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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的欧美银行

时间:2022-07-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4.2.1 金融机构体系长期以来,日本形成了以银行为主的金融体系,主要可分为:中央银行、民间商业银行以及政府金融机构等三种类型。日本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是其政策委员会。目前,与日本银行进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共计596家。活期存款账户面向各类金融机构,目的是为满足日本银行与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金融机构要在日本银行开设账户时,首先要提出开户申请,并由日本银行审查、批准。

4.2.1 金融机构体系

长期以来,日本形成了以银行为主的金融体系,主要可分为:中央银行、民间商业银行以及政府金融机构等三种类型。

4.2.1.1 中央银行体系(日本银行)

作为日本中央银行的日本银行,成立于明治初期的1882年。其法律依据是1882年公布的日本银行条例,1942年制定的日本银行法以及1998年修改后的现行日本银行法。

4.2.1.1.1 日本银行的组织机构

根据现行《日本银行法》的规定,日本银行的注册资金为1亿日元,其中政府出资5 500万日元,其余部分由民间出资。但出资者的权利仅限于每年分配不超过5%的红利,因不设股东大会,所以出资者不具有表决权。年度利润,扣除对出资者的分红以及公积金之后,余额应全部上缴国库。

日本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是其政策委员会。共计9名成员,除行长与2名副行长外,其余6人主要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企业界人士及学者担任。

为维护日本银行决策的独立性,政策委员会会议由行长负责主持,但议事采取投票表决,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程序。其主要职责有:决定中央银行贷款利率;决定中央银行准备金率;分析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市场的调控方针;决定为维护金融秩序而采取的措施;决定关于国际金融业务的事项以及对日本银行管理层履行职务的监督等。

日本银行总行设在东京。截止2012年,在国内有32家分行和14个办事处,在国外设有7个代表处。

4.2.1.1.2 日本银行的作用

根据现行日本银行法第一、二条的规定,日本银行成立的目的即:①“发行货币以及调节货币与资金的供给”,②“维护各银行以及金融机构间结算的顺利进行,保证正常的金融秩序”,③“维持物价的稳定,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

作为中央银行,日本银行的主要功能有:

①发行货币。根据日本银行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日本银行是日本唯一的货币发行银行,其发行的货币,作为法定货币可在一切交易中自由流通。目前发行有1万、5千、2千及1千日元等4种面值的纸币。这些货币由日本银行通过各银行在该行开设的交易账户推向市场,成为交易的主要支付手段。除此之外,作为现金货币,还由政府发行币值为500、100、50、10、5及1日元的各种硬币作为补充货币。不过虽然发行者是政府,但其流通仍由日本银行负责。

另外,根据旧日本银行法规定,纸币发行的最高限额需经内阁会议通过后,由财政大臣批准,并应提供与纸币发行额度等额的抵押担保。但在1998年修改后的《日本银行法》中这一规定已经被删除。即现在流通的日元现钞完全是一种信用货币。

②作为“银行的银行”。日本银行的存贷款业务,与普通银行不同,并不直接以企业及个人为对象,而是面向金融机构开展存贷款业务。目前,与日本银行进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共计596家。其业务包括:活期存款账户业务、再贷款业务以及公开市场操作等。

a.活期存款账户业务。

活期存款账户面向各类金融机构,目的是为满足日本银行与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根据规定,日本银行对存款一律不支付利息。金融机构要在日本银行开设账户时,首先要提出开户申请,并由日本银行审查、批准。

对于普通银行这一账户同时也是其准备金账户。根据1957年制定的《准备金制度法》,为降低存贷款风险,保证储户的利益,日本对普通商业银行实行准备金制度。同时,银行在日本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也成为其准备金账户。这样,日本银行就可以通过提高或降低法定准备金率的操作,控制准备金账户头寸的资金量,最终达到影响市场利率的目的。

b.再贷款业务。

再贷款既包括贴现,如国债(JGBs)贴现等,也包括以日本银行认定的票据抵押为条件对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随着金融改革的推进,目前日本银行更多地依靠公开市场操作来影响市场利率,再贷款在货币政策中的作用正逐渐减弱。

c.公开市场操作

日本银行根据需要可通过在金融市场买进或卖出国债、商业票据等有价证券,增加或减少货币供应量,达到松动或紧缩银根的目的。相对于再贷款业务主要以特定的金融机构为对象,这种操作的特点是以所有金融机构为对象,所以称为公开市场操作。

公开市场操作的实施由日本银行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会议决定。作为操作工具,既包括长期国债(JGBs)、短期贴现国债(TBs)、短期政府债券(FBs)企业短期债券(CP)等债券,也包括企业票据、金融机构票据以及日本银行票据等商业票据。各种操作工具开始实施的具体时间是:

1966年,开始实行买入长期国债的操作,以增加货币供应量。

1971年,开始实行卖出期限为3个月的日本银行票据的操作,以减少货币供应量。

1972年,开始实行买进1年期金融机构外汇票据(以国债以及企业票据作为抵押,由金融机构开具)的操作,以增加货币供应量。

1989年,开始实行买进期限为3个月的企业债券(以3个月后回购为条件)的操作,以增加货币供应量。

1999年,开始实行买进、卖出短期贴现国债(TBs)、短期政府债券(FBs)的双向操作,以调节货币流通量。

2002年,开始实行买进、卖出长期国债(JGBs)、短期贴现国债(TBs)、短期政府债券(FBs)的双向操作(以1年内回购或售出为条件),以调节货币流通量。

日本银行实施公开市场操作的目标通常是:保持银行间隔夜拆借利率在预定的目标利率范围内。但为了缓解“泡沫经济”破灭后持续通货紧缩的状态,从2001年3月起,日本银行曾一度改变操作目标,将增加金融机构在中央银行准备金账户(CABs)的头寸作为操作目标。即有名的“数量缓和政策”。2006年3月,当物价指数恢复到预定目标时,日本银行又重新恢复了银行间隔夜拆借利率的操作目标。

③政府的银行。日本银行是日本政府唯一开设短期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日本政府因采购活动与其他经济主体(个人及企业等)间产生的资金往来,均通过设在日本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结算。根据需要,日本银行还要为政府提供短期信贷。除此之外,日本银行还依法承办与政府相关的国债发行、有价证券管理以及外汇买卖等业务。通称为“政府的银行”业务。具体有:

a.政府账户与国库业务

日本银行法第35条规定:日本银行负责国库资金的管理,即税收等作为政府收入进入设在日本银行的政府账户,而政府的支出也由日本银行实际负责支付。日本银行不仅负责国库资金的支付,同时也要负责各种数据的统计、汇总,业务量十分庞大。所以,除了日本银行的总行及各支行之外,还需委托普通银行代为处理国库业务。

b.政府信贷业务

旧的日本银行法对日本银行的政府信贷业务没有明确的限制。但1947年制定的日本财政法为保证财政的收支平衡,有效控制财政赤字规模,除短期政府债券(FBs)外,原则禁止日本银行直接承购国债和向政府提供信贷。1998年修改后的日本银行法为保持与财政法的一致性,对日本银行的政府信贷业务进行了限制。即日本银行原则上只能通过购买短期政府债券(FBs),向政府提供短期信贷。但短期政府债券(FBs)的销售已于1999年开始实行公开招标方式。这样,日本银行承购短期政府债券的机会已非常有限,只在招标销售后仍有余额,以及国库出现紧急资金需求时才可承购。

c.其他业务

除此之外,日本银行所承担的政府相关事务还有国债发行、有价证券管理以及外汇买卖等业务。其中,国债业务包括发行、还本付息以及注册登记等业务。有价证券保管业务是指日本银行对政府所有的有价证券负责具体运作和保管的业务。外汇买卖业务即根据日本外汇资金特别会计法的规定,日本银行受财政大臣的委托对政府保有的外汇进行经营、运作的业务,其中也包括对外汇市场的具体干预业务。

4.2.1.1.3 日本银行的独立性

长期以来,从经济学理论以及各国金融政策实施的实践中,人们逐步意识到:在管理通货制度下,维护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对于保持一国货币以及金融政策稳定的重要性,日本银行在其立法层面以及政策操作过程中同样体现了这一原则。

