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时间:2022-11-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三、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一)总体规定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规定,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二)业务规则

1.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2)募集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3)客户不少于2人;

(4)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规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客户不得少于2人;计划资产净值不得连续20个交易日低于1亿元人民币。

2.客户资格与资产条件

(1)资金必须合法合规。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2)只接受货币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3)单个客户的起点金额要求。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

3.投资范围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投资比例限制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3%。

5.证券公司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参与一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5%。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6.集合计划的推广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7.资金托管与管理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8.权利的行使、费用核算与信息披露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四十条规定,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9.集合计划的退出、展期与终止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2)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3)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4)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承诺展期期间不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1)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或者连续20个交易日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亿元人民币;

(2)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3)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4)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三)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1.风险管理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2.内部控制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规定,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3.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2)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3)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4)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5)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6)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7)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8)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9)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