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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业务范围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这一点来看,商业银行与一般的工商企业并无二致,只是不同的行业分类而已。商业银行主要通过吸收的存款和投放的贷款的利息差以及提供金融服务收取的佣金和服务费等途径获得收入和利润。因此,商业银行负有特殊的社会责任。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要求不断拓展自己的金融服务领域,利用其在设施、信息、人员和专业知识上的优势,为客户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商业银行经营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特定的业务内容。

第一节 商业银行财务分析概述

一、商业银行的职能和业务范围

1.现代商业银行的性质和行业特点

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一般由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组成。商业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也是最早出现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形式进行经营,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综合性、多功能服务为主要业务,以盈利性、流动性和安全性为经营目标,是一种在经营上比较特殊的金融企业。随着商品经济以及信用制度的演变和发展,商业银行不断发展壮大,逐渐成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银行是比较典型的资金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企业,但同时也是高风险的行业,因此一直受到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督和管理。

作为特殊的金融企业,商业银行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比较大的差别。对于商业银行的行业特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1]

(1)商业银行是一个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企业实体。商业银行本身也是一种企业,具备现代企业的所有基本特征,是社会经济的重要构成部分。和一般的工商企业一样,商业银行也具有从事业务经营所需要的自有资本、需要筹集业务经营所需的资金。同时,商业银行也是自负盈亏的独立法律实体,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也把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作为自己的主要经营目标之一。从这一点来看,商业银行与一般的工商企业并无二致,只是不同的行业分类而已。

(2)商业银行是金融行业的一个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的企业。与其他行业的工商企业有所不同,商业银行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实体。商业银行区别于一般的工商企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商业银行的经营对象特殊。一般工商企业经营的是有形的物质产品和商品,或者是提供无形的服务,如制造业企业从事产品的生产加工,商业企业从事商品的流通。而商业银行是以货币商品为经营对象,并在货币的运动中形成了商业银行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金融服务业务,在具体形式上包括资金收付、资金借贷以及各种与资金运动有关的金融服务业务。商业银行主要通过吸收的存款和投放的贷款的利息差以及提供金融服务收取的佣金和服务费等途径获得收入和利润。②商业银行的资金结构特殊。在商业银行的资金结构中,自有资金占银行资本来源总额的比重较小,一般不超过10%。其绝大部分资金来源是负债,尤其是对各种类型的存款人的负债。高负债经营的特点,决定了商业银行除了像其他工商企业一样非常关注自身的盈利能力外,更注重保持自身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维持比较强的偿债能力。③在商业银行的经营中普遍采用信用形式,对信用的依赖程度远大于其他行业的企业。可以说,信用是商业银行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3)在金融行业内部,商业银行也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商业银行在经营特点和职能上有别于国家的中央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央银行是国家对整个金融体系进行监管的机构,是金融体系的核心,本身在性质上不属于企业实体。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只涉及某种特定金融业务,业务经营范围相对比较单一。

(4)商业银行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影响远远超出其他企业,同时受国家宏观和微观经济状况的反作用也非常明显。商业银行不仅经营对象特殊,且具有广泛的宏观性和社会性,其经营效益和信用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广大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商业银行负有特殊的社会责任。为了保证广大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和社会经济稳定,商业银行经营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比获得利润更为重要。为此,无论是在主观愿望上,还是在政府和社会监督管理的要求上,商业银行在经营中必须以保持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为首要目标,保持良好的资产质量,密切注意资金来源结构的变化,充分分散经营中的风险。从另一个角度看,在经济中的这种特殊地位也使商业银行面临的经营风险较高,风险暴露的程度和影响力都远远高于一般企业,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在某种程度上,商业银行经营的稳定决定了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又决定了整个经济系统的稳定。所以,相对于其他工商企业,商业银行受到更为严格的来自政府、行业和社会的监管。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是一种经营货币、提供金融服务的特殊企业,是金融行业和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现代商业银行的职能[2]

