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坐牢又赔钱,窃密者的下场

坐牢又赔钱,窃密者的下场

时间:2022-11-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新《刑法》颁布以前,大部分法院只能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条文审理商业秘密的侵权案。这说明对窃取商业秘密者,是可以按盗窃罪进行刑事处罚的。在实际中,确实也有一些法院依此精神成功地判决了一些触犯刑律的商业秘密侵权案。因此,许多人认为,侵犯商业秘密不仅

在新《刑法》颁布以前,大部分法院只能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条文审理商业秘密的侵权案。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只有对侵犯商业秘密者的经济处罚规定,而缺乏刑罚处罚内容,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正因为如此,我国以前绝大多数的商业秘密侵权案,都是以经济赔偿了结的,这与我们前面引用的许多国外类似案例显然不同。如日本的综合计算公司目标程序被违法使用案、《建筑业动态》周刊订户名单案、中药审查资料被窃案等,当事人不仅被判决赔偿原告巨额经济损失,而且全部同时被判处拘役1至3年。

我国已发生的一些商业秘密侵权案,其严重程度并不亚于上述判例,但由于缺乏刑罚处罚的法律规定,大部分只作了经济损失的赔偿(并且也大都只是赔偿了部分损失),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未能起到儆戒商业秘密侵权者的作用,这大概也是商业秘密纠纷日益增多的原因之一。

前面提到过的原上海长江仪表厂职工S、H、X盗窃该厂专有技术秘密图纸302张及其他工装夹具等60多样,是一起典型的盗窃商业秘密案件。公安部门虽然人赃俱获,但不久后,却将他们三人无罪释放。盗窃工厂的技术秘密并用来自己生产谋利,给长江仪表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怎么会“无罪”呢?

滑稽的是,公安部门组织技术人员对此302张图纸进行鉴定。他们根据1993年上海市生产资料供应价格(大概就是纸张、笔墨之类吧)和长江厂设计科人员平均工资、奖金,以最低成本价为基数,认定302张图纸价值为6549. 41元。

现在看来,这可能是一个笑话,但当时却就是以此“价值太少”并且“全部追回”判决S三人无罪的。

技术图纸价值不在于纸张的价格,而在于这图纸上面的技术价值,这是一个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道理。它怎么能按纸张、笔墨及制图人员的工资、奖金计算呢?事实上,长江厂当时引进德国的这项技术,投资532万马克,其中仅仪表图纸当时就值1100万元人民币。其后,长江厂又根据国际、部颁标准和客户的要求,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形成了现在这独家所有的技术资料。长江厂纳闷,我们也不理解,这些资料怎么会贬值到只剩几千块钱?

显然,当时公安部门没有按照商业秘密的无形资产性质进行正确的评估,这也是当时法律尚不健全的结果。在日本,仅仅是复印了公司的一份客户名单,即被判处拘役2年,而盗窃302张秘密图纸的S等三人,却无罪释放,仅仅由工商部门给予了10万元的处罚。这对他们来说还是拣了一个大便宜,因为他们利用所窃得的技术,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就赚了15万元,罚10万元算什么?

有这样一个故事,说的是美国通用电气公司一台电机出了故障,请一德国专家来检查,专家看过后,用粉笔在某处划了一条线,指示工人在此处拆除几匝线圈,便索要1万美元的报酬。有人认为太贵了:用粉笔划条几厘米长的线怎么就要1万美元?专家不慌不忙地说:划这条线,收1美元,但知道在哪里划线,收9999美元。

这个经典故事很可以成为我们认识商业秘密价值的启蒙教材,遗憾的是,许多人并未从中受到启发,尤其是一些执法部门,未能很好地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致使一些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未受到法律的应有惩处。江苏W县某开关总厂厂长等人指使贵州省遵义某电器厂的退休工人L盗窃长征厂从国外引进的新产品的技术图纸700多张,也因这技术图纸“不好论价”,使审理一度搁浅,迟迟没有结果。西北某化工研究所副所长赵某等三人公然盗窃河津试验化工厂“钢铁发黑剂”的技术资料,抓获后很快被释放,其原因也是这几张图纸能值多少钱?这从一个侧面,也说明了我国长期以来轻视科学技术的影响。

