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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与特点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海商法》在第216条中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即只有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履行其赔偿的义务。在海上保险诞生的初期,其范围仅限于海上,保险标的只是传统的船舶、货物和运费三种。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运输方式的变革,海上保险的范围开始扩大,承保标的的种类逐渐增加。

第一节 海上保险的定义、范围与特点

一、海上保险的定义

海上保险体现了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通过海上保险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或订立合同来表现的。因此,国际上习惯把对海上保险定义的分析和论述转变成对海上保险合同定义的分析和论述。

(一)中国《海商法》的定义

中国《海商法》在第216条中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MIA 1906)

MIA 1906在第1条就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当被保险人遭受海上损失,即海事冒险所发生的损失时,应依照约定的条款和数额,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合同。

(三)美国的定义

美国1920年《海商法》( Merchant Marine Act 1920)对海上保险的定义是:海上保险是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当被保险人所有处在海上风险中的特定利益受到损失时,承担赔偿的合同。

(四)日本商法的定义

日本商法第815和8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以对与航海有关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予以补偿为目的的,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因航海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

从上述各国法律对海上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尽管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实质是一致的,都是从合同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和论述海上保险的。本书对海上保险的定义为:海上保险是按照损害赔偿性质确定的,具有一定对价的,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因海上风险或责任,以及与航海有关的风险造成的损害负责赔偿的法律关系。

海上保险的定义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海上保险是一种法律关系,是海上保险当事人之间按照合同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并由此产生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海上保险是一种具有一定对价的补偿性法律关系。换言之,海上保险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双务的有偿合同关系。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另一方面要求保险人按照约定,当保险事故损失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海上保险当事人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和义务,是一种互为因果的关系。被保险人要取得损失补偿的权利,必须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样,保险人要获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必须承担损失赔偿的义务。但被保险人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后,保险人是否履行其赔偿义务,则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和合同内容的确定性。即只有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履行其赔偿的义务。因此,海上保险合同也是一种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二、海上保险的范围

在海上保险诞生的初期,其范围仅限于海上,保险标的只是传统的船舶、货物和运费三种。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也仅限于海上固有的风险。因此,在这个阶段的海上保险实际上是以船舶、货物和运费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运输方式的变革,海上保险的范围开始扩大,承保标的的种类逐渐增加。

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例,该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可以按订明的条款或贸易惯例,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在因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陆上风险所遭受的损失,均受该项合同的保障。”“凡合法的海事冒险,均可以依本法的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尤其下列各项更是如此:

(1)海上危难中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这些财产在该法中均称为‘可保财产’;

(2)收益或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金钱利益,或预付款项、借款,或日用开支等,由于可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难而可能遭受影响者;

(3)可保财产的所有人、利害关系人或承担责任的人,因海上危难而可能对第三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者。”

该法中的“海上危难”( Maritime Perils)是指因航海而发生的危难或与航海有关的危难,即海难、火灾、战争、海盗、抢夺、盗窃、捕获、扣留、禁制,主权者扣押、投弃、船长或船员的不法行为,以及保险单规定的其他类似危难。

从上述英国的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20世纪初的海上保险与早期的海上保险相比较,已出现了明显的变化。海上保险已突破了传统界限,逐渐扩展到凡是与航海有关的财产、利益或责任都可成为海上保险的标的。在范围上包括了与航海有关的内河或陆上的损失,而且在保险标的的种类中还增加了建造中的船舶等。

20世纪60年代之后,随着国际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变化,以及运输领域中的技术革命,海上保险的承保范围又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表现有以下三方面。

(一)承保标的的范围扩大

近几十年来,由于航海事业的发展,特别是海底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引起了拓展海上保险种类的需要,于是各国在原来传统险种的基础上发展了现代的集装箱保险、船舶建造保险、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保险、船东保赔责任等,形成了险种繁多、险别划分详细的海上保险。从承保标的的性质来看,也不仅仅是传统的船舶、货物等物质财产,而是逐步扩展到了与这些财产有关的非物质的利益和责任等。以中国《海商法》的规定为例,下列各项目都可作为海上保险的标的:船舶、货物、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货物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的责任,以及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二)承保风险的范围扩展

原来的海上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仅仅限于原有的海上固有的风险,如海难、海盗、国王或君主的扣押、船长船员的故意行为等。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的运输革命——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出现和飞速发展带来了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的巨大变化,由原来单一的海上运输方式转变为多式联运,使得海上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扩展到了与海上运输相关联的陆上和/或航空运输途中。例如,2009年英国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ICC 2009) ( B)所承保的风险包括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以及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大型海运箱或储存处所等风险。这样,海上保险就成了广义的海上保险。