1998年修改的日本银行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必须尊重日本银行在货币及金融政策实施中的独立性”。据此,日本银行在实施货币及金融政策时,可不受行政权力的制约,基于自身的独立判断行使权力。如前所述,日本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其政策委员会。这也意味着有关货币及金融政策的所有事项均可由该委员会独立决策。

同时,日本银行法第19条还规定:政府代表可根据需要出席日本银行政策委员会有关金融政策的决策会议,并有权提交相关议案。必要时也可向委员会会议提出延期表决的请求。这意味着为了保证日本银行的金融决策与政府基本经济政策的一致性,日本银行有必要与政府部门保持密切的联系。但政府部门只具有建议权,最终是否采纳建议仍由政策委员会决定。

另外,在确保日本银行的独立性的同时,为了有效提高其决策的透明度,日本银行法第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对日本银行信息公开的要求。即日本银行政策委员会讨论有关金融政策的会议摘要应在会议后一个月内予以公布,详细的会议记录10年以后公开。根据法律要求,日本银行应每半年向国会提交一份《金融政策报告》。如果国会有要求,日本银行行长有义务就银行业务及资产状况向国会做详细说明。

4.2.1.2 日本的商业银行

根据日本的银行法规定,所谓商业银行即依法向金融厅厅长申请并取得营业执照,以赢利为目的,以个人或企业为对象,从事存贷款业务的股份制金融机构。在日本众多金融机构中,商业银行是其主体。以下就商业银行的分类、业务内容以及经营现状加以探讨。

4.2.1.2.1 商业银行的分类

在日本,根据其经营规模及业务范围,商业银行具体可分为3种类型。即城市银行、地区银行以及第二地区银行。截至2012年,日本共有商业银行117家。其中城市银行6家,地区银行64家,第二地区银行47家。另外还有66家外国银行分行在日本开展银行业务。

①城市银行:业务主要集中在大城市,拥有众多分支机构,且营业范围遍及全国各地的大银行被称为城市银行。这类银行虽然数量不多,但在整个商业银行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储蓄额占全部金融机构储蓄额的15%,占全部商业银行储蓄额的40%。

传统的城市银行主要以注册资金在10亿日元以上的大企业为服务对象。但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随着大企业的资金筹集从银行贷款逐步转向金融市场,城市银行也开始向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目前其面向中小企业的融资总额已经达到50%左右。另外,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市场的不断融合,日本城市银行的业务范围正在不断转向国际业务、证券业务以及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等领域。

另外,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日本进入高速经济增长以来,日本的城市银行一直呈现一种所谓超额贷款的独特经营状态,即银行的贷款总额加有价证券的交易余额远远大于储户的存款总额,而资金不足的部分则要靠中央银行贷款或隔夜拆借市场的融资来解决。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日本“泡沫经济”的破灭,银行坏账问题的影响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竞争加剧等原因,日本的城市银行出现了合并、重组的新局面。相继出现了三菱东京联合、瑞穗、三井住友等超大型金融集团。

②地区银行:总部设在地方城市,营业范围以总部所在地区为主的银行被称为地区银行。虽然从储户存款额看,有的地区银行并不逊色于城市银行,但绝大部分属于中小银行。其融资对象以本地的中小企业为主,面向中小企业的融资达到其贷款总额的50%以上,且存款的大部为个人定期储蓄存款。

与城市银行相比,地区银行往往具有充裕的资金,除保持较高的有价证券保有率之外,在隔夜拆借市场以及票据流通市场也总承担贷款与承兑人的角色。

同时,地区银行还会充当各级地方政府的指定金融机构,为地方财政资金的周转,地区金融稳定做出贡献。

③第二地区银行:其前身被称为相互银行。根据1951年制定的《相互银行法》,由传统的民间信用合作组织演变、发展而成的股份制金融机构。主要经营中小企业金融业务,但与普通银行相比,除营业规模之外,在存贷业务等方面也会受到一定制约。1989年以后,随着金融市场化改革的深入,法律对相互银行的限制逐步取消,原有的相互银行陆续转为普通银行。至此,这类银行在经营规模、业务内容等方面已经与前述地区银行几乎没有多大区别。但基于其均属日本第二地区银行协会,所以习惯上称为第二地区银行。

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日本银行业合并、重组的浪潮中,第二地区银行的数量也在急剧减少。截至目前,其数量已减少到47家,比1994年的64家减少了约25%。

④外国银行分行:即国外银行在日本开设的分行。根据银行法的规定,外国银行要在日本国内开设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时,应以分行为单位,分别向金融厅厅长提出申请,取得营业执照。但在经营范围、业务内容上,与日本国内银行几乎没有明显的差别。

4.2.1.2.2 商业银行的业务内容

根据现行银行法,日本商业银行的业务可分为:本体业务(第10条第1款)、附带营业务(第10条第2款)、证券业务(第10条第2款、第11条)、其他法律规定的业务(第12条)以及周边业务等。

①主营业务:具体可分为存款业务、贷款业务以及汇兑业务。

a.存款业务:存款业务是银行与顾客进行各种资金交易的基础业务。根据银行法规定,能够从事存款业务者只能是持有营业执照的特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从事此项业务。银行经营的活期存款业务主要有:普通活期存款、支票活期存款、储蓄存款、企业活期存款、纳税准备金存款等。定期存款主要有:普通定期存款、可变更定期存款、零存整取定期存款以及可转让定期存款等。另外还有国内居民外币存款以及外国居民在日本银行的日元存款等。

长期以来,日本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银行各种金融商品的开发、销售必须在政府财务省注册。但从1995年起,随着金融市场化改革的推进,这一制度已被逐步废除。此后,金融商品的开发、销售原则上由各银行自行决定。于是,各种金融商品相继问世,储户的投资、理财也有了更大的选择空间。如:自由利息定期存款、附带奖金式定期存款、利转本定期存款等。

b.贷款业务:贷款业务是银行通过资金运作,获取利润的主要手段。而这种操作客观上也为实体经济提供了资金支持。贷款业务按照法律定义,可分为票据贴现与贷款两大类。

票据贴现是银行扣除未到期利息,回购商业票据的一种与贷行为。而商业票据是作为商业买卖中货款结算的支付手段,由付款人开具的短期票据(一般为3个月)。票据的持有人可通过转让、出售的方式,及时收回货款。并且,这种票据往往是由复数以上的人不断进行背书转让,即使付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持票人仍可向上追溯。另外,信誉高的商业票据也是普通银行向中央银行申请贷款时的可抵押有价证券。

贷款可分为:票据抵押贷款、借据抵押贷款以及活期透支。

首先是票据抵押贷款,其特点是借款人开具以自身为开票人,以银行为受益人的票据,向银行抵押后取得贷款。以向企业提供短期流动资金为主,贷款期限一般为3~4个月,但也可通过不断展期,转为设备投资等长期资金。对于银行来说,这种贷款的好处是通过票据转让,可及时支取利息或收回贷款。

其次,与票据抵押贷款相对应的是借据抵押贷款,其特点是借款人向银行抵押借据后取得贷款。主要用于银行向企业或个人提供设备投资、住宅贷款等长期贷款以及向地方政府提供的贷款。有时,为了回避贷款风险,甚至还会要求同时提供票据抵押。

除此之外,作为银行经常采用的贷款形式,还有活期透支方式。其特点是银行在一定期限内,对开设支票活期存款账户的客户提供可利用本票或支票进行透支的贷款额度。这对于资金流动频繁的用户来说可谓一种十分便利的融资手段。这种融资方法首先在欧洲被广泛采用,但随着企业需求的增加,近年在日本这种贷款方式也在迅速普及。以城市银行为例,其贷款总额已经达到20%左右。

