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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复议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所遵循的步骤。行政复议是依申请行为。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指出被申请人。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行政复议一般程序

行政复议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所遵循的步骤。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相比,具有简易、高效等特点。但是,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裁判制度,又具有准司法性,所以在程序上应尽量司法化,以保证复议活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为此,《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决定。

(一)申请

1.申请条件。行政复议是依申请行为。它以行政相对人主动提起为前提,即相对人不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主动管辖。所以,相对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发端。

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这是法律赋予相对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对这一权利不允许有任何非法的限制和剥夺。然而,复议申请权的行使不是不受限制的,相对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行政复议程序的发生。行政复议申请的提起,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所谓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通过审理才能确定。

第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指出被申请人。没有明确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

第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指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的复议请求通常有五类:(1)请求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复议机关决定变更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3)请求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4)请求复议机关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

对于上述每一类复议请求,申请人还必须提出相应的事实根据。包括主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主张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事实,主张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等等。

第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必须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否则,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案件,申请人还必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有些具体法律、法规往往规定了申请复议的其他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复议还须符合这些条件。此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和第16条的规定,申请复议还须符合下列程序条件:(1)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法律规定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2)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对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的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专节作了规定:

第一,一般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2)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3)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4)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5)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6)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1)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2.申请程序。申请复议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口头申请的,受理或接受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被申请人的名称;(3)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4)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5)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1)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2)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3)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3.申请效果。申请复议是申请人的一种法律行为,一旦相对人提出申请,它必然引发一定的法律效果。这种法律效果具体表现为申请行为对有关各方的权利或义务产生影响。

关于申请的效果,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察:

(1)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效果。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效果,即对被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影响集中表现为它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申请人提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即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使它暂时不能取得最终的法律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因为一般来说,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应推定其合法,并具有执行力。(2)申请对行政复议机关的效果。如前所述,申请复议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所以,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即承担了对复议申请审查的法定职责。通过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二)受理

1.对申请的审查。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这是行政复议程序中十分重要的工作。只有做好这一工作,才能保证准确受案,并为随后复议程序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四项:

第一,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在这方面,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明确,复议请求是否具体;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案件是否属于申请复议范围和受理复议机关管辖;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等等。

第二,申请是否属于重复申请。重复申请包括时间上的重复申请和空间上的重复申请。前者是指申请人对于复议机关已经作出终局决定的案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后者则指当事人对于其他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复议机关均不应受理。

第三,案件是否已由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据此,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

第四,申请手续是否完备。如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时,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身份关系是否清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时,是否填写了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复议申请书的内容是否齐全,等等。

2.审查后的处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上述两种情况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1)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2)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3)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4)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5)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6)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7)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9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审理

1.审理前的准备。(1)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2)调查、收集证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2.审理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否合格;(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权限;(4)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或者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是基于行政主体的裁量权发生的。行政主体行使裁量权,只要行为不超过法定幅度和范围,一般不发生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只发生是否适当的问题。对于这种适当性,复议机关也有权予以审查。例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变更。

3.审理方式。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确立书面审理制度,是由国家行政活动的特点和行政复议案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书面审理与其他形式相比,具有简便、高效等特点,有利于复议机关及时审理复议案件,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

4.审理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一旦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该具体行政行为即成为审理的对象。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审理中效力如何?具体说,在审理中,作为审理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从而确立了复议不停止执行的制度。

然而,如果毫无例外地规定复议不停止执行,将可能使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执行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复议法》在确立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依职权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为被申请人既然有权作出并执行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也有权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不宜马上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复议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有权按行政隶属关系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督。所以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停止执行。(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例如,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申请复议机关停止执行。复议机关经审查属实,应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如果具体的法律规定了其他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应按规定办理。

5.中止和终止。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1)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4)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5)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6)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7)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8)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1)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5)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四)决定

