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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配额能促进商品出口吗

时间:2022-06-1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非关税壁垒的主要种类非关税壁垒形式多样,且更为隐蔽。根据对美国、欧盟等WTO成员贸易壁垒调查的实践,非关税壁垒重要表现为以下15种形式。例如某国贸易法规定,该国产业可申请以安全为由对来自别国的进口产品实施限制,该保护措施可以无限期使用。关税配额是征收关税与进口配额相结合的一种限制进口的措施。特种进口许可证。

二、非关税壁垒的主要种类

非关税壁垒形式多样,且更为隐蔽。根据对美国、欧盟等WTO成员贸易壁垒调查的实践,非关税壁垒重要表现为以下15种形式。

(一)通关环节壁垒

通关环节壁垒通常表现在,进口国有关当局在进口商办理通关手续时,要求其提供非常复杂或难以获得的资料,甚至商业秘密资料,从而增加进口产品的成本,影响其进入进口国市场;通关程序耗时冗长,使得应季的进口产品(如应季服装、农产品等)失去贸易机会;对进口产品征收不合理的海关税费。

(二)对进口产品歧视性地征收国内税费

国内税费是指产品进入一国国内市场后,在流通领域发生的税费。若专门针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费或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国内产品的国内税费,则构成对进口产品的限制。

例如韩国对进口蒸馏酒征收的国内税费高于本国酿造的同类酒;某国对进口汽车除征收8%的进口税和13%的增值税外,对超过一定价格水平的,还要按到岸价格征收85%的“奢侈品税”。

(三)进口禁令

进口禁令指超出WTO规则相关例外条款(如GATT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等)规定而实施的限制或禁止进口的措施。

例如某国贸易法规定,该国产业可申请以安全为由对来自别国的进口产品实施限制,该保护措施可以无限期使用。这一规定为该国国内制造商提供了一个以国家安全为由寻求保护的机会。但在实践中极易产生抑制外国产品竞争的效果。又如,美国以墨西哥的捕虾拖网渔船没有安装海龟逃生装置为由,禁止进口来自该国的虾类产品。

(四)进口配额制

一国规定某种商品在一定期间内允许进口的数量或金额的制度,称为进口配额制(Import Quota System)。在进口配额范围内可以进口,或可享受较低关税,超过配额则不准进口或征收较高的关税。进口配额制有绝对配额和关税配额之分。

1.绝对配额(Absolute Quota)。

绝对配额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商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最高数额,达到这个最高额度后,便不准进口。

绝对配额在具体实施中又分下列两种方式:(1)全球配额。规定某种商品在世界范围内的进口绝对配额,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商品一律适用,直到配额用完为止。但全球配额不利于进口国贯彻国别政策。(2)国别配额。对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分别规定不同的配额,超过规定的配额便不准进口。这种配额如果由进口国单方面规定,就称为单方面配额;如果由进口国与出口国共同协商规定,则称为协议配额。实行国别配额时,进口国通常根据它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关系来分配不同的额度。

2.关税配额(Tariff Quota)。

关税配额是征收关税与进口配额相结合的一种限制进口的措施。实施时,预先规定某种商品在一定时期内的关税配额,在配额内征收较低关税,超过配额须征收较高关税。关税配额与绝对配额一样,也分为全球关税配额和国别关税配额两种。

关税配额与绝对配额的明显区别在于:关税配额在超过配额后仍可进口,但须征收较高的关税;而绝对配额在超过配额的情况下则禁止进口。

实践中,关税配额的管理和发放方式多种多样,如先来先领、招标、拍卖、行政分配等。配额确定、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某些不适当做法可能会造成对贸易的障碍。在行政分配情况下,壁垒措施可能会出现在以下环节:(1)配额量的确定。例如,某WTO成员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五条第1款实施数量限制时,所确定的配额量低于其最近三个代表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因此该配额量构成贸易壁垒。(2)配额发放和管理。配额发放和管理缺乏透明度或公正性,也会形成贸易壁垒。如某国奶制品的关税配额管理缺乏透明度,有时甚至将配额发放给不再从事奶制品生意的企业,造成配额放空。此外,在以拍卖、招标等方式发放关税配额的过程中,人为操纵或其他原因也可能造成对进口产品的壁垒措施。

