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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十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与“私”相对,强调的是社会层面的非个体性。因其侵犯的客体的重要程度及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安排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可见本类罪的重要性。对于单位犯罪,除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实行单罚制外,其他均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相应刑罚处罚。

第二十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

【内容提要】

公共与“私”相对,强调的是社会层面的非个体性。安全稳定的社会公共环境和秩序是社会正常发展及公民个人进行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娱乐、交往所必需的条件。当前,多种矛盾凸出、爆发,特别是近年来恐怖活动猖獗以及矿产、食品、卫生、环境和交通等多种事故频发,我国的公共安全形势不容乐观。与此相对,我国刑法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断修正补充,其目的就在于通过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警示广大公民,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本章分类、系统地阐述了各个具体罪名的概念、构成特征和刑事责任,对重点罪名的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停止形态及此罪与彼罪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分析。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构成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的实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其他公共利益安全的行为。因其侵犯的客体的重要程度及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安排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可见本类罪的重要性。

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其他公共利益安全。“不特定”与特定相对,这是本罪的基本特征,强调的是本类犯罪行为威胁或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且从危害结果的程度及范围来看往往可能会扩大或增加,如行为人在某个销售渠道遍布全国的食品厂的生产原料中投放剧毒物品可能使无数人因食用其生产的食品而死亡。当然,也有少数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但这些危险物品一旦流入社会,就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多数”与少数相对(此处的多数既可以是不特定多数也可以是特定多数,但目前对于具体的数字界定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形成通说观点),强调的是本类犯罪行为可能使较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威胁或侵害,如行为人在繁华的大型商场安装炸弹,可能造成很多商场工作人员和在商场消费、休闲的人员伤亡。

在此要注意的是,无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无特定(多数、少数或个别)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只要其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严重后果,足以或者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其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当然,如果犯罪行为指向特定的少数或个别人身或者财产,并且有意识地、有效地将危害结果控制在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而不直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便行为人采取了通常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如爆炸、破坏交通工具等,也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分别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的犯罪。即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作为依据,而应当以行为是否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来认定,应当根据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具体认定。

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是指价值重大或数量众多的公共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1]的安全。其他公共利益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私财产以外的公共利益的安全,如通信安全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足以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爆炸罪,既可以用直接安装或引爆炸弹的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是在有发生爆炸危险时,有责任并有能力防止而不防止,故意使爆炸发生的不作为方式构成。本章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是以作为的方式所实施的。

本章所规定的犯罪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是除了过失犯罪必须要求有危害结果发生外,对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除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是结果犯外。有的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即可构成犯罪既遂,严重后果的发生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放火罪、决水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有的是行为犯,只要实施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既遂,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等;有的是情节犯,要求情节严重才可构成犯罪既遂,如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这里的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或从事其他特定业务、职务的人员,如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铁路职工。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罪的主体有的只能是自然人,如放火罪、劫持航空器罪等;有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如资助恐怖活动罪等;有的只能是单位,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等。对于单位犯罪,除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实行单罚制外,其他均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相应刑罚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有的是故意,如破坏交通设施罪等;有的是过失,如交通肇事罪等。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种类

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经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正补充,目前本章共有29个条文,46个罪名。根据危害行为方式及其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可以将本章罪名归纳为如下五类: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10个罪名。

(2)危害交通运输、公用设备安全的犯罪 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及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10个罪名。

(3)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 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5个罪名。

(4)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管理的犯罪 包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等9个罪名。

(5)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 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及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12个罪名。

第二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放火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2],且通常是他人财物。但是根据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解释》)第10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论处,由此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那么,对于行为人在放火自焚时,因为选择地点的不当(如在一片广袤的森林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放火罪论处(当然,前提是行为人没有死亡或者没有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若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认为是放火罪,如行为人有一块还未收割的小麦地,距离其他财物都很远,方圆数里之内的他人庄稼均已收割完毕,行为人因为与家人闹矛盾,一气之下放火烧毁了自己的小麦,对此行为不能定放火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放火焚烧公私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认识本罪要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行为。放火是指使用引火物点燃目标物或其他方法使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如用引火物直接将对象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但必须是以行为人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为前提。如负有检修义务的电工,发现线路老化,有着火的危险,能够采取措施而不采取,导致火灾的发生。