关于以上各种贷款利率的确定,一般采用银行预先设定标准利率,在此基础上,再根据不同贷款对象的信誉度、资金用途、有无抵押及抵押的具体内容、交易频率等进行分别商定的方式。

c.汇兑业务:汇兑业务是银行作为中介,办理两地间资金支付及催收的银行业务。以交易对象是否在国内居住为限,分为国内汇兑与国外汇兑业务。国内汇兑根据汇款通知方式的不同,又分为信汇与电汇。目前,日本国内的电汇业务主要通过全国银行信息通讯系统集中处理。

国外汇兑即银行与国外个人及金融机构间的外汇买卖业务。例如,当国内居住者需要向国外汇款时,通常采取以下3种方式:

支票汇款方式,即国内汇款人购买银行外汇支票,直接邮寄国外收款人,再由收款人持支票向指定银行变现。

此外,银行经常采用的是信汇和电汇方式,两者虽然通知方式不同,但操作过程基本一致。即当银行收到汇款委托人等值的本国货币后,以邮寄或电讯方式通知国外分行或通汇银行向收款人支付的方式。

②关联业务:附带业务即银行在经营本体业务时随之产生的业务。最初的银行法,考虑到随着社会的发展,业务范围也会不断变化,所以并没有做更加具体的规定。为此,在具体执行中也曾经出现过不少理解上的分歧。1982年修改后的银行法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银行债务担保、票据承兑、金钱债券的承购、转让、业务代理、政府资金管理、保险托管、转账、兑换、国内CP业务、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接受委托进行金融期货交易、金融衍生商品交易。

③证券业务:银行证券业务分为以储户存款运作为目的的证券业务,以获取买卖收益、手续费为主的证券业务两种类型。

前者是伴随银行主业产生的业务,属于附带业务。具体如:银行为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的国债、地方债、企业债以及股票(为防止垄断,以企业发行股票的5%为法定上限)的买卖,受客户的书面委托进行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衍生商品、有价证券期货、有价证券指数期货、国外市场有价证券期货等的买卖,以及证券融资、证券代理与投资信托商品的销售等。

后者因为属于与银行主业无关的业务,所以现行银行法第11条定义为“银行业外证券业务”,并规定从事该业务时,不得影响银行主业。具体如:国债·地方债的投标承购、销售,国债·地方债的期货买卖,国债期权买卖,外国国债的自主、代理交易以及证券中介等。当银行从事以上业务时,按规定需要申请执照及相关注册。

④其他法律规定的业务:主要指部分银行法明文禁止的业务,但其他法律允许的银行业务。具体如:附带抵押的企业债信托业务,一般信托业务,企业债注册业务以及彩票业务等。当银行从事以上业务时,按规定需要申请执照及相关注册。

⑤周边业务:指类似租赁、个人信贷、抵押证券以及投资顾问业务等,虽与银行业务关系密切,但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指定,只能通过银行以外的独立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由于日本长期以来一直坚持对金融业的严格监管,封闭运行的原则,旧银行法禁止银行以控股的形式经营其他金融业务,对银行兼营周边业务也有严格的限制条款。如,规定对相关机构的持股限定在5%以内等。对此,1998年的银行法进行了大的修改。明确规定:

第一,允许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在控股公司旗下可分别成立子公司。

第二,明文规定控股公司过半数持股的公司为子公司。持股在50%以下,但控股公司对决策机构具有绝对影响的公司为子法人。持股在20%以上或虽然持股在20%以下,但控股公司通过人事、技术、资金以及交易等关系对公司的决策有一定影响的公司为关联企业。

第三,金融控股公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有: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以及与以上业务相关的派生业务,如抵押证券、租赁、信用卡、风险投资、投资顾问等共计39类业务。

4.2.1.2.3 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

商业银行的业务本质上是一种金融中介业务,即通过接收储户存款,吸纳资金,再通过贷款等资金的运作获取利润。以下从日本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以及收益·成本结构两个方面考察其经营状况。

首先看日本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银行资产即贷款及有价证券投资,负债即储户存款及债券发行。2005年3月底日本商业银行的资产为贷款54.4%,有价证券投资26.9%,占总资产的81.3%。负债方面,储户存款及债券发行为72.8%,银行间融资5%,可转让存款3.8%,临时借款1.7%。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经济的长期不景气,银行贷款额不断减少,仅2000—2005年的5年间贷款额占银行全部资产运作的比重就下降了9%。

概括起来,日本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有以下变化:①面向大企业的贷款比例减少的同时,面向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不断增加。②面向制造业的贷款比例减少的同时,面向服务业、房地产开发、流通等非制造业的贷款比例增加。③贷款期限超过1年的长期贷款比例增加。另外,随着存款利率的自由化以及储户投资意识的不断增强,银行可提供的金融商品种类越来越多,储户的选择范围更加广泛。最近几年来,选择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大额定期存款的储户明显增加。

另外,这种资产·负债结构也决定了日本商业银行经常项目的收益·成本结构。日本商业银行的经常项目收益包括:贷款利息收入45.9%、服务性收入15.7%、有价证券红利·利息收入13.3%、有价证券买卖收入9.5%、外汇业务手续费4.6%以及银行间隔夜拆借利息收入等。而经常项目成本则主要有:场地租赁支出21.9%、薪酬支出18.5%、坏账准备金·贷款冲销17.0%、储户存款及发行债券利息支出5.7%、有价证券买卖亏损3.6%、临时借款利息支出2.7%以及银行间隔夜拆借利息支出等。

从收益结构来看,在传统的贷款利息收入比例不断下降的同时,银行手续费等服务性收入以及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买卖收入的比例在迅速扩大。在经营成本方面,除了薪酬、场地租赁支出之外,还有坏账准备金·贷款冲销、储户存款及发行债券利息支出、有价证券买卖亏损等项目。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自从20世纪90年代初泡沫经济破灭之后,坏账准备金·贷款冲销的支出比例不断增加,已经高达17.0%的水平。

一般,银行经常项目收益减去经常项目成本即银行经常项目利润。经常项目利润加上非常损益,扣除企业所得税以及各项公积金之后即银行的本期利润。

4.2.1.3 日本的投资银行

在日本,20世纪90年代之前,投资银行这一名称几乎不为人们所熟知,也不存在美国式的投资银行。原因是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颁布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等法律均要求将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业务明确分离。规定银行不得承购国债、地方债券和政府短期债券以外的证券,严格禁止银行兼营有价证券的买卖活动或充当证券买卖的中间人、经纪人和代理人,这类业务只能由证券公司经营。野村、日兴及大和等证券公司便是这种政策的产物。并且基于日本国内的经济发展阶段、政策限制以及文化传统等原因,证券公司的业务主要以证券发行以及面向投资者的证券代理业务为主,类似企业并购咨询等投资银行业务几乎微乎其微。

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日本资本市场的日臻成熟,金融国际化,自由化的不断深入,外资金融机构陆续进入日本市场。以美国高盛、摩根·斯坦利为代表的著名投资银行的名字开始在日本媒体频繁出现,被人们所熟知。这些投资银行作为日本国内大型并购案件以及融资项目的财务咨询,其经营活动开始受到关注。以下就日本投资银行的现状、经营内容以及未来发展加以探讨。

4.2.1.3.1 投资银行的现状

目前,在日本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投资银行主要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陆续进入日本的外资银行。如美国的摩根·斯坦利、摩根大通、高盛、美林;德国的德意志银行;法国的法国巴黎银行;瑞士银行以及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银行等在日本的分支机构。其特点是:国际知名度高,具备世界范围内的信息和投融资网络,对投资银行业务尤其是企业并购业务具有长期的知识积淀和实际操作经验。但与日本国内投资银行相比也有明显的局限性,如员工人数偏少,缺乏覆盖全国的营业网点以及过高的投资收益率标准等。为此,在日本国内,由外资银行经手的企业并购案例一般具有涉及资金数额大,并购过程复杂等特点。下面以摩根·斯坦利为例,具体探讨外资投资银行在日本的经营状况。