(五)进口许可证制

进口许可证制(Import License System)是指进口商在进口商品前,必须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证方可进口的一种制度。进口商申请进口许可证时,须向发证机构缴纳一定的许可证费,有时此种费用甚至高于进口关税,等于是一种变相的进口附加税。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通常为3个月、半年或一年,过期作废。有时许可证还可展期,但须办理展期手续并缴纳一定的费用。

进口许可证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类。

1.从进口许可证是否与进口配额相结合使用来划分,可分为有定额的进口许可证与无定额的进口许可证两种。

有定额的进口许可证。实行这种许可证制时,通常先由国家有关机构规定某种商品的进口配额,在配额的限度内,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发给该种商品一定数量的进口许可证。配额用完,进口许可证也就停止签发。

无定额的进口许可证。这种许可证不与进口配额相结合,有关商品的进口许可证是在个别考虑的基础上颁发的。

2.从进口的许可程度来划分,可分为一般进口许可证和特种进口许可证两种。

一般进口许可证。列属此类许可证的商品通常是“自由进口”的商品,进口商只要填写此种许可证后,即可获准进口。

特种进口许可证。此种许可证通常适用于军火及其他重要物资以及须经特殊许可方能进口的商品。

(六)“自愿”出口限额制

“自愿”出口限额制(Voluntary Export Quotas)是指出口国“自愿”限制其出口量的一种措施。对进口国而言,由于对方自愿限制出口,其进口量也就自然减少。所谓“自愿”,其实并非自愿,只是在进口国的要求和压力下出口国不得不采取的限制政策。因此,自愿出口限额制其实是进口配额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区别在于:对进口国来说,“自愿”出口限额制听起来少一点保护主义的味道;对出口国来说,如果同样受到数量限制,那么“自愿”出口限额制肯定比强迫限制要好。

“自愿”出口限额制最早出现于1935年,那时为了限制日本对美国的纺织品出口。20世纪80年代初被用于美日汽车贸易,目前已被各国普遭采用。中国曾对美国、日本、芬兰、挪威等国的纺织品出口和对欧洲共同体的农产品出口都实行“自愿”出口限额制的政策。

案例4-4:日美汽车贸易中的“自愿出口配额”

“自愿出口配额”最早最著名的例子是日本对出口美国的汽车的限制。日本汽车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进入美国市场,到80年代初,对美国汽车产业造成了严重的冲击。1979—1980年美国汽车业失业率的上升和利润的下降,使福特汽车公司和美国汽车工人联合工会(United Automobile Workers,简称UAW)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使用201条款的保护。几位来自美国中西部各州的参议员提出了一个把1981年、1982年、1983年出口到美国的日本汽车总数限制在160万辆的议案。这个议案原定在1981年5月12日的参议院金融委员会上进行讨论和修改。但日本政府在知道这一消息后主动于5月1日宣布它会“自愿”限制在美国市场上汽车的销售。1981年4月—1982年3月,限制总额为183万辆,包括出口到美国的168万辆小汽车和8.25万辆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出口到波多黎各的7万辆其他交通工具。在1984年3月之前,这个限额一直保持不变,后来开始逐步增加,1984年配额升至202万辆,1985年又升至每年251万辆,1992年3月限额开始下降。

最初几年里,自愿限制总额几乎都用完。在1987年前,自愿限制对日本的汽车出口一直是有约束力的。1987年之后,日本公司开始在美国境内生产汽车,美国从日本的进口自然下降,实际进口逐渐低于限制总额。到1994年3月,美国对日本汽车的自愿出口限制就取消了。

有意思的是,1981年,在实行限制后的第一年,销往美国的日本汽车的单位价值上升了20%,而1982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又上升了10%。当然,价格的上升可能反映的是一般性价格水平的上升,也可能反映了日本销美汽车质量的提高。