二是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若放火行为不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则不应以放火罪论。对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综合考虑对象物的性质、特点、地点、周围的环境及行为人采取措施的程度、作案的时间等客观因素。如行为人放火焚烧了一个房屋,但这个房屋周围数公里之内均为沙漠,且没有其他任何人畜和财物,对此放火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注意的是,本罪是危险犯,只要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犯罪既遂,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放火的动机多种多样的,如报复泄愤、竞争嫉妒、嫁祸于人、湮灭罪迹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1.本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 对于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是以是否烧毁财物为标准,此观点实际上是一种结果说,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因此我们不予采纳,对此前面已经阐述;二是采用“独立燃烧说”,即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已将对象物点燃,对象物在脱离引燃物后能够独立燃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放火罪的既遂。第二种观点与刑法规定相一致,我们赞成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对象物在独立燃烧后,即使行为人本人或他人及时将火扑灭、或因其他客观原因,未能继续燃烧,达到烧毁的目的,也应认定为放火罪既遂。但如果行为人正要点火时即被抓获,或放火时发现引燃物失效无法引燃,则应以放火罪未遂论处。

2.本罪与以放火的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存在有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杀人、伤人、毁坏财物等情况。与本罪相比,它们都表现为用放火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对此,区分它们的关键是看此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若为其他目的而放火,且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其他相应的犯罪;但若此放火行为同时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已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则同时触犯放火罪和其他相应犯罪,应按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原则论处,对此一般来说应以放火罪论处,因为放火罪已经包含了对人身和财物的威胁或侵害,而且其最高法定刑可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和客观方面都存在区别。但二者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如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引起了火灾,行为人能够及时扑灭而故意的不去扑灭,任其自由燃烧,而造成危险状态或严重结果的,则按放火罪论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决水罪

决水罪,是指故意决水,制造水患,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河道及水坝、堤防、水闸、水渠或其他防水设施。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理解本罪要从两方面入手: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决水行为。决水是指足以使水流横溢、泛滥成灾的行为。决水的手段多种多样,表现为挖掘、爆破、堵塞等。决水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炸毁堤坝、堵塞水道、破坏水闸等。对实践中行为人采用爆炸的方式决水的行为,应认定为决水罪,因为爆炸只是决水的手段,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是水的作用;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要注意的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决水犯罪的,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如洪水来临时,水库管理人员不及时开闸泄洪,或者不及时关闭防水堤的闸门。

二是行为人实施的决水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对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根据对象物的特点及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程度等综合考虑。如果决水行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不认定为决水罪。如农民之间为争水浇地,擅自扒开水渠放水,致渠水漫溢,只是损毁少量作物,危害不大的,就不宜定决水罪。但若冲毁的少数财物价值较大,构成犯罪的,可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经常会发生村民之间,在生产大忙季节或干旱季节,争水灌溉、互不相让而发生水源纠纷,有的甚至为报复对方而擅自扒开水渠放水,致使水流漫溢,冲坏集体或者个人作物,造成一定损失。对此,不能一概都认定为犯罪。区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决水罪的关键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即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若水源周围财物极少或荒无人烟,或者水源本身水量很少,根本不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则对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一般的决水行为,主要应依靠民间调解或民事的、行政的方法加以解决。还要注意依据现代科学知识,迷信行为根本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犯罪。但若行为人利用迷信,教唆他人实施本罪的,以本罪共犯论处。

2.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1)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秩序。

(2)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的决水属于危险方法,能够使大范围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危害,使大片农田被淹,重大公私财物受损害;而后者的决水,不属危险方法,只能使大量的水流失,或使小范围的农田被淹,或使个别工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破坏。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行为。理解本罪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爆炸是指物质由一种状态迅速转变成另一种状态,并在瞬间放出大量能量,同时产生具有声响的现象。爆炸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方式。如直接点燃爆炸引发爆炸,就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行为人负有防止爆炸发生的特定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爆炸的,如锅炉工发现锅炉没水而不予加水,以致锅炉干烧爆炸,就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二是行为人的爆炸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对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综合考虑对象物的性质、地点以及爆炸物本身的特点。如果爆炸物本身威力极小,根本不可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不认定爆炸罪。但若炸毁的少数财物价值较大的,可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若爆炸行为针对特定个人,且在行为人的有意控制下,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本罪。但若危害行为产生的危险超过了行为人的意识或控制范围,而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则按本罪论处。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解释》第10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爆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爆炸罪论处。那么,对于行为人以爆炸方式自杀时,因为选择地点的不当(如在地铁上),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爆炸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司法认定

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危险物品肇事罪在客观方面也有爆炸的表现形式,而且从表面来看也有危险性威胁。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主观方面不同 本罪只能是故意,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只能由过失构成。

