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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务法概述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金融业务法又称为金融行为法或金融交易法,是指调整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各种具体金融业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中,银行业务法主要是间接金融法和金融中介法。概而言之,我国银行业务法的渊源,主要包括金融法律、金融行政法规和金融部门规章。银行业务法作为有关商业银行各项业务活动的法律规定的总和,它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商业银行发展至今,其业务范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第一节 银行业务法概述

商业银行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有吸收资金来源的业务,运用资金的业务和以代理人身份办理委托事项、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这三类业务分别被称为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最典型、最主要的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分别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这样就明确了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范围,从而将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区分开来。

银行业务法是有关商业银行各项业务活动的法律规定的总和,它是以《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为核心,包括《储蓄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部门规章在内的一个法律规范体系。

一、银行业务法的概念

(一)银行业务法

银行业务法是金融业务法的核心内容。金融业务法又称为金融行为法或金融交易法,是指调整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各种具体金融业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根据不同金融业务的不同性质,金融业务法又可细分为间接融资法、直接融资法、特殊融资法及金融中介业务法等。其中,银行业务法主要是间接金融法和金融中介法。

简单来说,间接融资法是主要调整和规范间接融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存款法、贷款法、同业拆借法等;直接融资法是主要调整直接融资关系、规范资本市场行为的法律规范,包括证券发行法、证券交易法、产权交易法、信托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特殊融资法是主要调整期货、期权、外汇融资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期货法、期权法、外汇法等;金融中介业务法是指调整和规范金融中介服务活动的法律规范总和,包括银行结算法、银行代理法、投融资咨询法等内容,分别存在于《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

(二)银行业务法的渊源和体系

1.银行业务法的渊源。银行业务法的渊源就是指银行业务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我国银行业务法的渊源,与我国金融法的渊源一样,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其国内渊源是指我国有关机关制定并发布的调整各种银行业务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国际渊源是指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金融条约、协定以及一些具有广泛影响、为国际社会接受和认可的国际金融惯例。

概而言之,我国银行业务法的渊源,主要包括金融法律、金融行政法规和金融部门规章。其中,金融规章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监会等发布和实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银行业务法的体系。银行业务法作为有关商业银行各项业务活动的法律规定的总和,它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目前,我国银行业务法的国内渊源,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等法律为核心,包括《储蓄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部门规章在内,构成一个国内法律规范的体系。

而银行业务法的国际渊源,主要是指国际金融惯例,如1967年国际商会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83年《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5年世界银行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规则》及《合同担保统一规则》、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发展至今,其业务范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业务集中于短期性自偿性贷款的以英国为代表的原始意义的商业银行逐渐地被以德国为代表的综合式商业银行所取代。这类综合式的全能商业银行,不仅发放短期商业贷款,提供周转资金,而且也融通长期性的固定资金,并直接投资于新兴企业、包销企业证券、参与企业决策和进行咨询服务等,从而被称为“金融百货公司”。但具体到各个国家,由于经济、金融形势不一,因此,在法律上对其业务范围的界定也就有别,或采用列举式,或采用定义加限制方式对商业银行的业务作出规定。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1)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2)提供保管箱服务;(13)经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上述商业银行业务,按资金来源和用途,可归纳为三大类:

1.负债业务。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通过一定的形式,组织资金来源的业务。其主要方式是吸收存款、发行金融(资本)债券、借款(含同业拆借、向央行借款、向国外货币市场借款)、应付款等。其中,最主要的负债业务是吸收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委托存款、保证金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协定透支存款等。在负债业务中,商业银行是债务人,各类存款人是债权人。

2.资产业务。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运用其积聚的货币资金从事各种信用活动的业务,是商业银行取得收益的主要途径。包括发放贷款、进行投资(证券投资、现金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租赁业务、买卖外汇、票据贴现等,其中,最主要的资产业务是贷款业务(含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和高档消费品贷款)和投资业务。在资产业务中,商业银行是债权人,而借款人是债务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2条、第43条对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作了严格的限制。

3.中间业务,或称表外业务。指商业银行并不运用自己的资金,而代理客户承办支付和其他委托事项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中间业务主要包括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以及代理保险业务等。此外,信托业务也属于中间业务,但在我国依“分业管理、分业经营”的原则,此类业务在商业银行法中,未作为法定业务加以规定。在经营中间业务时,商业银行并不运用自有资金或借入的资金,也即此类业务的开展不会引起商业银行资产与负债比例的变化,商业银行既非债权人,也非债务人,而是代理人或金融中介人。