摘自:海闻,日美汽车贸易中的“自愿出口配额”。

http://business.sohu.com/20040519/n222040034.shtml。

(七)技术性贸易壁垒

根据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TBT协议》”)的有关规定,WTO成员有权制定和实施旨在保护国家或地区安全利益、保障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保证出口产品质量等的技术法规、标准以及确定产品是否符合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上述措施总称为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TBT)措施。具体可分为三类,即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技术法规:指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的文件,以及规定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的文件。这些文件可以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也可以是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政府授权由非政府组织制定的技术规范、指南、准则等。技术法规具有强制性特征,即只有满足技术法规要求的产品方能销售或进出口。例如,某国颁布技术法规,要求低于某一价格的打火机必须安装防止儿童开启的装置。这种将商品价格和技术标准联系起来的做法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从而构成了贸易壁垒。

技术标准:指经公认机构批准的、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专门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按照《TBT协议》的规定,标准是自愿性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些国家将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标准两种,其强制标准具有技术法规的性质。目前,一些国家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和科技优势,将标准作为构筑贸易壁垒的重要手段,以限制其他贸易伙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口。例如,有的国家制定了进口产品很难达到的苛刻标准,并以此影响消费者偏好,事实上对进口产品构成了障碍。

合格评定程序: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相关要求的程序。《TBT协议》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测和检验程序;符合性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程序;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它们的组合。实践中,不透明或歧视性的合格评定程序往往对进口产品构成障碍。例如,根据《TBT协议》,成员在颁布没有国际标准或与国际标准不一致且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前,需向WTO/TBT委员会提前通报,给予其他成员一定的评议时间并尽可能考虑它们的合理意见。但有的成员在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的情况下即发布和实施有关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从而使其他成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其出口产品不符合进口国相关规定而被退回、扣留、降价处理或销毁。这种做法违反了《TBT协议》的透明度原则,严重影响了其他成员对其出口贸易,构成了贸易壁垒。还有的成员在抽样、检测和检验等具体程序中,无故拖延时间,对进口产品构成不合理的限制。

《TBT协议》要求WTO各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TBT措施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原则(对贸易影响最小原则)、非歧视性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原则、技术法规等效性原则、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认可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等。但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地区)并未严格遵守上述原则,制定复杂、苛刻、多变的TBT措施,限制其他国家(地区)的产品进入其市场。例如,某国对进口产品的技术要求高于本国产品,或对从特定国家进口的产品的技术要求高于从其他国家进口的同类产品,违反了《TBT协议》的非歧视原则。因此,凡是违反《TBT协议》有关原则所制定和实施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均构成技术性贸易壁垒。

(八)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措施)

根据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的有关规定,WTO成员有权采取如下措施,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1)保护WTO成员领土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或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2)保护WTO成员领土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

(3)保护WTO成员领土内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4)防止或控制WTO成员领土内有害生物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

上述措施总称为SPS措施,具体包括:所有相关的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是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验、检疫、检查、出证和批准程序;各种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的或与在运输过程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与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等。

根据《SPS协议》,WTO成员制定和实施SPS措施必须遵循科学性原则、等效性原则、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原则、透明度原则、SPS措施的一致性原则、对贸易影响最小原则、动植物疫情区域化原则等。因此,缺乏科学依据、不符合上述原则的SPS措施均构成贸易壁垒。

案例4-5:中国——欧洲:冻虾仁遭退货案

浙江舟山出产的冻虾仁以个大味鲜名闻海内外,欧洲是它多年来的传统市场。然而,2005年舟山冻虾仁突然被欧洲一些公司退了货,并且要求索赔。原因是当地检验部门从部分舟山冻虾仁中查到了10亿分之0.2克的氯霉素。冻虾仁里哪来的氯霉素?浙江省有关部门立即着手调查。结果发现,环节出在加工上。剥虾仁要靠手工,一些员工因为手痒难耐,用含氯霉素的消毒水止痒,结果将氯霉素带入了冻虾仁,造成大量退货。

随着我国入世,贸易壁垒正在消解,但国外对中国农产品的技术壁垒特别是“绿色壁垒”日趋严重,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冻虾仁事件’给我们上了惨重的一课”。据了解,近几年我国农产品由于质量安全方面的原因而在国际市场屡屡受挫的状况已经不在少数。加快发展绿色食品,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已经成为推动我国农村经济繁荣、增强农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重要环节。