(2)客观方面不同 危险物品肇事罪要求必须是违反了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而且从表现形式来说不仅仅限于爆炸情况。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3]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理解本罪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危险性物质是指能够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毒害性、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其中毒害性物质是指含有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氰化钾,砒霜、剧毒农药等;放射性物质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能够放出射线的物质,如铀、钴、镭等;传染病病原体物质是指能够直接引起传染疾病的病菌、病毒的原物质,如霍乱病病原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属于甲、乙、丙类传染病病原体等。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二是行为人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对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应根据投放危险物质的地点、时间或环境以及危险物质本身的性质、特点等条件综合考虑。

3.本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行为人故意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手段杀死少数牲畜、禽类,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威胁或侵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则按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若行为人采取投放危险物质方式破坏公私财物而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毀坏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则按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2.本罪与盗窃罪的联系 对于行为人为了盗窃而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即先将盗窃对象毒死再实施盗窃行为,按牵连犯处理。

3.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

(1)客体不同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卫生质量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本罪的对象物也不仅仅限于食品。

(2)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很多场合,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危害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本罪是危险犯,只要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不要求造成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既遂。

当然,如果行为人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的,二者可以形成想象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若后果特别严重,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足以实现刑罚目的的,可以按本罪论处,因为本罪最高刑为死刑。

4.本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 目前,有很多单位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肆意向土地、大气、水体倾倒、排放或处置含有放射性、毒害性或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严重破坏和污染了生态环境,危及众多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危害结果与本罪相同。但二者仍有区别:

(1)主体不同 本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后者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主观方面不同 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投放的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后者的主观方面虽然有意排放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但对造成的重大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只能是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是危险犯,只要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本罪的认定;而后者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是以违反国家规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为前提认定的。而且污染环境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当然,以法定刑较高且最高可以为死刑的投放危险物质罪[4]来惩处那些造成了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环境污染事故,可以更有效地遏制环境恶化趋势,但要慎用。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其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其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不断发展,犯罪手段正在且还会不断以新的形式出现。对此,刑事立法不可能列举所有的犯罪方法,但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而采用了“其他危险方法”的概括性规定。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但对此不能作任意扩张或缩小解释,否则将导致定罪混乱不准,量刑不当。而应综合分析这些危险方法的危险性及破坏程度,是否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目前来说,其他危险方法主要表现为:私设电网;向医院支付坏血、病毒血;驾车冲撞人群;邪教组织人员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5];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6],如2003年在部分地区发生的SARS病毒、2009年突发的甲型HN1流感病毒;向密集人群开枪扫射;驾驶飞机撞向居民区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失火罪

失火罪,是指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发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失火行为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或者虽有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是与此行为毫无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对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是不希望发生且持排斥态度的。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过失决水罪

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引发水灾,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 均同失火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发水灾,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刑事责任

同失火罪。

八、过失爆炸罪

过失爆炸罪,是指过失引起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 均同失火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起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刑事责任

同失火罪。

九、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 均同失火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刑事责任

同失火罪。

十、过失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其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 均同失火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其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查、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疾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刑事责任

同失火罪。

第三节 危害交通运输、公用设备安全的犯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公共是指社会的、公有公用的。正在使用中是指正在运行,从事交通运输,也包括虽处于停放状态但已经交付使用,随时都可投入使用,从事交通运输的情形。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交通工具必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该工具必须是从事公共交通运输或以此为目的。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私人交通工具,造成交通工具严重损坏,数额较大或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犯罪的,则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二是该工具必须是正在使用期间。若破坏的是还在生产厂家仓库未交付使用、或正在修理当中、或者已经封存不用的交通工具,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则按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论处。

要注意的是,在农村或偏远地区,大型拖拉机、三轮车和马车也被用作公共交通运输,若对这些交通工具进行破坏,足以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或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应以本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理解本罪要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行为人必须实行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其次,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否则,不构成本罪。倾覆是指汽车、电车翻车,火车脱轨,船只翻沉等。毁坏是指烧毁、炸毁、坠毁,或者造成其他无法修复的严重破坏。判断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要综合考虑破坏的方法、程度及对象物的部位。其中,破坏的部位必须是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位,对于破坏的是否为关键部位的认定,不能简单从量上来衡量,而应当以此部位是否关乎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作为考虑因素,如使交通工具的制动系统失灵。如果采用的是划伤车辆、打烂玻璃等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或者拆卸交通工具的方向盘、制动系统或轮子、螺旋桨,造成交通工具无法行使,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方法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属于危险犯,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本罪既遂。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只影响量刑。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出自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泄愤报复、嫁祸于人、贪财图利,等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以放火、爆炸方法破坏正在运行中的交通工具,既构成本罪,又构成放火罪、爆炸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如果针对的是处于停放状态而未运行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工具严重损坏,无法行驶的,此时不存在对交通运输安全产生危害的可能,若价值较大或情节严重,则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2.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破坏交通工具可以通过盗窃的方式来实施,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主要有:

(1)本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交通运输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而后者则无此限制。

(3)本罪是危险犯,而后者构成犯罪要求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

行为人针对交通工具实施盗窃构成犯罪的,不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或者已经造成交通工具不能行驶的结果,以盗窃罪论处;若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处理;若此盗窃行为同时触犯本罪和盗窃罪规定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一般按照破坏交通工具罪处理。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6条和第119条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其他与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交通设施,如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等。

正在使用中是指处于正在使用之中或者已经交付,随时可能投入使用的,而不是正在建设、正在修补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或已废弃不用的情况。如果破坏的是正在建设、修补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已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因不会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则不构成本罪。对于破坏上述不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论处。再者,这些交通设施必须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联系,如果对这些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就会直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反之,破坏那些虽然也是交通设施,但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破坏火车站的候车室、汽车站的货仓、机场的候机室等,因其不直接关系行车、行船、飞行安全,故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但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理解本罪要从两方面入手:

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破坏交通设施是指利用各种方法对交通设施进行破坏,使之丧失正常功能。如炸毁铁轨、桥梁、隧道,拔除铁轨道钉,抽掉枕木,拧松或拆卸夹板螺丝,破坏公路路面、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机场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毁或挪动灯塔、航标等指示、安全标志。这里的其他破坏活动是指虽未直接破坏交通设施,但其行为本身同样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破坏活动。如乱发指示信号、提供错误的天气预报、在路面或铁轨上放置障碍物、涂抹机油、变换指示标志方向等。若采用放火、爆炸的方式破坏交通设施,同时构成本罪与放火或爆炸罪的,从一重罪论处。

二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否则不构成本罪。对于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认定要从破坏行为所使用的工具、方法、程度及破坏的对象物部位来分析确定。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交通长期中断。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司法认定

1.本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界限 本罪的既遂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如果行为人已经将破坏行为实行终了,即使随后又排除了自己的危害行为,也以既遂论。如行为人将大石头放在了铁路轨道上,过后又搬走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交通设施,刚刚接触破坏对象,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制止),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2.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虽然两者在侵犯的对象上有所不同。但是交通设施与交通工具之间的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对其中一种对象物实施破坏行为,也会造成另外一种对象物的破坏。此时,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首先,要考虑的是对哪一个对象物造成的危险状态,对哪一个对象物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在处罚时选择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其次,若对对象物造成的均是危险状态或严重后果,则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指向交通设施,则定破坏交通设施罪;指向交通工具,则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7条和第119条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用电、供电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电力设备是指正在用于各类发电、变电、输电等各种机器、仪表、线路等设备。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所涉及的对象等以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根据198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根据是否交付电力部门使用,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对于破坏与发电、变电、输电安全无关的电力部门的财产的行为,不能按本罪定罪处罚,构成犯罪的,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如果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不足以使电力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则不能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8条、第119条规定,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用气、供给燃气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设备或其他易燃易爆的设备。燃气设备,是指生产、储存、输送燃气的各种机器或设施。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其他用于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品的设备,如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输送管道、液化石油罐、汽油加油站以及酒精、煤油、丙酮、炸药、火药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运送设备等。上述易燃易爆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还应注意的是,本罪行为的对象在于生产、贮存、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器设备,而不是易燃易爆物品本身。如果行为人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爆炸、火灾等严重后果的,则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燃气或其他易燃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果破坏行为同时造成爆炸事故,构成爆炸罪的,应根据特别优于普通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8条、第119条规定,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通讯、传播安全。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具体包括发射塔、转播台、交换器等。这里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具有正在使用中和公共用途两个特点,如果针对的是库存的、正在生产、维修中的通讯器材或某个单位内部的广播电视、电信设施,如校内广播、家庭用的电视接收器等,因为不涉及公共安全,则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行为既可直接作用于有关设施,也可能通过间接如截断线路等方法使有关设施无法正常工作。但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可能构成本罪的既遂。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是指过失损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损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损坏行为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或者虽有严重后果的发生,但与此行为毫无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七、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 均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刑事责任

