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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能源法的首要问题即是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论是煤炭、煤层气还是油气行业,矿业权争议往往是金额最大,且事实和法律问题最为复杂的案件。转让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履行合同,由受让方配合转让方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本案涉及中国矿权法律中一个尴尬的问题,中国法律界对此一直讨论不休。目前这一系列问题在中国法律中均尚于法无据。

我国能源法的首要问题即是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司法和仲裁实践中,纠纷最多的往往就是矿业权争议。不论是煤炭、煤层气还是油气行业,矿业权争议往往是金额最大,且事实和法律问题最为复杂的案件。2016年,北仲审结的一件金额最大的能源仲裁案就涉及煤炭矿权转让问题。笔者认为,虽然中国的煤炭行业开放较早,但是其法律制度非常的不完善,而正是因为这些制度漏洞,煤炭行业的商事纠纷和权钱交易腐败案件才层出不穷。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同时制定和颁布配套性的法规和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才是解决煤炭、煤层气和石油天然气矿权各种复杂法律问题的首要任务。

因《矿产资源法》修改历时较久,2016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矿业权民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我国的法律制度虽然不采纳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但是指导性案例制度是我们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制度,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对于中国的仲裁实践同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本次发布的十件案例涉及矿业权权属确认、矿业权出让主体资格的判断、矿业权转让合同中报批义务条款的独立性等问题,还包括矿产勘查、开采劳务承包与矿业权经营承包的界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区分、矿床压覆侵权纠纷责任承担以及人民法院对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效力的特别审查等问题,均为矿产资源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1]这些指导性案例虽然大部分源自煤炭等固体矿的矿业权纠纷,但其所阐述的法律原则和规定也适用于各种常规和非常规的油气矿业权。

这十件指导性案例中有三起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在典型案例三“陈某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陈某(转让方)与团山公司(受让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后,转让方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但受让方拒绝配合转让方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转让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履行合同,由受让方配合转让方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本案涉及中国矿权法律中一个尴尬的问题,中国法律界对此一直讨论不休。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转让应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问题在于转让合同在获得批准之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是矿权转让,而非矿权转让合同)之前,依据中国法律合同是一个没有生效的合同。[2]那么对于双方签署的矿权转让合同,在中国法律下具有何种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是否受合同约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究竟应如何予以规范?目前这一系列问题在中国法律中均尚于法无据。对此的一般解释是,在中国合同法下这样的合同一经签署即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该典型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该转让协议没有获得国土部批准,但所涉采矿权转让协议一经签署并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未依约办理报批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涉案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办理转让的批准手续,但法院出于保护交易的目的,往往不太愿意以尚未报批、登记等为由而使转让协议无效,而是要求义务履行方继续履行该报批、登记等义务。

笔者认为,合同签署后成立,未经批准尚未生效,但是对双方有约束力的解释有些牵强,中国法律在此问题上没有分清在矿权转让中的物权和债权关系,即签署矿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债权关系,而矿权转让办理申请和过户手续则是物权关系。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提出,交付与作为原因的买卖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权合同”。如果这样去看待不动产转移的合同,我们可以非常容易的区分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房地产过户的手续是两个法律行为。按照王泽鉴老师的观点,前者是“负担行为”,即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而后者是“处分行为”,即指直接让与权利、变更权利内容、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废止权利的行为。[3]事实上,中国的《物权法》第15条已经作出了区分,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笔者认为,我们对于矿权(这种特殊的用益物权)的转让合同也可以采取如上的态度。作为契约,矿权转让合同一经签署即产生合同效力。合同里规定的义务(如申请矿权转让的批准)则必须履行。矿权转让是合同要履行的重要交易内容,转让方有按照约定交付的义务,而受让方有按照约定接受交付并支付对价的义务。矿权转让必须需要经国土部的批准,并且在国土部办理矿权转让登记手续。前者可以作为交割的前提条件,即依据英格兰法起草的股权或资产转让协议中的交割条件(conditions precedent to closing), 而后者则是履行交割的一个手续,即过户。这样把契约关系和物权关系分清后,矿权转让的交易性质和过程就完全清楚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其实是指矿权批准,则尚未生效实际上混淆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债权和物权关系”和上述两种法律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1] 王小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矿业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7/id/201970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月9日。

[2]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 李显冬、王志良:“‘区分原则’在矿业案件审判中的运用评析”,载《国土资源情报》2016年第9期,第20-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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