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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指司法赔偿请求人不服司法赔偿复议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请求人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的程序。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进行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执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与法院其他业务庭的审理不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不需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实行书面审查的办法。

四、司法赔偿的决定程序

(一)司法赔偿决定程序的概念与特征

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指司法赔偿请求人不服司法赔偿复议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请求人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的程序。[10]司法赔偿决定程序具有下列特点:(1)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由人民法院最终裁决的程序。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进行的。虽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是普通的审判庭,但仍然属于人民法院,其作出的决定属于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决。(2)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司法赔偿的最后环节。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司法赔偿程序主要表现为三个阶段:司法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司法赔偿的复议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其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是司法赔偿的最后一道程序,该程序的结束,意味着司法赔偿程序的终结。(3)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一审终审制的程序。在我国司法审判中一般实行二审终审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是一审终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执行。赔偿请求人不服只能通过申诉程序获得救济。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设置

司法赔偿决定程序适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国家赔偿法》第29条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明确要求各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3名或5名委员组成,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5名或7名委员组成。赔偿委员会委员由审判长担任,其组成人员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赔偿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副院长兼任,也可设专职主任主持工作,下设办公室,配备2名或5名工作人员。

(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下列案件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受案范围:(1)行使侦查、看守、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赔偿请求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间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2)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经申请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在法定期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四)赔偿请求的申请

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先决条件。《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4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而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司法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赔偿请求人符合《国家赔偿法》第6条关于赔偿请求人资格的规定。当然,符合赔偿请求人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赔偿申请,可以委托律师、提出申请公民的近亲属或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2)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3)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申请应当符合申请的形式。司法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但应该记入笔录,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4)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时,须提交相关证据。

(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立案审查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自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7日内根据不同情形决定是否立案:(1)对于缺少相关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正。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正完毕后起算。(2)对于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或者转达有关机关处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立案后,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有撤回申请的权利如果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准许。同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赔偿申请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理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后的1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复议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与法院其他业务庭的审理不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不需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实行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搜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经审查,案件承办人员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制作司法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报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提交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案件的由来;(2)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3)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4)申请的赔偿案件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5)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6)处理意见和理由。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半数委员以上的意见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必要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收到赔偿申请后3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如果案件情况复杂,3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延长3个月。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司法赔偿案件进行审理后,不适用判决、裁定,而适用决定。决定共有五种形式;维持决定、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司法赔偿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适用:(1)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或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2)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或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作出决定。(3)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或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的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4)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17、18、3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5)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赔偿决定书的内容包括:(1)名称。(2)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3)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事项和理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作出不予以赔偿决定的理由以及逾期不作出决定的情况,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的理由以及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4)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5)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法律根据和理由(6)人民法院的名称,日期。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印。

(八)赔偿决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根据决定事项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一经作出,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司法赔偿争议的当事人必须接受,如果不服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只能申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如果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决定。但在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并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在赔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请求人可以据此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执行。

(九)赔偿决定错误的纠正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如果确有错误,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进行纠正:(1)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2)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思考与探索】

一、赔偿委员会不宜设置在人民法院[11]

《国家赔偿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我们以为,将赔偿委员会设置在人民法院,不利于保护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在刑事赔偿中,当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国家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时,赔偿请求人除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或向其上级机关申诉外,最终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实践中,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施,赔偿义务机关自己作出赔偿决定的概率很小,享有复议权的上级机关为了维护机关的整体形象也很少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而作为救济赔偿请求人最后途径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也导致其在刑事赔偿中,很难保持超然的中立地位。

人民法院既是赔偿义务机关,同时又是赔偿审判机关的现状,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理原则,不利于保护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赔偿义务机关是审判机关时,赔偿请求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因此,当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时,无权提起上诉或申请复议。这样条件下作出的赔偿决定,其客观性、公正性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它使以救济赔偿请求人为主要目的的国家赔偿法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综上所述,要充分发挥国家赔偿法的作用,真正体现法律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必须改革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鉴于所有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均有可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我们认为应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对国家权力机关—人大负责。由人大常委会聘请检察院、法院、律师以及有关法学专家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采取二审终审制,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三级审理。国家赔偿委员会根据最终的判决结果支付赔偿金额。

二、司法赔偿的证明责任[12]

证明责任,亦称举证责任,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该承担提出证据证明争论有关事实的责任。证据学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由两千年前古罗马法创建的举证原则,总结了人类解决自我纷争的经验,具有客观、公平、科学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如在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检察机关承担被告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民事诉讼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如否定原告主张或提起反诉,则应对其否定或反诉之事实负证明责任。即使行政诉讼中与此貌似相反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对否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司法赔偿案件的决定程序,尽管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诉讼程序,但仍具有诉讼裁决的基本性质和特征。在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司法赔偿的证明责任,可更多地从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中吸取营养,实行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为主、赔偿请求人负举证责任为辅的共同举证方式。

这是因为,在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机关与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一样,均为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司法活动的性质和特点决定其行使司法权的强制性、不可抗拒性和秘密性比行政活动更甚。赔偿请求人一般对其组织结构、内部运作、具体规则、人员情况难以完全了解,对自己的请求无力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请求人提出一定的初步证据后应承担起主要的证明责任。作为司法赔偿程序启动者的赔偿请求人,为了实现赔偿目的,也必须和应该就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职权行为之关系进行举证,此种举证可以是简单的、初始的。如果该证据提出后,相对方不能证明该证据的不实之处,得出相反结论,则应判定请求人胜诉。此即不少学者主张的“初步证明理论”。