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八、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是指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用电、供电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 均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二)刑事责任

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九、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过失损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用气、供给燃气和易燃易爆物品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燃气或其他易燃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 均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二)刑事责任

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十、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罪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通讯、传播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 均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四节 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组织”是指为首发起成立恐怖活动组织,招募、雇佣、引诱、怂恿他人加入恐怖组织的行为。“领导”是指策划、指挥恐怖活动组织的成立及恐怖活动的计划制定、实施的行为。“参加”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仍然加入的行为。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了长期、有计划地实施恐怖活动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实践中,恐怖活动组织为了达到一定的政治或其他目的,往往采取杀人、伤害、绑架等令社会公众恐惧的方式实施恐怖活动,因此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它不同于盗窃、走私、贩毒等一般的犯罪集团,它是犯罪集团中危害最大的犯罪组织之一。当然,犯罪组织成员虽是三人以上但不是以恐怖性犯罪为内容的或是三人以下的,不构成本罪,而应以其实施的其他具体犯罪定罪量刑。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者,便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比如既组织又领导恐怖组织的,也只成立一个本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该组织事实上是否开始实施恐怖活动如杀人、爆炸、绑架等,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如果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后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犯罪的,则应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分别为:组织、领导的行为只能是直接故意,而参加的行为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动机有图财贪利、人格变态、寻求刺激等。但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对于参加恐怖组织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恐怖组织而自愿参加,方可构成本罪。即对于那些不明真相、受骗上当而参加恐怖组织,一经发觉就表示并实际上与其脱离关系的人,则不能认定其构成本罪。但若是行为人最初因受骗或不知实情而参加恐怖组织,后来知道恐怖组织的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的,以本罪论处。还有,行为人在始终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在恐怖组织中从事了勤杂工作,没有从事其他犯罪活动的,不以犯罪论处。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罪与其他一般有组织的犯罪存在区别:本罪采取的犯罪手段主要为杀人、绑架、爆炸、劫持人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等公认的能造成社会公众恐慌的行为;本罪的犯罪目的有的是政治性的,有的是经济性的,但更多的是政治性的。而其他有组织性的犯罪,除黑社会性质组织外,多是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主要是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其他的犯罪组织目的多种多样,但一般不同于本罪的内容,因此,以其实施的具体犯罪来定罪量刑;本罪的组织、领导行为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而其他的犯罪,如组织走私、组织越狱等的组织、领导行为只是相应犯罪的预备行为。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0条规定,犯本罪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7]

二、资助恐怖活动罪

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资助的行为可以在事前、事中、事后。资助的对象可以是恐怖组织,也可以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但资助仅限于金钱和物质资助,不包含行为的资助,否则按照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相应规定处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罚。[8]

三、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航空运输的公共安全。航空器在飞行中一旦失去控制,就可能造成机毁人亡的后果,给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而劫持航空器行为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对象为航空器,根据《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国家航空器是指使用于公务活动、警察、海关、军用的航空器,但同时又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那么这里的航空器仅指民用航空器。我国是上述公约的参加国,也采用这样的规定。而劫持国家航空器或航天器,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目前我国只有《刑法》第430条第2款规定的军人驾驶军用航空器叛逃的情况,而对其他情形,刑法并没有规定,值得进一步商榷。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航空器只能是正在使用的公用航空器。正在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一确定的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航空器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正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何一个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受该机及所载人员和财产责任前的任何时间。如果行为人劫持的是非使用中的航空器,如正在装配中的或正在维修中的航空器,就不会危及航空运输安全,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劫持私人航空器,构成犯罪的,则根据情况而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暴力是指直接对航空器实施暴力打击或采用杀害、伤害、殴打、捆绑、监禁、扣押等危害人身安全和自由的方法,使机组人员或者旅客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胁迫是指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如要毁坏飞机、杀害人质等,使机组人员或者旅客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使行为人实现强行控制航空器意志的方法,如用药物麻醉或催眠驾驶人员。劫持,是指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实际控制航空器的行为,如强迫航空器改变飞行路线、强迫航空器改变着陆点等。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并实际控制航空器,就构成本罪的既遂,本罪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即使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坠毁的,也以本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依照国际条约和我国《刑法》第9条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外国人劫持飞机后进入中国境内的,中国刑法具有管辖权。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年满14周岁的人,在劫持航空器过程中故意的杀害、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虽对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对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的目的则多种多样,如为了获取外逃的工具;以劫机为手段,通过扣留机组人员、乘客和飞机,要挟当局,来达到某种政治目的或非政治性目的的不合理要求,譬如逃避法律制裁,释放在押的政治犯、勒索巨额钱财等;有的是为了向政府示威;有的是为了制造事端,形成影响、震动舆论,也有的可能仅仅是为了回家、到某个目的地或到某地旅游等,但无论是出于什么目的,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本罪与以航空器为对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在犯罪客体、对象、主体、主观方面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但两者具有严格的区别:

