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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合同无效拒绝支付劳动者报酬,并应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劳动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其立法宗旨,但是法律保护的应该是合法权利,而不应该保护非法权益。

五、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

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机制,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应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我国《劳动法》也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拘束力”即接受了合同法中无效合同具有溯及力的观点。但是,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劳动关系事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而劳动力存在于劳动者肌体内须臾不能分离,劳动力的使用产生的社会关系是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联系的,劳动力支出后就不可收回。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的工资劳动者可以返还,但是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却不可能收回。由于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合同法侧重保护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而劳动法则是调整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之间的劳动关系,侧重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权益,所以劳动合同无效的后果无法完全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效的原理,而要从维护劳动者根本利益的角度来认定责任

(一)返还财产

这种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基础仍然应是民法上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整个返还过程也正是所有权的回归过程。[15]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双方当事人实际上终止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应该相互返还基于先前劳动关系而占有的对方财产。但是劳动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资源决定了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具有不可返还性,如果只是劳动者单方返还,显然有违公平,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该条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无效溯及力的否定,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承认其效力,合同虽然被确定无效,但是用人单位仍然必须按照本单位相同或相似的岗位劳动者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这条规定是对《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无效后果的修正。在实践中,因劳动合同无效导致的返还财产主要是下面几种情形:(1)无效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则无须履行。但是,有些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以一定的财产或身份证件作为担保,那么,劳动合同无效,这些财产或证件应当返还劳动者。尤其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都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合同有效,这部分财物也应当返还。(2)如果劳动合同无效时,用人单位已经预付了劳动者工资,而劳动者尚未付出劳动,则劳动者应当返还工资。因为这时劳动者已经没有继续享有这些工资的法律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3)劳动者已经开始履行义务,用人单位尚未支付工资的,这是一种最常见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4)劳动者已经开始履行义务,且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工资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如果所付的工资为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报酬的,则双方相互抵消,互不返还,如果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报酬大于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的,则用人单位应当补足。

(二)赔偿损失

我国《劳动法》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合同无效拒绝支付劳动者报酬,并应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劳动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劳动法》没有规定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更符合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目的,即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赖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其造成的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16]合同的一方存在过错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害的,都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因劳动者自己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情形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其立法宗旨,但是法律保护的应该是合法权利,而不应该保护非法权益。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对于劳动者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考虑到劳动者的实际情况,严格限制在用人单位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并应与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收缴财产

关于收缴财产归于国库,这是追究当事人责任最严厉的方式。适用这种方式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在认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后,具体适用收缴财产这种处理方式时,应根据劳动者一方是否具有故意分别进行处理:一是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共同故意,则用人单位一方基于劳动者的劳动而创造的价值,以及劳动者一方从用人单位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各种报酬均应收缴国库。这是借鉴民事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二是若劳动者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则劳动者遭受的损失应参照同等条件下本地区劳动力的平均价值合理确定后偿付,其余部分也应收缴国有;而对于用人单位一方基于劳动者创造的价值则应收缴国库。

【注释】

[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2]魏振派:《论我国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载《法律建设》1989年第2期。

[3]参见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0页。

[4]参见苏惠祥:《经济合同法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5页。

[5]参见姜颖:《劳动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6]参见[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17页。

[7]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

[8]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9]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6页。

[10]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11]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12]参见王利民:《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6页。

[13]参见林诚二:《民法总论讲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14]参见李龙:《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15]参见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98页。

[16]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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