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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含义及其意义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也是风险的转移,对于保险人而言,通过集中大量同类风险,运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确定损失的概率,从而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以弥补不确定的损失。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损失补偿或履行保险金额给付义务的合同,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约定事故发生和约定期限届满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一节 保险的含义及其意义

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通过缴纳保险费,将风险可能造成的不可预见的损失转移给保险人承担。保险也是风险的转移,对于保险人而言,通过集中大量同类风险,运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确定损失的概率,从而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以弥补不确定的损失。

一、保险的含义

“保险”一词,是从英文“insurance”和“assurance”翻译而来的,其英文的原意是以缴纳一定费用为代价来换取遭受危险损失时的补偿。这种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保险的基本特性。现在,多数学者都认为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手段,是对危险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制度。它是指人们为了保障日常生产和生活的稳定,对同类危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或经济需要,运用多数单位的力量建立共同准备金,并根据合理的数学计算建立的经济补偿制度或金钱给付的安排。

中国《保险法》第2条对保险所下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按照上述定义,商业保险具有以下含义:

(一)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

商业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险,也不同于其他由法律或者社团组织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通常所指的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关系。这种关系是以合同为基础的,有关保险人、被保险人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因此,保险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有明确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损失补偿或履行保险金额给付义务的合同,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约定事故发生和约定期限届满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保险合同;另一类是人身保险合同。前者称为补偿合同,是对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事故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时,才予赔偿。例如被保险的货物被焚毁、被保险的船只沉没,保险人则对被焚毁的货物和沉没的船只的损失,按保险金额或实际损失价值给予赔偿。后者除医疗费补偿外均称为给付合同,只要发生合同内订明的事故或者到达合同约定的期限,保险人则给付保险金。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遇车祸丧失劳动力或因故死亡,保险人则给付保险金;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时,被保险人安然无恙,保险人也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由此可见,不同的保险合同,其内容也各不相同。

(二)保险承保的是一种不确定性风险

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的风险事故或事件是否发生或者何时发生,必须是不确定的。因为,假如约定的事故或事件肯定不会发生,则没有必要保险;反之,若约定的事故或事件一定会发生,则没有一个保险人愿意承保。因此,只有订立合同时,风险事故只是有可能发生,到底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时造成的损失多大,都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关系才能成立。

(三)保险承保的风险无法预见或难以控制

保险承保的风险事故或事件的发生是投保人与保险人都无法预见或者难以控制的。因此,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知道事故或事件已经发生,或者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故意制造事故或事件,则保险合同无效。

(四)保险承保的风险发生后,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保险人在承保的风险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履行此项责任时,保险人通常支付相当于损失金额的货币。

总之,保险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外来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或对人身伤亡或丧失工作能力给付保险金。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保险的意义

从社会的观点看,保险是一种社会互助性的经济补偿或保险金给付制度。它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为科学依据计算和收取保险费,集中有同一危险的多数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建立起保险基金,采用“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的办法,对少数参加者,即被保险人由于特定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或责任进行经济补偿,或对人身伤亡给付保险金,以达到互助共济的目的。从法律的观点看,保险是一种与经济补偿或保险金给付有关的契约行为。一方面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供一定的对价(即保险费),另一方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将来可能遭受的某些损失或意外事故负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

在人类社会中,人们在从事生产和各种经济活动以及日常生活中,都经常面临着各种风险,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火灾、运输工具碰撞等意外事故。这些灾害或事故,对社会活动中的某个具体过程或具体单位或个人来说,其发生虽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从社会整体来看,有些灾害或事故却是客观存在、难以完全避免的。尽管目前科学技术已高度发达,人们可以凭借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加强对灾害事故的预防措施,提高对灾害事故的抵御能力,但要完全消除或杜绝这些灾害事故的发生,是不可能的,而且,随着新的科学技术在生产和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不可避免地又会产生许多新的风险。任何灾害事故的发生,都有可能造成物质财产的损失或人身伤亡,给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带来损失和困难,甚至会影响社会再生产过程的正常进行。因此,在灾害事故发生之后,对其造成的损害或灭失进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对灾后的补偿有两种方式:一是物质形态上的补偿,即通过建立物资储备对损失进行补偿,如建立仓储制度,贮存一部分粮食或生活物资,以备灾年补偿损失之用;二是价值形态上的补偿,即建立资金储备,进行损失补偿,如建立集体公积金和在国家财政预算中提留后备基金等,以备损失补偿。保险便是从价值形态上进行补偿的一种方式。作为价值形态补偿方式的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数理基础之上的。根据大数法则,保险人从大量的同质风险中,测知该种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并据以合理地制订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建立稳固可靠的保险基金。当个别被保险人遭受承保风险的损失时,保险人便使用来自全体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建立的保险基金进行补偿。因此,对参加保险的各个被保险人来说,他们所面临的风险和可能遭受的损失,在价值形态上是等比例的,是平均化了的。对此,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平均利润形成过程时指出:“一旦资本主义生产和与之相连的保险事业发展起来,风险对一切生产部门来说实际上都一样了……”,同时马克思又指出:“保险公司把单个资本家的损失在资产阶级中间分配。尽管如此,就社会总资本考察,这样平均化的损失仍然是损失。”

总之,保险实际上是在把可能遭受的同质风险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平均化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补偿制度,是一种用经济方法分散和转移风险,使个别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意外损失由全体被保险人共同分摊的损害补偿制度。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手段,在现代经济生活和人民日常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特别是在经济和贸易发达的国家,保险业务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成为国民经济不可缺少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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