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资源税计算
一、计税依据
从量定额征收方式,决定了资源税以课税数量作为计税依据。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税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为正确计算应纳税额,必须正确核定课税数量。根据规定,课税数量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直接对外销售的应税产品
各种应税产品,凡直接对外销售的,均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现举例说明如下:
【例7-1】华北某油田10月份销售原油20万吨,其使用的单位税额为8元/吨,则该油田本月应纳税额为:
解: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200 000×8=1 600 000(元)
(二)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
各种应税产品,凡自产自用的,均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但对不同产品的具体规定又有所不同。其中:
1.原油和天然气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如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销量或自用数量的,以其产量为课税数量。
2.原煤
以自产原煤连续加工洗煤、选煤或用于炼焦、发电、机车及生产生活等用煤,均以动用时的原煤量为课税数量;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动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折算成原煤动用量作为课税数量。
3.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以实际移送使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如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销售或移送使用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其选矿比例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4.盐
纳税人以自产的原盐加工精制后销售或直接用于制碱及加工其他产品的,均以自用的移送使用量为课税数量;如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销售的,则以固体盐的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例7-2】某煤矿8月份生产销售煤炭50万吨,另自用煤炭10万吨加工煤炭制品,生产天然气1 000万立方米。已知该煤矿适用的税额为每吨1.2元,煤矿邻近的某石油管理局天然气适用的税额为4元/千立方米。计算该煤矿8月份应纳的资源税。
解:自用煤炭应以移送使用量为课税数量,煤矿生产的天然气暂不征税。
该煤矿8月份应纳的资源税=(50+10)×1.2=72(万元)
二、特殊规定
(一)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产品数量的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计税。
(二)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具体规定如下:
1.煤炭
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2.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
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选矿比=精矿数量÷耗用原矿数量
【例7-3】某铜矿山某月销售铜矿石原矿20 000吨,移送入选精矿4 000吨,选矿比20%,该矿山铜矿属于5等,按规定适用1.2元/吨单位税额,对有色金属矿按规定税额的70%征收。则该矿山本月应纳税额为:
解:外销铜矿石原矿的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20 000×1.2×70%=16 800(元)
因无法准确掌握入选精矿石的原矿数量,按选矿比计算的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入选精矿÷选矿比×单位税额
=4 000吨÷20%×1.2×70%=16 800(元)
合计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原矿应纳税额+精矿应纳税额=16 800+16 800=33 600(元)
(三)应税产品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
主要指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四)以液体盐加工固体盐的
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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