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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概述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专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也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单指一部统一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有关刑事程序的全部法律规范。这些条文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或基本原则,并相应地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

五、刑事诉讼法概述

(一)刑事诉讼法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专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也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主要规定刑事诉讼的任务,专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和专门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及权利和义务,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和制度,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步骤和方法,以及对侦查、审判、执行活动实施监督的程序和方法,等等。概言之,刑事诉讼法是规定用什么方法及如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的国家基本法律之一。

在刑事诉讼理论上,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单指一部统一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例如,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单独的刑事诉讼法典——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称《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经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有关刑事程序的全部法律规范。它既包括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也包括国家有关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

(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也称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或刑事诉讼法的来源,指刑事诉讼法是何种国家机关创制和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如法律、法规、条例等。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而言,具体表现为: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及其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制定一切法律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指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首先,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规定的带有根本性的内容而制定的,如《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3条);“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7条)。其次,宪法规定了一些与刑事诉讼直接有关的条文,如“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37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2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6条、第13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135条)。这些条文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或基本原则,并相应地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等。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决定、补充规定

例如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

例如2012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

5.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所作的司法解释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0月16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察院《规则》)。

6.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依照职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及所作的解释

例如公安部1979年12月24日《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林业部、公安部1985年6月20日《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2012年12月13日以公安部令第127号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

7.有关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本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体现了我国的国家意志,也属于我国国内法渊源之一,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这一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应当遵循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适用国际条约。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7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与刑事诉讼直接有关的主要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反腐败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政府已签署尚待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渊源的多样性,反映和适应了客观世界矛盾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因为无论多么成熟和完备的刑事诉讼法,都不可能对刑事诉讼活动规范包罗无遗,客观上需要在法律以外适时地颁布一些以“决定”、“规定”、“通知”等为表现形式的刑事诉讼法规范,以此来弥补刑事诉讼法的空白和滞后,增强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以满足刑事诉讼的实践需要。

但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法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和核心,刑事诉讼法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程序和方法,而其他法律、法规、条例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则是刑事诉讼法的补充。此外,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地位还表现在:第一,刑事诉讼法颁布前的一切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与该法相抵触的无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和规定,必须与刑事诉讼法不相抵触方有效;第三,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只适用于该地区,而不具有适用全国的普遍效力。

(三)刑事诉讼法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的效力,指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即刑事诉讼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刑事诉讼法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

1.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

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指刑事诉讼法在什么空间范围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领陆、领水、领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一律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处理。按照国际法和我国刑法以及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我国的船舶、飞机无论处于何地,使馆、领馆馆舍不论在何国,它们均为中国“领土”的延伸,凡在中国船舶、飞机、使馆、领馆馆舍内犯罪的,均适用中国刑事诉讼法。

随着我国对外交流的不断发展,为适应我国参加国际社会及与某些国际犯罪进行斗争的现实需要,我国政府参加签署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等。这些公约基本上规定了对于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实行“不引渡即起诉”的原则。为此,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1987年6月23日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是在立法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空间效力所作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补充,使我国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与国际普遍管辖原则相衔接。

2.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指刑事诉讼法对什么人的犯罪行为可以适用。凡是按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无国籍人,一律适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3.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

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指刑事诉讼法生效和失效的时间以及对刑事诉讼法生效以前的犯罪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情况:第一,从刑事诉讼法公布之日起施行。例如1979年2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现已废止)第15条就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第二,在公布一段时间以后才生效实施。例如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7日公布,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又如2012年3月14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生效时间,采用第二种方法已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目的在于为法律施行前做好充分的宣传和执法准备,以保证法律能正确实施。

刑事诉讼法的失效时间,指刑事诉讼法效力的终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失效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被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废止。例如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最后规定:“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第二,为自然失效。主要表现为旧法规被新法规所取代,被取代的旧法即失效。

刑事诉讼法的溯及力,指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否适用其发生效力之前发生的刑事犯罪案件。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如何办案的程序问题,不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轻重的实体问题,因而刑事诉讼法有溯及力,即不论办理的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法生效前或生效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一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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