我国的绿色食品规范化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末,尽管目前已形成了由各级绿色食品管理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产品质量监测机构组成的工作系统,建立了涵盖产地环境、生产过程、产品质量、包装储运、专用生产资料等环节的技术标准体系,但绿色食品的数量和产值仍然偏低。据农业部有关专家介绍,目前我国有1 100多家企业生产的2 000多个产品使用绿色食品商标标志,食品生产量一年为1 500万吨,年销售额400亿元。这个数量在总体上还是偏小。现在的问题是我们的绿色产品太少了!其原因,在于我们长期在农业生产上片面追求数量,忽视了对农产品质量的要求。农业部有关专家提出,我国入世之后,质量将成为绿色食品的生命和市场价值所在,必须严格执行科学的绿色食品标准,确保质量,以质量促发展,才能保证我国农产品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否则是无法抗拒“洋产品”的挑战的。

资料来源:http://www.cbl.gov.cn/index.php?obj=d3Rv&sendId=48&type1=5。

(九)贸易救济措施

贸易救济措施包括对前面谈到的进口产品实施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不合理地使用或滥用这些救济措施,就会对进口产品形成贸易壁垒。目前,我国是世界上出口产品被反倾销最多的国家,国外针对我出口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数量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势头。实践中,一些WTO成员滥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严重阻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

在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中,一些国家在倾销和补贴的调查及认定中,往往以所谓“非市场经济”问题歧视我国产品,有的进而在标准采用、替代国选择上采取更不合理的做法。某些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给予中国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地位时,适用标准非常苛刻且不合理,使中国企业无法获得市场经济地位;采用严重不利于我国的“替代国”价格;不给予中国企业分别税率等。

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国还可采取反规避和反吸收措施,如这些措施被滥用,也会对进口产品构成不合理的障碍。

(1)反规避。所谓规避,是指一种出口产品在被另一国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情况下,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减少或避免出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或被适用其他形式的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例如,出口商通过改变商品的生产地、组装地或产品形态,将产品转移到第三国或进口国国内进行装配,从而改变其产品的原产地,以规避反倾销税。反规避是指进口国为防止国外出口商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而采取的措施。

(2)反吸收。所谓吸收,是指在进口国已对某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采取低报出口价格的方法减轻进口商因承担反倾销税产生的负担,从而降低反倾销税对其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份额的影响。此种情况下,进口国可以进行反吸收调查,即如进口国发现反倾销措施对倾销产品的售价未能产生预期影响,可通过重新调查确定新的倾销幅度,并最终提高反倾销税率。

一国在采取反规避、反吸收调查时,如果在进口产品原产地、出口价格的认定等方面采取的标准不够客观、公正,导致不适当或不合理地采取反规避、反吸收的措施,限制产品的进口,反规避、反吸收措施就可能起到贸易壁垒的作用。如欧盟曾对原产于我国的草柑膦进行过不合理的反倾销、反规避和反吸收调查,在反倾销调查中裁定征收24%的反倾销税,继而又在反吸收调查中将该税率提高到48%,迫使我产品退出该成员市场。

在保障措施调查中,一些国家往往在进口增长、产业损害等问题的认定方面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并进而根据这种随意性的认定对我出口产品采取不合理的保障措施。

(十)政府采购中对进口产品的歧视

政府采购中对进口产品的歧视可分为两种情况。

(1)WTO《政府采购协议》的签署方间所采取的对进口产品的歧视措施。《政府采购协议》是一个诸边协议,即只有签署了该协议的成员方受协议规则的约束。该协议规定,协议的签署方必须保持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并给其他成员在参与政府采购方面同等的待遇。实践中,一些WTO成员往往以不太透明的采购程序阻碍外国产品公平地参与采购。例如,某国有大量的法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实施国内优先原则;对采购本国产品予以某些特殊优惠;制定复杂的采购程序,使国外产品无法公平地参与采购竞标;以“国家安全”为由武断地剥夺外国产品参与采购的机会。

目前,共有28个成员签署了《政府采购协议》。我国虽不是该协议的签署方,但鉴于我国已于2007年正式启动加入该协议的谈判,我们应关注《政府采购协议》签署方间所采取的歧视措施。

