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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机构的征管水平低下

时间:2022-06-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信息质量从征纳双方占有信息的质量看,纳税人通过多种渠道直接或间接占有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很强,质量很高;反观征税人,由于没有个人所得税的专职稽查人员,难以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做经常性的检查,信息来源主要依赖于扣缴第三方的信息,扣缴人和纳税人往往出于合谋的目的,许多已被人为地进行了技术处理,占有的信息质量比较低。

(一)征管人员不到位

目前我国各基层税务部门没有专职负责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人员,只有已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才有专门的税务管理员对其进行管理,而对于没有单位但取得了应税收入的人员,实际上游离于税务机关的征管之外,至于从几处取得收入的个人,税务机关更是很难掌握。这就造成各地对整体的个人收入状况缺乏通盘的认识,不能对税源进行有效的监控,也就使个人所得税游离于税务机关的监控之外。这时候如果税务机关想了解某企业或某个人的个人所得税情况时只能借助外单位或外部门的帮助间接地了解,这显然不利于税源控制。

虽然在实际工作中也有遇到对征管人员不到位进行处罚警戒的[13],但是效果并不是很好,因为一般处罚的只是针对派遣的个体户征管人员不到位的。而我们缺少的是体制上对一般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派遣专门的征管人员,即使对扣缴义务人派遣专门的征管人员,职责也很简单,仅仅是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但是,征管人员很难在这些信息中发现任何代扣代缴不规范或协助纳税人偷逃税的信息。

(二)征管人员素质尚需提高

我国的税务从业人员,从学历上看,近几年来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税务机关也很重视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使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是,税务干部整体的法律和专业素质仍不高,执法能力低,专业技能不强,敬业意识和奉献精神都有待提高。在税收征管工作过程中,仍然存在着执法不严的问题,尤其是在征管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由于税务人员直接与个人打交道,征税又直接关系到个人的经济利益,税务人员有时很难过人情关。这些都说明有些税务人员的法律意识还是比较薄弱,不能做到严格执法。

(三)税务部门缺乏现代化的征管手段

我国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个人收入来源情况十分复杂,税源又零星分散,而且变化多而快,工作量巨大,相应地要求要有灵敏的征管信息和运用现代化征管手段。但是,目前我国税务机关的征管观念和征管手段都没有跟上,征管严重缺乏物质技术手段的支持。虽然税务部门近年来装备了大量计算机设备,但现有的微机仅仅发挥了会计统计等简单功能,少量的计算机运用主要集中在税款征收环节,纳税稽查和税源监控仍以手工为主,比如对于个人所得税方面,目前没有专门的软件或系统用于收集有关个人收入情况资料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规范性受到制约,直接影响到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稽查审核,降低了征管效率。在实际工作中,大量地使用手工劳动和“人海战术”进行征管,导致税收成本居高不下。同时,由于征管资源的投入缺乏长期性和战略性,导致各地税务机关的改革进程不一,计算机使用程度差异大,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县及县以下税收征管组织,运用电脑管理税收问题大多仍处于“纸上谈兵”的阶段。而在经济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运用计算机技术对纳税人的纳税信息进行分析、研究,以确定纳税人纳税情况的真实性,并抽取一部分纳税信息进行核查,对偷逃税者形成强大的威慑力。而我国的税务系统目前还没有形成微机联网征管系统,更谈不上与银行、工商、企业等部门实行微机联网,以形成一个现代化的综合征管网络系统。在这种征管条件和设备下,征管人员对于纳税人偷逃个人所得税基本上处于束手无策状态。

(四)收入信息不对称,税源监控乏力

个人所得税收入信息的不对称主要反映在征纳双方信息来源渠道、信息质量和信息传递过程的不同上。

1.信息来源渠道

从信息来源渠道看,纳税人既可直接从税务部门,也可间接从图书报纸杂志网络及其他新闻媒介或从社会中介机构获取所需的信息,包括各种极具实用性的偷逃税技巧,而且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纳税人获取有关信息的渠道更趋多元化;但是,反观征税人,在西方发达国家,税收征管技术手段高度现代化,税务机关一般都有广泛的信息来源系统,可通过征纳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如银行、个人征信机构等)获取有关信息。而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各成员国中,都对第三方应承担的义务及未履行义务的处罚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但是,在我国的现实情况却是:法人支付单位“多头开户”情况普遍化,个人获得现金收入情况普遍,目前,虽然已经实行了储蓄实名制,但由于银行未与税务机关实现资料共享,税务机关的计算机也未能实现与海关、企业、商场、工商等外部单位的联网,税务部门所掌握的纳税人的纳税信息太少,第三方不承担向税务部门提供信息的义务,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就是目前纳税人存款利息的缴纳数据银行不需要提供给税务部门。这样,征税人来自第三方的信息非常有限,税务机关要掌握纳税人的真实收入是很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同一纳税人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在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的情况下,税务部门根本无法统计汇总让其纳税。

2.信息质量

从征纳双方占有信息的质量看,纳税人通过多种渠道直接或间接占有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很强,质量很高;反观征税人,由于没有个人所得税的专职稽查人员,难以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做经常性的检查,信息来源主要依赖于扣缴第三方的信息,扣缴人和纳税人往往出于合谋的目的,许多已被人为地进行了技术处理,占有的信息质量比较低。另外,由于受目前征管体制的局限,征管信息传递并不准确,而且时效性很差。不但纳税人的信息资料不能跨征管区域顺利传递,甚至同一级税务部门内部征管与外部征管之间、征管与稽查之间、征管与税政之间的信息传递也常常会受阻。这也造成了有时候纳税人的资料已经到了税务机关,但税务机关的各个部门并不能全盘掌握。