摩根·斯坦利最早于1970年开始在日本设立办事机构,但直到1984年成立摩根·斯坦利东京分行(国外法人)并取得证券经营许可证为止的近15年之内,并没有开展实质性的营业活动。1986年取得东京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后,正式开始在日本国内的证券业务。1995年作为美国企业首次取得在日本国内从事投资顾问·信托投资委托业务的资格,开始了资产运营、管理的业务。2006年随着在日本国内业务范围的扩大,为了进一步强化在日本市场的竞争力,成立了日本摩根·斯坦利证券公司。2007年又进一步把原来的业务公司转为控股公司,改名为日本摩根·斯坦利金融集团。2010年与三菱UFJ合资组建摩根·斯坦利MUFJ证券公司,形成了发挥各自优势,强强联合的格局。目前,日本摩根·斯坦利金融集团的旗下拥有摩根·斯坦利MUFJ证券公司和摩根·斯坦利资产管理公司等业务公司。在企业并购,股票、债券承销等领域均显示了其非凡的实力。

企业并购方面的案例有:三菱UFJ租赁公司对Jackson Square Aviation的收购,电通广告公司对Aegis Group的收购,丸红对Gavilon的收购以及新日本制铁与住友金属工业的合并等。

股票、债券承销案例有:2011年新生银行750亿日元公开招标增资项目,2012年日本航空6 632亿日元的新股发行,2012年日本电信电话公司7.5亿美元的5年期债券发行以及2012年三菱东京UFJ银行10亿美元债券发行项目等。

摩根·斯坦利金融集团目前拥有共计1 300名员工,是日本最具影响力的投资银行之一。

另外,日本的野村证券、大和证券以及日兴证券等本土证券公司也在经营投资银行业务,但其业务对象,主要集中在面向个人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方面,面向企业的投资咨询业务比例很小。这也正是日本证券业的特点之一。

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随着日本资本市场的开放以及金融管理体制的变革,日本国内的投资银行业务也在迅速增加。适应形势的变化,除了上述的外资投行,本土证券公司之外,也出现了以经营投行业务为主的本土金融机构。如大和证券与住友银行合资成立的大和证券SBCM,日兴证券与旅行集团合资成立的日兴索罗门证券等。

如前所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一直奉行银行、证券以及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原则,严格禁止在三者之间的跨行业经营。但通过1997年的金融改革,日本原则上取消了这一禁令,允许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分别成立银行、证券以及保险等专业机构,从事相关业务。于是便有了瑞穗、三菱东京UFJ等金融集团旗下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

2006年日本进一步通过修改《金融商品买卖法》全面废除了银行、证券以及保险业分离的规定,允许银行同时经营证券、保险业务。这不仅为日本的商业银行向欧洲式的混合经营模式过渡创造了条件,也为普通商业银行经营投资银行业务扫清了障碍。

近年,在日本本土投资银行的经营活动也呈现了与外资投行截然不同的特点,如相对于外资投行主要承接大型并购项目,本土投行则把经营重点放在中小型的并购项目上。因为其一,本土投行可充分利用其在国内的分支机构,随时接受客户的委托;其二,本土投行大多属于大型银行集团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收益在整个集团中只占较小的比重,即使收益水平不高也可承受。

另外,还有一些更具特色的投资银行值得注意,例如在东京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GCA和日本M&A中心等。其中,GCA把接受防止恶意并购的咨询作为主要业务,而日本M&A中心则利用其覆盖全国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银行的分支机构,把面向中小企业的善意并购咨询作为主要业务。因为这些业务满足了日本企业的实际需求,均取得了较好的收益。

4.2.1.3.2 投资银行的业务范围

投资银行的业务主要分为企业并购咨询业务、股票·债券的发行、承销等企业筹资的中介业务等。但提到投资银行人们首先想到的应该是其企业并购咨询业务。因为其他业务往往是企业并购相关业务。以下围绕企业并购咨询探讨投资银行的业务范围。

①组织并购团队。

企业并购咨询业务首先是由有并购意向的企业(简称A公司)向投资银行提出正式的咨询委托。接受委托的投资银行或者单独组成关于A公司并购案的专业团队,或者加入A公司内已有的团队开展工作。

作为并购咨询,其具体职责是:选择并购对象;核定并购价格;负责与并购对象的谈判;对并购提出指导性意见并统领并购团队。另外,还应确定参与并购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法律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负责了解收购对象的财务与税收状况;法律事务所负责起草合同等并购的法律文书。

②选择并购对象。

并购团队将根据A公司的具体要求,选择合适的并购对象。而作为并购咨询的投资银行也会充分利用自己的信息网络,提供相关信息和指导。

③直接接触收购对象。

当并购对象确定之后,接下来作为投资银行的工作就是直接接触并购对象。首先要向对方的总经理以及总会计师等高管人员进行口头征询,如果对方感兴趣,便可在签订保密协议后,进行更具体的协商。这时投资银行可主动向对方索取相关资料,作为并购时的参考。

④并购价格、形态及方法的选择。

并购价格一般采用DCF(贴现现金流量)法计算;并购形态有收购股票或收购资产两种,可视情况,采用不同的并购形态;并购方法有收购股票和现金交割两种方法。

讨论这些问题时,在投资银行内部会有结构融资、证券发行、承购以及银团贷款等方面的参加,进行反复的探讨。

⑤签订并购意向书。

具体的并购谈判一般由买卖双方各自指定并购咨询为代理,在代理之间进行谈判。除了以上并购的价格、形态及方法之外,还要就并购的时间表,资产核查、并购后的经营方针、对原管理层以及员工的处置等进行广泛、深入的协商。在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并购意向书。因为意向书往往会包括一些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所以除了并购咨询之外,还应有律师参加。

⑥资产核查。

当签订了并购意向书之后,接下来就要进行对并购对象的资产核查。即由并购咨询、律师以及会计师等从经营项目、财务、法律以及人力资源等方面,对并购对象进行全面、细致的清理、核查。如果资产核查没有发现问题,并购就可以继续推进,直至最终签订并购协议。但如果发现问题,就可能要重新修改并购条款,甚至终止并购谈判。

⑦签订并购协议。

通过资产核查,并购的所有条款均已得到确认之后,双方就可以签订最终的并购协议书。至此,作为并购方A公司的工作便可告一段落。但对于担任并购咨询的投资银行来说,为了完成并购资金的交割,还有以下工作要完成。

⑧筹集资金。

并购资金的筹集可采用各种不同的方法,习惯上把这种筹资方法统称为结构融资。其中一种称为LBO(杠杆式并购)的方法被广泛采用,即把并购对象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融资,完成并购。

⑨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与LBO十分相似,即把并购对象企业的部分资产作为抵押,发行股票等有价证券,通过这种方法来筹集并购资金。这种做法的好处是无论企业整体的财务状况如何,只要抵押一部分优良资产,便可以有利的条件获得并购资金。

⑩证券承销。

当并购方为完成并购,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实行资产证券化时,投资银行一般会充当证券的承购方。作为承购方其具体工作是,与并购方、收购对象企业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等进行协商,决定关于证券发行的具体事项。

img38组织银团融资。

银团融资即多家银行共同为同一并购项目融资,通过组织银团融资,既可以降低单独融资的风险,又具有集多家银行对大型并购进行融资的优点。在并购过程中组织这种银团融资也是投资银行的重要工作之一。

img39参与投资。

在企业并购过程中,投资银行除了作为并购咨询承当中介业务之外,只要确认有高额回报,也可利用自有资金直接参与投资。这种做法的优点是因为使用自有资金,即使一些风险较大的项目,投资回收期限较长的项目也可承接。

4.2.1.3.3 投资银行的未来发展

如上所述,从保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出发,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颁布了《银行法》、《证券交易法》等法律,实行了将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业务分离经营的模式。规定银行不得承购国债、地方债券和政府债券以外的证券,严格禁止银行兼营有价证券的买卖活动或充当证券交易的中间人、经纪人和代理人,这类业务只能由证券公司经营。

但通过1997年的金融改革,日本原则上取消了这一禁令,允许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分别成立银行、证券以及保险等专业金融机构,从事相关业务。于是便有了瑞穗、三菱东京UFJ等控股金融集团旗下设立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等机构的新的经营模式。