(2)非WTO《政府采购协议》的签署方间采取的对进口产品的歧视措施。在各国自愿对外国开放本国政府采购的领域中,也会存在对进口产品的歧视。这些歧视措施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违反最惠国待遇,对不同国家的产品采取差别待遇,从而构成对特定国家产品的歧视。

(十一)出口限制

基于防止核武器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以及维护国际安全的考虑,国际上有一些关于敏感产品和军民两用产品的出口管制机制。这种机制在“冷战”期间以“巴统(1)”为代表,“冷战”结束后以瓦森纳安排、澳大利亚集团、核供应国集团等为代表。西方国家大多都有配合这些多边机制的国内出口管制立法。一些国家还常常以国家安全为由任意扩大对高技术产品的出口限制,以保持本国产品在国际竞争中的技术优势。实践中,上述出口限制措施很容易被一些国家滥用,从而对贸易构成不合理的障碍,构成贸易壁垒,具体表现形式有:

(1)通过本国国内立法上的治外法权条款,限制或阻碍其他国家与第三国的贸易,从而给其他国家产品出口到本国或第三国市场构成贸易障碍。例如,美国根据其出口管理立法,建立了一整套针对军民两用产品的出口控制体系,并限制其他国家的企业将此类产品销往没有经过授权的目的地;制裁违反该国出口控制法规的其他国家的企业,限制此类企业向特定第三国的出口,甚至禁止进口此类企业的全部产品。

(2)对一些原材料、半制成品任意实施出口限制,使得这些原材料、半制成品进口国的相关制成品的生产及出口受到限制。例如,某国对其出口到另一国的某化学原料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导致另一国以此原料为基础的化肥生产受到严重影响,对该国此种化肥的出口构成了障碍。

(十二)补贴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成员方使用补贴确立了比较严格的制约,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被明确地列入禁止范畴。但是实践中一些WTO成员仍采用各种形式的出口补贴刺激出口,严重扭曲了贸易。

例如,美国对本国航空器和船舶制造业提供多种补贴,严重损害了其他国家航空器和船舶的竞争优势;某国还通过税收优惠的方式对“国外销售公司”间接提供出口补贴。又如,某国政府提供各种征收优惠政策,鼓励出口产品的生产,如规定出口商为偿还贷款和开辟市场向海外汇款可免除预扣税款,出口产品的预付保证金可免除金融交易税等。

有的补贴措施虽然并未与出口和进口替代相联系,但在实施中仍可能产生刺激出口或限制进口的跨境影响,因此也要充分关注。

在农产品补贴方面,WTO《农业协议》对农业的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制定了基本规则。如一成员对农产品的国内支持或出口补贴不符合《农业协议》的规定,即构成对进口农产品的贸易壁垒。农产品补贴的具体情况为:

(1)国内支持。《农业协议》根据各种国内支持措施的贸易扭曲程度将其分为三类,即“绿箱”措施、“蓝箱”措施和“黄箱”措施。

“绿箱”措施是指由政府提供的、其费用不转嫁给消费者,且对生产者不具有价格支持作用的政府服务计划,主要包括政府的一般服务、用于粮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储备补贴等措施。这些措施对农产品贸易不会产生或仅产生微小的扭曲影响,成员方无须承担约束和削减义务。

“蓝箱”措施是指按固定面积和产量给予的补贴(如休耕补贴)、按基期生产水平的85%或85%以下给予的补贴、按固定牲畜头数给予的补贴。这些补贴通常是农产品限产计划的组成部分,成员方无须承担削减义务。

“黄箱”措施是指政府对农产品的直接价格干预和补贴,包括对种子、肥料、灌溉等农业投入品的补贴、对农产品营销贷款的补贴等。“黄箱”措施对农产品贸易产生扭曲,成员方须承担约束和削减的义务。《农业协议》要求各成员方用综合支持量来计算其“黄箱”措施的货币价值,并以此为尺度,逐步予以削减。但对于发展中国家,部分“黄箱”措施也被列入免于削减的范围,主要包括农业投资补贴、对低收入或资源贫乏地区生产者提供的农业投入品补贴、为鼓励生产者不生产违禁麻醉作物而提供的支持等。实践中,一些国家未能依照规则逐步削减“黄箱”措施,而仍维持着较高水平的补贴,从而构成贸易壁垒。

