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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信息的合法性案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针对难以负担起对所提供服务的信息的合法性尽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的。

链接信息的合法性案

案情简介

本案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链接服务并非网络自动、且对传输的信息进行了选择、编辑的,应对链接的信息的合法性负注意义务的案件。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享有《闪亮每一天disk 1》等三个专辑中35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权。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被告事先通过网络搜索功能搜索到相关网页,与相关网页建立直接的链接通道;对收集到的有关音乐网站中的地区、歌手、歌单、歌词及网站等信息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提供给用户浏览、使用;选定被链接的网站和资源,确定下载的步骤、方法,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用户按照设定的步骤、方法即可从被链接网站下载涉案录音制品。通过被告所提供服务,可以下载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35首歌曲。原告以被告在互联网上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被告所提供链接是否仅是通道服务。

2.被告是否应对所链接的信息的合法性负注意义务。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提供链接通道服务,而是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被告作为专业性大型音乐网站,应对其选定网站歌曲下载服务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但其以网站的名义,在网站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网站,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却疏于对被链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对所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但被告放任自己的行为,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

分 析

这起案件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个问题:被告所提供链接是否仅是通道服务,被告是否应对所链接的信息的合法性负注意义务。

关于第一点,被告虽然对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提供给用户浏览、使用,但这些行为不是对涉案录音制品的加工和编辑;其事先选定被链接的网站和资源,确定下载的步骤、方法,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用户按照设定的步骤、方法即可从被链接网站下载涉案录音制品,但被告不能完全控制被链接网站的资源,一旦被链接网站网址发生变化或者网站采取加密等限制访问措施,访问要求就会被拒绝。因此,被告所提供服务本质上应属于链接通道服务,在其服务器上,被告没有复制、向公众传播被链接的录音制品,不宜认定其直接提供了侵权制品。但是,另一方面,正是因为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使用户得以下载侵权的录音制品,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扩大和延伸。因此,其行为属于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的注意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规定的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既要看行为人应不应当注意,又要看行为人能否注意。而能否注意,则因人、因事而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但规定并非适用于提供各种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作为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必须借助于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其系统或网络的信息加以监控,但技术手段本身有局限性;网上信息数量太大,内容又在不断变化、更新,要求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条甄别信息的合法性根本不可能。这是司法解释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处理已知内容而不要求他们对内容监控的理由。因此,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针对难以负担起对所提供服务的信息的合法性尽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的。但就被告所提供的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完全有能力对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进行逐条甄别,有能力注意到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同时,被告作为专业性音乐网站,其提供服务亦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不具备作为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对其过错及其侵权责任的判断,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所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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