2006年日本又进一步修改了《金融商品买卖法》,全面废除了银行、证券以及保险业分业经营的规定,允许银行同时经营证券、保险等业务。这就为日本的商业银行向欧洲式的混合经营模式过渡创造了条件。混合型模式的优点主要表现在:

①可以充分利用有限的资源,实现金融业的规模效益,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盈利。

②有利于降低银行的自身风险。当一种业务的收入下降时,可以用另一种业务收益的增长来弥补,保证利润的稳定性,从而减少银行收入下降、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程度。

③有利于提高信息的共享程度。混合业务的开展可以帮助银行充分掌握企业的全面信息,从而降低贷款的呆账率和证券承销的风险。

④有利于促进各家银行的竞争,有利于优胜劣汰和提高效益,促进社会总效用的上升。

但同时混合型模式也存在给整个金融体系带来的风险的可能性。严格的监管和风险控制制度是实现这一模式的关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分离型模式有益于银行体制的安全和稳定,混合型模式则更注重效率,采用何种模式,实际上是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做出选择。一个国家是选择分离型模式还是选择混合型模式,取决于各国的历史特点、经济环境、习惯偏好、社会利益集团状况等诸多因素。过去,日本银行实行分离的经营模式,这是由其历史、经济、社会及金融业的经营状况所决定的。但从长远金融业的发展趋势和国际环境的变化等因素来看,日本银行业,包括投资银行在内,具有向混业经营模式发展的趋势。

4.2.1.4 政府专业信贷机构

日本的政府专业信贷机构包括:国民生活金融公库、住宅金融公库、农林渔业金融公库、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公营企业金融公库以及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等6个公库和日本政策投资银行、国际合作银行等2个银行。其作用分别是:

①对因事业风险过大,且信誉、抵押能力不足等原因,难以从民间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但从国家政策的角度考虑,有必要予以扶持的企业提供贷款。

②作为民间信贷的补充,向具有广泛社会效益的企业提供稳定的资金支持。

其中,第一种作用主要由日本政策银行和国际合作银行来实现;第二种作用由其余的各种公库来实现。以下具体介绍其中规模较大的五个机构。

4.2.1.4.1 日本政策投资银行

日本政策投资银行由日本政府全额出资,其前身是日本开发银行和北海道东北开发公库。1999年根据《日本政策投资银行法》成立的政府金融机构。其目的可概括为:保持社会经济活力,提高国民生活水平,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用于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称为“财政融资资金特别会计”的政府资金,部分为自有资金或靠发行债券来筹集。

政策投资银行的融资对象为对有助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投资项目。融资形式一般为长期、低息贷款。具体来说,即对于能够促进经济发展,产业开发的项目,通过贷款、企业债券认购、提供贷款担保以及直接投资等形式,提供资金支持。贷款利息一般为民间金融机构长期贷款的基准利息,但根据需要还可实行低于市场长期利息的更优惠利息。

贷款范围,最初主要集中在电力、海运以及矿业等基础产业领域。但随着国内产业结构的变化,政策投资银行的融资范围也在不断扩展。近年来,除了传统的融资领域,还加强了对城市社会基础设施建设、地方经济振兴、外资企业对日投资等领域的资金支持。

4.2.1.4.2 国际合作银行

国际合作银行的前身是日本进出口银行和海外国际合作基金,1999年根据《国际合作银行法》成立的政府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国际金融业务与海外经济合作业务,原则上两者各自独立运行。

其中,国际金融业务属于原日本进出口银行的业务,以促进进出口贸易、企业的国际经济活动以及国际经济活动为主要目的。到20世纪90年代为止,业务的重点一直以向船舶等大型设备的出口提供出口融资为主,但最近,随着日本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增加,向海外投资项目的融资比例正在不断扩大。此外,还负责实施与世界银行、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合作,向特定地区或国家提供无附带条件贷款的业务。国际金融业务具体可分为:

①出口业务,即对日本企业的设备、技术出口提供融资。

②进口业务,即对日本企业的资源、产品以及技术的进口提供融资。

③投资业务,即对日本企业的海外投资提供融资。

④不附带条件融资业务,即与国际组织合作,以贷款、认购债券、出资或债券担保等形式,对特定国家、地区的货物、技术进口以及投资提供资金支持。

海外国际合作业务属于原国际合作基金的业务,以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为主要目的。具体业务范围如,对发展中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经济社会的稳定,提供长期、低息贷款;根据政府间协定,向特定国家提供日元优惠贷款等。

4.2.1.4.3 住宅金融公库

住宅金融公库是1950年根据《住宅金融公库法》成立的政府金融机构,其宗旨为“向日本国民提供以提高生活质量为目的建设住宅或取得建设用地所需资金,且由民间金融机构难以提供的资金”。具体业务范围主要以向个人新建、改建住宅提供贷款为主,同时也经营基于《财产形成促进法》的住房公积金等业务。

住宅金融公库的融资约占个人住宅贷款的三分之一,是日本住宅金融的主要手段之一。但作为长期、低息贷款,靠其自身的贷款利息收入维持公库的运转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从成立之初就需要接受政府的财政补贴。为此,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民间金融机构贷款的增加,住宅金融公库的改革成为关注的焦点。

2001年的政府特殊法人改革计划确定住宅金融公库为改革对象,明确其业务“在5年内取消或转为证券市场化业务”。为此,从2003年开始住宅金融公库通过与民间银行的合作,开始了长期固定利率住宅贷款的业务。其最大的特点是金融机构可以将债权证券化,作为金融商品向投资者销售,以降低贷款风险。进而,又于2005年通过了旨在从根本上改革政府住宅金融制度的《住宅金融援助机构法》,根据这一法律,2007年正式成立了住宅金融援助机构,以进一步推动住宅金融的市场化改革。

4.2.1.4.4 国民生活金融公库

国民生活金融公库原名为国民金融公库,是1949年根据《国民金融公库法》成立的政府金融机构。1999年与环境卫生金融公库合并后改名为国民生活金融公库。其宗旨为“向难以获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融资的普通民众提供必要的事业发展资金”。具体业务范围主要有向中小企业主提供小额贷款;经营养老金抵押贷款、教育资金贷款;提供以提高环境卫生水平为目的的环境贷款等。

与民间金融机构不同,国民生活金融公库最大的特点是不需要抵押,只要有保人担保即可提供贷款,所以贷款对象主要为个体户及中小企业经营者。作为政策金融机构,其贷款资金来源主要以政府信贷基金以及预算资金为主。

4.2.1.4.5 中小企业金融公库

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是1953年根据《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成立的政府金融机构。其宗旨为“向难以获得一般金融机构融资的中小企业提供事业发展必要的长期贷款”。具体业务范围主要是向中小企业以及中小企业行业提供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必须的长期、低息贷款。其特点是:贷款额度较大,对贷款对象的要求也较国民生活金融公库更高一些。作为政策金融机构,其贷款资金来源主要以政府信贷基金以及预算资金为主。

4.2.1.5 保险公司

日本《保险业法》规定: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保险费,当保险对象出现意外时,按照合同规定赔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这种方式,实现其经营目的的企业为保险公司。因为保险公司为了保证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保值、增值,一般会利用这些资金进行融资以及对有价证券、房地产等的投资活动。在这种意义上,保险公司也是一种金融机构,具有与银行相似的金融中介功能。以下就日本保险公司的分类、业务内容以及经营状况加以分析、探讨。

4.2.1.5.1 保险公司的分类

保险公司按业务范围可分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按国别可分为国内保险公司和国外保险公司。另外,为了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法律禁止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

根据2012年的统计,日本共有国内保险公司64家,其中人寿保险公司38家,总资产191兆5 230亿日元;财产保险公司26家,总资产32兆5 361亿日元。经营形态分为股份制与会员互助制两种。其中,26家财产保险公司全部采用股份制形式,在38家人寿保险公司中,6家规模最大的人寿保险公司采用会员互助制形式。虽然数量上仅占总数的15%左右,但总资产则占全部人寿保险公司总资产的74%之多。