(2)出口补贴。《农业协议》规定,应以减让基期的农业出口补贴为基础,在实施期内逐步削减出口补贴;《农业协议》还详细规定了列入减让承诺的出口补贴的范围、控制补贴的扩大等内容。然而,一些国家未能严格遵守《农业协定》有关规定。如某国根据其“乳制品出口鼓励计划”,在此领域维持着大量补贴,不仅阻碍了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进口,也削弱了其他国家同类产品在第三国市场上的竞争力,构成贸易壁垒。

(十三)服务贸易方面的壁垒

WTO参照《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系统》,将服务贸易划分为12个部门,并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细分出了160多个分部门或独立的服务活动。由于每个WTO成员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均是以其在服务贸易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为基础的,因此各成员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程度并不一致。即使是在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也可能存在经谈判达成的各种准入、经营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因此,服务贸易方面的壁垒主要是指WTO成员方未能履行其在服务贸易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及不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即GATS)有关规定的各种做法或措施。

实践中,造成阻碍国外服务或服务供应商进入本国市场的壁垒措施可能有:

(1)准入条件过于严格或缺乏透明度。一些国家规定,通常情况下不允许由外国建筑公司承建公共工程项目,除非本国公司不能承担;外国公司只能通过与本国公司合资的形式参与建筑设计;外国建筑师不得在该国获得从业执照。

(2)冗长的审批程序。有的国家制定了极为复杂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要求外国服务供应商提供过于复杂的资质证明和其他文件,并以其他各种理由拖延审批时间。

(3)对服务供应商服务经营设置各种形式的限制,或增加其经营负担。有的国家规定,在申请各种基础电信设施的使用许可(如广播和通用波段电台的许可证)时,外资电信运营商的申请条件比国内电信运营商更加严格;有的国家关于飞机湿租(即全机租赁,包括机组人员、维修和保险)的规定禁止本国航空公司租赁任何未在该国注册的飞机,从而使在外国注册的飞机不能进入湿租市场。

(4)外国服务供应商所面临的不公平竞争。例如,有的国家禁止外国旅游服务经营商在该国做境外旅游的广告;外国旅游服务经营商还可能受到意料不到的税收调查。

(十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措施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保护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知识产权保护所涉及的内容涵盖版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地理标识、集成电路外观设计、未披露的信息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措施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个层面。

实践中,一些WTO成员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措施方面不符合《TRIPS协定》并构成贸易壁垒的做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立法不完善。对《TRIPS协定》要求保护的某些知识产权缺乏法律规定,或其规定违反《TRIPS协定》的基本原则。例如,根据某国的法律,如进口产品侵犯了知识产权,则适用的处罚要高于对本国产品的处罚,这种措施违反了《TRIPS协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

(2)行政执法程序繁琐、拖沓或费用高昂。有的国家专利权审批过程过于漫长且效率低下,并不合理地要求申请者提供各种资料和文件,导致专利权的批准被无端延迟。

(3)司法救济措施不力,或剥夺当事方司法复审的请求权,未能给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保护。有的国家虽然承认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对电视节目的盗版,但事实上却难以保证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有关案件,对侵权者的惩罚措施也不符合《TRIPS协定》;在实施对软件版权的保护措施时要么非常缓慢,要么只采取基本没有任何效果的惩罚措施,使得销售的软件中约有73%是盗版产品。还有一些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很缓慢,削弱了执法措施的救济效果。

(十五)其他壁垒

实践中,还存在着种种难以归类于以上各类贸易壁垒的其他壁垒。例如,某国医疗保险局将药品区分为普通药品和新发明药品,新发明药品可以参考较高的国际价格报销。然而,医疗保险局经常错误地将外国公司的一些新发明、新上市药品归类为“普通”药品,使该药品的报销率低于被划分为“新发明”类的同类药品,从而限制了外国药品的进入。又如,有的国家犯罪和腐败问题十分严重,阻碍了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构成了对该国出口产品的贸易壁垒。

网上作业4:通过商务部网站和WTO专业网站查询我国商品面临国外贸易壁垒的情况,分析这些壁垒对我国外经贸的影响,并思考我国该如何应对这些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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