(1)信用中介职能。信用中介职能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职能,这一职能的实质是把社会上的各种闲散资金集中起来,形成了银行的负债业务。再将聚集的资金投向需要资金的各个社会经济部门,形成了以信贷资产为主体的资产业务。商业银行作为货币资本的贷出者和借入者完成了货币资本在整个经济中的周转和融通。商业银行通过信用中介职能实现整个经济体系中的资本盈余与短缺之间的融通,实现资金在盈余者和短缺者之间的有效调节。在资金的这种融通和调节过程中,货币资本所有权并不改变,改变的只是资金在一定期间内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的改变,对经济活动可以起到润滑和扩大的作用。

(2)支付中介职能。除了作为信用中介、融通货币资本以外,商业银行还具有货币支付中介的职能。商业银行通过个人和机构客户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代理客户的货币兑换、货币结算、货币收付等业务,成为个人和机构客户的货币保管者、出纳者和收付代理人。支付中介职能大大减少了社会上现金的使用量和流通量,降低了交易费用,加速了资金结算过程和货币资金周转,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3)信用创造职能。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职能是在信用中介与支付中介的职能基础之上产生的。商业银行利用吸收的存款发放贷款,贷款又转化为派生存款,如此往复,形成数倍于原始存款的派生存款。就商业银行自身经营而言,吸收存款越多,越有可能扩大贷款规模,实现银行经营目标。

(4)金融服务职能。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业务的内容和形式日益复杂,人们对资金的管理要求逐渐复杂化和专业化。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要求不断拓展自己的金融服务领域,利用其在设施、信息、人员和专业知识上的优势,为客户提供各种金融服务。

3.商业银行的业务内容

商业银行经营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特定的业务内容。我国的商业银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经营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上述商业银行的业务内容,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有不同的种类。

(1)信用业务和非信用业务。按照业务性质划分,商业银行的业务可分为信用业务和非信用业务两类。信用业务包括受信业务和授信业务,即吸收资金(吸收存款)和运用资金(发放贷款)的业务。非信用业务是指中间性业务或其他服务性业务。

(2)批发业务和零售业务。按照商业银行服务对象类型的不同以及业务规模的大小,可以分为批发业务和零售业务。所谓批发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企业借贷资金,或者指金额比较大的业务。所谓零售业务是相对于批发业务而言的,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家庭和中小企业借贷资金以及提供的其他金融服务,或者指金额比较小的业务。

(3)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按照商业银行在从事的业务活动中所处地位来划分,可以分为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将所吸收的资金进行投放的业务,是商业银行取得利润的主要途径。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形成资金来源的业务,它是经营资产业务的前提条件。狭义上的负债业务仅指吸收债务性资金,广义上的负债业务包括通过债务性筹资方式和权益资本性筹资方式吸收资金。中间业务又称附属业务,是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的设备、技术、信息、知识、人员和信誉等方面的优势,为客户提供的其他服务性业务。表外业务是指所有不在银行资产负债表内直接反映的业务。

①负债业务。

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形成资金来源的业务,是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基础。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由自有资本和负债资本(包括存款和借款)构成。

自有资本是银行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是银行进一步扩大资金来源规模的基础和保障。商业银行的自有资本包括银行成立时所投入的注册资本以及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储备资本和未分配利润。

商业银行最重要的资金来源是吸收企业、个人以及其他机构的闲散资金,其中主要是吸收存款。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划分方式。按存款人的性质不同,可划分为个人存款、企业存款、同业存款和政府存款;按照存款期限的不同,可划分为活期存款、定期存款

负债资本中的另一个来源是借款,是由商业银行指向性和目的性非常明确的筹资行为所形成的,主要包括: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短期或临时性的同业拆借、向中央银行借款、发行债券等。

②资产业务。

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运用其吸收聚集的资金从事各种信用活动的业务,是商业银行取得收益的主要途径。包括发放贷款、投资(现金资产投资、证券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等)、租赁、买卖外汇、票据贴现等。其中,商业银行最主要的资产业务是贷款业务和投资业务。

