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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担保债权后债务怎么处理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对他人特定的物或权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支配性权利。担保物的转让所得价款不属于物上代位物的范围,因为,担保物权并未因转让而受影响。担保物权的产生基于法律规定而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的,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和优先权属于此类。动产担保物权,是指在动产上设定或法定的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均属之。

第一节 担保物权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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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对他人特定的物或权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支配性权利。关于担保物权之定义,说明如下:

(一)担保物权存在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

担保债权的实现这一目的决定了其担保性特征,也决定了担保物权只有在其担保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时才挺身而出,使债权人通过物权的道路实现债权。

(二)担保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或权利

特定的物意指可独立存在的物,与非替代物不是一个概念,非替代物是与可替代物相对立的学理概念,其分类引起的主要是债法中问题。物权客体本应是物,不含权利,然而经济的需要使得权利质押走上担保法的舞台,从而出现了权利质权这样的准物权类型,担保物权的客体也因而扩大,把物与权利包括进来。

与大陆法系不同,我国物权法既规定了不动产抵押,也规定了动产抵押,从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的客体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其抵押权的客体仅指不动产。

随着经济的发展,基于企业间融资的需要,法律创设性地认可了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这两种特殊的抵押形态,从而打破了抵押权的客体为特定物的原则。

(三)担保物权支配的是他人之物或权利的交换价值

担保物权存在于他人的物上,故称他物权;权利效力在于支配他人的物或权利的交换价值,故有价值权之称,与以占有利用为目的而支配他人之物的用益物权不同,后者被称为利用权;由于担保物权仅仅支配物的交换价值,而不能对物进行用益,因而其权利相对于所有权而言,表现为一种对物的有限的支配,故称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既然支配担保物之交换价值,则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同时也是债权人)就可以对担保物实施处分,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有以下特性:

1.价值权

担保物权的权利内容仅仅表现为对物或权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不能像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那样对物进行利用收益。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能够对物进行占有,但也仅限于占有,原则上不能利用担保物,故而为价值权。

2.从属性

即担保物权的存在、移转和消灭均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移转和消灭而定。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以留置权为最强,质权、抵押权相对较弱,抵押权可以为将来债权设定担保,只要在将来某个时期债权能够特定即可,最高限额抵押即属其例。

3.不可分性

即在被担保债权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所支配的范围不发生任何变化,权利人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权利以实现其剩余债权。具体而言,包含两种情形:(1)被担保债权减少的,剩余债权仍支配整个担保物。例如,甲对乙享有十万债权,丙和丁分别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和汽车为乙的债权作了抵押,债权到期后,乙清偿了九万元,这时,甲剩余的一万债权仍支配着丙的房屋和丁的汽车,它可以对房子和汽车行使抵押权。(2)担保物经分割成为多个物的,分割后的多个物仍属于担保物权支配范围之内。比如,甲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向乙借款30万,后甲死,该房屋被甲的一双子女继承,二人通过分割将该房屋一分为二,则分割后的两套房屋仍在乙的抵押权支配范围之内。

4.物上代位性

在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替代物、赔偿金或保险金时,担保物权转移到这些替代物、赔偿金或保险金上,这就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因抵押物被征收、灭失、毁损等而负有支付补偿金、保险金、赔偿金之义务人,有向抵押权人支付或提存上述金钱之义务,抵押权人有向该第三人请求支付上述金钱之权利。负有该义务的第三人向抵押人支付上述金钱的,不得对抗抵押权人。[1]需注意的是,因我国物权法同时认可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的公示效力排除了善意第三人存在的可能。而动产抵押未登记的,对抵押物负有支付补偿金、赔偿金或者保险金义务的第三人,应受善意保护,即在其不知抵押权人存在而向抵押人支付上述金钱时,在效力上可以对抗未登记的抵押权人。

担保物的转让所得价款不属于物上代位物的范围,因为,担保物权并未因转让而受影响。我国物权法没有将抵押物的转让价款列入物上代位的范围,仅仅规定转让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案例解析】甲公司以其厂房及房下土地使用权(价值280万)抵押、设备(80万)出质向乙银行借款300万,后甲公司厂房及房下土地被国家征收,获补偿金290万,问,乙银行的抵押权是否消灭?

解析:厂房及房下土地使用权在设定抵押后被征收的,厂房及房下土地使用权自征收生效之日起转归国家所有,其中土地使用权因混同而消灭,基于物上代位原则,乙银行之抵押权并不消灭,而是转移到290万补偿金上,此时,乙银行对290万补偿金享有抵押权,对设备享有质权。国家应就290万补偿金向乙银行提存,而不是交给甲公司。

三、担保物权的分类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除物权法的规定外,在其他的单行法中也有一些担保物权的规定,如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和海商法中的优先权等。对担保物权进行学理分类,其意义在于便于学习和应用。

(一)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

此种分类是以担保物权的发生原因为标准所做的分类,担保物权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为意定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为常见的意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产生基于法律规定而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的,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和优先权属于此类。法定担保物权往往在效力上优于意定担保物权,其原因在于法定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往往产生于对担保物支出了一定的劳务或费用,维护或增加了担保物的价值,学者将此种担保物权称之为费用性担保物权,而将意定性担保物权称之为融资性担保物权。

(二)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与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

本分类是依担保物权的客体为标准而进行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是指在土地、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上设定的抵押权及不动产上的优先权等担保物权。在现代社会不动产担保物权是被使用最为广泛的担保物权,尤其在融资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动产担保物权,是指在动产上设定或法定的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均属之。权利担保物权,是指在某些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如物权法中的权利质权。动产质权一方面剥夺了质押人对标的物的利用,另一方面质物的保管对质权人而言又构成负担,因而,动产质权在现代因受到人们普遍的冷落而式微,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权利质权因占有便利而大放异彩。以上担保均为特定的物或特定的财产的担保,为适应企业融资的需要,在现实中又发展起财团抵押及其变种浮动担保。财团抵押与特定的物上抵押或特定财产的质押不同,而是基于效率原则,将企业的动产、不动产及专利商标权等无形财产合在一起,总括地设定一个担保物权。浮动担保是财团抵押的变种,其不同之处在于担保设定之日,企业的财产并未被担保的债权锁定,换言之,这些被设定抵押的企业财产在被担保债权到期日才被锁定,在此之前,企业财产如有让与,被让与的财产即脱离担保债权的控制。

(三)占有担保物权和非占有担保物权

以担保物权的成立和存续是否须对标的物占有为要件,将担保物权分为占有担保物权和非占有担保物权。属于前者的有质权和留置权,属于后者的有抵押权。

(四)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和权利非移转型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客体虽主要为物,然而对物的行使优先受偿权必然影响到物上已存在的权利。以担保物权的发生是否以标的物上的原权利发生从担保人到担保物权人的移转为标准,将担保物权划分为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和权利非移转型担保物权。前者是指以让与担保为典型,后者以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所有权保留为代表。

四、担保物权的作用

担保物权的作用主要有二:

(一)担保债权的实现

债权作为请求权,其债权的实现只能依靠向债务人请求,在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且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债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就有不能全部实现的风险。担保物权制度,是债权人保护其债权的优先选择,担保物权的优先性、物上代位性等特性使得债权人可以高枕无忧,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人也可以利用别除权实现债权。

(二)融资

在现代社会,融资是发展事业过程中常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担保物权在当代的发达主要源于融资需求的繁荣。对从事经济活动的人而言,担保物权就成了他们获得他人资金的主要手段,而资金的流动是社会经济繁荣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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