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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移原债务人还有责任承担吗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并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

第三节 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

一、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概念及其组成

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的,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其财产管理和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破产案件受理后指定管理人,是当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由于破产立法的重心由清算主义转向再建主义,各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立法准则,已普遍采用受理开始主义。这样,接管债务人财产和事务的时间起点,就不能以破产宣告为准,而必须以破产案件受理为准,因而管理破产事务的起点应从破产宣告前延至破产受理,故须将原从破产宣告后产生的破产清算人改换为破产受理时产生的管理人。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将原从破产宣告后产生的破产清算人改换为破产受理时产生的管理人,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积极开展企业拯救和维护公平清偿秩序。

《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这一规定从维护债务人财产的角度,将管理人的决定权交给了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管理人的职责和监督

管理人一般履行下列职责:①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③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⑦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⑨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二、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债务人财产既是债务人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程序的基础,也是进行破产清算的依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并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这一规定表明债务人财产主要包括两部分:

一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货币和有价证券、投资收益

二是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包括:因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财产持有人交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因债务人享有的投资权益而取得的收益、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债务人财产所生孳息、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收益、出资人补足注册资本所取得的财产、因债务人财产被错误执行而执行回转的财产以及因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

(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对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债务人、出资人以及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损害债务人的财产,保证公平清偿以及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破产抵消权、破产取回权、破产追回权和破产无效行为等旨在管理和保护债务人财产的规则。

1.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可带来两个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撤销行为归于无效;二是因撤销行为所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追回。《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已达破产界限的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破产抵消权。

破产抵消权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对债务人同时负有债务的,不论其债权债务的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债权债务是否到期,债权人都有权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向管理人主张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在通常情况下,抵消免除双方的债务,双方是同等受益的。也就是说,以抵消的方法实现清偿的结果与双方分别向对方履行给付的结果是一致的。但是在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所受的利益是不均等的。因为,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不足额清偿是正常的,而债务人向债权人的追偿应当是足额的。所以,破产抵消所实现的清偿结果与各自分别清偿的结果是不一致的,破产抵消权的行使有利于主张抵消权的债权人而不利于债务人,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有损于全体破产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为防止债权人利用破产抵消权损害债务人财产,影响全体破产债权人一般利益的公平清偿,《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消: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3.破产取回权。

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特定物返还请求权,也就是说,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物权而不是债权,取回权是物权人向占有人提出的特定物返还请求权。破产取回权分为:管理人取回权和权利人取回权。

管理人取回权是指管理人从财产占有人处取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权利人取回权是指权利人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一般取回权,即适用破产法一般规定的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特别取回权,即适用破产法特别规定的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4.破产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债务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对其于破产受理前设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不经破产程序而优先以担保物价值受偿的权利。别除权不是破产法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既成的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享有这种特殊待遇的权利基础是担保权,也就是说,只有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合法取得担保权的债权人才能够享有别除权。别除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破产财产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其二,这种权利的行使以担保标的物为限;其三,这种权利的行使不依据破产程序,权利人可在破产程序之外,可以通过民事执行程序行使权利,随时对权利标的物行使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补足出资和非正常收入追回权。

补足出资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依法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金额的行为。为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非正常收入追回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有追回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6.破产无效行为。

破产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使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从而使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和制止个别清偿对全体债权人的损害,《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同时,《企业破产法》第34条还规定,因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

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各种债务。《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①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④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也就是说,破产费用的支付和共益债务的清偿,不必等到相关程序的结束,也无须进行债权申报,只要清偿期限届满,管理人随时以债务人财产负责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也就是说,当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能同时清偿时,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得到清偿。因为破产费用是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必要费用,如果破产费用不能清偿,破产程序就难以正常进行。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也就是说,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时,破产费用中的各项开支由债务人财产按比例进行清偿,共益债务就不再清偿;当债务人财产可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共益债务的,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后,由债务人的剩余财产在共益债务的各项开支中按比例进行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四、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向管理人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相应权利的必要条件。债权人申报债权并经依法确认后,即具有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资格,并依法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一)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定

1.债权申报期限。债权申报期限是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限。债权申报期限的立法体例有法定主义和法院酌定主义两种。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采用了法院酌定主义原则。《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这一规定对债权申报期限的确定具有较大的弹性,即在30日至3个月内由法院自由裁量。

2.债权申报方式及内容。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3.未申报债权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程序行使权利。

(二)特殊债权的申报与免申报

1.未到期债权的申报。未到期债权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到期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附条件、附期限和诉讼未决债权(统称“或然性债权”)的申报。附条件债权是指以将来不确定事实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决定生效或者消灭的请求权。附期限债权是指以将来确定期限的到来为条件决定债权的发生或者消灭的债权。诉讼、仲裁未决债权是指处于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尚未形成处理结果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

3.连带和担保债权的申报。连带债权是指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0条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担保债权是指债务人的担保人因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形成的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4.其他特殊债权的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其他特殊债权的申报主要包括:(1)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2)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3)债务人是委托合同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4)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5.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的免申报。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债权申报的审查与确认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破产议决机构。全体债权人通过债务人会议,对破产程序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协调债权人的行为,监督破产程序的运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和组成

1.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债权人会议从性质看,属于一种自治性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和权利处分的一切事项,均由债权人会议独立地作出决议。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充分的自由表达和自主表决的权利。

2.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但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等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另外,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负责主持和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①核查债权;②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③监督管理人;④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⑤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⑥通过重整计划;⑦通过和解协议;⑧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⑨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⑩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⑪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和决议

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对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债权人会议是以会议形式开展活动的机构,债权人只有在开会期间才能行使其法定职权,在闭会期间则无法行使其职权,也不能对破产程序进行有效监督。因此,为保障债权人会议职能的全面有效实施,以及对破产程序和管理人的必要监督,就需要设立一个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代行相关职能,这个常设机构就是债权人委员会,也称破产监督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7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2.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8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①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②监督破产财产分配;③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④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3.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②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③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④借款;⑤设定财产担保;⑥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⑦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⑧放弃权利;⑨担保物的取回;⑩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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