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董事会制度
在资本主义国家,除了一些小企业外,企业大多实行董事会制度。我国的“三资”企业,根据国际惯例,都设立了董事会。
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劳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此法第3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所以,董事会制度以及董事会是“三资”企业中最高权力机构这一地位,是为我国法律所保障的。
我国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规定:“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中外合资经营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履行职责。”
所以,董事长是“三资”企业的法人代表。
上列各法规还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这样,就构成了“三资”企业董事会制度的基本内容:由董事会产生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聘请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董事长是“三资”企业的法人代表,总经理根据董事会的决策,领导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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