以上三类业务,负债业务和资产业务构成商业银行业务的基本内容,而中间业务的开展,通过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可为银行争取到更多的客户,更为有利地促进资产负债业务的开展。

二、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原则

(一)商业银行“三性原则”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应遵循业务经营的“三性原则”,即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

1.效益性。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资金,结算和创造信用的特殊企业,在业务活动的过程中,其最基本的、首要的动机和目标是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商业银行的一切经营活动,包括如何设立分支机构,开发何种新的金融产品,提高何种金融服务,建立什么样的债券组合等均要服从这一目标。

2.安全性。由于银行经营是在一个不确定的、变化多端的环境中进行的,所以需要尽可能的规避风险,排除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对其资产、负债、利润、信誉及一切经营发展条件的影响,保证收益的安全与稳定,使其健康安全的发展。这不仅是银行本身发展的要求,而且还是社会对在经济领域中重要地位的商业银行的客观要求,也是商业银行社会责任感、优良的社会形象的体现。

3.流动性。保持流动性对商业银行来说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商业银行在经营中面临着负债和资产的不稳定性,一旦商业银行的本金与利息收回额与其准备金额之和还不能应付客户提存与贷款需求及银行本身需求时,便出现了流动性危机。流动性危机将严重损害商业银行的信誉,影响其业务量并增加经营成本,妨碍其进一步发展。

(二)商业银行“四自方针”

商业银行应遵循“企业化经营”的原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是要求商业银行应以企业法人的身份,独立自主地开展经营业务活动,实现企业化经营。我国《商业银行法》之所以规定这一原则,主要是针对当时我国的四大专业银行政企不分,职责权限不明,不能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地开展经营活动而进行的,为的是把专业银行办成真正的商业银行。

1.“自主经营”。即指商业银行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市场的需要,自主地对经营计划、投资安排、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支配、金融产品的开拓、利率和劳务定价以及银行内部的劳动、人事、工资奖金分配等方面作出决策并组织实施,不受地方政府和部门的干预。这是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独立的金融业务经营者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2.“自担风险”。即指商业银行要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主要有: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国家风险等,但最主要的风险是信用风险。自担风险的原则要求商业银行正确识别和认定金融资产的经营风险,建立和强化风险的防范、控制、清收、补偿机制,降低资产风险,减少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自担风险是与自主经营相联系的,只有允许银行自主经营,银行才对其自主经营的风险承担责任。

3.“自负盈亏”。即指商业银行对其经营金融业务所产生的后果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商业银行作为独立法人的标志,也是防止其滥用自主权的关键所在。

4.“自我约束”。即指商业银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自我约束机制。一方面高度重视其资产质量,实行资产风险管理,保证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另一方面严格遵守本行的业务规章,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和内部稽核制度。从而正确处理好银行与国家、银行与股东、银行与员工的关系,兼顾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目前利益与长远利益,自觉地规范自身的经营管理行为。

(三)业务往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是指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地位平等、业务开展自主而非强迫、业务往来公平、合理对价、重信誉守合同不搞欺诈。我国《商业银行法》第5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反映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的客观要求,使商业银行和客户(其他工商企业、合伙组织和个人)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到金融活动中去,遵循平等民事主体行为的基本准则。而不再像计划经济体制时期那样,专业银行作为国家银行执行国家金融管理方面的职能,一方面附属于政府、听命于政府,另一方面又对客户、对企业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四)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保护公民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有关法律、法规也规定银行应维护法人存款的正当权益。《商业银行法》第6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单位和个人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五)严格贷款的资信担保、依法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原则

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运用的最主要的形式,贷款本息能不能按期足额收回是商业银行能否盈利、能否实现企业化经营的关键。所以,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这一原则要求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资信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查,除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可不提供担保者外,一般都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即要以保证、抵押、质押的形式对贷款设定担保。也即以担保贷款为原则,信用贷款为例外。对发放的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有依法收回的权利,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六)依法营业,不得损害社会公益的原则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是一种有别于工商企业的特殊企业。它的业务经营活动的开展、债权债务关系的能否实现,不仅仅关系到银行本身能否盈利、能否存续发展,更关系到它的客户——广大的工商企业和人民大众的生产、生活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整个社会、整个国家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能否稳定。因此,《商业银行法》第8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在该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商业银行的业务开展作了许多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这些硬性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办理,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公平竞争原则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9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竞争是商品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只有竞争才会出效益,才会使资源达到最佳配置。对于金融业来说也不例外。但金融业的竞争,必须是有序竞争、正当竞争,而不能搞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开展业务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应当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主管机关监管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损害其他银行的正当合法权益。

