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票据的追索权

票据的追索权

时间:2022-07-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  商业银行应自收到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向直接前手及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是继票据付款请求权后的第二次权利,实际上是对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除票据法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以到期日行使为原则。除了对票据的主债务人以外,对其他票据债务人已无权利可言。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依法向票据上记载

  商业银行应自收到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向直接前手及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种类与特征

(一)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票据付款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出票人、背书前手、保证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金额的票据权利。换言之,汇票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持票人依法向票据上所有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继票据付款请求权后的第二次权利,实际上是对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追索权制度,是打破持票人票据权利实现所带来的局限的一种制度,对切实保障持票人取得票据金额是十分必要的。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的权利就没有实现,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补救措施,各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就没有保障,整个票据关系就会陷入一片混乱状态,所以各国票据法均设立追索权制度。

(二)追索权的种类

  票据追索权的种类主要有:

  1.依追索权得以行使的时间分为到期追索权和期前追索权

  (1)到期追索权,是指因付款人在到期日拒绝付款而得以行使的追索权,以及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而不能于规定期间作承兑或付款提示,且事变延至到期日后30天以外而得以行使的追索权。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除票据法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以到期日行使为原则。

  (2)期前追索权,是指因为付款人拒绝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而使持票人无从作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承兑人或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而在票据到期日前得以行使的追索权。

  2.依追索权人的不同可以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1)最初追索权是指由持票人行使的追索权。

  (2)再追索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在向追索权人或再追索权人清偿了票据债务后所取得的追索权,即指已清偿票款而取得票据的次债务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再向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

(三)追索权的特征

  票据追索权具有如下特征:

  1.具有选择性。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由此可见,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不必依照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债务的前后顺序逐次追索;持票人既可向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也可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具有代位性。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获得相应清偿后,追索权没有消失,而是转移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获得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

  3.具有变更性。持票人不受已经开始的追索权行使的限制,只要其追索权未实现,可以再进行新的追索。

(四)追索权的主体

  追索权的主体是指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和偿还义务人(被追索人)双方。

  1.追索权人。票据的持票人为最初追索权人。此外,背书人、保证人为再追索权人,他们因履行票据上的偿还义务而取得票据,从而获得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的权利。这里有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如果持票人为原出票人,是否还有追索权呢?从一般的票据关系来说,如果票据因辗转流通,最后又转到出票人手中,这时他既是持票人又是出票人。作为持票人,他有取得票款的权利;作为出票人,在票据不获付款时,他对票据金额负有最后偿还的义务。这样,其权利、义务已无形抵消了。除了对票据的主债务人以外,对其他票据债务人已无权利可言。因此,《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2.偿还义务人即被追索人。票据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还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追索权的行使,就是因为承兑人拒绝付款而引起的。持票人一般都是先向其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进行追索的。票据法把承兑人并列为被追索的对象,对于保障追索权人的权利是很有利的。

(五)追索权的客体

  追索权的客体是指所要追索的金额。追索的内容包含拒付的票款、赔付利息及催收费用。《票据法》规定其金额范围因最初追索与再追索而不同,分述如下:

  1.最初追索金额。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下列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票据金额;

  (2)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如邮费、调查债务人住所等的费用等)。

  以上是就到期追索而言,至于期前追索,因追索时票据还未到期,持票人所得请求偿还的金额,较到期追索的金额为少,应在票据金额内扣除清偿日至到期日前的利息。

  2.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可见,越到后面的被追索人,所要支付的金额越高;追索经过的时间越长,被追索要支付的金额越高。

二、追索权的行使与保全

(一)追索权行使的条件

  追索权的行使就是追索权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不论是期前行使还是到期行使,均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要求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具备,持票人方可依法行使该权利。

  1.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即行使追索权的内在原因或条件,因期前追索、到期追索两种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就期前追索而言,一般限于远期汇票即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及其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我国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主要有:一是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依法向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承兑,或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持票人依法向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付款而被拒绝时,持票人取得追索权。依我国《票据法》规定,拒绝承兑包括汇票所载付款人直接拒绝承兑、承兑人进行附条件承兑依法视为拒绝承兑以及对汇票金额进行部分承兑。二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汇票到期日前,发生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情况时,产生期前追索权。在实务中,承兑人死亡、逃匿情形,通常应发生在汇票已经承兑,但票据到期日未到之时;而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情形,通常发生于汇票尚未承兑之时。三是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停止营业活动。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时,其清偿债务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为了维护持票人的利益和票据的流通信誉,法律赋予持票人此情形下的期前追索权。就到期追索而言,其实质要件为按期提示付款被拒绝。《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不获付款,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汇票付款人、承兑人拒绝支付;二是客观无法实现支付或提示,如在进行提示付款时,票据上所记载的付款场所不存在。

