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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并购存在的问题

时间:2022-11-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在前面分别介绍了西方国家企业并购的历史和现状以及我国企业并购的发展过程,可以说,中国的企业并购走过了一条不同于西方企业的发展道路。于是,以优势企业并购劣势企业的并购便悄然兴起。与我国的企业并购是减少亏损、走出困境相联系,我国企业并购的另一显著特征就是政府干预问题。政府在企业并购中的角色定位是中西企业并购的一个重要区别。

一、我国企业并购存在的问题

我们在前面分别介绍了西方国家企业并购的历史和现状以及我国企业并购的发展过程,可以说,中国的企业并购走过了一条不同于西方企业的发展道路。尽管从目前的并购现状来看,我国的企业并购正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包括并购原因与动机的多样化、并购手段与方式的现代化、并购市场与中介组织的成熟化以及并购监管的健全化与制度化等,但是与西方国家的企业并购相比,我国的企业并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须解决和规范。

1.我国企业的并购动机不符合企业并购原则

在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发达国家,并购通常是企业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寻求生存与发展而选择的一种战略行为,这从西方企业并购的五次浪潮中都可以明显感受到。毫无疑问,并购是企业着眼于未来的一种战略投资。但在中国,企业并购的出现与兴起恰恰走了一条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反的道路。简单地说,并购的出现是与国有企业的长期亏损紧密相连的。有人说,并购是作为一把解决国有企业困难的“多功能钥匙”而出现的,是企业在严重亏损、失去竞争力、面临被市场淘汰的窘境时被迫采取的一种措施。

由于国有企业处境困难、负债累累、产品无销路、转产无资金、改造无条件,已无法靠自身的经营维持生存,而此时,随着国家搞活国有企业措施的出台,一些经营良好的企业有了为谋求自身发展而寻求扩张的机会。于是,以优势企业并购劣势企业的并购便悄然兴起。虽然部分企业为追求市场的扩张与企业的发展而采取并购策略,但总的来说,并购在中国的出现,是从替困难的国有企业寻找出路而开始的。

2.我国的企业并购带有政府行为的色彩

与我国的企业并购是减少亏损、走出困境相联系,我国企业并购的另一显著特征就是政府干预问题。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普遍认为,并购是企业自身的行为,政府部门不宜进行行政性干预。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并购来看,并购活动大多是企业出于竞争或发展而采取的战略举措,政府在其间不参与组织与安排。但在我国,相当一部分并购是由政府部门“牵线搭桥”或具体组织实施的,政府在并购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并购带有浓厚的政府行为色彩。当然,我们说并购是企业行为,并非说所有的政府行为都是不必要的。政府应该制定法律,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加强对并购的法律监管,为企业并购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如果政府是企业的所有者,在产权清晰的前提下,也可以以所有者的身份,对企业的并购决策施加影响,但这并不是政府对并购的任意行政干预。目前,有些政府部门出于政绩等方面的考虑,往往劝说一些经营业绩较好的企业并购那些扭亏无望、濒临破产的企业,结果通常是“死的更加死,活的也变死”,好企业活活被拖垮。政府在企业并购中的角色定位是中西企业并购的一个重要区别。

但我们也要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扩大,我国并购市场也在逐步地走向规范和成熟,更多的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和发展战略,参与到并购市场中来,政府干预的色彩逐步淡化。

3.我国企业的并购形式相对单一

西方企业的金融市场发展较早,相对更完善,并购形式更加多样。而在我国,由于受到诸如所有制、部门、地区、行业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限制,跨行业、跨地区的大规模企业并购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致使具有优势的技术、产品、管理、市场、人才、设备等要素分散在不同企业内,难以集中起来形成规模。此外,由于我国金融市场正处于发展当中,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不能被充分利用,所以企业并购可以采取的形式还很有限。随着汇率制度改革和股权分置改革的推行,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实施,我国的金融市场和制度层面都在一步一步得到完善,为并购市场提供了更好的平台和保障,企业的并购形式也在不断创新和增加。

4.中介组织在我国企业并购中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并购是一项涉及面广、专业要求高的工作,需要专业中介机构的密切配合。参与企业并购的中介组织通常有投资银行、并购经纪人与顾问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与西方发达的并购中介服务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企业并购的中介组织并不成熟。

投资银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银行,它不办理一般的存、贷款业务,而是负责证券的承销及有关咨询业务。投资银行是并购过程中最活跃的一个角色,它在并购企业与被并购企业之间牵线撮合,从策划并购企业的战略、选定评估被并购企业,到并购资金的筹集,以及谈判交涉等,为并购双方提供咨询与服务。国内券商和投资银行开始将目光放得更长远,不仅仅将业务集中在一级市场的发行业务,而且利用丰富的信息资源和专业知识开展新的投资银行业务也包括并购业务。国泰君安证券是较早涉足并购领域的国内券商,其他一些券商也都成立了类似产权服务的部门机构。投资银行业务随着我国企业并购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为并购的进行发挥了巨大作用。

在并购过程中提供中介服务的还有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点提供有关并购审计和税收方面的服务。所谓并购审计,是在并购双方确定并购条件,制定并购准协议后进行的审计查账工作,包括营业绩效、设备状况、详细的财务分析等。而律师事务所在并购过程中的作用主要是:①解答法律咨询,进行法律策划,从法律角度设计并购的最佳方案;②整理谈判基础资料,使谈判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③协调、参考所有相关的调查报告和分析结果,及时提出法律意见,就并购中的主要问题做出法律上的评价;④起草包括并购协议在内的主要法律文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⑤为并购提供诉讼服务。在我国企业并购实践中,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时间较短、规模较小,上述作用还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除以上中介机构外,并购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并购经纪人和顾问公司等机构。著名的W.T.格里姆公司就专门收集并购方面的资料,并以积累的资料为基础,进行企业并购的各种情报服务。1993年在我国的“宝延风波”中,香港的宝源投资顾问公司就为延中公司的反收购充当了参谋。由于我国企业之间的并购历史不长,且市场化程度不高,这类并购经纪人和顾问公司还不多见。但像深圳经纬股权信息交流中心这类专门汇集海内外企业股权转让或购买信息,并提供给投资者、券商的机构已在不断发展壮大。

5.我国的企业并购缺乏一个健全完善的法律环境

西方企业并购的历史悠久,与并购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也比较完善。在英国,对并购的监管是政府竞争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就在于对各种产品市场均维持有效的竞争,以防止垄断的产生。1965年英国颁布的《垄断和兼并法》正式通过了一条对并购控制的条款,即授权垄断和兼并委员会调查涉嫌垄断的兼并与收购。此外,英国政府还规定,如果并购涉及的被并购企业是上市公司,则要受到根据《城市兼并与收购规则》成立的城市兼并与收购委员会的监管。在美国,国会通过的反托拉斯法就有《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罗宾逊—帕特曼法》和《塞勒—凯弗维尔反兼并法》等,以防止兼并与收购过程中的不公平竞争或欺骗性行为。

我国并购立法的工作已经开始,与企业并购有关的现有法规主要有《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出售国有中小型企业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等。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在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我国尚缺少像《并购法》这样专门规范企业并购活动的法规,更没有像西方国家有关的法律那样规定得系统、严密。随着我国企业并购的发展,并购立法工作将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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