司法赔偿实践中的举证既涉及侵犯人身权的事实,也涉及侵犯财产权的事实。一般说来,后者的争议和举证情况更多、更复杂。由于法院赔偿委员会实行决定程序,不开庭,不辩论,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均不知晓对方掌握证据的情况,对不利证据缺少申辩和再次提供有利自己证据的机会。因此,有人建议,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出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创制一种审判赔偿案件公开化的程序,确保双方在程序上获得平等地位。

2002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在全国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要求各地法院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在年内,以引入听证程序为重点的审判方式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加大保护赔偿请求人对证据的知情权,包括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有权对这些证据提出反证,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在听证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充分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以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三、追求程序正义:新《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程序的规定[13]

《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的程序均作了规定,但是由于对赔偿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存在诸多缺陷,已明显滞后,所以对于赔偿程序的改革也成为此次《国家赔偿法》修正的重点考量之一,目的在于体现程序正义,让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协力配合,共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按照原《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程序,总的原则是赔偿请求人应当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由于我国实行侵权行为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赔偿请求人应先向侵权机关申请赔偿。实行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原则,其目的在于简化程序,方便受害人,有利于及时得到赔偿。但是,实行这一原则有一例外,即赔偿请求人提出行政赔偿时,由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存在,赔偿请求可能依附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赔偿请求人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而不必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受害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在2个月内决定是否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根据行政赔偿、刑事赔偿的不同情况,《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属于行政赔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公安、安全、检察机关的,赔偿请求人需要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再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另一个重大区别是在审理机构方面,行政赔偿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审理;刑事赔偿则是由人民法院特别设立的赔偿委员会审理。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这是因为刑事赔偿涉及的国家机关较为复杂,其中,既有主持赔偿争议解决的人民法院,也有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既是赔偿义务机关,又是主持解决赔偿争议,决定是否赔偿的机关。尽管主持解决赔偿争议的人民法院和履行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并非同一个人民法院,但它们毕竟同在人民法院系统,这似乎有悖于“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古老的公正法则。同时,人民检察院本是对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机关,而在刑事赔偿中,人民检察院则要作为当事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这些特殊情况决定了刑事赔偿不能作为一般的案件对待,由人民法院既设的任何一个审理机构处理。因而,原《国家赔偿法》确定了刑事赔偿由人民法院特设的赔偿委员会来处理。

针对这些规定以及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学界对于此次修法在程序方面的改进期待是很多的,如可否改申诉确认程序为诉讼确认程序;变先行处理必经程序为选择程序;对赔偿委员会的性质进行重新定位等。但是此次修法在程序改进方面则略显保守,不过强调从具体的细节性规定来看,仍然能够体现出立法者坚持实现程序正义的思路。期待着这一思路能够在今后的修法中得到进一步体现。

这些修法在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中,增加了协商程序,特别值得关注。迅速解决纠纷是《国家赔偿法》设计行政赔偿程序的主要考量因素,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行政赔偿的结案方式可以归为两类:一是“决定式”,即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而另一类则是“协商”式,采用协议契约的方式解决行政赔偿数额等内容。

《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采用何种方式来解决行政赔偿纠纷,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多采用“决定式”结案,一般不与请求权人进行协商或讨论,受害人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此决定,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赔偿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或提交局长办公室决定。”但也有一些机关采用协商式,重要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第31条规定:“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裁决是否准许。”但由于原《国家赔偿法》规定并不明确,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时无法获得全面保障。此次修正中增加了协商方式,会使具体的操作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如何协商,协商协议效力等相关制度均需要进一步细化。

新《国家赔偿法》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第12条)。这是因为现实中常会缺少如此的环节,导致公民申请赔偿无法真正落实。新法不仅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主张的举证责任。同时还强调,受害人在被拘留或被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进行举证(第15条)。这样的规定将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的行为,有利于切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新的法律还就赔偿办理时间给予了限定,例如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等(第13条)。

此外,这次修法虽然没有对刑事赔偿中的赔偿委员会进行重新定位或者如有学者所建议的取消,因为该机构在理论上是违背程序公正原则的,在实践中很难使赔偿请求人保护自己的权益。但从增加的一些条款来看,对赔偿委员会的权力、运作作出了一些限制,如规定“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要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26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第30条)这些规定均是有一定进步意义的。

【练习题】

1.简述国家赔偿程序的概念。

2.试述行政赔偿程序与司法赔偿程序的区别。

3.试述单独请求行政赔偿的程序。

4.简述司法赔偿复议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5.试述司法赔偿的决定程序。

【注释】

[1]参见刘云甫、朱最新:《涉外行政法理论与实务》,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6~57页。

[2]参见张旭等:《行政赔偿程序与司法赔偿程序之比较》,http://www.lawtime.cninfo-sunhaishpclw2008110543408_4.html.访问时间:2009年8月31日。

[3]参见张旭等:《行政赔偿程序与司法赔偿程序之比较》,http://www.lawtime.cninfo-sunhaishpclw2008110543408_4.html.访问时间:2009年8月31日。

[4]参见张旭等:《行政赔偿程序与司法赔偿程序之比较》,http://www.lawtime.cninfo-sunhaishpclw2008110543408_4.html.访问时间:2009年8月31日。

[5]中国法制出版社编:《国家赔偿法新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6]参见刘嗣元、石佑启编著:《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201页。

[7]参见林准、马原主编:《国家赔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71~272页。

[8]参见刘嗣元、石佑启编著:《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9~262页。

[9]参见刘嗣元、石佑启编著:《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263页。

[10]周友军、马锦亮著:《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5页。

[11]邹涛:《赔偿委员会不宜设置在人民法院》,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8期。

[12]陈春龙著:《中国司法赔偿实务操作与理论探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5~366页。

[13]参见高秦伟:《新国家赔偿法观察:赔偿程序——追求程序正义》,搜狐网http://news.sohu.com/20100430/n271855670.shtm l.查阅时间:201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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