1.决定前的和解与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决定的种类及其适用。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要作出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一是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二是履行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是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德德德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四是赔偿决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五是驳回申请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1)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3.决定的期限。行政复议既然具有行政性,是行政程序,就要注重一定的行政效率。《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4.决定的送达与执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海洋行政复议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在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1)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2)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由的;(3)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4)对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5)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争议的调解申请行政复议的;(6)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7)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属于上述第七项规定而不受理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办法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决定停止执行的,复议机关应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二)审查与决定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内容。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案卷提供方便。经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摘抄、复印案卷内容。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复议机关可以采用实地调查或者开庭审查的形式,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实地调查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开庭审查时,组成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并应当制作开庭审查笔录,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核阅后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口头说明理由的,复议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办法所列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复议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复议机关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被申请人不按照办法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4.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1)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2)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3)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三、海关行政复议程序

(一)申请

1.申请期限。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1)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2)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3)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4)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政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政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5)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7)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持续状态的,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办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1)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明确规定的,自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海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海关不及时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办法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申请人再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驳回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但海关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申请人应当先经海关行政复议的除外。

2.申请的提出。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海关公告栏、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开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传真号码、互联网邮箱地址等,方便申请人选择不同的书面申请方式。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1)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被申请人的名称。(3)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4)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5)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办法规定的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且由其签字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1)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2)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3)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提出。

(二)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1)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2)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3)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4)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5)属于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6)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7)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符合规定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不符合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其他途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2)需要补正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3)补正期限。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有权在本办法第23条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对符合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递交人签字确认;属于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签收确认;属于申请人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接收传真之日或者海关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记载的收件日期为准。

对符合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审查期限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且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且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海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海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海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且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上一级海关经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处理并且告知申请人:(1)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2)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3)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4)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5)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6)请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并且以后一个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1)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2)同一申请人对同一海关的数个相同类型或者具有关联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审理与决定

1.答复。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2)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3)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4)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5)作出答复的时间。《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行政复议审理。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办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不适用合议制,但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并且对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合议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提出合议意见,并且对提出的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认为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可以申请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同时应当说明理由。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也可以指令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调查证。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第三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有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申请人、第三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阅卷要求;(2)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查阅时间后提前通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3)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4)查阅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5)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6)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1)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5)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6)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7)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8)申请人依照办法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的;(9)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3.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1)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2)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3)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有异议的;(4)案件重大、复杂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5)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事先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听证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公开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因听证场所等原因需要限制旁听人员数量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说明。对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听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群众旁听,也可以邀请有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旁听。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可以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2)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以及记录员回避,申请回避的,按照办法的规定办理;(3)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并且阐述主要理由;(4)被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辩,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且进行举证;(5)第三人可以阐述意见;(6)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可以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反证也可以进行质证和举证反驳;(7)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事先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并且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8)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进行询问;(9)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并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10)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11)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12)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对听证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且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行政复议参加人无法在举行听证时当场提交有关证据的,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且另行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行政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的,由主持人当场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行政复议参加人在听证后的举证未经质证或者未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重新调查认可的,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4.附带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申请人依照办法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1)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2)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3)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该规定的审查结果。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1)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当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2)转送有权处理的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当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请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当在6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1)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3)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上述规定办理。

5.决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1)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2)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3)经申请人同意的;(4)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5)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申请人未按照办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办法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以下情形外,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1)不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2)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需要依法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3)被申请人查明新的事实,根据新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需要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应当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3)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4)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5)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6)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7)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8)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9)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10)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就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依据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外,应当就有关异议作出解答。《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他方式送达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内容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经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出版物、海关门户网站、海关公告栏等方式公布生效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决定书》有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1)申请人认为海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被申请人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2)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海关认为该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申请人未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1)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并且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的;(5)申请人对海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或者申请人对海关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扣押的;(6)依照办法第55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7)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的。行政复议终止,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6.和解和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

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2)行政赔偿、查验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2)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3)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公正、合理原则;(4)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5)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2)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开始调解;(3)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4)提出调解方案;(5)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明确提出不进行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终止调解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再次请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准许。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3)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4)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5)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6)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7)调解结果;(8)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9)日期。《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且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办法第规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按照办法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7.复议决定的执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以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且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指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被指定的海关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胡建淼著:《行政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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