按照日本法律,要注册成立保险公司,首先需要有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并要求注册资金达到10亿日元以上。如果是注册会员互助制保险公司还要求会员人数必须在100人以上。

其次,外国保险公司主要指在日本以外的国家注册的保险公司,在日本取得营业资格后设立的分支机构。目前共有14家外国人寿保险公司和22家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日本从事保险业务。但其服务对象主要以在日本的外国公司或个人为主,目前,只有4家外国保险公司有资格以普通日本企业或个人为对象开展保险业务。

4.2.1.5.2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如前所述,保险业务可分为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两大类。其中,人寿保险又可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以及混合保险三种类型。死亡保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保险金的支付条件;生存保险则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的支付条件。第三种混合保险综合了前两种保险的特点,例如商业养老保险等即属于这种类型。财产保险主要以由某种突发事故引发的损失为保险对象,在保险有效期内予以相应赔付的保险业务。例如火灾、运输、海事、汽车以及赔偿责任等保险。

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首先要与被保险对象签订保险合同。为了扩大业务规模,保险公司除了通过自己的分支机构及其推销员推销之外,还会通过签约代理点加以推销。在日本,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推销方式不尽相同。

人寿保险的推销主要通过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及其推销员来实施。并对保险推销员的资格有严格的要求,如法律规定保险推销员必须履行正式的注册手续,严格禁止同时为多家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保险推销员虽然在实际承当具体的推销工作,但有权签署保险合同的只能是保险公司,而非推销员本人。根据金融厅的统计,日本全国人寿保险推销员总数达到27万人之多。

与人寿保险不同,财产保险则主要委托代理店来推销。即保险公司与代理店签订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店实际负责保险的推销,最终由保险公司向代理店支付代理手续费。根据金融厅的统计,日本全国财产保险代理店总数达到27万之多。

另外,在保险公司的业务中,还有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确定保险费率。因为保险公司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保险费率的高低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收益状况。

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称为净保险费,即基于被保险人死亡概率而产生的保险金赔付率,基于市场预定利率而形成的保险费投资收益,构成两者的平衡点便是净保险费。所以,当市场预定利率下降时,净保险费必然会升高。另一部分称为附加保险费,包括为缔结保险合同以及征收保险费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可以说是保险的运营成本。按照日本法律,人寿保险费率的设定与变更需报请政府金融厅审批。

财产保险的净保险费主要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概率与赔付金额来推算,附加保险费包括代理店的代理费及其他运营成本。两者构成财产保险的保险费。基于以下两个原因,财产保险中的火灾、地震、伤害以及汽车保险实行日本财产保险费计算组织确定的统一保险费率。

①由于赔付金额作为财产保险主要成本的不可预测性,如果由保险公司自行设定,很可能出现竞相降低保费的恶性竞争,增大财产保险业的风险。

②由于赔付率的计算需要大量的数据、资料,靠各保险公司自身的能力很难完成。

日本财产保险费计算组织是基于《财产保险费计算组织法》成立的专业组织,其计算的保险费率由财务省批准后成为统一的财产保险费率。但是,经过1997年的金融制度改革之后,这一制度也有较大调整,即由原来的必须遵守改为现在的参考标准。

4.2.1.5.3 保险公司经营状况

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说到底就是保证保险费的保值、增值。因为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既是未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资金储备,也是公司获取利润的原始资本。在实际的业务操作中,保险公司一般会把其中一部分用于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支付,其余部分则会用于各种投资活动,以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表4-2是日本人寿保险公司2011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从表中可以看到保险公司的资产部分主要为有价证券、企业融资等,而负债部分则主要为保险合同支付基金,约占资本·负债总额的90%以上。

表4-2 人寿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2011年3月底)

(单位:亿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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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日本38家人寿保险公司合计。

2.( )内为所占比例。

资料来源:日本人寿保险协会网页。

表4-3显示了从1965年到2005年日本人寿保险公司资产结构的变化。其资产包括有价证券、企业贷款、房地产投资、短期贷款以及银行存款等,其中有价证券与企业融资占资产总额的比例最大,达到80%以上。从表中可见,随着日本金融市场的变化,两者的比重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企业融资的比重从1975年最高时的近68%下降到了2005年的20%,而有价证券的比重则由21%上升到了近69%,充分反映了日本金融市场从间接金融逐步向直接金融的转变过程。在这一转变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得到显著的提高。保险公司不仅是国内大企业的重要股东,也是包括国债、企业债券等债券市场的主要投资者。

表4-3 人寿保险公司资产结构的变化 (单位:亿日元)

img41

注:( )内为所占比例。

资料来源:日本人寿保险协会。

保险公司的融资活动分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向投保人提供融资与对一般企业融资两部分。其中对企业融资,在日本经济高速增长时期一直以向制造业尤其是重化工企业提供长期贷款为主,但随着经济由高速增长转为稳定增长,产业结构的调整变化,保险公司的融资也逐步由制造业转向服务业等第三产业。

占保险公司负债部分90%以上的保险合同支付基金,主要包括储备基金、支付基金以及红利分配基金等三部分。所谓储备基金指为将来保险金的赔付而积累的资金;支付基金指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赔付的资金;红利分配基金指各种投资活动产生利润后,用其中一部分建立红利分配基金,保证支付对参保人的投资回报。其中储备基金所占比例最大,约占资本·负债总额的89%之多,其具体实施方案需报请金融主管部门批准。

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结构与人寿保险公司大致相同,所不同的是财产保险公司还需另外建立特殊风险支付基金,以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发生时的保险赔付。

保险公司的资产来源主要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这些资产同时也是进行保险赔付的储备基金,基于这种特殊性质,日本的保险业法规定,其投资选择必须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多渠道以及公益性的原则。

关于保险公司的收益构成,人寿保险公司主要包括资产运作的实际收益率高于预定利率所产生的利润;实际死亡率低于预定死亡率所产生的赔付剩余以及预定经营成本与实际经营成本的差额等三部分。可见,提高资产运作的收益率,控制预定死亡率以及经营成本是提高人寿保险公司收益率的关键。

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而言,保险事故的多少,有无大事故的发生是影响企业效益的关键。为此,损害赔偿率与运营成本就成为左右其实际收益的重要指标。所谓损害赔付率即指实际支付保险金占保险费收入的比例,损害赔付率与保险公司的收益率成反比。一般情况下,损害赔付率约占到总收入的60%左右,但根据保险类别不同也会有明显的区别,如船舶保险有时赔付率甚至高达80%以上,但伤害保险却仅为40%左右。

4.2.1.6 证券公司

作为企业资金的主要来源,除了来自银行贷款之外,还有通过发行股票等形式,从证券市场筹集的资金的渠道。而证券公司则在证券市场交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以下将从证券公司的发展、业务范围以及经营状况等几个方面对日本证券公司进行具体考察。

4.2.1.6.1 证券公司的发展历程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证券业于1948年正式恢复,同年制订并实施了《证券交易法》,进一步规范了证券公司的作用和业务范围。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8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的设立应履行注册、登记手续;第65条又进一步规定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原则上禁止从事证券业,即实行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的分离原则。同时还规定上市企业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交易,并禁止进行期货交易。

1963年,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了修改。即将证券公司的注册制改为审批制,提高了证券公司的准入条件。此后,直到1997年11月山一证券宣布破产为止,日本的证券业一直保持着包括野村证券、大和证券、日兴证券以及山一证券在内的,四大证券公司垄断的格局。

直至20世纪70年代底为止,日本的证券公司的业务主要以证券买卖中介业务为主,但从70年代底开始,随着日本国债的大量发行与流通市场的迅速扩大,证券公司的业务也在开始发生变化。除了传统的证券业务之外,同时增加了债券的经纪业务。另外,业务的内容也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例如以个人为对象的国债抵押贷款以及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等。