  2.形式要件。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一般要求具备三项形式要件:第一,持票人必须依有效的票据进行提示。无论提示承兑还是提示付款必须依有效票据进行,才能发生提示效力,在被拒绝时方可发生追索权。第二,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持票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间或提示付款期间为提示。第三,取得有关证明。在我国,作为行使追索权形式要件的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拒绝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付款而被拒绝的事实出具的有效力的文书,是对被拒绝的直接证明,包括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两种。为了维护持票人的权益,我国将出具拒绝证明定为承兑人和付款人的一项义务。在国外票据法中,虽然也都将作成拒绝证明规定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但又作了例外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拒绝证明的约定免除,即若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作了“免除作成拒绝证明”的记载时,持票人就无须再请求当事人出具拒绝证明即可进行追索。另有一些国家规定发生不可抗力可免除作拒绝证明。我国《票据法》对免作拒绝证明未作规定。二是退票理由书。一般是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委托的银行提示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后,由被委托银行出具的,记载银行不承兑、不付款理由的书面证明。三是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具备一定资格条件且必须与拒绝承兑或付款有相关关系的机关出具的有证据力的证明。我国主要规定了三种:其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其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其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其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四是有关司法文书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二)追索权行使的程序

  依照《票据法》规定,完整行使票据追索权一般要经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进行提示,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拒绝事由的通知,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清偿,追索权人受领,再追索。

  1.取得拒绝证明。一张票据往往经过多次转手,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其被追索的前手,对发生追索的原因并不知道,因此持票人因遭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要行使追索权的,首先必须依法取得拒绝证明。

  拒绝证明是用以证明持票人曾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拒绝或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事实的公证书。拒绝证明是一种对事实的证明文件,它不是一种权利证明,也不会因其作成而创设某种权利。当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遭到拒绝时,必须请求作成拒绝证明予以证明,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

  拒绝证明包括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两种。拒绝承兑证明是在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的情况下所作成的证明。拒绝付款证明是在汇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情况下所作成的证明。

  拒绝证明一般应记明如下内容:

  (1)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2)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4)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拒绝证明可以在票据上作成,也可以在票据粘单上作成,还可以在抄本上作成。

Image票据拒绝证书公证

  票据拒绝证书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活动。

  1.申办票据拒绝证书公证。当事人应向票据持有人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公证处提出申请。

  2.申请办理票据拒绝证书公证。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1)申请人为法人的,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复印件。由代理人代为办理的,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申请人持有的原始票据。

  (3)拥有行使票据权利的其他证明。

  (4)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2.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在作成拒绝证明后,或者发生可以直接行使追索权的事实后,应当将自己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得以行使追索权的其他事由通知票据债务人。追索通知书应直接送达对方签收或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对方。拒绝事由的通知是指票据上的追索权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情况告知其前手的人。应为通知的人称为通知义务人,接受通知的人称为被通知人。对于通知的时间,《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对拒绝事由通知的定性存在着一定分歧。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对拒绝事由的通知采用“要件主义”,即认为拒绝事由的通知是追索权行使的要件,若当事人未依法进行通知,则丧失追索权;大陆法系采用“义务主义”立法模式,即持票人负一定的通知义务,拒绝事由的通知仅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之一。我国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给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拒绝事由的通知,我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国家多采用自由形式,即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均可。

  若持票人违反通知义务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一点毫无疑义,但若发生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持票人无法通知的,通知义务人是否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无明确规定,而国外票据法大多有通知义务免除或延缓的例外规定,如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方式免除通知义务,发生不可抗力,允许当事人延缓至障碍中止后一定期间或只要当事人经过合理努力可免除义务。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发生时,通知义务人不能按期通知并非出于主观过错,应当免除相应赔偿责任。通知人如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所定期限内将通知发出的,应于障碍终止后急速发出。

  3.确定追索对象。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虽然各票据债务人均为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持票人为实际追索时,仍需确定被追索对象,偿还追索金额。基于追索权的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持票人可不依顺序任意选择一债务人或数人为追索对象,并在未实现追索权前,变更追索对象,进行新的追索。