偷技术秘密尚不能定罪,利用跳槽侵犯商业秘密者自然更加有恃无恐。在国外许多地方,对跳槽涉密者均可以用“工业间谍”、“技术间谍”等罪名起诉跳槽者,如法院认可,大都要受到刑事处罚。但目前我国对跳槽涉密者除了以“不道德”、“不公平竞争”予以谴责外,最多也就是进行一些经济处罚。即使是轰动全国的“七一八事件”,跳槽者公然带着技术秘密跳槽,给国家的军工企业造成2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最后也只是以赔偿1112万元结案。

其实,在新《刑法》颁布前,我国对商业秘密侵权者并不是完全没有刑罚处罚的依据。1992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就曾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五条更加明确地规定:“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对窃取商业秘密者,是可以按盗窃罪进行刑事处罚的。在实际中,确实也有一些法院依此精神成功地判决了一些触犯刑律的商业秘密侵权案。

FG304空气捻接器是上海纺织五金二厂研制生产的产品,经上海市科委鉴定属于重要技术成果,核定的技术转让价达25. 69万元。该厂工人刘炳林是该产品试生产的成员,他见该产品市场销售形势好,利润高,便与冷控金属制品公司工人梁祥华合谋,将产品图纸偷窃出厂,由另两人联系厂家生产、销售,以非法牟利。被纺织五金二厂发现后上诉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刘、梁两被告完整窃取了该产品的技术,构成了盗窃罪,分别判处刘、梁有期徒刑4年和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偷几张图纸竟被判坐牢,这在一些人心目中似乎不好理解。其实,我们认真想一下,盗窃者偷图纸是为了什么?不是偷了这几张纸去给老奶奶做生煤炉的引火纸,或者给上小学的孩子去包书皮,而是要利用图纸上的技术谋利,而这种技术实际上就是企业的财富,是无形资产。盗窃技术图纸也实际上就是盗窃企业的财物,判坐牢自然是理所当然。

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他们盗窃的有形物虽然只是一些技术图纸或经营信息,但他们实际上非法占有的却是商业秘密。这种无形资产能给他们转化成现实的财富,因此,司法界人士大多认为,侵犯商业秘密不仅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无形财产)为目的的盗窃行为,而且是比一般的盗窃行为牵涉更广、影响更大、后果更严重的犯罪行为。并且其一旦实施,即使被及时发现并追回被窃物,但大部分的秘密已不成为其秘密了,其损失一般难以挽回。因此,许多人认为,侵犯商业秘密不仅要按盗窃罪予以制裁(包括经济制裁与刑事制裁),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从重从快处理。

有鉴于此,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刑法》,首次确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明确了其刑事处罚的尺度。从此,司法机关再不必将侵犯商业秘密者比照普通的盗窃罪去量刑,也不会再把价值数百万元的技术图纸简单分解成纸张成本与绘图劳动成本。按新《刑法》的规定,只要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并且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就可以将窃密者投入监狱,让其赔钱又坐牢。这无疑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者的一着杀手锏! 1999年8月31日,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国内罕见的侵犯商业秘密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不仅判处长沙昌达实业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而且判决被告人杨吉钊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连带赔偿株洲市建汉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78227元。真正的赔钱又坐牢!

