》复原25规定:

诸仓库给用,皆承尚书省符。其供奉所须及在外军事要须速须给,[109]并诸州依式合给用,先用后申。其器物之属,以新易故者,若新物到,故物并送还所司。年终,两司各以新故物计会,非理欠损者,征所由人。[110]

乍看之下,此条令文规定的“非理欠损,征所由人”可以适用于本件文书所涉情事。只不过,它限于以新易故的器物,并非指向仓储的粮食。

这些为风雨损湿的粮食既不属于合理除耗,也不能适用填补损失的处罚,其最终该如何处理呢?《唐律疏议》卷一五《厩库》“损败仓库积聚物”条载:

诸仓库及积聚财物,安置不如法,若暴凉不以时,致有损败者,计所损败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首,监、署等亦准此。

【疏】议曰:仓,谓贮粟、麦之属。库,谓贮器仗、绵绢之类。积聚,谓贮柴草、杂物之所。皆须高燥之处安置;其应暴凉之物,又须暴凉以时。若安置不如法,暴凉不以时,而致损败者,计所损败多少,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首,以下节级为从。监、署等,有所损坏,亦长官为首,以次为从,故云“亦准此”。[111]

根据此条律文可知,敦煌郡仓若发生“风雨卒暴,不免损湿”的情况,就属于“安置不如法”而“致有损败”的行为,其处罚方式是“计所损败坐赃论”。所谓“坐赃论”,即指向《杂律》“坐赃致罪”条:“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112]

相较于《唐律疏议》以“皆须高燥之处安置”来要求“仓库及积聚财物”的储藏管理,唐《仓库令》复原1仅规定“诸仓窖,皆于高燥处置之”,[113]即仅针对仓窖的建设而言。只不过,在唐代,“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114]在“违令有罪则入律”[115]的法律原理之下,无论是仓库储藏管理还是仓窖建设,若有违法行为,则在立法层面上可谓“无逃于天地之间”了。

当然,这仅仅是理想化的立法规定而已。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发生仓储损失,主管官吏会想方设法地去违法科敛,以填补这一缺口。如《朝野佥载》卷二载:

姜师度……又为陕州刺史,以永丰仓米运将别征三钱,计以为费。一夕忽云得计,立注楼,从仓建槽,直至于河,长数千丈,而令放米。其不快处,具大杷推之,米皆损耗,多为粉末。兼风激扬,凡一函失米百石,而动即千万数。遣典庾者偿之,家产皆竭;复遣输户自量,至有偿数十斛者。甚害人,方停之。[116]

因为主管官员决策失误所导致的粮食损耗,最后通过“遣典庾者偿之”、“复遣输户自量”的方式予以填补。由此可见,即便法律进行了事无巨细的规定,若未建立起相应的监督机制,“良法美意”也不会有任何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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