③中间业务。

中间业务的英文原名是“Intermediary Business”,意为居间的、中介的或者代理的业务,因此中间业务也可以称为中介业务、代理业务。中间业务是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提供各种服务,收取佣金、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的一种业务。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不形成银行利息收入。在中间业务中,商业银行并不需要运用自有资金或借入的资金,而是代理客户承办支付和其他委托事项并从中收取手续费。中间业务的开展不会引起商业银行资产与负债比例的变化,商业银行既非债权人,亦非债务人,而是代理人或金融中介人。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主要包括如下具体业务:票据承兑;开出信用证;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贷款承诺;金融衍生业务;各类投资基金托管;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代理证券业务;各类汇兑业务;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委托贷款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代理资金清算;代理其他银行的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保管箱业务;代理保险业务等[3]。上述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可分为九大类: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包括国内外结算业务;银行卡业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业务;代理类中间业务,包括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理金融机构委托、代收代付等;担保类中间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备用信用证、各类银行保函等;承诺类中间业务,主要包括贷款承诺业务;交易类中间业务,例如远期外汇合约、金融期货、互换和期权等;基金托管业务,例如封闭式或开放式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咨询顾问类业务,例如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其他类中间业务,例如保管箱业务等[4]

④表外业务。

表外业务是指所有不在银行资产负债表内直接反映的业务。我国金融法规规定的表外业务的定义为“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计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能改变损益的业务。具体包括担保类、承诺类和金融衍生交易三种类型的业务”。其中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业务,包括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跟单信用证、承兑等。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贷款承诺等。金融衍生交易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保值或自身头寸管理等需要而进行的货币和利率的远期、掉期、期权等衍生交易业务[5]

由于表外业务和中间业务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因此我们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理解表外业务的含义以及与中间业务的关系。广义的表外业务是指所有的中间业务,狭义的表外业务是指构成银行或有负债的风险较高的表外业务。

根据国际商业银行业通行的惯例,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按照通行会计准则不列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影响资产负债总额,但能改变当期损益及营运资金,从而影响银行资产报酬率的经营活动。由于这种业务不直接反映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所以称之为表外业务。依照巴塞尔委员会对表外业务的划分,商业银行的广义的表外业务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业务,即狭义表外业务,例如贷款承诺、担保、互换、期货、期权、远期合约等。银行在经办这类业务时虽然没有发生实际的货币收付,银行也没有垫付任何资金,但在将来随时可能因为具备了契约中的某个条件而转变为表内资产或负债业务。因此,按照业务自身与资产、负债的关系,这种表外业务又可称为或有资产业务与或有负债业务。由于这类业务是伴随国际金融市场及现代电信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产生时间较短,因而也可称之为新兴表外业务。另一类是金融服务类业务,如支付结算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信托业务、租赁业务等。金融服务类业务与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相伴而生,产生的时间比较早,所以也可称之为传统表外业务[6]

将上述国际银行业通行的表外业务概念与我国中央银行相关规定中的中间业务的概念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二者都是指不直接构成或反映在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内的业务。因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间业务与国际商业银行通行的广义表外业务属同一范畴,即从广义上讲,中间业务就是表外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一般将广义的表外业务称为中间业务,目前国内银行界基本一致的界定是商业银行的“收费业务”(金融服务类业务)和“表外业务”(狭义表外业务)构成了中间业务。

因此,按照我国银行界的惯例,表外业务与中间业务是有区别的。首先,所有的表外业务都属于中间业务,即表外业务是中间业务的一个构成部分。其次,从银行在业务中所处的位置和与其他各个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银行在非表外业务性质的中间业务中一般充当中介人的角色,而在表外业务中既可以是经纪人,又可以作为自营商。再次,从与表内业务的关系和银行承担的风险角度而言,非表外业务性质的中间业务一般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小或者无风险,而或有负债性质的表外业务,存在表外业务向表内业务转化的可能,承担的风险比较大。

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以其盈利性高、对资本要求低的特点,成为西方国家商业银行业务发展的一个重点,地位日趋重要。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的发展规模较小,业务品种较为单一。一些国际著名跨国商业银行的业务总收入中表外业务的收入已明显超过了表内业务收入。与此相比,中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收入基本集中于表内业务和金融服务类的中间业务。

4.金融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

经济学家钱颖一和黄海洲在他们的论文《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金融的稳定和发展》中指出,目前世界上有3种流行的金融模式,这就是:证券市场主导的美国模式;银行主导的日、韩和欧陆模式;企业自我融资和非正式融资主导的台湾模式[7]。其中以商业银行为主导和以资本市场为主导的两个模式占据了主导地位。一个国家只有在收入水平达到一定的阶段后,才可能慢慢发展市场主导型的金融体系,英、美发达国家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一直也是银行主导型,只是到了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后才建立了市场主导型的金融体系。