(八)依法接受监管原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分别是我国的金融调控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依法发布有关金融监管和金融业务的命令和规章,按照规定审批、监管金融机构,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商业银行必须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的监督管理,遵守各种监管规定,其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改变需经中国银监会审批,其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需随时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稽核、检查和监督,接受人民银行依法对其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向银监会、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等。

三、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商业银行的客户

银行客户是指在银行开立账户办理存款、贷款或结算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所进行的业务内容不同,可将银行客户分为存款人、借款人、寄托人和委托人

1.存款人是指在银行开立账户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是债务人,负有到期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存款人是债权人,享有要求银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在银行的实际业务中,为避免过高的谈判和交易成本,银行推出不同的存款类型,作为与客户间权利义务的标准化约定。

2.借款人是指在银行开立账户,按照一定的利率和约定期限,向银行借款,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银行客户。在贷款关系中,银行是债权人,享有要求借款人到期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借款人债务人,负有到期向商业银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3.寄托人是指将物品交给银行保管并支付报酬的银行客户。比如,在银行开设的保管箱业务中,客户可以将贵重物品交由银行保管,由此产生寄托关系:客户为寄托人,银行是受托人。

4.委托人包括结算业务客户和委托银行办理其他业务的客户。结算业务客户是指在银行开立账户,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委托业务客户可以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其他业务,比如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业务,委托发行各类有价证券业务,委托买卖有价证券、买卖外汇,委托收付款项、委托进行保险业务等。

(二)商业银行与客户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1.商业银行与客户间关系的性质。从表面上看,商业银行与客户间的关系是资金融通关系,但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我国《商业银行法》第5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我国《商业银行法》也确定了银行与客户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2.商业银行与客户地位平等的法理依据。商业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商业银行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它是经营金融业务的特殊的公司。除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可以经营金融业务外,商业银行同其他公司一样都是企业法人,在法律地位上同任何一个客户一样,都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三)商业银行与客户业务往来应遵循的原则

1.自愿原则。自愿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自主与自由协商达成协议的主观态度和行为过程。自愿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商业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循这一原则。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要公允合理。首先,商业银行与其客户在权利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其次,商业银行与其客户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按照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银行不能利用其优势而免除其应负的责任。

3.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银行诚实信用原则是订立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要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商业银行与客户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四)商业银行与存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银行与存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客户将其款项存入银行而使商业银行对其具有债款义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存款人(客户)在银行开立账户存款,和银行间形成合同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

同时,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是银行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一原则要求具体体现在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章“对存款人的保护”中,该章从第29条到第53条,共有25条规定。

(五)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指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商业银行借款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商业银行一方面广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从而成为储户的债务人;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又将存款作为资本贷放给急需资金的企业、组织和个人,从而又成为债权人。银行享有到期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的权利,借款人则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商业银行在接受存款时,只以自身的信用作为还款保证,而并不提供任何担保。但在放款时,则分为两种情况: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六)商业银行对客户的一般义务

商业银行与客户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互负义务。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义务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规定。归纳起来,商业银行对客户的一般义务主要有保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按规定为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为客户保密和谨慎善意办理业务等5个方面。

1.保证支付本金及利息。《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保证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

2.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商业银行经过对借款人进行审查,认为其符合贷款条件从而决定向其发放贷款后,应当依法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商业银行作为贷款方就承担起按期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此而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按规定为客户办理支付结算。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开立账户办理支付结算,即应承担起根据客户指令依法为其办理支付结算的义务。对此,《商业银行法》第44条、《票据法》第106条分别作出了规定。

4.为客户保密的义务。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或客户许可外,银行必须为客户的存款负保密义务。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客户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提高银行信誉。

5.谨慎、善意办理业务的义务。银行工作人员为客户办理存取款和结算业务时,应当认真核查存取款凭证和各类结算凭证,谨慎善意处理业务,以避免客户利益受损。

(七)客户对银行的法律义务

在客户与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中,客户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银行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同时,客户还应履行审慎自我保护的义务。

1.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当商业银行把款项贷给借款人之后,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对银行负有到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2.向银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客户向银行借款或委托银行办理结算等业务时,必须向银行支付一定的费用。

3.审慎自我保护的义务。客户开立账户后,必须保管好自己的存单、印章、密码等,不为他人非法从自己银行账户划款或取款提供可乘之机。规定客户的该项义务,目的在于提高客户的自我防范意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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