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规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基本规范。
(一)定义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2.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3.保险代理业务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二)准入条件
《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资质分类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除应具备基本条件以外,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1 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一经核准,省级分支机构及所申报的下属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除应具备基本条件以外,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除应具备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取得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并且申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四)保证金管理
《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每一家持有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2万元。
(五)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1.分类管理
《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1)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
(2)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
(3)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
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的代理关系数量已经达到本规定上限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其开展保险业务。
2.法律责任
(1)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越权行为的责任。
《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2)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责任。
《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经营行为,并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3.培训
《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每人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寿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且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六)经营规则
1.经营范围
《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下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2)代理收取保险费;
(3)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异地共保、异地承保、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时涉及异地承保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2.代理合同的内容
《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1)代理险种范围;
(2)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
(3)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
(4)合同有效期限;
(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禁止欺骗的行为
《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在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行为:
(1)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2)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虚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套取手续费;
(4)未受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
(5)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6)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7)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行为。
4.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在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1)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虚假宣传;
(2)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损害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3)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4)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5)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6)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还手续费或者变相返还手续费;
(7)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8)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9)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开展保险业务。
《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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