目前,中国已初步建立起以各类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为主体的比较健全和完善的金融组织体系。1997年以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加快改革步伐,逐步完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强化统一法人制度。同时,国内陆续新设和重组了10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整顿规范的基础上,将2 200多家城市信用社组建成109家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钩,深化了农村信用社改革,组建了3家农村商业银行。同时引进了外资金融机构,促进了中国金融业的改革和发展。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商业银行在中国金融体系中仍然占据重要的地位。在中国金融体系的构成中,银行业无疑是航空母舰,通过商业银行所完成的间接融资占融资总额的比重远大于直接融资比重。

早在1863年,美国已对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与投资银行(Investment Bank)的分业经营有了规范,规定商业银行只能从事存放款业务,投资银行则只能从事有价证券的承销、发行等业务。但是这些早期立法规范的对象主要是针对联邦注册银行(Nationally Chartered Bank),为了从事有价证券业务,有些商业银行便设立州注册银行(State-Chartered Bank),实际是利用法律的灰色地带来达到混业经营的目的。直至1927年,即美国经济大萧条前夕,政府放松了联邦注册银行从事有价证券业务的限制,导致分业经营的限制名存实亡。1929年,美国股票市场崩盘,大量商业银行在接下来的几年内倒闭,造成一连串的连锁反应并直接导致经济动荡,商业银行被认为是经济大萧条的祸首之一。美国政府在1933年颁布了《银行法》(Banking Act),也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Glass-Steagall Act),要求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进行分业经营。

20世纪60年代之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不断受到来自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双方面的压力,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都积极地设法踏入对方的领域。1987年,联邦储备委员会(Fed-eral Reserve Board)允许商业银行的控股公司成立投资银行,从事部分有价证券业务。1999年,美国联邦政府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 Modernization Act),废除了金融服务整合的限制,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及银行控股公司法的限制,允许成立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可以同时拥有多个子公司从事包括保险、有价证券的承销与银行业务等[8]。由此,美国的金融业模式又由分业经营转变为混业经营。

在商业银行市场化改革进程中,我国的商业银行究竟应该实行混业经营模式,还是分业经营模式一直是一个引起社会各界极大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经济环境,分业经营可以缓解国际金融集团的冲击,降低金融风险。在目前分业经营的金融管理框架下,如果无条件地让各类金融机构实行混业经营的模式,势必会引起金融秩序的不稳定。从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情况以及自身具备的条件来看,商业银行目前更适合于分业经营。但是,混业经营必然是商业银行最终的选择,这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为证券业发展提供合法的融资渠道。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对于混业经营历史是一个重要的改变。该规定明确在分业监管、分业经营法律不变的条件下,允许商业银行进行跨业经营。

二、商业银行财务分析

1.商业银行财务分析的含义

商业银行的财务分析是指财务分析人员运用各种分析方法和技术,依据银行现在和过去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结合商业银行的外部经营环境的状况,对所搜集的各种信息进行综合对比,揭示各项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之间的联系,评估银行过去和现在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预测银行将来的经营前景。商业银行财务分析的目的是为了向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投资者和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提供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等方面的经营信息。同时,也满足银行加强自身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从实践上看,财务分析是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财务管理工作。

商业银行财务分析的过程主要反映为对商业银行的会计报表作进一步的整理、加工、比较和分析,得出最终的分析结论。但是财务分析并不仅仅限于对财务报表的加工和解释。银行编制的财务报表只是对过去一个时期或者特定时间点上有关的财务信息进行的汇总,反映了银行的静态状况,并且有大量相关信息由于会计计量和会计确认等方面的原因被排除在会计报表之外。仅仅依据会计报表上所包含的静态的、孤立的信息,无法对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经营效果进行科学的判断。因此,在商业银行财务分析中,需要进一步将财务报表的各项数据加以联系、比较,结合金融行业的、银行同业的以及更大范围内的宏观和微观层面上的经济信息,如国家的方针政策、国家的金融立法、金融监管要求、金融行业的发展状况等信息,将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结合起来,做出综合的和动态的判断和评价,从而使分析结论建立在更为合理、可靠和全面的基础上。这样,才能对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现状以及业务经营的前景做出正确、全面的解释和评价,以帮助各个决策者群体做出正确的决策。