进入90年代以后,日本证券业所处的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是经济全球化的冲击,外国证券公司尤其是欧美证券公司大量进入日本市场。其次是信息革命带来的影响,计算机以及互联网技术的普及,改变了证券市场交易方式和操作规范。另外,在日本国内证券市场也出现了新的变化。随着企业融资方式从间接金融向直接金融的转变,要求证券公司不断增加新的业务内容以及更加灵活的应对方式。例如,未上市股票的销售、资产的证券化、公司并购以及资产管理等传统证券业务之外的新业务正在迅速增加,既需要证券公司采取新的应对方式,同时也对政府的政策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为此,日本于1998年6月再次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了修改。首先是取消准入限制,将长期执行的审批制改为注册制,方便新证券公司的加入,促进证券业的竞争。同时,原则上取消了对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参与证券业务的限制;放松了对证券公司主营及兼营业务的政策管制,为提高证券公司的竞争能力,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证券市场创造了条件。

1998年改革以后,到2005年日本的注册证券公司总数到达232家,尤其是借助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新型证券公司有了显著的增加。同时类似期货交易、公司并购等新型交易也在迅速增加。

4.2.1.6.2 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款的规定,证券公司的业务大致可分为:主营业务、派生业务以及兼营业务等3种。

①主营业务:证券公司的主营业务可分为两大类业务。一类为证券流通业务,这类业务又可分为自营业务与中介业务。自营业务即证券公司自身承担风险,以赢利为目的进行的证券交易。中介业务即证券公司居于发行者与投资者之间,以赚取佣金为目的的证券交易。另一类为证券发行业务,这类业务又可分为承销业务与销售业务。承销业务即证券公司以销售为目的,承销发行者的全部或一部分有价证券。其中,负责与发行者签订承销合同的证券公司被称为主承销商。由于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等原因,主承销商的资格需要政府金融部门的审批。一般推销业务即证券公司受发行者或证券承销商的委托进行的有价证券的推销业务。与承销业务不同,推销业务即使最后有剩余,仍可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承销商,避免证券滞销带来的损失。

②派生业务: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证券公司的派生业务大致可分为:保险托管、借贷交易、与信用交易相关的融资以及企业股票回购、企业并购的咨询等15种业务。

③兼营业务:关于证券公司的兼营业务,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虑,日本一直坚持原则上禁止从事兼营业务的方针。但为顺应金融国际化、自由化的世界潮流,提升证券公司的竞争实力,1998年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法》中,首次放宽了对证券公司兼营业务的限制。根据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的兼营业务主要有:信托投资委托业务、金融期货业务、个人贷款业务、金融衍生商品业务以及商品交易业务等。

4.2.1.6.3 证券公司的经营状况

证券公司的收入来源包括证券中介佣金收入、证券承销佣金收入、证券推销佣金收入、自营业务收入、红利·利息收入、信用交易收入以及派生·兼营业务收入等,统称为营业收入。支出包括销售及一般管理费与信用交易所支付的利息等,统称为营业成本。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即证券公司的营业收益。营业收益加营业外收益即反映证券公司整体经营状况的经常收益。

表4-4是2011年日本证券公司的年度决算统计表,从中可以看出日本证券公司营业收入主要为佣金收入,占全部收入的60%以上。其中尤以证券中介收入为更甚,约占佣金收入的50%以上。其次为自营交易收入,约占整体收入的三分之一。其余为红利·利息收入与信用交易收入。另外,与日本本土证券公司相比,外国证券公司的红利·利息收入明显偏高,约占全部收益的1/3,这说明外国证券公司更偏重于企业并购以及企业的投融资业务等。

表4-4 2011年度日本证券公司的决算统计表 (单位:亿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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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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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比例为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资料来源:日本证券协会《证券业报》。

4.2.1.7 其他金融机构

除了以上提到的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之外,具有日本特色的金融机构,首推一种被统称为合作型金融机构的组织,它采用会员制,以非营利为宗旨,以中小企业、普通消费者以及农林渔业为服务对象。此外,还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将一一加以探讨。

4.2.1.7.1 合作型金融机构

日本合作型金融机构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明治时代,明治政府于1909年制定了《产业合作法》,并开始以农村为中心建立最初的合作金融机构——信用合作社。1917年进一步建立了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城市合作社。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于1949年制定了《中小企业合作组织法》,1951年又制定了《信用金库法》,并根据这些法律将全国629个信用合作组织重组为560个信用金库。其结果,不仅扩大了合作金融机构的规模,同时也提高了其作为金融机构的融资功能。

战后不久,针对农林渔业领域的融资问题,日本于1947年、1948年分别制订了《农业合作组织法》和《水产业合作组织法》,建立了包括基层、都道府县以及全国范围的三级农林渔业合作社。从金融制度保证了日本农林渔业的恢复和发展。

此外,以提高企业职工的生活水平为目的,基于1949年制定的《中小企业等合作组织法》,日本于1949年成立了劳动金库。

直至目前为止,日本的合作型金融组织主要为4种类型:信用金库、信用合作社、劳动金库及农林渔业合作社。主要向中小企业、企业职工和农林渔业经营者提供融资服务。其主要特点及业务内容如下:

①信用金库:以出资者相互扶持为宗旨,为会员制、合作型的金融机构。根据2006年的统计,日本全国共有292个信用金库。其特点是信用金库的贷款对象原则上为其正式会员,但存款以及外汇等业务的交易对象除正式会员外,也可以是非会员。对入会会员的要求:即在同一地区内居住的中小企业或个人。如果是企业则要求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或注册资金在9亿日元以下,两者可任选其一。内部决策采用按会员人数,每人一票的方式,无论出资数额多少均为一票。但如果会员人数太多时,可采用先由会员选举代表,最后由代表会议进行决策的方式。因为属于非营利性质的金融机构,所以对会员的投资回报设有一定的限制,但为保证其作为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转,对会员的出资额设有最低限额的要求。

根据1981年修改后的《信用金库法》,信用金库的业务分为主营业务与兼营业务两种。

主营业务包括:会员以及非会员的存款业务;以会员为主要对象的贷款业务以及外汇交易业务。其中存款和外汇业务的交易对象没有特别限制,贷款业务原则上只限于正式会员,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面向非会员。一般要求面向非会员的贷款额度应不超过贷款总额的20%,具体的贷款对象主要有:地方政府及地方公共住宅公司;就业与能力开发机构;住宅金融金库;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部分过去的会员等。

兼营业务包括:为会员提供债务担保;企业债券的收购与转让;证券投资;国债的承购与销售;地方债与政府担保债权的承购;有价证券的保管;公共资金的支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商品的交易等。

②信用合作社:以出资者相互扶持为宗旨,为会员制、合作型的金融机构。根据2006年的统计,日本全国共有147个信用合作社。其特点是贷款对象与存款客户原则上均为其正式会员。会员入会的条件:首先是在同一地区内居住的中小企业或个人。如果是企业则要求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或注册资金在3亿日元以下,两者可任选其一。另外,除同一行业的从业者,如医生、政府公务员以及一般企业职工之外,非日本国籍的外国居住者也可组织信用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的业务分为主营与兼营两种。

主营业务与信用金库基本相近,不同之处在于贷款对象与存款客户原则上均要求是正式会员,如果是非正式会员,则其贷款与存款额度均要求限制在占总额的20%以内。

兼营业务除不能经营国债的承购与销售业务之外,其他业务与信用金库完全相同。

③劳动金库:其性质是劳动工会与消费者组织所属的金融机构。目的是通过金融互助形式,提高工会会员与消费者的福利水平。根据法律规定,劳动金库的会员为属于同一区域的劳动工会、消费者协会、公务员及私立学校教员工会等组织。这些组织的会员作为其间接会员,接受劳动金库的金融服务。

近年,随着金融环境的不断变化,劳动金库也在逐步实行合并、重组。2005年以后,日本全国的劳动金库的数量已由原来的47个减少到13个。

劳动金库的业务范围,除了不得参与地方债与政府担保债权的承购之外,与信用合作公会完全相同。

④农林渔业合作社:根据日本《农业合作组织法》和《水产业合作组织法》,农林渔业合作社为会员制、非营利组织。规定其业务范围为与农林渔业相关的采购、销售以及融资等。与其他合作性金融机构不同,金融业务只是其相关业务之一。农林渔业合作社的另一个特点是根据其会员所从事的行业不同,农、林、渔业均分别建立各自的组织,并同时建立有包括基层、都道府县以及全国范围的三级组织体系。统计表明日本全国现有农业合作社847个,渔业合作公会355个,农林中央金库为其全国性领导机构。具有覆盖全国的资金运作能力,是日本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金融机构。