  4.自愿清偿。票据债务人在收到拒绝事由通知后,如果自愿清偿票据债务,追索权人应当接受自愿清偿债务人的付款,停止追索。 如果没有票据债务人自愿清偿票据债务,追索权人应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各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追索权人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追索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索权人可向他们其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提出清偿的请求。追索权人在向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进行追索后,也可改向另一个或数个票据债务人追索。追索人也可以用一种特殊的方法行使追索权,就是发行回头汇票的方法。回头汇票即是由追索人发出,以被追索人为付款人的汇票。这虽是一种国际惯例,但在我国实际使用很少。

  5.追索权人受领。票据债务人在受到追索后,按票据法的规定进行了清偿的,追索权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给作出清偿的被追索人。清偿人取得这些文件后即可行使再追索权。在取得票据后,作出清偿的被追索人可以涂销自己及其后手在票据上所作的背书,以防止该票据以后再流入善意第三人手中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6.再追索。在追索时,票据持有人向其中一手已作了追索,被追索者(已经视同票据权利人)可以向其前手或其他人再追索。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在受到追索而清偿了票据金额后,其责任解除,追索权即由原追索权人转移到该作出清偿的被追索人身上,他因此而享有与原追索人同样的权利,可向自己的前手、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并且这种再追索可以连续进行下去,直到票据的最后债务人作出清偿为止。

Image银行承兑汇票不获票款怎么办?

  在日常的票据活动中,时常会遇到持票人所持银行承兑汇票不获票款的情况,给企业经营活动带来很大的困扰。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权制度则从法律上保障了持票人的合法权利。

  《票据法》规定的拒绝证明,主要有拒绝证书和退票理由书,此外,司法文书也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追索权的行使可分为三个步骤:

  1.发出追索通知。持票人应自收到拒绝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由接到追索通知书的前手在3日内再通知其前手。

  2.持票人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可以按《票据法》的规定,选择其前手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受领追索金额。金额应当包括票据金额、利息和作成拒绝证明及发出追索通知的费用。

  票据上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向其中一人请求清偿的,它就必须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清偿为由,拒绝履约清偿责任。当被清偿人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的权利,可以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三)追索权的保全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以追索权的保全为前提,先保全才能行使。所谓保全,就是防止追索权丧失的行为。这类行为包括:依法于规定期限内作承兑或付款的提示,否则持票人就丧失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自然谈不上追索的问题;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按规定期限作成拒绝证明,以资证明。这不仅是保全追索权的要件,也是行使追索权的要件。

  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必须指出,持票人若未按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或者未按规定作成拒绝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所丧失的只是对其前手次债务人的追索权,而对于付款人或承兑人来讲,他们是票据的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因而持票人对主债务人的追索权没有丧失。

Image银行承兑汇票追索保全

  付款银行审查有关票据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付款银行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1.对合理退票、拒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且与承兑行、贴现申请人(或转贴现申请人)协商不成时,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由相关部门向贴现申请人(或转贴现申请人)行使追索权。

  2.银行承兑汇票追索金额为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出票金额和银行承兑汇票从到期日到实际付款日的延付利息加上所有相关的催收费用。

三、追索权的效力

  追索权的效力涉及追索权人和被追索权人(偿还义务人)双方。

(一)对追索权人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时,有以下三方面的效力:一是持票人可以不依负担债务的先后,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二是持票人如已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进行追索,对于其他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三是被追索人已作清偿时,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

(二)对被追索人(偿还义务人)的效力

  对被追索人(偿还义务人)的效力也有三个方面:一是各被追索人(偿还义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二是被追索人(偿还义务人)在清偿时,可向持票人要求交出票据;三是被追索的背书人在清偿时,可涂销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以免除其票据上的责任。

(三)追索权的限制

  追索权限制是指持票人为汇票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汇票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在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因为出票人是票据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所以如果票据出票人持票,则其不享有票据的追索权。因为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只有后手可以向前手要求行使追索权,而其前手是不能向后手要求行使追索权的,所以出票人是一般的票据债务人前手,则其不能够再次行使票据的追索权了。

  以此类推,如果持票人是背书人的,则背书人对于其后手是没有追索权的,因为背书人的后手没有承担对其前手的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

  另外,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