商业银行财务分析的基本目的在于满足商业银行相关各方了解银行经营状况的需要,在基本目标一致的前提下,不同的信息需求者进行财务分析的目的、侧重的分析内容以及在分析效果上的要求各有不同,具体反映在方法上也有一定的差别。因此,需要根据不同分析主体与商业银行的特定关系确定商业银行财务分析的目的和要求。

2.商业银行财务分析的目的

(1)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进行财务分析的目的。

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核心职能是对整个金融系统进行监督和调控,达到使金融系统稳定高效运行的目的。因此,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需要掌握银行各方面的经营信息,作为管理、监督商业银行经营活动和制定金融政策的基本依据。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应用相关的财务分析方法进行科学的财务分析,准确掌握商业银行的经营信息,对商业银行进行实时的预警监控,作为制定金融政策的基本依据,更好地管理、监督银行的经营活动,保持金融体系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运行。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议案,决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的监督管理职权。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挂牌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并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从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目的看,为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和安全运行,控制和降低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减少金融资产损失和金融体系遭受破坏的可能性是其首要目的。因此,金融监管部门首先侧重于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资本的保障程度以及偿债能力等方面的分析。

(2)商业银行的债权人进行财务分析的目的。

商业银行的债权人是指以借贷资本形式将资金提供给银行使用的法人或自然人。相对于一般工商企业,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具有分布范围广、经济地位差异化和债务形式复杂多样的特点。债权人将资金使用权在一定期间内让渡给商业银行,以满足银行在经营中对资金的需求,同时获得投资收益,由此形成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权人首先关心的是银行的偿还债务的能力。财务分析可以为银行的债权人提供银行的资金循环与周转状况、资金来源结构、资产质量等一系列债权人所关注的问题的分析结论,从而便于他们做出是否继续与银行保持债权债务关系的决策。

(3)商业银行的股东进行财务分析的目的。

股东是提供权益资金给银行的投资人,也是银行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在正常经营过程中,银行必须先支付债权人的利息,才能分配普通股股利。银行发生亏损时,必须用资本来弥补亏损。在银行清算程序中,其资产必须在清偿了负债及优先股东权益后仍有剩余时,才能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剩余资产。因此,普通股股东无论是在收益分配上还是在财产清偿上都位于最后的位置,具有剩余产权的特点。这就导致股东最关注的问题是股票的价值,而股票价值又主要受银行盈利能力高低的影响。所以,商业银行的股东非常重视银行的经营效益。而财务分析恰好提供了一个工具,使得股东能全面地分析银行的行业竞争地位、经营效率、管理水平等方面的情况,对于其投资的现有及潜在的收益价值做出综合的判断。

(4)商业银行的管理层进行财务分析的目的。

银行管理层需要通过财务分析,对错综复杂的财务数据和其他数据的关系进行梳理,将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结合起来,以便掌握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掌握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客观规律,科学地制定经营规划,指导管理决策,提高决策的预见性,更好地完成自身所承担的受托责任。

(5)其他有关方面进行财务分析的目的。

财务分析能广泛地满足与商业银行存在责任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其他各方的需要。例如,税务部门可以通过财务分析获得银行盈利情况的详细信息,以便制定合理的税收政策;国民经济统计部门通过对商业银行的财务分析可以获得金融行业的运行状况的数据,为计算国民经济发展指标提供依据。

3.商业银行财务分析的方法

商业银行财务分析的方法基本上沿袭财务分析的一般方法,包括会计报表总体分析、财务比率分析、比较分析、趋势分析等。在本书前面相关章节中已经对这些方法进行了非常详尽的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三、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

1.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在财务分析工作对信息的要求方面,商业银行的会计信息是进行财务分析的直接依据,是最重要的资料基础。会计信息的质量高低和全面与否直接决定了财务分析结论的正确性,银行信息屏蔽会对财务分析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提高银行的会计信息透明度和会计标准的规范性,大大丰富了商业银行财务分析的信息来源。