(三)保险单格式和保险条款的变革

随着承保标的范围的扩大以及承保风险的扩展,保险单格式和保险条款也发生了相当大的变革。

自1779年开始,伦敦保险市场开始采用劳合社船货保险单格式( the Lloyd's S. G. Form of Policy)。直至1982年,该保险单使用了二百多年,未做重大修改。随着时代的变革以及第三世界国家在国际保险市场的崛起,旧的保险单格式和保险条款逐步显露出种种弊端。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保持英国在海上保险市场上的中心地位,英国于上世纪80年对海上保险进行了改革,1982年颁布实施了新的保险单格式以及与之配套使用的新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 1982( A)、ICC 1982( B)和ICC 1982( C)]。2009年,英国又对ICC 1982予以修订( ICC 2009)。关于ICC 2009( A)、ICC 2009( B)和ICC 2009( C)的详细内容,请见后述章节。

三、海上保险的特点

海上保险与其他保险的最大不同之处是,它所承保的风险是载货工具及其所载货物从一个区域到另一个区域,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移动过程中的风险。在他们交换场所、变更位置的过程中,保险标的完全处在各种各样的风险的威胁之中。同时,海上保险合同还涉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适用,以及运输工具也会受到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不同国家的法律制约等一系列复杂问题。因此,海上保险显示出与其他保险不同的特点。概括而言,这些特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保风险的综合性

按保险保障的范围划分,海上保险属于一种财产保险,但海上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已远远超出了一般财产保险的承保风险范围。海上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从性质上看,既有财产和利益上的风险,又有责任上的风险;从范围上看,既有海上风险,又有陆上和航空风险;从风险的种类上看,既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客观风险,又有外来原因引起的主观风险;从形式上看,既有静止状态中的风险,又有流动状态中的风险。海上保险所承保的风险的种类之多,是其他保险所不能相比的,这充分显示了它的承保风险的综合性。

(二)保险标的的流动性

由于海上保险保障的范围既包括海洋运输风险或责任,又包括陆上运输、航空运输以及多式联运的风险或责任。因此,海上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运输保险。而运输就是利用各种运输工具,将生产的产品或交易的货物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即从产品或货物的生产制造地运送到其消费地。国际贸易运输则是体现国与国之间的运输,除了完成国内一般运输的职能外,还包括一般运输过程中所没有的其他服务项目,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或到达国外目的地后,在机场、车站或码头等地所进行的必要的储存或重新装卸等。因此,在国际贸易运输中,无论是运输工具还是所载的货物总是处在流动状态,故海上保险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也总是处在流动之中。正由于海上保险的这种流动性,就难以避免各种保险标的在不同地点可能出现价格的差异,因此,海上保险习惯采取定值保险的做法。

(三)被保险人的多变性

在海上保险中的船舶保险,其保险单的转让必须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才有效,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不能随船舶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转移而自动变更。但运输货物保险与船舶保险不同,因为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人(卖方)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托运后,他就失去对货物的直接控制和管理。货物是否会发生损失,主要取决于货物本身的因素,特别是承运人的因素,而与货主(即卖方)没有直接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货主或被保险人是谁,对保险人而言并不重要,承保风险的程度大小并不因被保险人的改变有所变化。因此,在国际贸易运输中,货物保险单的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在国际贸易货物买卖实务中,卖方(被保险人)将货物托运后,在货物保险单上背书转让给买方,买方即成为新的被保险人。国际贸易的目的不仅是实现货物的使用价值,更重要的是实现货物价值的增值,获取最大利润。国际贸易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其交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频繁易手,不断变换其所有人,从而引起货物被保险人的不断变化。

(四)海上保险险种和险别的多样性

与其他保险相比较,海上保险的险种和险别不仅数量多,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形式和范围也不断发展变化。从险种上看,海上保险有运输工具(船舶等)保险、运输货物保险、运费保险、集装箱保险、各种责任保险、海上石油开发保险等等;从险别上看,海上保险有基本险和附加险之分。仅运输货物保险基本险就有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 ICC 2009分为ICC ( A)、ICC ( B)和ICC ( C)。附加险又分为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等。

(五)海上保险的国际性

海上保险中的当事人大多是从事国际保险业务的保险组织和保险公司,以及从事国际贸易、国际远洋运输和海上资源开发的经营者,其财产无论是运输工具还是所载货物都是往返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这种保险的主体、客体的存在形式和运行方式,使得海上保险成为一种国际性保险。正是基于这种原因,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国际公约、国际法律、国际惯例和通用准则,或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争议或纠纷的解决也同样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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