(1)目的不同 前者的目的在于强行控制航空器使其按自己的意志飞行;后者的目的在于使航空器坠落或毁坏。

(2)行为方式不同 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至于劫持行为是否会产生航空器坠落或毁坏的危险及是否已经使航空器坠落或毁坏,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后者则是通常各种方法对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进行破坏,而且必须足以使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的危险或者已经坠落、毁坏,才可构成本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四、劫持船只、汽车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船只、汽车的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船只、汽车,且应当是大型、公用的船只、汽车(不管使用何种动力)。劫持这类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若是劫持小型或私人所用的船只、汽车,一般不会危害公共安全,不以本罪论处,但若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则符合抢劫罪的规定。对于劫持火车的行为如何界定,目前还没有形成通说。我们认为劫持火车危害公共安全的,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若在劫持中杀人、致人重伤的,应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若出于紧急避险,而劫持船只、汽车且符合紧急避险规定的,不构成本罪。但若避险过当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2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对象是正在飞行中的公用航空器上的人员,包含机组人员和乘客。这是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重要标志。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实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足以危及飞行安全就构成本罪。如果只是一般推搡而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不构成本罪。本罪只能发生在航空器的飞行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对停机待用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或者行为人虽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但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均不构成本罪。

注意:行为人为了制止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如抢劫、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等,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即使是对不法侵害行为人使用暴力,且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也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对危及飞行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大多是出于间接故意。如乘客甲在飞机飞行中,发现自己寻找已久的仇人乙也在此班飞机上,就冲上前去殴打乙,引起机舱内乘客恐慌。甲出于伤害乙的目的,实施暴力行为,直接追求的是对方伤亡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及飞行安全则是持放任态度。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劫持航空器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但区别也是明显的:

(1)对象不同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飞行中的公用航空器上的人员;而后者的犯罪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公用航空器。

(2)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的犯罪行为仅限于使用暴力;而后者的犯罪行为包含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本罪是危险犯,而后者是行为犯。

(3)目的不同 本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飞行器处于危险状态或者坠毁的后果,且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没有犯罪目的;而后者的犯罪目的是要控制航空器,改变航空器的飞行路线或着陆点。

2.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都与飞行安全有一定的关系,但也有区别:

(1)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是通过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后者是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的行为。

(2)主体不同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处于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和乘客都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后者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从事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3)主观方面不同 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后者只能是过失。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3条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五节 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管理的犯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法规,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

(1)枪支 是指《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和仿真枪支。根据司法实践的总结,本罪所涉枪支不仅指成品枪支,也包含成套的枪支零部件。军用枪支主要包括军事系统以及其他担负特殊任务的机关、单位所使用的手枪、步枪、机枪、冲锋枪、火焰喷射器、催泪枪等;民用枪支主要包括射击运动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等;仿真枪支则是指各种仿造军用枪支、民用枪支杀伤机理制造的枪支,如钢珠枪等。目前,很多仿真枪都具有很强的杀伤力,而且利用仿真枪支犯罪的案件频发,因此仿真枪支也被作为重点管理对象。

(2)弹药 是指通过上述枪支发射的、本身无引爆装置的各种弹药。枪榴弹、手榴弹、炮弹等不属于弹药,而属于爆炸物;对于照明弹、烟幕弹、信号弹等,由于其没有杀伤力和破坏性,不宜认为是弹药。