3.信息传递过程

从征纳双方信息传递过程看,为促使纳税人正确、及时履行纳税义务,各地税务机关都强化了税收服务,主动将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这类信息及时传递给纳税人;而纳税人为了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却经常故意隐瞒信息。这种信息非对称性分布源于征税人观察纳税人行为的间接性与弱小性,而且高收入群体由于所处的特殊地位,更容易隐瞒信息,纳税人有可能将虚假的信息传递给征税人,税务机关由于征管手段的落后与信息不对称,无从核实信息的正确与否,使得税务部门对大量的隐性收入难以及时掌握并准确核实,从而导致了纳税人偷逃税行为的发生。

(五)税务稽查不规范

我国的税收征管模式为:一方面把如实依法申报的责任给纳税人;另一方面把税务机关的主要力量放到税务稽查上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罚。但对个人所得税而言,实际执行的效果很差。长期以来,各地税务稽查的目的偏重于突击完成收入任务,很少对个人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往往是挑一些效益好的大型企业,这样既能保证有税收,又能使税款及时入库。大型企业人数众多,税务机关由于检查人员少、时间有限,不可能对众多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进行详细的检查,往往要企业进行自查自报,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税源流失,而这些大型企业往往是高收入者比较集中的地方,因此,稽查的失控性大。西方许多国家每年会对个人纳税申报进行抽样稽查,稽查比例很高,如美国国内税务所(IRS)每年都会抽查5%—10%纳税人的申报表样本,被抽中的概率很高,而且一旦纳税人被抽中,只要他有造假情况,都会被发现。我国目前还没有一套对稽查实施监督制约的机制,对个人所得税的稽查更是几乎空白。税务稽查在行使检查权上,有其很大的独立性,加之个别税务人员的素质不高,容易产生一些腐败现象,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导致稽查质量不高,严重影响了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的发挥。

(六)对偷逃税案件处罚不力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偷逃税问题比较严重。早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个人收入调节税期间,偷逃税问题就暴露出来,当时对各种“名人”的偷逃税案件处罚不力,其负面的效应非常大。在90年代初,暴力抗税事件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加之法律对其的制裁也没有及时到位,使违法犯罪者变本加厉。虽然近几年来,个人所得税的执法环境有了一定的提高,部分“明星”、“大腕”偷逃税的行为也遭到了一定的打击,但整体个人所得税的偷逃税情况还是十分严重。由于缺乏必要的、严厉的法律措施,税务机关对偷逃税案件的处罚力度弱、处罚不到位。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对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对纳税人的处罚很少超过3倍,从而造成对税收违法行为处罚的威慑力不够,难以达到惩治违法行为的目的。一方面,由于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纳税者本人的收入情况,纳税人偷逃个人所得税被查实并查处的可能性极小,使得偷税逃税的成本很小;另一方面,由于税务机关只注重对税款的查补而处罚较轻,致使许多人认为偷逃税即便被查处了也有利可图。

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由于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而人治大于法治的现象比较严重。部分纳税人感到“违规价值”大于“处罚代价”,往往敢于铤而走险,肆意偷逃国家税收。个别税务干部执法不严,收“关系税”、“人情税”的问题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对“名人”和“明星”严重的偷逃个人所得税的现象,往往更注重对税款的查补,而疏于对逃税者的处罚,一些违法者往往能得到庇护。

这样,事实上使纳税的风险小于其收益,客观上刺激了纳税人偷逃个人所得税的动机,助长了纳税人的偷税行为。[14]

(七)对高收入群体征收不力

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税率的本意是加强对高收入群体的征收,调节贫富差距,但在实际情况中,由于高收入者想尽办法隐藏其财富,税务部门又缺乏有力的手段,对其征税难度很大。灰色收入、体制外收入、现金交易等比重越来越大,再加上个人信用制度没有形成,个人收入的隐蔽性,银行转账的交易体制基本没有形成,严厉打击偷逃税的法律环境也没有形成,制度建设存在很大的缺陷,客观上加大了高收入者偷漏税的便利性。如有足球运动员年收入达数百万元,应按45%以上的税率征收,但一些足球俱乐部则按5%的税率缴税[15]。这种不正常的现象也进一步说明了我国税务机关对高收入人群的征收不利。

(八)对隐形收入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

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收入分配渠道不规范,金融系统发展滞后,导致现实生活中个人收入的货币化程度较低,现金交易频繁,并产生大量的隐形收入、灰色收入。目前,在中国要想搞清楚谁是真正的“富人”很不容易。往往浮在表面的有钱人,比如正被税务部门重点监控的私营企业主和演艺明星,充其量只是有钱人的冰山一角。2000年7月,国家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在全国10个省市进行高收入群体的调查,结果发现,在城市高收入群体中,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占的比例最高。而过去人们对演艺界人士高收入的想象,并没有在调查中得到确认。很多自称有钱的人实际上并不是很有钱;很多实际很有钱的人因为其多数收入是灰色或黑色收入而从来不敢说自己有钱。这使得税务部门重点监控的对象不在重点上,对社会大量存在的隐形收入也无法进行有效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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