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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负债业务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上海花旗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商业银行分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上海花旗银行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对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备案,故不能认定上海花旗银行此举违法。

项目二 商业银行负债业务

项目的目标与任务

知识与技能目标:

·掌握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的含义、作用及经营原则

·理解存款的种类、存款创新及借款业务的方式

·了解影响商业银行存款负债的因素和避免负债风险的方法及经营策略

主要任务:

·正确理解和把握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的经营原则

·灵活运用商业银行存款和短期借款的经营策略

·正确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的利弊作用

导学案例

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为何败诉?

【案例情况】

原告吴卫明因与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花旗银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得知存款额要高于5 000美元;低于5 000美元的须接受被告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并向其缴纳相应服务费。原告表示只办储蓄,不要个人理财服务,不愿支付服务费,但遭被告拒绝,以致双方不能缔结储蓄合同。故以“歧视小客户”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为此次储蓄而支出的往返路费34元人民币

经质证、认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3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被告上海花旗银行开始经营吸收公众存款的外汇业务。该银行规定,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 000美元的客户,每月收取6美元或者50元的服务费;对日平均总存款额等于或高于5 000美元的客户,免收此项服务费。4月4日,该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报了《花旗银行个人银行服务》报告,其中含有上述收费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室于4月28日确认收到该报告。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0月10日判决:原告吴卫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卫明负担。一审宣判后,吴卫明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审理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卫明负担。

【分析】

此案例中的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构成违法。理由如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的业务范围内,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各种手续费率。故上诉人吴卫明认为被上诉人上海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属违法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海花旗银行在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同时,仍向小额储户计付利息,故收取账户管理费与存款有息互不关联。

【启示】

被告上海花旗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商业银行分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作为企业,商业银行必然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其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办理小额存款时能否收取服务费,中国人民银行至今尚无专门规定。上海花旗银行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对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备案,故不能认定上海花旗银行此举违法。

(案例来源:2008年06月26日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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