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而遭受损害,有权请求国家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接受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程序的行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实际上是代替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当委托的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职权引起赔偿责任时,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充当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而遭受损害,有权请求国家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请求人包括以下三类:第一,受到行政侵权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他们的权益遭到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害时,他们的监护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成年子女、配偶、其他近亲属等)为法定代理人。但赔偿请求人仍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第二,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第三,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接受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程序的行政机关。在我国,行政赔偿的主体是国家,但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受害者无法直接请求抽象的国家承担具体的赔偿义务。因而必须规定特定的机关来承担具体的赔偿义务。赔偿义务机关实际上是代替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基于同样的原因,许多国家立法中采取了“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做法,但各国在具体的设定上又不相同。有的国家,由一个机关统一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如瑞士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为财政部门。有些国家,则采用规定多元制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做法。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7、8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不同赔偿义务机关:

1.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该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请求,该机关必须单独或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共同支付赔偿费用,承担赔偿义务。所谓共同行使职权,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某个行为。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行政机关出于工作需要,有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自己的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具有社会公共事物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个人行使。当委托的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职权引起赔偿责任时,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充当赔偿义务机关。

5.行政机关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又被撤销的,一般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的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