(3)爆炸物 是指各种能够爆裂,以及具有爆裂性和较大杀伤力、破坏性,能够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和危害的物品。从种类上看,爆炸物大致可以分为军用爆炸物、民用爆炸物和其他利用爆裂原料配制成的炸药与爆炸装置3类。其中,军用爆炸物既包括各种作为常规武器使用的军用爆炸物,如地雷、手榴弹、爆破筒、手雷等,也包括原子弹、氢弹、中子弹等核弹和生化炸弹;民用爆炸物主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所规定管制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和爆破剂等,但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不属此处的爆炸物,对这些物品非法实施上述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按具体犯罪论处;其他利用爆裂原料配制成的炸药与爆炸装置,主要有炸药瓶、土制炸药包以及各种土制炸弹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非法是指行为人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即行为人的这些行为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不具有相应的资格。制造是指制作、组装、修理、改装和拼装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是指购买或销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运输是指将枪支、弹药、爆炸物由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邮寄是指通过邮政系统以邮件形式寄运或者在邮件中夹带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9]。本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非法实施了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包含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两种情况的选择。行为人只要对其中一种对象物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行为人同时对两种或以上的对象物实施了上述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只构成一罪,不数罪并罚。如果是数个行为人针对不同对象实施了不同行为,且不存在共犯情形的,构成数个本罪。

对于行为人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传统艺术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规定标准,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但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3年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此规定。[10]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非法的情况下,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仍然实施。如果行为人出于某种原因,的确不知其所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如行为人被他人欺骗运送木材,其实木材中间夹有枪支,而行为人并不知情,对此就不能按犯罪处理。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界限 二者在犯罪对象、犯罪行为、主观方面上均有相同之处,但二者也有如下区别:

(1)具体对象不同 前者的对象包括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后者的对象仅限于枪支。

(2)客观方面不同 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因此,即使犯罪人是依法被确定、指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如果其实施的是刑法典第126条规定的3种情形以外的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的,也应当以本罪而不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论处;后者在客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法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即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3种行为方式。

(3)主体不同 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4)主观方面不同 后者必须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前者则无此限制。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走私过程中运输、销售、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或为走私的目的而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进行其他犯罪的,应按牵连犯处理。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5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1]。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12]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对象是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的物质,包含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13]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实施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擅自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擅自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行为。本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销售目的,实施了《刑法》第126条规定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既遂,至于是否已将枪支销售出去对定罪则无影响。

根据《刑法》第126条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具体表现为:

(1)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制造枪支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2)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

(3)非法销售枪支或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必须有非法销售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此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6条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认定情节严重可以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的数量、次数以及枪支被销售后的使用方向来衡量。

四、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14]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盗窃或者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盗窃是指行为人采取了秘密的、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行为人为实施其它犯罪行为而犯本罪的,按照牵连犯处理。还要注意的是本罪与盗窃罪或抢夺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仍予以盗窃、抢夺。此处的明知包含确定对象物就是或很有可能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两种情况。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的行为,但是事后发现不是前述对象物的,可以按照犯罪未遂处理。当然,行为人不知道是前述对象物而予以盗窃、抢夺的,应按照盗窃罪和抢夺罪处理。如果事后行为人发现是枪支、弹药而予以持有的,则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论处,按照盗窃罪和实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犯罪动机有多种,如为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占有自用或者仅仅出于好奇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会影响量刑。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行为人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15]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管理者或持有者的人身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注意本罪与抢劫罪的联系与区别。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16]。注意这两个行为与“非法储存”的区别。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枪支、弹药是自己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的,应以相关犯罪论处,不再另定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或者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非法出租枪支,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擅自收取租金,将枪支在一段时间内有偿租给他人或单位暂时使用的行为。非法出借枪支,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将枪支在一段时间内无偿借给他人或单位暂时使用的行为。要注意的是,理解本罪要分两种情形:一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只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就构成犯罪,属于行为犯。二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属于结果犯。

3.本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或配置枪支的自然人和单位。

根据法律规定,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和单位,如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及其相应的工作人员;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和单位,如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活动的单位及相关人员、经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等。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动机可以有很多,如朋友义气、赠与、借债[17]等。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租借枪支是为了实施犯罪,则按有关犯罪的共犯处理。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8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八、丢失枪支不报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理解本罪要注意:行为人须是因为(不管是被偷、被抢或见义勇为而)丢失枪支,没有及时报告,并且因此而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及时报告了丢失枪支的情况,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犯罪。严重后果是指枪支被他人利用实施犯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针对严重后果而言的,行为人不及时报告可能是有意隐瞒。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认定时,不但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达到一定的情节。若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数量很少或者周围没有他人或财物)或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均不按犯罪论处。但爆炸物达到一定数量,拒不交出的或者多次携带的,仍应以本罪论处。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后或为运输枪支、弹药,携带进站上车的,按牵连犯处理。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所携带的物品中有上述危险物品,并在发现为积极主动交出的,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为制造爆炸等其他犯罪目的而携带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爆炸等罪定罪处罚。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节 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