据《三湘都市报》报道,33岁的杨吉钊,毕业于西南某大学。1995年6月,杨不安于本职工作,离开了铁五局来到了株洲市智能电子研究所。

该研究所1996年4月更名为建汉公司。这是以该公司创始人刘建汉的名字命名的。刘建汉原是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的一名高工,作为技术专家获得了不少科研成果。后来他从学校使用的饭菜票易损坏引发思考,发明了IC卡食堂电脑管理系统,大受院校欢迎。

杨吉钊在科研上有较高理论水平,又学过营销,在销售上驾轻就熟,因此颇受器重,很快担任了建汉公司副经理,主管公司IC卡食堂电脑管理系统的销售工作。

在工作中,杨吉钊发现该系统市场潜力巨大,经济效益较高,公司财源滚滚,便起了觊觎之心。

1996年7月,杨吉钊离开建汉公司,回到了铁五局一处,承包了昌达公司,担任了公司经理。杨马上施展全身解数,开始了窃取商业秘密的一系列处心积虑的行动。

上任后,杨吉钊先后将建汉公司的销售人员沈某、宋某拉进了昌达公司,并确定建汉公司IC卡食堂电脑管理系统为其单位的龙头产品。

紧接着开始了对建汉公司该系统核心软件(为技术秘密)两名掌握者之一的陈某展开糖衣攻势。

杨与沈某多次来株洲找陈某,要求陈一起去昌达,遭到陈的拒绝。杨吉钊想出一个偷梁换柱的高招,聘请陈某利用业余时间为其提供1年的技术服务,并许诺以7万元重金为“技术服务费”,要求陈提供窗口机、写卡机CPU的EPO目标程序、主机管理系统程序和目标源程序等。

陈某依允后,昌达公司于1996年9月付陈某2万元。1996年10月27日,第二次付陈某3万元,杨吉钊又以财务作帐为由要陈与昌达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引进IC卡食堂电脑管理系统的协议》,约定该产品推出市场后支付另2万元。获得技术服务费后,陈按杨的要求将上述含有技术秘密的全套软件提供给了昌达公司。

昌达公司得到该产品的技术秘密后,杨吉钊立即召集该公司技术人员对原在建汉公司销售中借用的样机和陈某提供的带有技术秘密的软件进行解剖、分析和复制,但在CPU目标管理程序遇到困难。杨吉钊便伙同沈、宋等人多次找到陈某进行了破解和技术指导,致使建汉公司的IC卡食堂系统除窗口机和写卡机源程序外的技术秘密完全落入昌达公司。

1996年11月,昌达公司对建汉公司的IC卡食堂电脑管理系统复制成功。随后便大肆生产、销售。1996年12月至1998年12月,昌达公司先后将复制的产品销售到10个省市自治区的47所大中专学校和中学,销售金额达5789469元,盈利3754287元(其中1997年10月1日之后盈利2578227元),给建汉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昌达实业公司及被告杨吉钊故意利诱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汉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而给建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昌达公司与杨吉钊的犯罪行为给建汉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额为昌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新罪名,故昌达公司给建汉公司造成的损失以1997年10月1日之后造成的损失计算。

新《刑法》的颁布,使得那些试图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者不再轻松不再潇洒了。坐牢又赔钱,这是新《刑法》对付侵犯商业秘密者的杀手锏。谁敢侵犯商业秘密,谁就有可能被送进监狱,同时罚得倾家荡产。唯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而据透露,正在制订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者的法律处罚规定得更具体、更细致、更有可操作性。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不再跟着感觉走,也无需比照盗窃罪去定案,具体的法律规定,将使那些偷盗商业秘密者、利用跳槽窃取商业秘密者、利诱他人提供商业秘密者等都再无机可乘、无空子可钻。

综上所述,中国法律充分保护商业秘密的合法存在,绝对禁止任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企业来说,可以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与侵占。若发觉商业秘密被侵犯,权利人首先可向工商机关申请保护。申请保护时应当同时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权利人合法拥有此项商业秘密的证明;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的证明;被申请人具有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客观条件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否认权利人的指控,也要对其所使用的商业秘密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如证明自己所使用、披露的有关信息与申请人的信息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证据等。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证据的,则工商机关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权利人也可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根据新《刑法》,具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对行为人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可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之剑高悬,我们再次正告那些心怀叵测者:商业秘密侵犯不得!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