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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具体问题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弄清税收征管的基本规定的基础上,下面我们介绍几个当前税收征管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以便更好地掌握税收征管的具体实际业务。新税制实施以来,在税务登记管理方面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较重视工商登记,而轻视税务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节 税收征管具体问题

在弄清税收征管的基本规定的基础上,下面我们介绍几个当前税收征管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以便更好地掌握税收征管的具体实际业务。

一、加强税务登记管理问题

新税制实施以来,在税务登记管理方面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较重视工商登记,而轻视税务登记。有一些纳税人,尤其是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开业时不办理税务登记,行业过程中不缴税款,歇业不注销。因此,有必要加强对税务登记的管理。其措施有:

(一)建立税务登记的监督制度

税务登记是实现申报、代理、稽查三位一体的新税收征管格局的前提,也是促进纳税人自觉纳税的前提条件。在税收征管的实际工作中,要采取切实措施,建立起健全的税务登记监督制度,在税务机关的内部分工上,要专设税务登记的监督岗位,以履行监督职责,并赋予其对临时性经营的课税权和对不登记而营业的处罚权。

(二)与其他执法监督部门协调配合

要与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建立经常性的联系网。要加强同其他执法监督部门,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和个人,均必须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的执法工作中,发现一些个体户不登记便从事生产经营,要及时与税务部门进行信息沟通,同时税务部门发现的一些问题也要及时与工商部门交流,共同加强管理。税务部门还要与金融、审计等部门加强联系,互通信息,不给一些违法经营者偷税的可乘之机。

(三)严格执法

要严格执法,对不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坚决进行惩处,以消除某些人侥幸逃税的心理,使广大纳税人做到开业自觉登记,行业自觉纳税,歇业自觉注销。

二、办理税务变更登记问题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2.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3.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4.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5.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2.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3.其他有关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

2.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3.纳税人税种登记表。

4.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由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依法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审核后,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

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三、办理停业、复业登记问题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发票不便收回的,税务机关应当就地予以封存。

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应纳税额。具体调整的时限或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四、办理注销登记问题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五、纳税人外出经营报验登记问题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证明》。

3.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

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六、办理登记核查问题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的内容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行联合检查验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验审合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验证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验证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税务机关日常的税务登记稽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按月相互稽核税务登记户数。

2.按季度和年度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对注册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以及他们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发现应当登记或应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

3.利用纳税人报验的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服务)取得的发票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开出的发票,核查其供应商或客户中未办理税务登记者。

4.对特定地区内的从事应纳税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逐一进行实地核查,清理漏管户。

5.其他有效的核查方式。

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一次,新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

七、税务登记的非正常户处理问题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人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八、税务检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专门的税务检查中应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1.有些纳税人实现收入,但在账簿、报表上不记载,不作收入处理,隐瞒收入。

2.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有的专用发票已开,提货单已交对方,并且货已发出,但因未收到货款即不记销售收入。

3.相关联的企业相互转账,虚走收入,有意提高进货成本,多提进项税金。

4.对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进、职工福利等非生产性开支的提取,抵扣进项税金。

5.多摊或少摊期初库存的进项税金。

6.销货退回不履行审批手续,不冲减销售收入。

7.对运费收入按17%提取进项税金。

8.用打白条子的方法抵扣进项税金。

9.将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直接列入进项税金。

10.将欠缴的税金转入盈余公积金

11.不按规定填开发票,在发票开具上弄虚作假。

12.一般纳税人不符合条件。

九、纳税人发生哪些变化应到税务部门变更、重新登记问题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后所登记的内容发生下列变化之一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改变名称或个人姓名。

2.纳税人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经营地址

3.纳税人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4.纳税人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下列变化之一的,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相应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更新登记: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转营其他行业。

2.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改组。

3.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分设机构的。

4.纳税人发生合并的。

5.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联营而成立新的纳税单位的。

十、税法中的“延期纳税”问题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确因特殊困难,而影响正常缴纳税款的,经申请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这是为解决某些纳税人确实存在的“特殊困难”而作的规定,目的是为了解决企业缴纳税款中的暂时困难。这里的“特殊困难”,是指当纳税人遇到不可抵抗力,如自然灾害、无法预料的风险、经营决策的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无法克服的因素等,而造成企业无法正常缴纳税款。企业在生产、经营、纳税活动中,要正确理解“延期纳税”的概念,不得用国家税收做交易,应缴的税款要及时缴清。同时,税务部门要严格执法,慎重和严格审批纳税人的延期纳税,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批;对于有意缓缴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绳之以法。

