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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变化

时间:2022-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再就业税收优惠形式的变化是新政策相比旧政策的一个重大调整。主要目的是鼓励企业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同时防止纳税人利用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避税。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地区补充规定已将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的范围。新政策规定,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必须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8.3 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变化

8.3.1 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变化

8.3.1.1 受惠主体的变化

新政策规定的受惠主体包括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以及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下岗失业人员。与老政策相比,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的主体在以下方面作了调整:[2]

(1)增加了不能享受优惠的行业范围。一是不能享受服务型企业税收优惠的范围在原有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房屋中介和典当。房屋中介不得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的目的在于抑制炒房,同时也防止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佣金方式向从事房屋中介的关联方转移利润。二是不能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的个体经营范围在原有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中介。

(2)所有商贸企业都可以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200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商贸企业”为商业零售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又补充规定,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人数,每人每年减免2000元的企业所得税)。而2006年的新政策(财税[2005]186号)对商贸企业的范围则未作限制性规定,所以,从2006年1月1日起,从事批发业务的商贸企业同其他商贸企业一样也可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3)进一步放宽了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可享受税收优惠的范围。2006年实施的新税收优惠政策取消了上述经济实体从事商贸企业和建筑业(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的限制,即从2006年1月1日起,从事商业批发和建筑业的上述经济实体,也可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

8.3.1.2 优惠形式的变化

再就业税收优惠形式的变化是新政策相比旧政策的一个重大调整。主要是将税费减免形式由原来的全额减免和比例减免(原批零兼营的商贸企业为定额减免)改为定额减免。主要目的是鼓励企业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同时防止纳税人利用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避税。但新政策没有“一刀切”,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的税收减免形式则未调整。这意味着2006年1月1日以后兴办的上述经济实体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在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可按原优惠形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改为执行新政策,在剩余期限内定额减免,原规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停止执行。由此可见,企业和个体经营人员在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在新政策的条件下,优惠待遇是不同的,个体经营人员的优惠幅度受到了相应的限制。

8.3.1.3 优惠条件的变化

由于新政策改变了再就业税收优惠形式,由原来的全额减免和比例减免改为按安置人数定额减免,这意味着对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条件和具体操作程序也相应简化了;新政策取消了对“新办”企业和安置比例等方面的限制,保留了“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条件,同时,增加了“新增加岗位”的要求。另外,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基本没调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政策在取消上述经济实体从事建筑业的限制的同时,规定了从事建筑业的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必须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的70%以上(含70%)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8.3.1.4 下岗失业人员口径的变化

与原有政策不同的是,新政策中的下岗失业人员范围在原有基础上,又增加了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中。也就是说,新政策将厂办大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也纳入了可享受再就业优惠范围之内。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地区补充规定已将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的范围。

8.3.2 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操作中需注意的问题

8.3.2.1 关于“依次”扣减和可享受减免税总额的计算问题

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第一条和第二条都有按一定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这一规定要求必须按相应顺序扣减相关税收,不得随意调整。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文件规定,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由此可见,企业可享受的减免税总额以下岗失业人员在本企业的实际工作月份为依据。假如1名下岗职工2006年在企业实际工作9个月,那么企业当年安置该职工可获得3000元的减免税。即:4000×9÷12=3000,定额没有考虑20%的浮动。

8.3.2.2 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问题

新政策规定,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因此,企业每安置1名下岗失业人员,在3年内最多可获得12000元的政策优惠。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最多可获得24000元的政策优惠。但在确定享受优惠政策期限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累计时间不足1年的处理。新政策规定,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必须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了避免出现可能的钻政策的空子,实际操作中,如果1名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企业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但实际在企业的工作时间不足1年的,即实际执行合同不满1年的,不得享受相关政策优惠,已经减免的税款应当追回。

(2)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时间不满1个月的处理。新政策规定,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无论下岗失业人员第一个月在企业工作多少天,都应当从雇用的次月起享受减免税优惠,无论下岗失业人员最后一个月在企业工作多少天,最后一个月的次月也均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8.3.2.3 关于“新增”岗位和执行期限的掌握问题

(1)新政策规定,企业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必须使用“新增”岗位。“新增”岗位是指在原有职工总人数不减少的前提下,新增加的岗位。

(2)新政策规定,再就业税收优惠的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根据这一政策规定,企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至3年期满,但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就不得作为计算定额减免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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