农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除了不得从事国债的承购与销售外,其他业务与信用金库基本相同。但对非会员的存贷款业务均要求限制在存贷款总额的20%以内。

渔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相对较窄,非会员的存款限于存款总额的20%,但不得对非会员提供贷款。除了正常的存贷款、票据贴现和外汇业务之外,渔业合作社可从事的业务只限于国家、地方政府对会员提供的债务担保业务;金融期货交易的委托业务;有价证券代理业务以及农林中央金库的委托业务等4项业务。

4.2.1.7.2 非银行金融机构

日本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定义是:不经营存款业务,只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具体如:住宅金融公司、信用销售公司、租赁公司、债权收购公司以及风险投资公司等。其法律依据是日本的《投资法》与《信贷管理法》。根据法律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要向金融厅或都道府县地方政府注册。在日本,非银行金融机构大多隶属于某个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独立经营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十分少见。

①住宅金融公司:曾经是日本最有代表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由城市银行、长期信用银行、地方银行、生命保险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出资成立,最多时曾经有8家。

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的“泡沫经济”时期,由于日本长期实行宽松货币政策,引发流动性过剩,导致资产价格飙升,大量资金通过住宅金融公司进入住宅、土地开发市场。而90年代初的“泡沫经济”破灭则导致土地价格下跌,建筑企业倒闭,住宅金融公司的呆账、坏账迅速增加,并引发了住宅金融公司倒闭风潮。最终,除了1家幸免外,其余全部倒闭。

②信用销售公司:根据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信用销售公司的定位是分期付款销售中介商。即当消费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信用销售公司作为消费者与供货商之间的中介,提供分期付款服务。

其业务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信用卡业务,也称为综合中介业务,即当信用卡会员在信用销售加盟店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由信用销售公司代替会员支付货款,然后由会员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返还。第二类是分期付款债权承购业务,也称为单品中介业务,即当信用销售加盟店面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服务时,信用销售公司可从中选择信用可靠的顾客,首先从供货商手中收购其债权,然后由顾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返还。

此外,信用销售公司还从事面向消费者的融资业务与担保业务。其中,融资业务又分为无抵押融资,例如对信用卡会员的融资。抵押融资,例如以高尔夫会员权、国债等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的融资。担保业务即当消费者从与信用销售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供货商处购买商品,

需要向金融机构融资时,由信用销售公司提供担保。如汽车贷款、住宅贷款等。

信用销售公司的资金主要来自银行与人寿保险公司的融资。但近年来也出现了资金来源多元化的趋势。以大型信用销售公司为主,开始了如股票上市、短期债券发行以及从国际市场融资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尝试。

③设备租赁公司:当企业要考虑扩大投资,增加生产时,一般会有两种选择,其一是由企业自己出资购买设备,其二也可以向设备租赁公司租用设备。如果选择后者,则要与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所谓设备租赁公司即以生产企业为对象,通过设备租赁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

日本的设备租赁业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最初主要由城市银行、大型商社出资兴办。其后,随着设备租赁业市场的不断扩大,地方银行、保险公司以及设备厂家也相继设立了自己的设备租赁公司。所以,日本的设备租赁公司大部分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商社以及设备制造厂家的子公司。

设备租赁业务可分为两种,一类为融资租赁,即租赁公司将购入的设备租赁给使用者,在租用期间,以收取租赁费的形式回收全部货款。并要求设备租赁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终止租赁合同。另一类为经营性租赁,即租赁公司以收取租赁费为目的,将购入的设备租赁给使用者,但租赁期限不定。多用于出租通用设备。

④债权收购公司:以收购企业销售债权的方式向企业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这也意味着债权收购公司不仅要买进企业的销售债权,而且要负责债权的管理、回收,并承担债权的坏账风险。而对于持有债权的企业来说,则可通过出售债权,获得如下好处:第一,可提早收回货款;第二,可从销售债权日常管理的繁琐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搞好本业的经营;第三,避免信用风险。

日本的债权收购公司始于20世纪70年代初,最初主要由城市银行、大型制造企业出资兴办。但受日本传统商业文化、理财观念等的影响,与欧美国家相比,其普及程度并不高。债权收购公司的主要业务并非销售债券的收购,而是销售债券的抵押贷款与商业汇票的贴现业务。

⑤风险投资机构:通过买入和保有风险企业股票的形式,为风险企业提供资金,并对公司的管理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目的在于培育风险企业成长、壮大,在其股票公开上市后,出售持有的股票,获取资本收益。当然,并非所有的风险投资都能成功,一旦投资失败,也可能血本无归。这也许正是风险投资的意义所在。

日本中小企业投资公司是日本最早的风险投资机构。根据196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投资培育公司法》,由中央政府(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地方政府以及民间企业共同出资成立。目前,在东京、大阪以及名古屋3个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具体业务分为投资与咨询两部分。投资业务原则上以注册资金在3亿日元以下,具有市场前景的中小企业为主要对象,并规定只要持股比例不超过50%,可以不断增加同一企业发行的新股。咨询业务即对参股企业进行管理咨询与技术指导。

此外,更多的是由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出资成立的风险投资公司。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信息技术、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日本的风险投资业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由银行、证券公司组建的风险投资公司的数量达到空前的160家之多。当然,由于这些金融机构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其创建风险投资机构的目的也不尽相同。一般,银行之所以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主要是为培养风险企业,成为自己未来的重点交易对象。而证券公司则是为了将来风险企业能够公开上市时,作为主承销商接手公司的股票上市业务。

4.2.1.7.3 其他金融机构

除了以上金融机构之外,还有一些在金融交易、证券交易中起中介或融资等作用的金融机构。如在短期金融市场交易中提供中介服务的短期金融公司,在证券的信用交易中,提供融资或证券拆借服务的证券金融公司等。

①短期金融公司:根据日本《投资法》的规定,短期金融公司是在短期金融市场或外汇市场交易中,起中介作用的金融机构。目前,在日本全国共有7家。其中,有3家主要经营短期金融市场业务,其余4家主要经营外汇市场业务。后者习惯上被称为外汇中介商。

短期金融公司的业务分为中介业务与直接交易两大类。具体有:短期资金的借贷及其中介;商业票据的买卖及中介;可转让存款的交易及中介;银行间存款交易的中介;短期商业债券的交易及中介;政府短期证券、短期贴现国债的交易及中介以及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中介及委托交易等。

外汇中介业务有:通过外汇市场的外汇交易中介;东京美元银行间市场的融资中介以及日本离岸市场交易中介等。除此之外,外汇中介商也参与利息掉期、货币掉期、远期利率、远期汇率以及利息与货币的期权交易等金融衍生商品业务。

②证券金融公司: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证券金融公司是为保证股票、债券的正常流通,提供资金与有价证券的专门机构。目前,在日本全国共有3家。即日本证券金融、大阪证券金融以及中部证券金融。

提到证券金融业务就不得不涉及证券的信用交易(也称为保证金交易)制度,即以证券公司为交易商提供信用为前提进行的交易。具体说,就是交易商在买入时,不需要马上支付现金;售出时,也不需要马上提供证券。只要向证券公司支付一定的保证金就可以接受融资或借入证券进行交易。而要保证这种信用交易的正常进行,就必须要有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与证券的机构,这种机构即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金融公司的具体业务有:股票的出借、债券的出借、为证券公司提供融资、为交易商提供融资。其资金来源主要为银行融资、银行间拆借市场融资以及信用交易保证金等。

1998年修改后的新《证券交易法》解除了以往禁止证券公司之间直接进行证券拆借的规定,为证券公司与交易商直接进行信用交易铺平了道路,提高了证券交易中信用交易的比例。目前,信用交易在整个证券交易中的比率已经达到2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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