十一、税务机关对纳税担保调查的内容问题

所谓纳税担保是指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使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能够保证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事前防备、控制措施。实行这种措施,有利于加强对纳税人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具体形式有两种:一是保证担保;二是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是指由纳税人提供、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保证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形式。抵押担保是指纳税人以自己所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为自己履行纳税义务保证的一种形式。在这一担保形式中,如果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拍卖抵押财产,并从拍卖所得中优选受偿抵税。所谓的优选受偿是指抵押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时,抵押权人将抵押财产变卖后,可以优先于其他人受偿,如有剩余,则退还抵押人。纳税担保的步骤如下:

1.由纳税人提供担保人或抵押财产。

2.在纳税人提供担保人或抵押财产后,由税务机关对担保人或抵押财产进行调查,从而决定纳税担保人或抵押财产是否符合税务机关的要求。

税务机关对保证担保进行调查的主要内容是:

(1)对担保人合法性的调查。作为自然人担保人必须是年满十八岁的正常人,不满十八岁或精神病人不能作为纳税担保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是经过合法程序设立的。

(2)对担保人的道德调查。作为自然人,担保人应该是品质良好,没有前科犯罪;作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则必须有良好的信誉。

(3)对担保人能力的调查。作为担保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都必须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来承担其未来可能要履行的纳税义务。

(4)对纳税人主观意愿的担保调查。充当担保人应该是自觉自愿的。纳税人或税务机关不能使用欺诈、威胁、恐吓等手段引诱或强迫第三者为纳税人担保。不是担保人自愿的担保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纳税人或税务机关承担。

税务机关对抵押担保调查主要是审查下述内容:

(1)审查纳税人对抵押财产是否拥有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四项内容。只有在纳税人对该项财产拥有完全所有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享有依法处分权)的情况下,抵押才是有效、合法的。

(2)审查抵押财产是否在抵押之前设置过抵押。如果在抵押之前,纳税人已将财产抵押给了别人,那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是无效的。只有未设置过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纳税担保。

(3)审查抵押财产是否是国家禁止流通或禁止强制执行的物品。这两种物品均不得作为抵押财产。这里还要说明一点的是,关于抵押财产的保管可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协商。由税务机关保管的抵押财产,税务机关必须尽职尽责,如果保管不善,税务机关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责任。由纳税人自己保管的抵押财产,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动用。

3.签订纳税担保书。经过上述两个步骤以后,税务机关同纳税担保人或纳税人就其保证担保相抵押担保行为签订纳税担保书。担保书上应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需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三方盖章签字方为有效。至于抵押担保书还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注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也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盖章后方为有效,否则无效。

十二、个体工商户建账的适用范围和种类问题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者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除外。账簿分为复式账、简易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1.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2.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3.从事应税劳务日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4.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司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账:

1.请帮工2人以上5人以下的。

2.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15000元或者日销售收入在10000~30000元的。

3.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简易账簿均采用订本式。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程控收款机的,其机内账可视为经营收入账。

同时,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者暂不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十三、个体工商户建账的管理和税款征收问题

建立复式账或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账簿、凭证。设立账户、启用账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建账户必须按照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账务,不得涂改、撕毁、挖补,账簿、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建账户对各种账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建账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账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账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代理建账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账。对在代理建账记账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账、记账资格,不准代办账务。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个体工商户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税务机关应当以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总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者集体,实为个体或者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者租赁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建立复式账,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十四、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的适用范围问题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对其可采用定期定额征税办法。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的一种征收方式。

十五、定期定额户变化、调整定额的问题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1.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2.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纳税申报审核评税范围问题

审核评税,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和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资料以及日常掌握的各种税收征管资料,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一个纳税期内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综合评定。通过对纳税资料的审核、分析,及时发现并处理纳税申报中的错误和异常申报现象。其目的是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的税收监控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申报纳税过程中的错误和异常申报现象。

审核评税的范围涵盖纳税人每一纳税期内申报缴纳的所有税种(关税除外)以及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每一纳税期内的申报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应逐一进行审核评税,做出审核评税结论,但预缴的情况除外。

审核评税应包括以下内容:

1.各项申报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申报数字与纳税数字是否一致。

2.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上的项目、数字填写是否完整;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3.纳税申报附属资料,如发票、折扣凭证、报批手续等是否真实、准确、合法。

4.纳税申报数与会计报表数之间的差异及原因,收入、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收法规规定。

5.会计师查账报告中涉及的税收问题是否在纳税申报中做了正确反映或说明。

6.当期纳税申报情况与上期申报情况有无较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7.纳税申报情况与日常掌握的纳税人情况有无较大出入,能否合理解释。

8.纳税申报表上的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9.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审核评税的其他内容。

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审核依上述有关内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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