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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性质界定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危险驾驶罪的设置目的,就是在法益还未现实地受到侵害之前,刑法就予以介入,通过刑事惩罚的手段,避免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从危险驾驶罪来看,无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驶,在司法实践中都不可能依赖于对行为人行为时具体情况的具体判断来认定其罪与非罪。如,行为人在荒无人烟的沙漠地区醉酒驾车,根本无引致公共危险之可能,则应当否定危险驾驶罪之成立。

一、危险驾驶罪的性质界定

从该罪的条文内容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大致表现为两种形式: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无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驶,其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均无危害结果的要求,显然该罪不属于实害犯,而应归属于危险犯的范畴。危险犯是与以发生法益侵害为成立条件的侵害犯相对的概念,它的成立条件以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为已足。危险驾驶罪的设置目的,就是在法益还未现实地受到侵害之前,刑法就予以介入,通过刑事惩罚的手段,避免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因此,这是刑法对法益的一种提前保护,是刑法介入早期化[2]的表现,也即原本是属于犯罪未遂甚或预备意义上的行为,但由于这类行为本身具有极高的公共危险性,一旦实施完毕就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所以直接将此类具有高度公共危险性的预备行为独立设置为犯罪,规定独立的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危险犯即告既遂。

根据危险程度的高低,危险犯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法条中明示规定了危险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具体危险犯和法条中规定以遂行一定的一般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为成立条件的抽象危险犯。[3]那么,危险驾驶罪究竟属于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呢?笔者认为,该罪应属于抽象危险犯。理由在于:

第一,从条文字面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之构成不仅不要求实害结果,且也未将特定的危险状态作为其构成要件,故而从关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形式区分角度来看,危险驾驶罪应当属于抽象危险犯。

第二,从实质区分角度来看,抽象危险犯虽然在形式上未将特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明示于法条之中,但并非抽象危险犯不要求特定的危险状态。只不过抽象危险犯之危险状态已经被立法者根据经验法则而类型化于构成要件之中,这意味着这种行为是人们通过社会生活经验提炼或者大量统计资料归纳而得出的具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因而在立法上直接推定这种行为一经实施就已经造成了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司法人员只要认定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而无需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危险状态是否实际发生,从而直接认定犯罪的成立。而具体危险犯则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要求的危险行为,而且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该行为是否足以造成特定的危险状态,否则不得以该具体危险犯论处。据此可知,危险状态是立法推定还是必须经由司法认定,是从实质上区分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重要标准。从危险驾驶罪来看,无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驶,在司法实践中都不可能依赖于对行为人行为时具体情况的具体判断来认定其罪与非罪。如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是否会确实威胁到公共安全,不仅要看行为人的驾驶能力,还要看当时的道路情况、交通状况等,则司法人员将不胜其烦,而难以承受危险驾驶罪之重。而立法时,仅选取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方式[4]作为该罪规制的对象,且设置了较轻的法定刑,应当是考虑到这两种行为执法标准的客观性与取证的便利性的。

既然抽象危险犯不需要逐案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引致危险状态,那么是否还要对具体的危险行为进行实质的危险判断呢?对此,基于不同的立场,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在德国,有学者认为,对于醉酒驾车,当根据事情的状态(例如在没人的地区)可以完全排除一种危险时,也应当认定一种刑事可罚性。这产生于一般预防的根据。否则,立法者所努力追求的那种对确定行为方式(在这里是,在醉酒状态中驾驶汽车)的绝对禁忌,就会受到危害。[5]这种观点以行为无价值为立足点,对于违反规范的行为予以绝对禁止,至于这种行为是否引起了抽象危险,则在所不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

首先,如前文所述,抽象危险犯之抽象危险是立法推定,一般不需要逐案进行具体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控方就无需证明该危险行为是否足以发生公共危险。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立法推定在司法上就无法推翻,或者说只要实施了危险行为,就必然构成该抽象危险犯罪。因为作为一种立法推定的抽象危险犯,其在法条上规定的危险行为可以理解为是规定那些在头脑中通常想定的事态范围内肯定能够发生危险的行为。由于存在想定范围以外的情况,因此,即便是遂行了法条文规定的危险行为也可能存在不发生危险的情况,在这种场合,由于赋予该罪处罚基础的危险没有发生是否就应该否定该犯罪的成立呢?[6]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如,行为人在荒无人烟的沙漠地区醉酒驾车,根本无引致公共危险之可能,则应当否定危险驾驶罪之成立。

其次,就我国刑事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而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即使在外观上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对此,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予以了明确。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在对法条文上规定的行为进行判断时,在一定程度上仍需要进行实质的危险判断。通常而言,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因为相互追逐而注意力难以集中,又因为高速追逐,而导致反应不及、失控可能性大增,因此立法对此予以规制,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追逐竞驶构成犯罪必须“情节恶劣”才纳入刑事处罚。换言之,相对于醉酒驾驶者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减弱而言,追逐竞驶者具有较高的辨认、控制能力,追逐竞驶固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达到了需要刑罚处罚的程度。如果行为人选择比较空旷的道路或车辆、行人稀少的时段追逐竞驶的,从行为人主观上来说,其力求避免或减少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从客观上来说,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也确实较小,不予入罪亦未为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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