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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制度的框架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涉及理论基础、救济范围、救济主体、审查标准等方面。此救济范围是指WTO成员方的国际贸易救济机关所受理的发生在本国的国际贸易争议的范围。如果当事人对国际贸易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直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下属的国际贸易行政法庭。

第三节 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制度的框架

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涉及理论基础、救济范围、救济主体、审查标准等方面。囿于篇幅,本书仅介绍其核心的制度框架,包括受案范围和救济主体两个方面,用以勾勒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制度的概貌。

一、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的救济范围

此救济范围是指WTO成员方的国际贸易救济机关所受理的发生在本国的国际贸易争议的范围。WTO体制中的国际贸易救济范围在WTO协议中的规定是比较确定的,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范围,在各成员方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则是多样化的。

《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项第1目承诺:“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

根据此要求,同时根据权利救济的一般法治理念和成熟法治国家的经验,我国相关制度亟需完善。以对国际贸易领域的行政侵权的法律救济为例,到目前为止,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有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对《行政诉讼法》作了补充解释,其中第1条第1款非常概括地定义了“可诉的行政行为”,从字面上看并没有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第53条,《反补贴条例》第52条对此亦作了同样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规定》第3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过,《中国加入议定书》已经突破了我国现有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司法审查对象和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它的承诺,我国应建立“司法最终救济规则”,强调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系统在行政案件中具有最终审判权力。反观我国现有制度,与之存在较大差距,主要有以下方面:1.救济范围仅限于贸易救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涵盖任何抽象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法规)。这是不符合GATT1994第10条的精神和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的要求的,有悖我国《入世议定书》的承诺。2.仅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终裁的行为亦不能进行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以及《行政复议法》第14条、第30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这就意味着,如果对于商务部等部门作出的国际贸易行政行为不服,在经过行政复议后,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则国务院作出的最终裁决,具有不可诉性。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明显违反WTO规则的相关要求、违背我国的入世承诺。3.不履行贸易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未被明确纳入司法救济范围。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所列举的可诉贸易救济行政行为,如不立案调查的决定和终止调查的决定等,均未被明确纳入司法救济审查的范围。

二、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制度的救济主体

如上所述,WTO体制在尊重成员方宪政体制和法律安排的前提下,要求成员方在履行贸易救济义务时,其救济主体可以是普通法院的法庭,也可以是仲裁庭,还可以是专门的行政法庭或裁判所,只能达到GATT1994第十条第3款甲项要求,具备相应功能即可。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人大和法院容易受到同级行政机关在财政和人事等方面的牵制,人大作用没有很好发挥,法院的权威也不足够高。因此,从体制上保证人大和法院的尤其是法院的独立性,是设计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时所要考虑的重要现实因素,也是法治原则之“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要求。为此我国可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委员会内,建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权力机关的监督由于其自身利益的超脱性和代表的广泛性以及拥有宪法和《立法法》赋予的权力,能够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中起到最为有效的作用。由于目前法律委员会还承担着繁重的立法工作,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尚难以发挥充分的作用。可以根据《立法法》第90条、91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0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与省级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内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其辖区内的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审查,效果会更好。

2.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国际贸易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国际贸易法庭审查与国际贸易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根据WTO协议和《中国加入议定书》,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应当明确法院对国际贸易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根据各国经验,特别是美国的做法,结合中国最高国际贸易行政主管机关设在北京的情况,笔者建议,可以在北京,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国际贸易行政法院,专门负责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一审审判,但在必要时可到其他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巡回开庭审理。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国际贸易行政法庭,专门负责该类案件的二审终审。如果当事人对国际贸易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直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下属的国际贸易行政法庭。国际贸易法院的人、财、物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掌管以保障其独立性。