一、重大飞行事故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航空运输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若是因为其他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原因(如驾驶员突然发病昏厥)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航空人员。航空人员包括其工作与航空安全直接相关的空勤人员和地勤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至于违反规章制度,则可能是故意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铁路运营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铁路职工,如司机、调度员等。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若故意破坏铁轨等与铁路运营安全有关的其他设施,则按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2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理解本罪要从以下3个方面来认定:首先是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此行为可以是作为,如醉酒后仍然驾车、超速行驶;也可以是不作为,如负有指挥交通义务的交警擅离职守。其次是必须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注意这3种结果,只要具备其一即构成本罪在结果方面的要求。再次是重大事故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中造成严重后果、或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发生了严重后果,但不是此违规行为造成的,都不按犯罪处理。

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本罪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范围之内。若在公共交通运输范围之外(如在校园、居民小区或工厂内),驾驶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过失致人伤害、死亡或致使财产重大损失的,按不同情况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解释》还对交通肇事的结果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1)在重伤结果方面的要求是具备下列两种情况之一:①重伤3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重伤1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具有以下6种情形之一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在死亡结果方面的要求是具备下列两种情况之一:①死亡1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在财产损失结果方面的要求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①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针对此,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专门新闻发布会,做出相应规定: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伤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针对前述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醉酒驾车行为人应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行为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因此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任何处于公共交通运输范围内的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具体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或者协助驾驶人员,如驾驶员、轮船的二副等;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设施的业务人员,如信号员等;直接领导、指挥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如交警等;负责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管理人员。若是航空运输或铁路运营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以重大飞行事故罪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论处。从这个意义上讲,本罪所说的交通运输不包含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但一般人在航空或铁路运输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应以本罪论处。

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解释》第5条第2款和第7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此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对于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故意犯罪的,如果行为人驾驶交通工具故意撞死或者撞伤特定个人的,按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没有故意和过失的,是意外事件。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本罪与以驾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造成的危害结果上有相同之处,但两者在发生的场合和主观方面均有不同之处。本罪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范围内,主观方面为过失;而后者可以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范围内,也可以在其他公共场所。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行为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的;或直接将受伤的被害人轧死的;或冲击拦截人员的,应根据造成的结果情况,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对此按照交通肇事罪和相应的罪名数罪并罚。

(2)行为人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解释》第3条和第5条规定,肇事后逃逸的是指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18]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将本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失败等区分开来。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19]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一般是从事生产、作业管理的领导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场所的劳动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负责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5条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21]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负有安全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5条之一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危险物品肇事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来说是从事相应工作的单位职工,也可以是其他人,如行为人在加油站里吸烟,以致发生爆炸。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6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规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但在处罚时,采用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7条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

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教育机构的教育环境及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行为人虽采取措施,但不足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仍以本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责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8条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单位负责消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9条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22]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事故的报告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注意,本罪只能存在于相关安全事故发生之后。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要注意的是,本罪是情节犯,即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同其他犯罪中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不同[23],我们认为情节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涉及主观、客观等各方面。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分析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上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造成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有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基本概念

公共安全 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劫持航空器罪 交通肇事罪 重大安全事故

思考与分析

1.简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2.总结除教材提示以外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

3.本章规定之罪中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主体的有哪些?

4.以什么为标准来衡量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醉酒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对造成的重大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或是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

5.举例说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犯罪预备和中止。

6.谈谈你对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主观心理态度的看法。

【注释】

[1]具体内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规定。

[2]《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虽删除了原来《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对象是“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列举,但我们认为,其仍然可以作为本条规定犯罪之对象的参考。

[3]本罪罪名原为投毒罪,现罪名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修改。

[4]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14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此前,中国在对类似的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时,均以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5]《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解释》第10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6]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7]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3条修改。

[8]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修改。

[9]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的解释》)第8条。

[10]《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的解释》第9条。

[11]具体定罪标准和情节认定的规定参见《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的解释》。本解释对本节规定之罪的定罪标准和情节认定都作了具体规定。

[12]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修改。

[13]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符合法定情形的,依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论处。

[14]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修改。

[15]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第2款修改。

[16]《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的解释》第8条。

[17]199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强调,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来做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的,也是非法出借枪支的一种形式。

[18]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1款修改。

[19]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增加。

[20]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修改。

[21]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增加。

[22]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增加。

[23]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3~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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