在商业银行的利益相关者对信息的需求方面,商业银行的会计信息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经济信息,是银行树立在存款人等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的重要手段。作为经营货币业务的特殊的金融企业,商业银行与社会各个群体都形成了比较广泛的债权债务和契约关系,存款人在将自己的资金存入银行时,与银行就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并由此产生对商业银行经营状况的信息需求,以判断自身存款债权的风险。因此,即使是非上市的商业银行,也需要及时披露信息,以满足债权人和存款客户的信息需求。

在市场经济的体制要求方面,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更是基本的要求。市场经济要求信息公开透明,为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需要对商业银行有关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进行规范和约束。同时,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经济总量中相对规模比较大,业务内容和业务形式特殊,总体风险高并且直接涉及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商业银行应在信息披露的公开透明上有更高的要求和更高的标准。

在商业银行与金融安全的关系方面,会计信息的有效披露也起到了保障金融体系正常运行的作用。由于金融安全对于整个国民经济稳定运行所起的重要作用,国家的金融体系一直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管,尤其是作为金融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是金融监管部门和社会对银行进行监督的保证,有利于充分揭示银行业的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有利于强化对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维护银行业整体稳定。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基础信息绝大部分来自于会计信息,会计信息是否全面、真实,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央银行监管的效率。充分的信息披露使中央银行能够及时、准确地发现各银行的经营风险,从而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可以说,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为中央银行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监管手段,能够满足对银行业进行监管的信息需要,满足对银行业进行风险评价和预警提示需要,满足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公众的信息查询需要。

基于以上原因,商业银行的会计信息披露有着特殊的要求。商业银行对外披露的大量的会计信息和其他信息,为财务分析提供了非常丰富的分析素材和资料。

2.国际银行业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

在媒体上公开披露各种信息,是国际银行业的通行做法。2004年6月28日,国际银行监管领域的权威组织巴塞尔委员会(Basel Committee)正式公布了新的巴塞尔协议(New Basel Accord)最终的框架文件。新协议保持了与旧协议的连续性和一贯性,同时又有新的发展,汲取了国际金融业的经验和教训。新协议主要有三大支柱:一是最低资本金要求;二是外部监管;三是市场约束。其中特别强调了银行信息披露的重要作用,认为信息披露,即向公众(特别是与其利益相关的公众)披露信息,是达到新协议中第三个支柱,即市场约束目标的有效途径。市场约束的作用主要通过影响市场参与者的决策和行为来实现。可靠的信息将会减少市场参与者决策的盲目性,这种理性决策可以促进资本的有效配置,减轻市场的盲动性。一般来说,银行定期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包括其为防范损失而持有的资本信息以及可能导致损失的风险,包括银行财务状况与经营业绩、业务经营、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的定量与定性信息。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根据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处理方法保持完备的会计记录,从而使监管者能真实、公正地了解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并确保银行定期公布能够清楚地反映其经营状况的财务报表[9]

3.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

目前,我国针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进行规范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上市商业银行还要遵循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做出了具体要求。

根据2002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2003年是商业银行被强制性要求披露年度报告的第一年。除城市商业银行以外的所有商业银行必须从2003年开始对外披露年报。这是我国迄今有关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最新规范。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方式、程序做出了总体规范。一是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二是规定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可比。三是规定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四是规定商业银行应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包括信用风险状况、流动性风险状况、市场风险状况、操作风险状况及其他风险状况)、公司治理(如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年度重大事项(包括最大的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的变动情况、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及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等信息。五是规定商业银行应于每年4月底之前以年度报告的形式对外披露信息,并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确保公众能方便、及时地查阅。

中国人民银行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另外,根据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和特点,该办法还规定城市商业银行自2003年1月1日起到2006年1月1日分步施行信息披露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体系中,大体上分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新型的全国性或区域性商业银行、城乡合作银行及外资商业银行。如果按照产权类型,则基本上存在两种:国有制和股份制。其中,城市商业银行与农村合作银行虽然属于股份制性质,但无论是经营规模、管理水平还是人员素质都与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差距甚远,规范化的信息披露对其而言实施难度较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可免于披露信息,鼓励此类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10]

对于上市商业银行来说,要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就不得不接受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严格要求。上市商业银行不仅要执行国家的会计准则、统一的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信息披露的法规,还要执行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等对会计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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