小结: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的法治功能

“WTO的法律制度包含了这样一整套法律规定,它们以成员在立法、行政和司法审查方面法律制度的法治化建设为目的,并规定了成员方的相应义务。这些规定旨在对成员的贸易政策及其执行予以法治国家保证并由此保障各宗贸易往来及其参与者的法律安全。”(11)而WTO体制中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则是这套法律规定的核心和最具刚性的部分。从GATT/WTO的历史来看,WTO体制中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是GATT/WTO从“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转变的标志性制度,也是保证WTO体制按照“规则导向”依法运作的关键制度。它通过在国际层面依法审查WTO成员方的贸易规制措施是否符合WTO协议的规定,为受损方提供法律救济的规定,构建了WTO成员方实施法治的外部监督和推动机制。

正是在这种制度下,WTO成员方的政府,特别是成员方的行政机关,为了避免在国际法律救济制度中落败,为了在国际贸易争议中变被动为主动,变不利为有利,就完全有必要在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中使其违法的行为和规则得以废止和纠正,从而使得成员方自我消除违法的贸易壁垒。因为,根据WTO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该制度既要保障本国利害关系方享有其政府在入世时所承诺的,转化于国内法中的国际贸易自由权益,也要保障其他成员方的利害相关方(如国际贸易主体)享有同样的国际贸易自由权益,否则,其他成员方的国际贸易主体就会请求其政府到WTO体制中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中寻求保护。如“中国入世第一案”——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就“是中国成为WTO成员后,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议,保护自已合法贸易利益的具体休现”(12)。这样,WTO体制中的与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相互作用,保障WTO体制走在“规则导向”的法治之路上,并且通过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推动成员方的法治国家建设。

为了实现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对国内行政权力的威慑和控制,发挥其法治功能,实施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了使我国在日渐见增的国际争议中变被动为主动,变不利为有利,保护我国经济利益(13);为了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我国应当加强和完善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包括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

【注释】

(1)本文首发于《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2)仅指作为组织体的国际组织和多边贸易谈判场所,不包含WTO协议

(3)指WTO规则的总体,包括1.WTO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形成的法律文件;2.中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中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报告书》;3.WTO组织机构的相关解释。

(4)WTO协议是国家或单独关税区达成的契约,并不赋予单个公民和经济组织直接援引WTO规则的权利。目前需要转化为各成员方国内法后才能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援引。就连欧洲法院这样一个多次成功帮助了单个公民对成员和欧洲机构主张权利法法院,也“阻止公民或成员不合时宜地采取措施,通过援引WTO规则来建立合法的关系”,所以WTO体制内不包括成员方内部的公民组织等。见[德]施托尔,朔尔科普夫著.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译,世界贸易制度和世界贸易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45—46页

(5)非关税壁垒是指除进口关税以外的一切法律和行政上的各种直接和间接限制进口的措施,包括配额(进口配额、关税配额、进口许可证、“自动”出口配额等);技术性贸易壁垒(各种苛刻的卫生、安全、质量标准和包装装潢条例等);对进口货征收国内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等)名目繁多。针对不同经济水平的国家,WTO体制是允许其实施一定的贸易壁垒的,例如反补、反倾销等。

(6)参见具有代表性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附件3、附件5、附件6;《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体定》(马拉喀什仪定书)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反倾销协议》、《关于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7)法国规定来自日本的录像机进口方面的所有清关手续必须在普瓦捷小城内完成,以此措施限制来日本录像机的进口。

(8)“国内”包括成员方主权国内、单独关税区内、欧盟内。

(9)狭义的国际贸易救济是指“两反一保”(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广义的国际贸易救济是指对所有行政行为致损贸易自由权益的救济;最广义的是指对所有违法贸易壁垒致损贸易自由权益的救济。本书取最广义的用法。

(10)姜明安.行政国家与行政权的控制和转化.法制日报(京).2000年2月13日

(11)杨国华著.中国入世第一案——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研究.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序言,第Ⅴ—Ⅶ页

(12)李小年编著.WTO法律规则与争端解决机制.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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